法规财税[2002]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文物局: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关于国家文物局和国有博物馆接受境外捐赠和追索归还的我国文物入境免除进口税收的请示》,特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三)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书面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性质和法人代表; 

  (二)境外机构、个人出具的愿向本单位捐赠、归还所持有的中国文物的书面证明; 

  (三)拟接受的文物的特征、价值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四)文物拟入境的口岸; 

  (五)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接受文物的书面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承诺接受的文物将为本单位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接受文物入境免税的申请,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接受文物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上述进口文物到货后,应持前款所述的《委托书》联系进口地海关安排对有关文物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合格后向海关出具《鉴定合格证明》(证明函格式、有关专家和鉴定员名录应事先向进口地海关备案)。海关凭《允许进口证明》和《鉴定合格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验放手续。对鉴定不合格的文物,海关通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予以处理。有关口岸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免税入境文物后,应在15日内列入藏品总账,并编写详细档案,将档案副本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藏免税入境文物,并仅用于非赢利性的展示、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将其出售、赠送、抵押。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免税入境文物的保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国有单位的,或将免税入境文物抵押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追回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对原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用于赢利性活动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监督其予以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对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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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25
文号:财税[2002]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1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二批15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3年7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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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6
文号:财税[2002]1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税务和金融部门信息化的发展,许多地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对税款缴库方式进行改革。有的依托当地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税务银行国库专门开发的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有的通过税务银行或税务邮政单边联网实现电子缴税。对已实现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并且当地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已商定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其完税凭证如何开具,各地要求予以明确。为推动税款缴库方式的改革,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现将已取消税收缴款书并实现联网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使用问题

(一)凡当地的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已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互联,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且会计核算系统是由地方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发并维护,税款的征收和会计核算电子数据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的地区,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可以使用一联式完税凭证(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二)凡联网电子缴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二、关于一联式完税凭证的开具问题

一联式完税凭证可采用以下方式开具:

(一)税务机关将完税凭证发给纳税人各开户银行(邮局),委托各开户银行(邮局)代开。

(二)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三)税务机关通过票据自动打印封装设备定期集中打印完税凭证寄发纳税人。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电子缴税方式相适应的开票方法。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选择上述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取多种方式。

为提高开票效率,一联式完税凭证可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并且一个纳税人缴纳不同税种的税款和不同所属时期的税款可以合填一张完税凭证。

三、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

实用电子缴税并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地区,由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仍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机关必须在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每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四、税银、税邮联网委托银行或邮局代收的现金税款或征收的异地税款,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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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3
文号:国税发[2002]1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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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3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购领发票工本费实行预缴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提高税务机关出售发票的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购买发票,你局可以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采取“一次预缴,分次扣款”的办法结算发票工本费。具体方法为:

由纳税人一次预缴一定金额的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必须将预收的发票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预缴工本费的具体缴库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的有关缴库规定办理;纳税人每次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中扣减本次应缴工本费,并向纳税人开具发票购领凭据(发票购领凭据的式样由你局自定,但应在该凭据中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当预缴款金额不足时,可由纳税人继续预缴。

对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和每次扣减的工本费,税务机关应逐户进行登记,并定期与纳税人进行核对。当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或其他原因要求退还预缴发票工本费余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款退库规定及时办理退款,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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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3
文号:国税函[2002]3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河北省冀州市、河南省通许县国家税务局接连发生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被盗案件,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敲响了警钟。为此,总局决定:

  一、各地于9月底以前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防伪税控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找出问题,排除隐患,落实责任,确保安全。

  二、要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金税卡、IC卡和专用发票分别保管。对进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口令要由操作人员重新设定,不得缺省、混用,并注意保密,不得向非操作人员泄露。

  三、对于发行、发售工作共用一套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单位,必须由两个岗位的人员分别进行操作,设定不同口令,不得相互替代,更不得由非操作人员操作。

  四、各地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类似被盗案件的再次发生,一旦发生丢失、被盗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案件的,须及时上报总局。

  五、对未按规定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或未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有关口令设定要求操作而造成损失或泄密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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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17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府《关于申请在调入中关村科技园区区域范围内实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2001]102号)收悉。现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按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调整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范围的复函》(国科发高字[2001]200号)调整区域后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区域内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按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减免税期限,从企业开办之日起开始计算,享受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年限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鉴于区域调整在年度中间进行的实际情况,为保持政策稳定,便于所得税征管,对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可执行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不再继续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三、请你市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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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4
文号:国税函[2002]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署通函[2001]2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来函称:自2001年8月1日起,北京、南京、杭州、青岛、广州、深圳六个进行“联网报关”项目试点地区的部分企业可以使用激光打印机在空白A4纸直接打印报关单,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与现行预先印制的报关单具有同等效力,该项工作计划年内在全国推广。对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试点地区企业使用的上述报关单,应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退税凭证予以受理,同时,为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在办理退税时必须与报关单位电子数据进行核对。要不断总结管理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问题的函

署通函[2001]259号                              2001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联网报关”应用项目开发,争取尽早投入使用的指示精神,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工程组完成了“联网报关”项目软件开发和联调测试。经研究,我署决定从8月1日起,在北京、南京、杭州、青岛、广州、深圳地区的部分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计划年内在全国推广。“联网报关”项目试点期间,上述六个地区的试点企业可以使用激光打印机在空白A4纸上直接打印报关单。企业在A4纸上直接打印的报关单的填制规范和有关管理法规不变,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与现行预先印制的报关单具有同等使用效力,以供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手续。请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属系统单位。

  附件:A4纸打印报关单(进口、出口各1份)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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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1
文号:国税函[2001]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5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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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3
文号:国税函[2002]5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以及建设部对依法规范工程投标行为,严厉查处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问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实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开展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检查工作

  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基建工程管理也是强化财务管理权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国税局要从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和落实国税局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和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重视和组织好这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一)检查范围:2000年1月1日至今开工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省、地市及县级以下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

  (二)检查方式:是先以省为单位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总局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抽查或结合对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进行专项检查。

  三、检查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施工是否按照有关法规采用政府采购的方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进行;是否存在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分段实施,以达不到法定招投标工程规模标准的情况;是否存在只对部分主体工程进行招标,而装饰装修等直接发包的情况。

  (二)招标采购运作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法规进行,运作程序是否法规有序;是否存在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事项,招标采购活动是否实行“公平、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以变通方法搞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掩人耳目,搞“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以及其他违规行为。

  四、具体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重要性,检查措施要落实到位,自查结束后就要检查涉及的所有项目有详细的情况自查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有明确的整改措施,自查报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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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30
文号:国税函[20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批文格式转发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额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下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税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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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3
文号:国税函[2002]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人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规定,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对出口企业2001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2000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1年度办理的退(免)税款进行清算。现将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1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证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要求进行部署落实,确保按时、高质量的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的开展。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层层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特别是2001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2年度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的准确性。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扣减该地区2002年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三、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出口企业范围,除《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外,还包括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在清算内容上,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核查: 

(一)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 

(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在具体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是否真正做到了单证相符、单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相符。 

(三)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日期执行。对多退的税款,要坚决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四)对借权、挂靠企业已办理的退税,是否按规定全部追缴入库。 

(五)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六)对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按照总局核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免、抵税;已办理免、抵税的,其申报凭证是否齐全、真实;是否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是否已追缴已免、抵税款。加工出口企业购进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按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是否有内销行为;对已内销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足额补税。 

(七)对出口商运入海关监管库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其退税申报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是否按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的,是否符合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和条件;其申报办理退税所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真实;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和购销管理。 

(九)对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其申报办理退税报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真实;其贷款性质是否属于限定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出口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案;清算时对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是否已予以扣回。 

五、为更好地做好清算统计工作,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 附表1、附表2的有关内容做部分调整(详见附表1、2)。请按调整后的表格、栏次填报有关数据。其中附表1、2中的“本年已审核通过未退税额”和“本年已审核通过未办理免抵退税额”,分别指由于退税计划不足,虽经税务机关审核已通过,但没有办理退税或“免、抵”调库的税额。 

六、请各地于2002年4月20日前,将清算情况报送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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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23
文号:国税函[2002]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6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打击偷税,遏制避税,堵塞税收漏洞,确保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总局要求各地2002年下半年采取以下措施: 

  一、全面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各地应对涉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具备享受优惠条件的涉外企业,除应及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是对享受税收优惠已到期的涉外企业,要及时按规定征税;二是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的,其注销时要及时补征已减免的税款;三是对因外商撤资而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追补应征税款;四是对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清查是否有超越有关税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对于涉外企业申请的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抵免、财产报损、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金等直接涉及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事项,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并对审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不按规定及超越权限的审批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或递延的,要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并追究责任。 

  三、严格清理欠税,堵塞漏征漏管。一要加大税务检查力度,打击偷税,遏制避税;二要全面清理欠税,坚决杜绝新欠,力争结清陈欠,千方百计把欠税清缴入库;三要全面清查漏征漏管户,通过与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工作 配合,摸清涉外企业税务登记户数,查处漏征漏管户,并追补应纳税款。 

  四、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检查力度。预提所得税税源分散并且管理难度较大,但是体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各地要结合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对预提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预提所得税的管理。 

  五、加强收入分析,强化税源监控。目前有些地区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重视不够,情况不明、各项经济指标不能量化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分析的材料既不客观又无具体数据,不利于准确、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因此,各地要加强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科学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对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对于涉外企业中的纳税大户,要继续按照总局规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并建立纳税大户档案、实施动态监控。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除按要求进行季度分析外,如发现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出现异常,也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分析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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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9
文号:国税函[2002]6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条款修改]

修改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三条即第九点修改为“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偷骗税与反偷骗税斗争形势,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初步建立了以专业化管理和各环节分工制约为标志的新型稽查体系。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为重点的各项制度的实施,促进了稽查执法的规范、公正和效率。但应当看到,现在的实际情况与改革的总体目标尚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第一,稽查工作思路不够清晰,稽查体制没有理顺,稽查职责不够分明,工作机制不够完善。第二,税务检查职责交叉重迭,缺乏统一性,多头重复检查,效率不高,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第三,对税务检查实施环节的监控不够严密,难以杜绝弄虚作假、查而不报、查多报少、避重就轻、徇私舞弊。第四,办案机构不健全,办案力量不足,办案队伍素质不高,办案装备技术落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办案效率。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证稽查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强化稽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又要疏通稽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渠道,建立稽查运行机制的保障力量和纠编程序,确立稽查各个环节之间衔接紧密、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均衡协调的关系,保证稽查职能的充分发挥。为此,总局提出“十五”时期全国稽查工作的总体目标: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紧紧围绕税务工作中心,以公正与效率为主线,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扎实推进稽查体制改革和稽查制度创新,进一步增强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加快稽查管理现代化步伐,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稽查队伍,初步建立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稽查体系。同时,进一步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打击遏制偷逃骗抗活动,整顿和维护税收秩序,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新贡献。根据上述目标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现就改进和规范稽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促进稽查工作健康发展

  1、各级税务机关要认清当前稽查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当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加强对稽查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队伍建设、工作部署、案件查处、经济保障等带有全局意义的重大问题。

  2、改革是当今时代的主旋律,稽查领域也要顺应潮流,锐意改革创新。稽查改革是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推进稽查改革是一个探索、实践的过程,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稽查理论研究,注意参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改革实践,保证稽查改革积极稳妥,秩序渐进,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省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承上启下的最佳结合点优势,积极对稽查改革的指导思想、内容、方式、目标进行理性思考和调查论证,为全面推进这项改革提供现实依据。总局将组织力量起草论证《税务稽查条例(草案)》,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审议通过,以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巩固税收征管改革成果。

  3、通过税收征管改革合理确定稽查与征收、管理的分工关系,实现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统一。稽查局除承担稽查管理职责处,其重要任务是调查处理税收违法案件,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处理打击不法与保护合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要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改革稽查体制,理顺稽查职能

  4、积极推进稽查体制改革,为稽查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根据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在市(地)、县(市)两级逐步实行一级稽查体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区、直辖市的区和县(市)的全域集中设立稽查局进行一级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区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适当设立少数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保证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具体实施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确定。总局和省局都要选择一些地区进行试点,为全面推行统一稽查体制积累经验和提供依据。

  5、根据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工作意见提出的信息化和专业化的思路,按照权责一致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调整稽查机构,合理确定职责权限,从而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充实一线力量,明确岗位责任,增强执法效能。要建立健全稽查局与其他专业局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制度。

  6、总局稽查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稽查局以系统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直接办案职能;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以实施稽查、办案为主并具有系统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稽查局必须严格依照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确立的分工制约的原则,建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机构。

  7、稽查必须实行归口管理和统一计划。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准总局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统筹安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避免多头检查或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对纳税信誉一向良好的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予税务检查,最大限度地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8、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稽查指挥系统。争取在2003年底之前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稽查运行机制,健全查办跨地区大案要案的指挥协调、协助办案的稽查协作网络。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的查处,上级税务机关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办或迅速派人参办或督办。对于跨地区重大的案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统一部署或调遣力量进行查办。总局和省局要建立稽查骨干“人才库”,为充分发挥指挥协调能力、办理重大案件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9、[条款修改]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特别是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修改为]“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0、积极拓展发现偷税、骗税等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能力。注意结合执法办案,研究当前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进行严密监控和稽查,把税款流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11、加强稽查案件的跟踪监控,办案的每一环节、每一层级都要纳入案件管理系统。要在稽查局确定案源管理机构,负责拟订稽查工作计划和选择稽查对象,并负责稽查案件的登记管理和跟踪监控。案源管理机构选择的稽查对象,检查机构初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报经稽查局长批准后进行。检查机构收集的事实证据和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审理机构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稽查局领导决定。

  12、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稽查局查办的、达到规定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律提交主管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每年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未达到总局规定比例的,应当调整标准。凡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一律以主管税务局的名义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13、完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各级稽查局要认真执行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有针对性地对下级稽查局查结案件的复查。各地税务局也要加强对所属稽查局查结的案件进行复查。复查重点要突出,复查比例要适度,任何复查都要纳入税务检查计划,最大限度地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复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查深查透,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等。对复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14、制订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具体标准。总局将组织各地调查论证,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处罚畸轻畸重甚至不加处罚的问题。

  15、实行大案要案的报告、督办、通报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总局印发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和《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总局还将抓紧制定重大税务稽查案情通报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隐瞒不报、压案不办、查处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6、积极推行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要认真贯彻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案件公告办法》,将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公开,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报道。要按照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进一步公开稽查执法的依据、职责、权限、程序,自觉地把稽查执法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监督之下,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将群众评议意见作为考核稽查局和稽查人员业绩的重要依据。争取建立税务稽查告知制度,实施稽查时将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主要职权、被查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告知被查人,以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对实施稽查中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被查人合法权利行使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保障和监督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被查人的合法权利。

  17、积极开展预防偷税、骗税工作。通过对偷税、骗税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各级税务局长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支持,将打击预防偷税、骗税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防范和减少违法犯罪。

  18、加强策略研究,摸索稽查规律。重点针对偷税、骗税手段和违法者反调查活动的特点研究调查方法。要抓住典型,实行分类指导,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对稽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要组织专题研究。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帮助下级税务机关解决稽查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19、高度重视稽查情报的战略意义,积极开展稽查情报工作。要依靠现代信息技术,严密监控涉税违法犯罪动向,注意涉税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利用。要依靠群众力量和基层组织,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加强与公安、检察、审计、金融、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争取尽快建立与有关部门联网的重要情报系统。要积极开展稽查情报工作的国际合作,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协定以及总局印发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拓展合作领域,规范涉外税务互助和情报交换,扩大境外稽查情报来源,充分利用税收情报开展稽查工作。办理涉及香港、澳门地区的涉税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同港、澳税务当局联系与合作。

  四、明确稽查执法责任,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20、针对稽查业务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完善规章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抓好《稽查工作规程》等基本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落实不到位或执行偏差的,坚决纠正,以保证稽查监督制约机制的顺利运行。

  21、稽查四环节和主管领导都要确立工作责任制。责任到人,量化管理,做到职责清楚,目标具体,赏罚有据,既不能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又不能应为不为、玩忽职宁。要适当确定主要量化指标,以保证稽查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实处,力求结案率、处罚率、入库率较快增长,其他稽查质量指标也明显改善。

  22、建立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稽查错案的纠正和对相关责任者的处分、惩罚,筑起把住办案质量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各岗位责任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都要追究责任,特别是对领导擅断专行、弄权渎职、徇私舞弊更要严肃处理。对在选案、立案、检查、审理、决定、执行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集体研究作出错误行为或共同违法乱纪,以及拒不执行上级决定的,要按其违法违纪情节、后果以及各自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承担个人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

  23、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切实贯彻经济原则,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办案成本,力戒形式主义的繁琐哲学。要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建立稽查质量保障体系,强化稽查质量监督,坚决抵御非法干预,精心构筑“铁案”工程,努力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有理有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经得起历史检验。

  24、完善稽查综合评价标准。衡量稽查绩效的基本标准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硬性办案数量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案不查;办案质量、效率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办案重点突出,社会效果良好;杜绝和减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要坚决克服对稽查局下达指令性收入任务指标的错误做法。要保证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需要,避免撒网式稽查或屡查纳税大户的现象,将有限的稽查力量集中使用,将问题较多的领域查深查透。

  25、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危害尤烈,对开票、受票、中间三个环节都要给予充分重视和有力打击,尽可能查清虚假发票的流向及其实际抵扣、退税损失;确实无法查清的,也要及时结案,根据掌握的证据依法进行处理,防止久拖不结。

  26、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密切合作,优势互补,但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于征管、稽查中发现的具有涉税犯罪嫌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不得以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理。对涉嫌重大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控制证据、财产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商请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随时掌握案情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27、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稽查局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稽查局要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控制稽查对象的应税货物、财产,及时追缴税收款项。对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追回的税收款项,税务机关要及时按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阻止出境的,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行边控。

  28、强化证据意识,全面收集证据,客观分析证据,正确使用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进行,既要依法收集当事人的有责和责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当事人无责和责轻的证据。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9、简化稽查文书的种类和内容,改进稽查文书的格式和要素,强化对证据、事实的分析,着重增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认证性和说理性。制订稽查文书的使用规则,提高稽查文书的制作质量。

  六、全面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

  30、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活动方兴未艾,我国即将加入WTO,都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难题,稽查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在稽查领域能否正确贯彻执行,稽查执法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除了需要科学严密的法制保障外,关键取决于稽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的高低。稽查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需要稽查人员熟悉法律法规、精通税收财务,具备较高的科学知识水平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的能力。大力培养复合型高素质的稽查人才,是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强税的必然趋势,稽查人员应当发奋学习,励志图强,切不可有丝毫懈怠。

  31、按照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要求,加强稽查队伍的整顿教育,开展政治、业务培训。要提高重视政策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要把法律知识教育放在业务培训的重要位置上,强化稽查人员依法行政、严肃执法的意识。要不断巩固和发展整顿教育成果,按照政治坚定、思想敏锐、公正清廉、纪律严明、训练有素、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坚强精干、能打硬仗的稽查队伍。要大力表彰稽查队伍中涌现的先进典型,鼓舞斗志,弘扬正气,树立稽查人员的良好形象。

  32、完善稽查的自律机制和他律机制。各级稽查局要根据总局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稽查执法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

  33、建立符合稽查工作特点的选人用人机制。适时实行稽查人员资格考试制度,严格把好稽查队伍的入口关。坚持凡进必考(考试、考核)的原则,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任职资格,实行竞争择优,切实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稽查人员不断开拓进取,保持稽查骨干的相对稳定。

  34、逐步建立稽查人员业务等级制度。首先建立主办稽查员制度,突出主办稽查员在办案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责任。要把主办稽查员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晋升淘汰等事项作出规定,切实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优胜劣汰,有利于克服论资排辈,促进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权责统一、监督有力的稽查办案制度。

  35、加强稽查局领导班子建设,大胆起用年轻干部。稽查局长应当由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熟并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干部担任。稽查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业务工作和思想工作负总责。稽查局实行内部轮岗制度,分管副局长、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业务骨干都要适时进行岗位轮换,以促进稽查队伍综合素质的迅速提高。

  36、建立健全稽查奖励、保障机制。尽快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办案受到报复陷害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加以保护。要把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促进他们工作的积极性。

  七、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稽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37、建立稽查办案经济保障机制。财务部门编制稽查办案经费预算方案时,要充分征求稽查局意见。稽查办案补助经费和其他来源的办案经费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分配方案由稽查局提出,由财务部门审核,报本级税务局领导批准。稽查办案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使用。要经常检查稽查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挪作他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下期拨付数。

  38、不断提高稽查管理集约化程序。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高科技投入,增加稽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按照“先进、适用、配套、经济”的原则,配备查办案件所必需的交通、通迅工具和技术装备。要积极应用科学先进的稽查方法和技术手段,大力推进计算机在稽查领域的应用,加快稽查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进程。

  八、鼓励群众举报,加大舆论攻势

  39、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坚决防止因泄密而导致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对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税务机关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究。要根据举报线索、事实的详略、举报的时效、对查明案情和追缴税款的实际作用,合理衡量举报人的贡献大小,依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举报内容要慎重分析,区别对待;举报有明确线索或有具体事实的,可先初查情况后再决定立案;举报没有明确线索或没有具体事实的,可暂不予置理。对借举报方式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0、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不法分子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不断扩大战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十五”时期,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围绕当前税务工作中心,以确保公正与效率为主线,以稽查体制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稽查队伍建设为组织保证,扎扎实实地开展稽查工作,为全面实现稽查工作五年总体目标,把稽查事业推向前进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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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1
文号:国税发[200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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