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海关:

  你关《上海海关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关税发[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部分内、外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回购借方企业用免税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做法,属于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应在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收回减免税设备,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税款。

  二、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追征相应税款。

  各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擅自移作他用、转让及内销减免税货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格按《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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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6
文号:署办发[2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精神,按照审计署和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近两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和《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2,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情况。

  3.人事、监察和财务(审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情况。

  (二)检查方式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单位进行自查,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三、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重要性。通过检查促进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各地要组织对下级单位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各地应于2001年在12月15日前将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检查报告和附表[3]、附表[4]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司)。

  另外,《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今后每半年填报一次。

  附件:

  1.《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公室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通知>的通知》(经审办发[2001]3号)

  2.《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

  3.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

  4.基本情况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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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9
文号:国税函[2001]8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近日,地方海关反映,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希望提前解除进口减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由于经过使用,新设备已成旧设备,有些旧设备属于外经贸部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的范围。经研究并商外经贸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已过或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仍按现行监管办法办理,即:对届满监管年限的外商投资企业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发放有关解除监管证明后,允许转为国内销售;对仍在监管年限的进口减免税设备,如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转为国内销售,需经原审批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无须验核有关机电产品证件,海关按照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有关进口税款后解除监管,允许其转为国内销售。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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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12
文号:署办发[2002]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620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重复的内容,并细化、完善了原《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

  二、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

  三、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6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六、《减免税管理系统》相应参数库已设计了自动更新程序,系统对程序进行自动更新。请各关检查本地RED_DATA目录下CIVIL_TYPE、INI文件是否分别为最新的558版本,若未自动更新,请将总署ZS31“BULLETIN”::[.RED98]目录下CIVIL_TYPE.INI;558文件拷至本地RED_DATA目录下,进行更新。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调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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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07
文号:署税发[200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规定,本文件自2005年3月2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法规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法规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未按法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法规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法规立案的;(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八)未按法规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九)未按法规受理行政复议的;(十)未按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二)未按法规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三)未按法规开具完税凭证的;(四)未按法规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五)未按法规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六)未按法规加收滞纳金的;(七)未按法规及时划解税款的;(八)未按法规实施税务检查的;(九)未按法规组织听证的;(十)未按法规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十一)未按法规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四)空转虚收税款的;(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法规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法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同时犯有本办法法规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执法过错的事实;(二)案件定性的分析;(三)过错责任的划分;(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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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凯宾泰克公司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凯宾泰克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178号)、《关于比利时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203号)、《关于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209号)和《关于美国贝诺技术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2]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凯宾泰克公司等下列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1.美国凯宾泰克公司与西安利亚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放免系统(CAP-RIA16)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0610003000005),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2.比利时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与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制剂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1610001000058),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3.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西安西门子信号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援助和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610001000062),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4.美国贝诺技术公司与西安贝诺西贝胶辊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6101080000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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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5
文号:国税函[20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税务系统全面推进执法监督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并要求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执法随意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监督不力。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清醒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抓好落实,切实取得成效。

  二、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对征收、管理、稽查、税收等各环节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切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三、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制定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法制机构会签。凡未经法制机构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防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违规行为。

  四、严格执行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法规及时报备,要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提高备案效率。接受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提高备查效率,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法规进行定期清理。与国家税法法规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已经实施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简化、归并。

  六、实行减免税集体审定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审批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七、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法规。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保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不少于全年税务案件的10%.审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审理质量。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

  八、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总局有关法规,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消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增强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

  九、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检查,统一归口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防止多头检查。要切实推行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化,不仅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更要加强对本级税务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检查。要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将执法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要将执法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被检查单位的重要依据。税收执法检查应与执法监察结合,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十、加强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执法监督。要继续落实好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三项建设”、“两个监督”的意见,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执法情况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当包括对执法情况的考核。要把执法监督与选拔、培养干部结合起来,对执法存在重大问题的干部不予提拔。

  十一、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顿税收会计监督。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分类审批、会计核算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要明确各项原始凭证资料的填制和传递、税收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会统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等各项工作的程序、方法及要求,严格规范税收会计行为。要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加大会计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会计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税收会计人员要严格履行会计职责,坚持原则,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要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十三、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配合中央税收收入征管审计工作的若干法规》,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此法规积极配合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四、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合理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认真开展评议考核,特别是要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充分发挥责任追究的威慑力,保证执法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十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制机构,选配高素质的人员。要适应新型征管模式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形成以法制机构牵头、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执法监督工作格局。征收、管理、稽查、税政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环节的执法问题,要及时通知并移交法制机构处理。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税务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查处。法制机构要坚持原则,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十六、加强领导,确保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落实到位。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把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创造一切必要条件支持法制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十七、加强对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监督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各地也要对下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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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法规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法规执行。

  4.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法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法规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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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粮食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为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提供的你省(市、区)主要粮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在总局已下达的退税计划内,对列名企业出口的粮食优先办理退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第二条中规定的出口货物购进价格,以车板价为准;第四条规定,只适用于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粮食。对出口企业从其他渠道收购出口的粮食,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粮食退税时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的,在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可按以下程序进行操作:

  (一)进货凭证号可自行编制。其规则为:行政区划码6位+顺序号7位;

  (二)进货凭证在与电子信息对审时,进货凭证可以“人工挑过”;但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粮食退税时,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电子信息必须真实、齐全。

  特此通知。

  附件:主要粮食出口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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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9
文号:国税函[2002]8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的商品范围及税则号列见下表:

image.png

  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

  二、出口上述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在出口时免征销项税,应退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出口货物计税价格×13%

  出口货物计税价格=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的该批出口货物购进价格

  具体计税价格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

  三、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上述货物,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等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四、出口企业在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后,应认真核实企业填报的“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同时,应将退税情况进行单项统计,按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汇总后转送财政部。

  六、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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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8
文号:财税[200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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