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8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浙江、安徽、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辽宁、黑龙汀、吉林、内蒙占、山西、河北、广东、江西、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青岛、大这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浙江、江苏、四川所属各营业部,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他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从2001年度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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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6
文号:国税函[2001]8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辽宁、湖北、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重工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船舶重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船舶重工集团的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大连船舶工业公司、武汉船舶工业公司所属的35户全资控股企业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分别由重庆船舶工业公司(17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大连船舶工业公司(8户企业名单见附件)、武汉船舶工业公司(10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在重庆市、大连市、武汉市合并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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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6
文号:国税函[20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7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合并一户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黔地税发[2001]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是国务院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了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统一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7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地方金库。

  该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子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按比例就地预交所得税,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督职责。

  附件: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度汇总纳税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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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6
文号:国税函[2001]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交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法规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法规的就地预交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法规,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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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9
文号:国税函[2001]8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法规,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从2001年度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

  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他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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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9
文号:国税函[2001]8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海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称广铁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广铁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铁集团总部及其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广州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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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9
文号:国税函[20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交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法规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法规的就地预交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法规,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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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9
文号:国税函[20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 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法规,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法规,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法规;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法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法规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法规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法规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法规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五、本法规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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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发[2001]1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52号 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条款失效]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 本通知第一条从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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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05
文号:国税发[2002]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外运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2000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经研究,现将该集团2001年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外运集团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法规,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外运集团全资控股23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运国际联运代理公司、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他20家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山东、天津分公司,分别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外运山东公司全资控股8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辽宁公司全资控股7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全资控股1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广东公司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经省、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核准后,可由上述公司分别在其所在地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列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由所在省、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法规确定。

  五、从2001年度起,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各级成员企业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

  六、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各级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

中国外运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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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函[20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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