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891号 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6]502号)下发后,各地已经确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改革的试点单位。现将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出口退(免)税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的县(区、旗、县级市,下同)级税务机关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后,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级税务机关)应当突出管理职能,逐步将工作重点转到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上来。同时,地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县级税务机关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等其他出口退税审批事项,除有特殊规定者外,仍由地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三、进行试点的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出口退税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上保证试点工作的需要,并保持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四、省级、地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要用一至两年的时间对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

五、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改革试点工作的情况,掌握试点单位的审批情况,定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在试点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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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28
文号:国税函[2006]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铁六局等四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湖北、辽宁、吉林、山东、安徽、江苏、河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铁六局等四家集团有限公司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2218万元、2778万元、2139万元、3875万元。上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上述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在上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4.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1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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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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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3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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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4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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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4
文号:国税函[2005]10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生转让后,将属于股权转让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分配给受让股权的外国投资企业者。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第一条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83号)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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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7
文号:国税函[2005]10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湖北、湖南、广东、河南、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关于向直属单位收取2005年度管理费的请示》(中储财字[2005]13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69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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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8
文号:国税函[2005]10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辽宁、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云南、四川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确认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请示》(浦银发[2005]264号),申请将新增加的分支机构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经研究,现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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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93号 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25号)规定,从2006年元月起,在《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9.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增设“其中: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反映对住宅、公寓、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的销售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准确掌握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2006年8月总局以国税函[2006]754号文件要求在征管软件中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下增设“房屋转让所得”细目。

  实际执行中,一些地区反映增设细目后计算机取数困难,主要是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按税目填列,缺乏有关税目下各细目的数据来源。为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统计制度,有效地规范有关房屋转让所得的数据来源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二手房转让要按“房屋转让所得”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房地产交易有关资料;在开具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时,其“品目名称”(或纳税项目代码),要具体填列至“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房屋转让所得”细目。

  二、各地要尽快修改征管软件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即在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添加“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清楚地反映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所属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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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30
文号:国税函[2006]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5年在京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5]375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联通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联通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联通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联通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名称                         地址  

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总部                  北京市  

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哈尔滨市  

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8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0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1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1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1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1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1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1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1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18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1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20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2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2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总部      北京市  

24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25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26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27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28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9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30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31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32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3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34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35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36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37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8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39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40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41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42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4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44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45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      重庆市  

46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47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48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9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50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1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52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5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54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55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总部                      北京市  

56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57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58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59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60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61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62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3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64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65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66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67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68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69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70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71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72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73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74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75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76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77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78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79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80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81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82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83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84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85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86     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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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1
文号:国税函[2005]1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中网集团财务[2005]322号)。经研究,为进一步支持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起,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山西、内蒙古、吉林和黑龙江四省区通信公司2005年度重组改制业务仍按内资企业由各属地通信公司计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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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5
文号:国税函[2005]1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湖北、四川、陕西、辽宁、安徽、山东、贵州、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请示》(中电财[2005]37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145万元和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1: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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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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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的申请》(中国卫通财字[2005]300号),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公司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19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起,由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统一按33%的税率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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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0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04号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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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30
文号:国税函[2006]9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以及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以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1)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3),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铁集装箱公司所属哈尔滨、呼和浩特、郑州、济南、广州、柳州、昆明、乌鲁木齐分公司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人铁道部2005年度汇总纳税范围,在北京市一并缴纳。

  三、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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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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