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5]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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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7
文号:国税函[2005]1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上海、河北、吉林、江苏、陕西、甘肃省(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总装备部921工程办公室《关于建议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2004]装九字第126号)函称: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获得成功后,曾宪梓先生捐资1亿港元,在香港成立“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会”,设立载人航天基金奖,奖励为载人航天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为中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基金设立特别贡献奖和突出贡献奖,特别贡献奖为当年参加飞行任务的航天员设立,奖金总额100万元;突出贡献奖为在载人航天工程研制、建设、实验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工作者设立,人数30-50人,奖金总额400万元。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经费从基金会本金的利息和经营收入中支出。921工程办公室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的主管部门,特申请对载人航天工程的优秀工作者获得的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支持和促进我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增强综合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视为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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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切实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方针,严肃税收法纪,增强税务机关执法刚性,营造依法、规范、效能、和谐的税收环境,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依法、严格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起到诚信纳税的表率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依法治税原则的高度,对本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此项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发放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所有项目收入,除免税收入外,均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单位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收入的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四、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今后,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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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8
文号:国税办发[200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

  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

  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

  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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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税发[2005]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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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23
文号:财税[2005]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5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5]59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其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度起,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移动集团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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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税函[2005]10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锐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锐的墓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锐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锐税源档案,实往按纳锐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墓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激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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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15
文号:国税发[2005]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5]3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征管工作,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现就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的要求

  "两个通知"是总局落实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加强相关税种征管工作的重要举措。地税部门利用国税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公安交管等部门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的税源数据库,是摸清车船使用税税源状况并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深对文件精神的学习和理解,充分认识"两个通知"的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积极行动起来,认真研究、组织贯彻落实。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税源管理,确保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新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贯彻实施奠定良好的管理基础。

  二、主动协调沟通,做好车船税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

  各地区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加强沟通与协商,尽快从车辆购置税的有关征管信息中收集纳税人车辆基础信息,内容包括纳税人姓名(单位名称)、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类别、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同时各地区要继续争取公安交管、交通、农业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在部门联合办公和车船信息共享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已经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了车船信息共享与工作配合关系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以全部控制车辆基础信息。各地区地方税务局要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本地区征管系统开发使用情况,建立并完善车船使用税的税源数据库。

  三、建立车船税税源信息上报制度

  各地要将本地区车船的数量、类型、应税(免税)车船情况,分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下年度1月底前,将上年度车船使用税税源统计数据和分析比对情况按附表的项目要求,以传真方式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具体统计项目表附后),传真电话010-63417975。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抓住有利时机,克服困难,做好工作。有关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的情况请于2005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和车船使用税税源统计数据上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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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1
文号:国税办函[2005]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发[2005]51号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证券监督2008年第39号公告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本法规自2008年10月9日第四章部分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上述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披露前5个工作日或者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章 回购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部分废止]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业务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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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6
文号:证监发[2005]5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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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8
文号:法释[2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大面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执法形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依法治税原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杠杆作用的发挥。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三、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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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9
文号:国税发[2005]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9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本文自2009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本文涉及到营业税部分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你局《关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与信息系统有关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了解,德国爱科公司与其全球子公司签订了《IT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协议》,在德国为其包括爱科电子(珠海保税区)有限公司和艾科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国用户”)在内的全球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在费用支付上,德国爱科公司负责在境内外统一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现就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的征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德国爱科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现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服务费用应合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是指作为专有技术的授让方式而发生的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形式。因此,对德国爱科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第三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对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软件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中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可依照该项通知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应准确合理地划分上述收入,计算缴纳有关税收。对其中划分不合理或确实无法按实际划分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合理的比例划分方法,划分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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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25
文号:国税函[2005]9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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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1
文号:财税[2005]1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7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置国产设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和相关利润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实际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计算抵免税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我国的,凡该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允许抵免的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公式中的“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实际适用的地方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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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20
文号:财税[2005]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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