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集中出单统一打印保险费发票的请示》(太保寿[2006]84号)。为了适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集约化运营,加强承保风险的控管和区域集中出单方式的需要,经研究,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的同时,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的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区域集中出单的时间和区域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

(二)实行集中打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区域是:

1.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在长春打印。

2.山东、北京、天津、青岛在济南打印。

3.河北、山西在石家庄打印。

4.河南、湖北、陕西、甘肃、新疆在郑州打印。

5.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宁波、福建、厦门在苏州打印。

6.四川、重庆在成都打印。

7.广东、广西、江西、湖南、海南、深圳、云南、贵州在广州打印。

二、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年中或年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年底或年中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各自的集中打印点。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各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通过物流传送到各地级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由各中心支公司交付投保人。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的式样、规格和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中间为撕裂线,撕裂线距上纸边距170MM。保险费发票中间设有170MM×76MM的保费内容打印区;上纸边距55MM,左右纸边距20MM。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的打印内容包括:“开票日期”、“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条码”,以及保费内容(包括投保人、保单号、缴费期数、险种名称、缴费标准、核保加费、实缴保险费、金额合计大小写等)。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打印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签名及日期等内容。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保险费发票票样见附件1。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

(二)各地级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 “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电子存根及相关报表数据应保存5年。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膜。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的统一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票样应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附件: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

2.集中出单保费报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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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0
文号:国税函[2006]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5年1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原目录)同时废止,对依据原目录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执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05]40号文件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新目录)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2006年1月1日前已按原目录审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外,均不再调整,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应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从2006年度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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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6
文号:财税[2006]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就应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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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2
文号:财税[2006]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九、《办法》第二十条“……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十、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十一、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十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十三、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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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1
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港区或园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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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12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函[2008]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的试点企业名单自2008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便于税务部门有效管理,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在各地上报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列名生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见附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同时废止。

  二、本通知附件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四、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抵退税政策。

  五、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他问题,仍按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5]3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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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9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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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1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粮物流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及在其基础上改建、扩建和配套增建的项目,对其建设期内涉及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实施办法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四、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全资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政策性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七、对华粮物流公司上收世行项目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划拨土地改出让的,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八、对世行项目及在其基础上改建、扩建和配套增建的项目进口自用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九、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包括政府储备粮(油)、北粮南运和粮食进出口及接卸。

  十、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华粮物流公司直属企业的名单按附件执行。今后,直属企业名单若有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进行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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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4
文号:财税[2006]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方便纳税人的关系,本着依法办事、节约成本、便利征收、税费分开的原则,确定规范、合理的代收费操作运转程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办税服务厅可以实行两统两分,即窗口外纳税人与缴费人统一排队、统一申报缴纳;窗口内税务机关对税、费分别开票、分别运转。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单位的代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应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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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9
文号:国税发[2005]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失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本法规自2006年5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 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 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1- ——————————————————)

 监管年限 ×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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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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