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一宗零元股权转让交易案引发的思考

一香港投资者因对税法规定理解有误,在零对价转让股权后未申报纳税,导致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后果。

  对外支付股息红利是对外支付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税务处理有明确规定,征管风险不高。但如果境外投资者将股息红利用于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并且后续发生股权转让事项,则容易发生法律法规适用偏差,进而出现涉税风险,需要征纳双方加以重视。近日,宁夏税务机关就发现一起外资企业零元股权转让背后的涉税问题,补征了涉及税款及滞纳金。

  一个信息变化引出一笔零对价股权转让

  在外资企业管理服务中,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简称宁夏税务局)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发现宁夏B公司的境外投资方信息发生了变化。对此,该岗位工作人员重点关注,迅速有针对性地展开内外相结合的分析核实工作,逐步厘清了有关情况:

  宁夏A公司是香港D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A公司27.27%股份。2022年6月,香港D公司将从宁夏A公司分配的5亿元股息款再投资到宁夏B公司,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规定,符合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0.5亿元。

  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25%股份。2023年6月,香港D公司将持有的宁夏B公司5%的股份“零对价”转让给香港F公司,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未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核实情况,税务人员判断,有关交易可能既涉及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涉税风险,也涉及非居民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税款的涉税风险,并且两项风险复杂交织,对现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政策的适用和岗位人员的专业素养都提出了较大挑战。

  这笔零对价股权转让是否应缴纳税款

  针对这些涉税疑点,宁夏税务局迅速组织人员开展分析研判,首先聚焦香港D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宁夏B公司股权的涉税风险。

  2023年6月,香港D公司与香港F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宁夏B公司25%股权中的5%转让给香港F公司,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方持有宁夏B公司25%的股权,即认缴出资额25亿元,已实缴金额20亿元,未实缴金额5亿元,其所转让的5%股权相对应的为认缴出资额5亿元,未实缴”。双方还在协议中注明:鉴于转让方转让的目标股权为宁夏B公司的认缴出资金额,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无须向转让方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也不再向转让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从合同约定来看,此次股权转让,既无转让收入,也无转让成本,属于零对价转让。那么,零对价转让股权如何征税?

  经过深入研讨,团队人员将着眼点放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虽然发生了股权转让实质,但不涉及资金往来,是否应判定有关操作为股权转让行为?二是若判断有关操作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依据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合理调整?三是若可以对有关转让所得进行调整,应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收入和成本?

  就这些问题,团队人员与企业展开沟通。企业认为,此次交易转让的为认缴股份,受让方未支付任何费用,转让方也未产生所得,认缴股权的转让价格可以相互协商,且实质上只是转让了一种资格而已。因此,交易不涉及收入,不应缴纳任何税款。

  考虑到目前税法尚无专门针对零元股权转让的规定,团队人员搜集整理学术界对有关交易是否征税及如何征税的观点,发现主要有四类:

  观点一:这类转让为认缴权转让,因为转让标的是认缴权而非实质的股权,因此不属于财产转让,不涉及税款征收。

  观点二:引入“负债”观点审视。“负债”观点,即将公司股东未实缴到位的资本视为一项应付而未付的负债。如果在本案中引入“负债”观点,就是将转让标的看作香港D公司欠宁夏B公司的一项负债,转让对价为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5%的股权。香港D公司的涉案交易收入则为香港F公司代香港D公司注入宁夏B公司的5亿元资本,成本按持股比例计算为5亿元(100亿元×5%)。此观点下,有关交易的收入与成本均为5亿元,若税务机关认为收入不合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收入调整。

  观点三:这类转让为不考虑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符合法律要式即为股权转让实质发生,且因未实际出资,计税基础为零,也就是成本为零。本案中,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零对价进行调整,收入假设依据股权转让前最近时点企业净资产和5%的持股比例调整为4.73亿元,成本为零,应纳税额为(4.73-0)亿元乘以10%税率,为0.47亿元。

  观点四:这类转让为考虑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从企业发展、经济运行规律来看,企业的净资产形成离不开股东的投资及利润的积累,应合理考虑企业前期投入成本对净资产的贡献。本案中,收入假设依据企业净资产和持股比例调整为4.73亿元,成本按照持股比例分摊为4亿元[20亿元×(5%÷25%)],应纳税额为0.073亿元[(4.73-4)×10%]。

  团队从法律条文及涉税实操分析认为,观点一由商事制度改革所引发,但目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涉税条款,对股权转让并无认缴权转让的规定。观点三虽然有税法条款支持,但企业净资产的产生来自于投资者投入和企业自身盈利,如不考虑成本,不符合经济实质。如按观点四处理,那么企业剩余20%投资的会计成本会缺失一部分,不符合会计实操处理规定。

  结合分析,税企双方均认为观点二更符合经济常理和业务实质。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但因转让双方为关联企业,团队人员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企业有关收入进行了调整,组织相应税款入库。

  零对价股权转让方是否要补缴递延的税款

  在判定此次股权转让成立的基础上,团队人员对香港D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事项进行后续管理。

  根据规定,境外投资者自2018年1月1日(含当日)起,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结合前述股权转让行为,香港D公司转让未实缴到位5%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是否需要补缴递延的税款?

  就此问题,企业提出两点意见:第一,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款为初始投资5亿元,并已实缴到位,后续又进行了15亿元增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股份为其认缴部分,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5亿元初始投资款并未收回。第二,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企业未收取转让收入,不符合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有关“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的规定,未达到补缴递延税款的条件。

  税务机关向企业作出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因此,企业虽然前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未收回,但转让行为要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应补缴递延税款。

  关于企业提出的未收取转让款项理由,税务机关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涉案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符合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外,此次交易双方无款项收付,仅是关联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税务机关不认可零对价的约定,需按相关规定进行收入调整。

  经过充分沟通,企业最终认可税务局的观点,按规定补缴递延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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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03
作者:王丽-杨东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判断商业目的合理性是关键

近年来,一些非居民企业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交易行为转化为间接转让,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行监管。从实务看,判断上述业务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是评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的关键。

  案例基本情况

  我国境内F公司和K公司是港资全资控股企业,股东为香港Y公司。Y公司是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P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上市,持有P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是X公司股东之一,注册于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X公司27%的股权,双方构成关联关系。

  2019年8月,X公司与D公司签署买卖协议,约定由D公司收购X公司持有P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债权,总价款为3.8亿元。总价款包括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转让集团的净资产2.2亿元,以及截至买卖协议日期,P公司欠X公司的销售贷款约1.5亿元,并加成一定比例的溢价。

  税务部门在X上市公司公告中掌握到这一转让信息后,通过情报交换,获取了P公司及Y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场所、在职职工等信息。经过集中梳理和多轮研讨后,税务部门认为,该次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向X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税收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其他相关因素。

  商业目的合理性分析

  案例中,X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X公司认为,P公司和Y公司主要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且两家公司有在职职工、办公场所等证明资料,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并非为转让行为临时设置的中间层公司。本次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剥离集团内部不良资产,调整公司资产结构和经营策略,而非获取税收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认为,本次转让不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标准,需要依据第三条进行综合判定。从证据资料来看,P公司仅控股Y公司,Y公司仅控股境内F公司和K公司,未进行其他投资活动,职工人数仅为两人,且无法提供投资考察资料,不应认定为具有经营实质。被转让集团股权的主要价值为境内的F公司和K公司,境外公司的收入来源全部为境内公司的分红,且该转让行为发生后,X公司并不需要就转让所得在所在地纳税,均为综合判定中的不利因素,故而认定X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税务部门同时认为,案例中的转让对价也不合理。股权受让方D公司与转让方X公司称其股权价值是第三方综合评估后的结果,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实际上,由于D公司与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确认转让对价的依据为股权的账面价值并加成一定比例,加成率仅为2%左右,税务部门认为股权评估价值偏低。另外,针对转让对价中1.5亿元的债权问题,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方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明资料,企业方解释称,X公司与P公司之间的转账多为集团内部往来,属于集团内部运营行为,并不需要签署特别的合同或协议。在缺乏借贷关系关键证据资料的情况下,公告中1.5亿元的借贷款项,能否从转让对价中扣除也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税务部门对关键资料进一步分析后,确定P公司和Y公司不具备实质性经营活动,该笔转让交易具有避税目的,应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X公司认可了税务部门的观点,同意就股权转让所得补缴税款。同时,X公司就1.5亿元的债权提供了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资料,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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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06
作者:孙起翔-唐明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思路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夫妻离婚时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案例1: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A的股权系与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A在D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现D起诉,要求确认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对案例1的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除非存在A与E恶意串通损害D利益等可能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

  理由是,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股权的社员性,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规定。

      “股权”这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作为三个层次在使用:

      (一)出资份额或股份;

      (二)依附于股份或出资份额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

      (三)股东权利。

      如果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那么应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其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故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对于夫妻股权的转让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不宜仅因为夫妻双方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该股权应当视为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另一方配偶,仅对该股权享有一定利益,不能将该股权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故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夫妻一方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首先需要查明有无这种书面约定。

  (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

  (三)如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应注重审查夫妻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是否善意、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或者即将离婚诉讼的时间段内等事实;

  2.须特别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具体应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客观上是否导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侵害配偶一方股权利益的判断,应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范畴,可主要参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价值是否明显偏低。一般情况下,应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案例2: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后A、D离婚,A未通知B、C即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分割给D。甲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未有特殊规定。现B、C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部分股权分割约定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等调整。股权优先购买权就是公司法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而对股东转让股权时设置的一种限制。它是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后续的长效发展。

  夫妻离婚时,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另一方,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财产是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夫妻另一方将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和后果相同。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即B、C知悉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A、D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公司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B、C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相关的规定,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不过B、C可以请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故审理涉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那么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权益主要指分红、转让价款等。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若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启动评估程序,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将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三)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或者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

  (四)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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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01
作者:傅伟芬
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解读个人股权转让,谨防疏忽申报纳税

自然人股权转让常见涉税误区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及时履行有关纳税(扣缴)申报义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不时有人因不了解政策等未及时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税款。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开展以案说法,引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以免被追究法律责任。

  大数据筛查出一笔未申报交易

  该案是罗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去年3月在对辖区税源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的。

  利用大数据筛查辖区企业的股权转让记录,税务人员注意到一家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方信息发生变动,由个人李兰(化名)变为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一步查询,发现B公司曾在其重大信息公告中披露,公司于2018年底约定以1.2亿元的对价收购A公司20%的股权。

  税务人员立即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B公司、A公司和李兰的纳税申报记录,但均未发现反映该笔交易的信息。

  到底有没有发生这笔交易?如果发生了,为什么查询不到有关纳税申报记录?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对有关股权转让事项展开核实,经查询B公司公告、A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以及约谈B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了解到该股权交易事项确实存在,李兰将其所持A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B公司,原始出资额为200万元。

  经进一步查看有关公告、银行流水以及申报记录,税务人员初步确定,B公司向李兰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之后李兰亦未就该笔交易进行纳税申报。

  核查中,税务人员发现一个令人费解的情况:B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显示,这笔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为1.2亿元,而B公司财务人员却表示实际交易金额仅为6600万元。B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B公司的确仅向李兰支付6600万元。“为什么金额不一致?”面对提问,B公司财务人员含糊其辞,未能给出明确答案。

  这笔股权转让款到底是1.2亿元还是660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为什么难以作出解释?B公司支付的6600万元是不是对应这笔股权交易的款项?为什么未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税务人员脑子里冒出一连串问题。

  发现对赌约定并找到股权转让人

  李兰是这笔股权交易的转让方,接下来是找李兰进行核实,但税务人员根据B公司和A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系李兰,怎么也联系不上。

  经过研究,罗湖区税务局决定兵分两路,一队查阅并购资料,查找这笔转让交易金额差异的原因,另一队想办法联系上李兰。

  第一队人员在查阅大量并购资料后,突然想到很可能是股权转让约定中的对赌协议造成转让价款变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在买卖股权的过程中,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等问题而设计的一种协议,是一种在股权交易中规避风险、保障利益最大化的常见手段。通俗来理解,就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围绕未来不确定的情况签订的协议,激励被投资企业发展达成约定的目标,从而实现双赢。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能完成目标,则需要向投资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也许从公告信息中能发现蛛丝马迹。”带着这个想法,税务人员再次调取B公司的大量公告仔细阅读,终于发现有关A公司各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信息。公告中显示,因收购后的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所承诺的净利润要求,B公司在后续约定付款阶段无须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此同时,税务人员从A公司了解到,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遇到一些困难,业绩受到影响,与B公司公告反映的有关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一致。这印证了税务人员“可能是对赌协议造成股权转让价款变动”的猜想。

  带着收集到的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再次约谈B公司的财务人员。这次,财务人员确认,B公司与股权出让人李兰之间存在有关A公司业绩承诺的对赌协议,最终因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B公司未按照约定的1.2亿元进行股权收购,实际只支付6600万元。

  另一边,税务人员通过多方查询,发现李兰名下还有一家公司,遂与该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联系。财务人员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移居国外,近些年没有回来过,公司业务相对简单,主要由经理负责运营,会尽快联系法定代表人。

  很快,税务人员通过电话与在国外的李兰取得联系。李兰介绍了有关股权转让情况,确认当时的确是因为A公司未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实际以66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后因移居国外以及其他公司事项较多,疏忽了与B公司商议申报纳税事宜。

  讲解税法规定明确补缴税款事宜

  核查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后,罗湖区税务局向B公司和李兰讲解了有关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第二十条明确,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包含股权转让数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

  听完税务人员列事实、摆证据以及详细的税法讲解,B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虽然这件事是由于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未及时在完成股权交易后主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致,但公司涉税风险意识不够强也是其中一个原因,经过此事,今后一定会加强税法学习,注意排查涉税风险。李兰也表示,这件事让自己很受教育,认识到遵守税法是不能马虎的事,不然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最终,有关交易双方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尽快按照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近期,罗湖区税务局以此案为例进行有关股权转让的税收普法,提醒个人股权转让及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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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06
作者:孔庆文-陈梦雅-融亦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自然人股权转让常见涉税误区

个人股权转让,谨防疏忽申报纳税

误区一 股权转让只是指本人主动出售股权给其他人

  政策规定:

  股权“转让”是广义的转让,并不是只有主动出售股权才是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误区二 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不计入收入

  政策规定:

  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误区三 股权转让收入可以自由协商确定

  政策规定:

  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误区四 受让方或出让方其中的一方缴纳印花税即可

  政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签订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

  误区五 股权转让中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只能扣除股权原值

  政策规定:

  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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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06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六大误区

误区一 股权转让只是指本人主动出售股权给其他人

  正解:

  股权“转让”是广义的转让,并不是只有主动出售股权才是转让。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误区二 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不计入收入

  正解: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误区三 股权转让收入可以自由协商确定

  正解: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误区四 受让方或出让方其中的一方缴纳印花税即可

  正解:

  产权转移书据签订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款。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

  误区五 股权转让中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只能扣除股权原值

  正解: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误区六 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后到税务部门办理

  正解: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3.《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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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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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五类常见涉税风险

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五类常见涉税风险

  编者按:高收入人群的股权交易具有标的金额大、商业安排复杂等特点,在“双随机、一公开”常态化的税务监管背景下,其股权转让问题已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在复杂的商业背景下,现有的税收政策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践中股权转让涉税争议层出不穷,在严监管背景下高收入人群股权交易存在诸多涉税风险,本文以实务中股权转让的五类常见涉税风险为切入点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随后发文指出,加强对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等重点领域的监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是目前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处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确认及纳税申报管理等方面对个人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67号公告是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但在实务中复杂的商业安排下,一些情形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进而使得高收入人群可能面临行政或刑事的风险。

  风险一:股权转让收入不申报纳税,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1、案例:个人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被查补近1309万税款并处罚款

  2019年6月,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35%股权转让给乙。甲取得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但未进行纳税申报(此处仅讨论个人所得税)。2021年9月,稽查局向甲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你2018年6月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股权原值24,512,250.00元(实际支付的价款24,500,000.00元+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12,250.00元),合理费用45,000.00元(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你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拟对你不缴的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6,544,275.00元”。

  2、股权转让收入不申报纳税,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67号文等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或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高收入人群的股权转让收入通常较高,若未依法补缴的,极易触发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将构成逃税罪,引致刑事风险。实务中不乏高收入人群在股权转让后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告仍不进行补缴最后触发刑事风险的情形。

  3、正确把握股权转让的纳税时点

  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方可能未一次性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也可能存在附条件的支付约定,在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并没有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收入。但依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更是加大了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监管,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随后,广州、天津、广西、深圳、北京等地相继下发公告,明确要求个人转让股权需要先纳税申报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无论后期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都应当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避免欠缴税款引致的行政及刑事风险,高收入人士可以在明确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交易的实质以及股权转让款收取的情况主动与主管税务局沟通,协商税款缴纳期限。

  风险二: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适用低税率被调整补税

  1、案例: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税局要求以35%税率缴纳个税

  甲系其A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为实施股权激励、优化公司股权架构,A公司设立员工持股平台B合伙企业。2020年3月,甲将其通过B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部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并由B合伙企业于2020年4月以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1年7月,B合伙企业接到主管税务部门的通知,要求以35%的税率补缴前述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700万元。

  2、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应适用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课税规则,即穿透至个人合伙人或法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颁布打破了以往利用合伙企业较低核定征收率进行高收入人群税收筹划的方案,实践中对于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的争议回归到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税率还是5%-35%的经营所得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应适用“生产经营所得”对自然人合伙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纠正了部分地方为吸引投资类企业落地而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适用20%税率的行为,认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比照“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需要注意的是,为鼓励创投企业的发展,《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除符合财税〔2019〕8号条件外的合伙企业,不能任意按照20%的税率计征股权转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高收入人群在利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架构调整时,应充分关注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方式,尤其是地方政策的合法性,避免因政策的不确定性引发涉税风险。

  风险三:平价股权转让因不具有正当理由被核定补税

  1、案例一:平价转让股权被要求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021年1月28日,东莞市税务局对一起涉税咨询作出回复。纳税人提问:自然人A持有甲公司70%股权(成本是1元/股)。A计划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系自然人A与配偶100%持股的有限公司),作价1元/股,目前甲公司净资产约1.4元/股。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东莞市税务局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拟进行股权转让的收入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同时,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与配偶持股的有限公司,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案例二:平价转让股权被认定具备正当理由

  2022年5月,海通证券出具的《关于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发行保荐书》披露,2018年5月30日,张某将其持有公司的5,805.8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鼎际得实业,辛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701.7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盛金实业,转让价格均为1元/注册资本。因新增股东鼎际得实业为公司股东张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盛金实业为公司股东辛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为调整股权结构予以转让。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示的回复》,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具备正当理由,不需作纳税调整。

  上述两起案例较为相似,均为自然人股东为调整股权架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而受让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100%控股的公司。但两起案例的结果有所不同,一起被认为不具备正当理由,应当重新核定收入,调整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起则被认为具备正当理由,不需作纳税调整。

  3、高收入人群应重点关注平价股转的合理性

  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偏低的正当理由,包括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低价股权转让、继承、有条件的内部转让等,同时还有“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有合理理由的平价转让,税务机关不作纳税调整。但若平价转让缺乏正当理由,除了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外,转让方逾期不作纳税申报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在平价股权转让交易中,高收入人群应重点关注以平价进行转让的合理性,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如与受让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关联关系证明、转让属于内部转让的证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相关证明。对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若高收入人群与税务机关因平价转让的合理性发生争议,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律师,协助向税务机关发表意见,充分论证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避免纳税调整等风险。

  风险四: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且拒不缴税构成逃税罪

  1、案例:利用“阳合同”掩盖股权交易实质少缴税款,构成逃税罪

  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后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该笔股权转让仅作价326.05万元。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后,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随即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利用阴阳合同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当前税收征管的打击重点

  本案中,鲍某利用“阳合同”掩盖股权交易实质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对阴阳合同的打击是税收征管的一大重点,《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加强对“阴阳合同”等逃避税行为的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在阴阳合同中,税务机关可能会依据阳合同并非基于纳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签订,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最终作出阳合同认定为无效、阴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判定,进而对股权转让方追缴少缴税款,若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将会引致刑事风险。

  风险五: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隐名股东被要求缴纳个税

  1、案例:税局要求实际持股人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自然人甲持有A公司40%的股份。201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自然人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经税务局核实,自然人甲系代自然人乙持有A公司股份,法院民事判决书也认定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自然人甲,自然人乙对A公司40%的股权由甲代持。税务局向乙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转让A公司的股权给B公司,B公司向你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纳税主体存在争议

  基于规避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的限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规避繁琐的工商及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考量,实践中广泛存在股权代持的现象。从法律角度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法代持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在税法层面,代持下的股权转让存在诸多争议,本质上是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即以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作为法定纳税主体,实践中的规定与操作不一。

  观点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为例,125号文明确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符合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于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如前所述,该函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应由显名股东即代持人承担,同时规避了转付给实际股东的双重征税问题。

  观点二:如前述案例,实践中也存在税务机关直接对实际持股人征税的问题。该种观点认为,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并非纳税义务人。从实质上看,隐名股东系股权转让收入的实际持有人,应履行纳税义务。

  因此,高收入人士在采用股权代持形式隐名持股并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难以确认纳税义务人、双重征税等问题。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高收入人群在建立代持关系时与代持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税负承担,事先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代持下的转让、还原等问题的执行口径,避免引起双重征税以及实践中征纳双方的争议。

  在税收监管日益趋严的背景下,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智慧税务建设逐步推进,高收入人群的股权转让因交易金额大、商业背景复杂等因素,将面临更多的风险与挑战。高收入人群应加强税务风险防范意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税收政策,从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出发,在事前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常见争议点,明确税收征管路径,降低所得税处理的风险,更加规范地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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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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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许多企业若将自身的房地产直接进行买卖会产生较高的税费成本,若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与印花税,较低的涉税成本或将成为企业进行资源整合的重要形式,但企业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是否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认定又存在哪些差异?本文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地方规定

  (一)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増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済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増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办〔201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科: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无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回复咨询: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涉企政策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意见的通知(渝地税发[2016]2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省旅游开发中心转让部分股权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请示》(黄地税一字[1996]第136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据了解,目前股权转让(包括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税收风险能否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虽然账面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但企业最终得到的是股权的对价,而非取得土地的对价。这并不等于转让股权将会变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为企业并未构成“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

  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的政策税务机关认为“明股实地”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出台该文件的案例背景不具有普遍性。实际操作中,大部分税务机关也尚未按照该文件的执行口径对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尽量避免与该案件相同的做法,例如广西案例收购方采用“一次性共同转让”,那么通过分步转让股权的方式,就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

  三、总结

  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房地产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虽然执行口径存在差异,但企业可以通过筹划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规避税收风险。实质扣税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税收法定,依法征管,如果企业的架构和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无证据证明企业具有避税和偷逃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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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5
作者:乔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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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承债式”股权转让如何财税处理

 承债式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对某一时间节点之前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的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转让基准日之前公司隐含的负债,以规避原股东隐藏债务继而由新股东间接承担公司资产减值风险的一种交易行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如何计算所得?以及如何会计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该种计算方式适用于一人公司或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二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该计算方式适用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并各股东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

  注意:上述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对原股东承担的债务均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对应付未付的利润应当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承债式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是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举例:A公司出资800万,持有B公司80%股权,张三出资200万,持有B公司20%股权。2022年5月,A公司将50%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C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同意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其中可以收回的债权500万元,债务2100万元。则100%股权转让折合收入为4000万元,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4000+500-2100-1000)*50%=700万元。

  注意: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三、会计处理。以上述为例,对于被投资企业B公司来说,无实质的业务变化,变化的只是B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和张三变作了A公司、C公司和张三,其账面的债权和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相应要销账,其差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1、被投资企业B公司的会计处理:根据转让协议内容、相关股东收据、工商变更手续:

  借:其他应付款  2100(原债务)

  贷:其他应收款  500(原债权)

  贷:资本公积  1600

  借:实收资本-A公司  500

  贷:实收资本-C公司  500

  2、C公司的会计处理:C公司的股权收购价200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相关股东收据: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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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5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以案说法: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追征期限

01、案情简介


  2017年初李四将持有的ABC公司的3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五,王五取得股权后,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40万元,但截止2022年二人均未就该次股权转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阴阳合同”或其他违法情形),税务机关也未发现二人未缴个人所得的问题。


  02、问题


  1.税务机关是否仍能追征李四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2.税务机关是否仍能对王五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处罚?


  03、法律分析


  一、税务机关是否仍能追缴李四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追征期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税务机关仅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抗税、骗税,就偷税而言李四虽然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但其并未收到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税款的通知,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情形,故李四未缴纳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同时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提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


  因此,对于李四未缴纳的税款不能适用无限期进行追征的规定,而应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适用五年的追征期。


  李四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7年初,其应当在完成股权转让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截止2022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逾5年,超过对该笔税款的追征期,因此税务机关不能够继续追缴李四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是否仍能对王五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处罚?


  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故王五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若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面临被纳税机关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王五未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但由于本案发生在2017年,距今已过去5年之久,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王五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已超过追溯时效,税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04、志合税务律师提示


  从税务合规角度来看,虽然对于超过追征期未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征收,但是在追征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的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将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还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是应当积极申报纳税,而不能对此抱有侥幸心理。


  此外,2018年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已经要求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深圳市税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工作的通告》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进行清税前置,因此若不及时缴纳税款不仅影响股权变更也可能影响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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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2
作者:志合税法律师
来源:志合税法律师

解读企业以股权公益性捐赠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在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般来说,以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当以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但对以股权捐赠只是一个特例,对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以取得股权时的历史成本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即对公益股权捐赠视同平价转让,使得捐赠人在捐赠环节的所得为零,相当于免除了捐赠人捐赠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但在捐赠支出的确认上,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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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如何破解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难点

股权转让指企业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交易行为。虽然股权转让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但涉及业务往往较为复杂且一般涉税金额较大,对税务部门的监管提出了新挑战。


  从笔者实际查处的股权转让逃税案例来看,税务机关难以在事前风险管理中发现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而是通过稽查才得以发现,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税务机关难以提前进行风险预警。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就单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股东性质、规模大小等个体因素以及经营状况、成立时间长短等对于股权转让均无明显影响,因此很难得出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律。而税务机关现有的征管信息系统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采集不够完善,也为后续管理带来了困难。


  二是股权转让价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税务机关难以对其公允价格进行界定。除了在公开市场达成的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公允价格之外,其余交易方式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的心理价位及转让过程中的博弈。由于股权转让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双方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股权转让双方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在稽查中笔者也发现部分股权交易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虚报股权转让价格,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三是股权转让形式呈现多样化,税收法律法规相对滞后。虽然股权转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但其转让形式已经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目前,股权转让的形式除了常见的现金之外,以房屋、土地等其他固定资产或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为等价交换物的转让行为也逐渐增多,甚至出现了“对赌协议”、股权激励等新概念。然而现有的税收政策在某些新事物上仍存在一些真空地带,使得税企双方出现争议时无据可依。


  四是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全面信息并实施全方位监管。对于发生股权转让需要变更工商登记进行确权的个人,由于纳税前置条件,他们必须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履行完纳税义务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但对企业无此规定,特别是非上市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方由于对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政策不熟悉,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未及时就该应税行为履行纳税义务;也有部分股权转让方为规避税收有意隐瞒股权转让行为,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就健全税费法律法规制度、深化信息共享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为税务机关强化股权转让的管理提供了新思路。


  一是利用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强化税务机关收集股权转让相关信息的能力。


  首先,要构建多部门共享的数据集成交互平台。股权交易信息获取难造成的税企双方信息不对称,是税务机关在股权转让税源管理中面临的首要问题。通过将外汇、银行、证监、市场监管、房管等相关部门掌握的股权交易信息纳入平台,使税务机关能及时获取股东变更、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外汇支付情况等第三方信息,并进行跟踪管理。


  其次,针对税务系统内部专业人才不足的情况,可以委托专业数据服务商以网络爬虫技术从公开网站上收集股权交易信息,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筛选疑点,以达到精准监管的目的。


  最后,建议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增加股权转让台账信息模块,采集企业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价格及税款缴纳信息,全面反映企业历次股权变更情况,为股权再次转让和完善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二是充分利用物价部门的公信力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增强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判断能力。


  股权转让价格直接影响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和纳税情况。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化,部分转让方又有隐匿收入的主观目的,仅凭税务机关一己之力,很难对转让双方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作出准确评估。通过物价部门对股权交易中涉及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定,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可以成为一种新的选择。


  三是及时出台适应新形势的税收政策,堵塞征管漏洞。


  建议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制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法人股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的核定征收方法,堵塞当前平价或低价股权转让交易多发的漏洞。同时针对“对赌协议”等新事物,通过出台相关税收文件来规范纳税行为,使税务机关在监管时有法可依。同时,针对大型集团公司、投资型企业等股权交易事项高发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以集中宣讲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精细化政策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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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蔡央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从两起案例看自然人股权转让偷税和漏税的界限及责任

编者按 一直以来,自然人股权转让都是涉税争议的高发地带。一方面,标的股权通常价值较高,转让方有避税需求;另一方面,自然人不需作税务登记,向来是征管薄弱环节,但越是难以有效监管的,越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警觉。随着税局和市监局信息互通机制建立、股权变更登记要求完税前置等新政落地,自然人股权转让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然而,目前此类案件的处理标准不够明确,公开案例显示,同样是少缴个人所得税,有些自然人被认定为偷税,有些却被认定为漏税。本文将结合两起案例,分析自然人股权转让偷税和漏税的界限。


  一、同样是自然人股权转让少缴税款,两起案例分别定性偷税、漏税


  (一)“阴阳合同”股权转让被定性为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并罚款


  2020年9月23日,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向肖某、吴某送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8月,肖某等7人分别与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阴合同”),转让其各自持有的A公司股权。其中,肖某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190万元。为降低税费负担,肖某与吴某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时,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阳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的注册认缴资金等额,为840万元。2017年9月,肖某与吴某依据阳合同在工商局完成涉案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


  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肖某的行为属于“纳税人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决定对肖某追缴少缴的税款1469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469万元。吴某的行为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决定对吴某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的罚款,即1469万元。


  (二)股权转让不申报纳税被定性为漏税,因超过5年不予处理、处罚


  2022年1月24日,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倪某送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B公司10%的股权,转让价格249万元,该股权取得成本为178万元,倪某未就股权转让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21年4月,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向倪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倪某就上述股权转让行为限期申报个人所得税14万元,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倪某仍未申报。


  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为,倪某的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构成偷税。因倪某少缴税款已经超过5年追征期,决定不予追缴税款。因倪某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5年追罚时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小结


  两起案例同样是自然人股权转让少缴税款。在肖某、吴某案中,吴某进行了代扣代缴申报,但通过阴阳合同的方式,申报了虚假的计税依据。税务机关据此认定肖某构成偷税,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一倍罚款;认定吴某构成应扣未扣,对其处以一倍罚款。在倪某案中,倪某及其扣缴义务人均没有作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申报,税务机关反而认为其不构成偷税,同时因该案已经超过5年的追征期和追罚时效,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处罚。


  二、自然人股权转让少缴税款认定偷税和漏税的界限


  (一)股权转让方偷税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1、股权转让方偷税的认定标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此可见,偷税的行为模式主要由四类: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由于账簿、记账凭证通常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为进行会计核算所使用的资料,一般认为第一、二类行为模式不适用于自然人纳税人。但是在前述第一起案例中,我们发现税务机关将肖某、吴某两名自然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扩大解释为记账凭证,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尽管如此,自然人之间以签订阴阳合同的形式转让股权,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也难以逃离虚开的认定,因为此种情况符合第四类行为模式的构成,即虚假纳税申报。实践中,大多阴阳合同案例也都援引了第四类行为模式,认定转让方构成偷税。


  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但申报的应纳税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又可能通过低报股权转让收入、高报股权转让原值等方式实现。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征管法没有就偷税的主观要件加以明确,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认定虚假纳税申报需以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为前提,例如纳税人计算错误,导致纳税申报出现偏差的,不宜认定为偷税;也有观点认为,认定虚假纳税申报不要求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或者出现虚假申报情况时,可以推定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由纳税人举证证明其主观系故意还是过失。无论基于何种观点,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转让方实际收取的价款是确定的,如果纳税申报和实际情况不符,很难主张自己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因此阴阳合同通常会按偷税处理。


  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漏税向偷税的行为转化。纳税人少缴税款构成漏税的,税务机关会通过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作补充纳税申报。限期申报通知等同于告知纳税人具备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拒不申报,则显然可以认定纳税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具备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这种情况,漏税行为就会转化为偷税行为。正因如此,在税务稽查案件中,我们建议纳税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如果确有特殊理由,认为税务机关的认定存在问题,也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救济,不能置之不理,消极抵抗,否则将面临责任扩大的风险。


  2、股权转让方偷税的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纳税人构成偷税的,除补缴税款外,还面临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可能转化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纳税人构成偷税的,税务机关会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标准。如果纳税人积极配合,承担了各项行政责任,则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纳税人仍然拒不履行各项义务,同时符合立案的数额标准的,即可能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偷税不能适用五年追征期的规定,一旦定性为偷税,无论偷税行为发生的时间,都可以对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但是,偷税仍然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追罚时效,即偷税行为超过五年的,不再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股权转让方漏税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1、股权转让方漏税的认定标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漏税主要是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和漏税的根本差异在于主观方面:偷税主观上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基于此,其客观上表现为主动采用各种行为隐瞒纳税义务,少缴税款;漏税在主观上没有(或者无法推定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基于此,其客观上表现为纳税人采用不作为方式,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而没有主动隐瞒纳税义务。虽然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也是不作为,构成偷税,但这种行为模式存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前提,故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认为纳税人主观上已经知晓了纳税义务,而故意少缴税款。


  主动作为可能构成偷税,不作为反而没有构成偷税的风险,这种逻辑似乎有不尽合理之处,但却又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其根本问题聚焦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能否推定其具有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或者纳税申报义务是否是纳税人应当明知的?


  首先,从税务登记角度出发,“纳税申报”和“税务登记”同属征管法第二章“税务管理”的范围,作为税务管理措施,在时间顺序上应是税务登记在先,而纳税申报在后。对于依法不需作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身不纳入常态化税务管理,也很难要求其主动作纳税申报。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个人是不具有税务登记义务的,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方是自然人的,从立法逻辑上无法推定其当然明知纳税申报义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同样遵循这种逻辑,对于企业类纳税人,如果因不作纳税申报少缴税款,通常不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其构成漏税。这其实反映出征管法对待自然人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组织的不同态度,或者说征管法在立法之初并未充分考虑到对自然人纳税人的适用性,而主要针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其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由支付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即股权转让应当由支付价款的一方代扣代缴。虽然《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同时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但是由于代扣代缴前置是基本原则,而且纳税人完全可以主张事先已经约定了代扣代缴,后续并未关注支付方是否真实履行了扣缴义务,故根据此条款可以要求纳税人限期补充申报,而不能直接推定纳税人具备偷税故意。


  再次,这一问题的判断并不能单纯以法律逻辑论证为基础,更重要的在于充分评价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的整体情况。我国税法虽然起步早,但建立现代化市场经济税制仍然是改革开放之后的事。现阶段,我国税收制度尚不完善,公民纳税意识普遍较弱,一味强调纳税人应当明知纳税申报义务,与社会发展水平不符,是难以有效落地的。此外,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当中还确立了税种核定制度,即对新设一般纳税人核定其从事经营活动可能涉及的税种,并在征管系统中进行设置。对于未核定税种,纳税人需要补充申请核定,才能在系统中开启相关税种模块。这种经验也反映出,税收管理具有预先性,对于前期没有做好税务登记、税种核定的,直接要求其纳税申报存在一定的障碍。


  2、股权转让方偷税的认定标准


  在法律责任方面,偷税和漏税的行政责任是基本一致的,都是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0.5倍到5倍罚款。主要区别在于漏税不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不可能直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行政责任方面,二者还存在一个差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见,漏税明确可以适用追征期规定,漏税超过五年的,税务机关丧失追征税款的权力。


  (三)股权受让方偷税、漏税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严格来说是价款支付方)来说,同样存在偷、漏税风险。具体又可以分为“已扣未缴”和“应扣未扣”两种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股权转让中,支付价款的股权受让方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则属于应扣未扣,面临0.5倍到3倍罚款的责任。如果其依法代扣了税款,但通过偷税行为隐瞒已扣税款,不向税务机关解缴的,则构成偷税,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0.5倍到5倍罚款的行政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此外,关于应扣未扣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对于应扣未扣的情况,对扣缴义务人不应加收滞纳金。


  三、征管法关于偷税、漏税认定标准的修订趋势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两起案例的处理方式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而两起案件的最终结果却给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印象,应当说其本质在于征管法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在2015年1月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偷税、漏税的认定进行了结构化修订,值得进一步关注。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一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三)骗取税收优惠资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税务检查前办理修正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征管法修订趋势在于明确偷漏税界定核心在于主观方面,构成偷税要求主观上有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体现为采取了欺骗、隐瞒等主动作为的手段,而《征求意见稿》删除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内容,不意味着这种行为脱离了偷税范围,因此种行为显然也具备偷税故意,可能会由新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从而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中。构成漏税要求主观上必须是过失违反税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没有再明确漏税的客观行为表现,是一个喜忧参半的调整。有利点在于赋予了这一条款一定的生命力,可以根据社会发展自行调整外延,例如未来随着公民纳税意识增强,漏税能涵盖的范围将愈发缩减。不利点在于丧失了明确性,在没有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不一、同案不同处理,本条款也容易被扩大解释,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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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如何准确把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前言 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已经数见不鲜,但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都强调对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定义为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穿透”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征收土地增值税,执行口径并不一致。


  然而,2020年6月27日发布的《626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结果仍是判定翡翠公司(股权转让方)将其持有的星隆公司20%股权转让并获得股权溢价款的行为,属于转让股权给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交土地增值税。


  小必从法院判决结果总结,之所以一审二审认为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翠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涉案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2、翡翠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星隆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3、翡翠公司虽未办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经济利益。


  接下来小必将根据述判例总结,并结合八戒公司的案例背景,来为大家讨论一下股权转让行为如何避免争议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风险防范。


  案例分析


  八戒公司近来就准备将其100%控股的高老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悟空公司,股权转让价格1个亿,股权转让成本3500万。高老庄公司名下主要资产为一处3万多平的土地,系出让取得,土地成本价格为3000万,目前因为资金问题暂停开发。


  如果八戒公司直接转让高老庄公司100%股权,根据高老庄公司的股权溢价主要来源于名下的土地,八戒公司很有可能被认为是利用股权转让让渡土地使用权,进而要求其缴纳土地增值税。


  那么,八戒公司转让高老庄公司股权该如何进行税收风险防范,不被认定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呢?


  小必认为八戒公司通过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一、八戒公司转让高老庄公司前,高老庄公司可先签订总包协议等,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开发。


  二、八戒公司转让股权建议不直接以土地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计价依据,可以采用市场法、公允价值法、收益法等股权估值方法,合理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


  三、八戒公司股权转让时点定于悟空公司(投资方)增资后,且高老庄公司经营后再转让股权,具体操作如下:八戒公司可与悟空公司提前沟通,由悟空公司先以500万元(经营资金)向高老庄公司增资,取得高老庄公司12.5%的股权。增资后高老庄公司正常开展业务。一段时间后,八戒公司再寻求合理商业目的将其持有的高老庄公司87.5%的股权再以1个亿转让给悟空公司。这样操作后,悟空公司取得高老庄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成本为1.5亿元,而八戒公司转让高老庄公司股权不符合上述反避税条款规定的情形,不会被认定为利用股权转让让渡土地使用权。


  小必提醒


  1、国税函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本系统下属单位工作请示的批复函件。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都只是针对特定案例的批复,非税收规范性文件,且并未抄送全国其他各级税务机关,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对于八戒公司的上述建议仅是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但八戒公司直接转让高老庄公司股权并获得1个亿的对价,应确认所得6500(10000-3500)万元,明显八戒公司直接转让高老庄公司股权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也很重。所以从企业所得税考虑,小必建议八戒公司可以尽量利用交易形式(如股权收购)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缓解税收压力;当然也要考虑交易双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后续税收成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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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宋佳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法、税区别、联系及风险规避及案例

2019年一篇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被判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判决书引起关注,其“以转让股权为名,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之实”的判决理由,更是引起不少财税专业人士的担心。因为将转让土地使用权交易转化为转让股权交易,是一种典型的税收筹划方案。昨日本人正巧搜到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税务处理纠纷案的行政裁定书,并作了一点研习。所以,今天有空说说这个问题。


  一、何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股权转让?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注意这里的“再转移”一词,根据上述条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原始方式仅包括出让、划拨两种原始方式。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转让或出租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又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三种方式。结合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出租。换句话说,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他人或与他人进行交换。


  (二)股权转让


  关于何为股权转让?《公司法》仅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作出要求,但股权转让的定义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可定义为原股东转移股权于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资格。结合《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换言之,股权转让是指原股东将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权利。


  二、法律上的区别


  (一)转让主体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之间,即转让主体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或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即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二)转让标的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


  (三)转让条件不同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有诸多限制条件。比如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四)登记部门不同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五)缴纳税费不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股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


  (六)适用法律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股权转让时,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


  三、税务上的区别


  (一)增值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股权(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金融商品转让,依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若为无偿转让,则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文规定,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股权(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对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契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股权转让时,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


  (三)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产权转移数据,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取得的收入,需要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所取得的的收入,都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税、刑之间的区别及联系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从上述分析来看,除企业所持土地使用权价值影响股权转让成交价外,两者应不存在什么联系。但可能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价值对股权转让成交价及上述税费上的区别,实务中存在大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筹划为股权转让交易。由此引发两种风险: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额外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很诡异,没发现要求缴纳契税的案例)及增值税及附加。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刑罚。上述风险,可通过如下文件及案例看出:


  (一)税务总局相关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通观上述三个税务总局批复,至少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增值税;2、都是请示总局后给出的结论;3、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会被认定为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


  (二)相关刑事判决书


  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例较多,比如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相刑初字第00002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7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金磐刑初字第138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绍越刑初字第24号]等。


  阅读上述刑事判决书后发现,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当初邓某甲取得该地块目的就是为了倒卖牟利,倒卖时地块未开发土地出让金未缴齐;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倒卖的是一块未开发的工业用地;在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被告与磐安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草签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该宗土地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就将该土地倒卖;在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2010年11月23日以1260万元竞标拍得案涉地块,并花费人民币22万元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1年2月22日即将其倒卖。经查询,上述被转让的均为持土地使用权公司100%股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就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涉嫌犯罪。


  (三)刑事判决与税收政策的区别


  1、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是房地产范围更大


  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都被统称为房地产。所以,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范围要较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刑事判决书中指向的土地使用权更大。


  2、税务总局的批复不要求房地产必须未实质开发


  盖因税务总局并不关系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是否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所以批复中并未说明实质转让的房地产是否已经进入实质开发或开发完成。但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均未开发或未实质开发。


  五、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税法有如上风险(联系),但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却有另外一种判断逻辑。


  (一)相关民事判决书


  1、(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二)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精神的区别


  从上述民事判决书,至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1、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为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2、即使卖方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得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合同无效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批复中的观点有较大出入,即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


  六、思考、总结及风险规避建议


  (一)关于思考


  关于对上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和相关刑事判决书的讨论甚至批评较多,本人也不赞成这些案件按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征税、判处刑罚。但一旦有人提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时,你很难从根本上驳倒对方,因为如果对方不对所谓的实质划定边界的话,实质的范围可以无限大,任其自由发挥。我想说的是,税收法定和罪行法定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主要标志!当你自认为剥去表面看到实质的时候,你的思维实际很可能已经越过了严格的罪刑法定、税收法定,越过了严格的法律逻辑推演,想当然的去推论实质。这样的结果是很可怕的!


  (二)关于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如下三个要点:1、当前税收政策更偏向于刑事思维。2、民事判决更偏向于形式正义。3、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有被追缴土地增值税和判处刑罚之虞。


  (三)关于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批复规定及分析,个人认为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规避:


  1、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有极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如果必须转让,最好是以先增资扩股后待土地实质开发时原股东择机退出。


  2、不要用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去挑战刑事裁判,以期能达到无罪判决效果。据我收集到的案例来看,还未发现成功的案例。


  3、做好土地开发资金及前景规划,避免资金等无法进行开发或实质开发时“割肉”。实在不行,就选择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将土地退还给国家。


  4、注意刑事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区别。即使是已经进入实质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上转让,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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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如何纳个税?

问题描述:我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组成,总股本为1000万元,股东A持股百分之八十,股东B持股百分之二十;现股东A转让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即400万,作价1000万转让给新入股东C;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完股东工商登记后,股东C分两年支付股东A转让款,每年支付500万元;请问我司代扣代缴股东A的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办完工商登记后的次月一次性缴纳所有税款,还是按每年实际收到转让款后分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呢?


解答:


结论:股权转让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应该一次性缴纳,不能分期。


而且申报缴纳期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税法规定期限进行判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如果同时存在上述几种情形的,按照孰早的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确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现在大部分地区的税务局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要求必须先办理了税务申报与缴纳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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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个人股权转让时,投资成本如何扣除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股权投资成本的扣除区分以下七种情形:


  一、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最为常见,包括以货币性资金投资入股或货币性资金受让的股权,均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应当注意:一是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在投资未到位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其投资成本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二是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是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一般反映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也就是说,以货币出资,投资成本并非仅指计入实收资本部分,还应当包括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都属于股东所有者权益。股权原值还应当包括个人缴纳的合理税费。三是非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并不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其股权原值的合法凭据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支付的价款等。


  举例:张三将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5000元。则李四再次转让股权时,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为1000.5万元。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的股权原值扣除应当区分情况。一般来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这是因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转让股权时,应当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的公允价值确认“投资额”。但财税〔2015〕41号出台之前,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也经历了一系列演变。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件现已作废。因此,在投资时未按照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股权原值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及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税费确认。


  个人以技术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的,股权原值扣除有所区别。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区分两种情形分别确认股权原值:一是无偿让渡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转让股权时,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之所以要追索到原持有人股权原值,这是因为在股权无偿让渡时,赠与人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所得是在本次转让时实现,并且该所得是由转让人取得,所以,扣除股权原值应当按照原持有人股权原值确认。二是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的股权再转让,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虽然同属于无偿让渡,虽然赠与人并未取得任何收入,但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属于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因为,在无偿让渡时,税务机关将以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计算赠与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所以,受赠人再转让该股权时,应当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除由上市公司股票上市时形的股票溢价,无需交个税外,其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在转增环节视同分配、再投资,需要交纳税个人所得税。所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反之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相应从股权原值中扣除。


  举例:自然人以现金500万投资一家股份制公司,该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分别入股本10万和资本公积490万。之后,该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该自然人未就资本公积转增资本200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后期被上市公司收购,该自然人将获得股权予以转让。计算应扣除的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而不能按照700万扣除,理由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交个人所得税。


  五、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的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成本的确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股权原值需要个人股东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原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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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股权转让价低于非货币资金入股公允价,之前分期个税是否缴纳

张三于三年前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房产评估价500万,扣除购买价和税费计算应交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办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分5年缴纳,每年缴纳20万元。在入股后的第三年,张三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400万元。因为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500万元)没有所得,因此张三转让股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之前投资入股尚未履行的个人所得税是否继续履行呢?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虽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后期的股权转让均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但不属于同一宗交易,并且不属于同一“财产”,虽然股权转让所得小于0,但不能抵减以前投资入股环节的所得。因此,对股权转让之前未履行完毕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的,应当在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履行完毕。


  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即将两次“财产转让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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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6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为什么股权转让中所包含的未分配利润不能确认为免税收入

问: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进行的分配,为防止企业重复纳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请问,为什么股权转让所得中所包含的未分配利润不能确认为免税收入?是否属于重复纳税行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予以扣除。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50万元,2016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则股权转让所得为:300—100=200万元。


为什么股权转让所得中所包含的股息所得不能从转让所得中扣除?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接受股权转让方作为新股东在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时,取得该部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所得是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息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受让股权人分配时又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就会造成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转让环节不确认股息所得。也就是留在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已经流转给了股权受让方,由他享有分配时享有免税优惠。从这些企业的整体来看,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免税结果在受让方继续实现,这样国家并没有多征税。


当然,被投资企业可以选择股权转让之前先行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可以享有免税待遇(尤其是法人股转给自然人股,务必先分后转)。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处置收益”中含有的“持有收益”不属于免税范围,股权转让作为资产转让,加大受让股权人的计税投资成本,允许以后再处置时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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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夫妻间股权转让,能玩出什么花样

在众多的招股说明书中,笔者经常看到调整股权架构的案例。这些案例经常引发笔者的好奇心,到底是基于什么目的调整,最近笔者看到《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有个投资人频繁调整其持有份额,竟然是为了税务筹划?我们来看一看。


  从2002年11月开始,张磊以货币资金方式增资入股商络电子,陆续向公司增资及补足出资共计约430万元,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为发行人财务投资人的角色。


  第一次转让:2015年5月


  张磊考虑到作为股东,股东开会、签署文件等程序性事务比较繁琐,决定将张磊持有的股权陆续转让给谢丽,由谢丽负责与被投资企业对接。因此,2015年5月,张磊将其持有发行人18.0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谢丽,因系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本次股权转让无交易对价,具有正当理由,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给其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等近亲属的,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二次转让:2016年7月


  谢丽系发行人的发起人,并于2016年3月以4元/股的价格向发行人认购40万股股份。基于税务筹划考虑,谢丽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将发行人股票转让给张磊后,张磊再进行转让时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2016年7月,谢丽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转让给张磊。本次股份转让按照谢丽于2016年3月认购发行人股份的价格4元/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财税[1998]61号、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财税[2018]137号出台前,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涉及的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也就是原始股转让要交个税,非原始股转让免个税。


  第三次转让:2017年5月


  2017年年初,发行人启动上市计划,张磊考虑到其日常工作繁忙,无法及时、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为了能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张磊又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转回给谢丽,张磊不再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本次股份转让按照张磊原始投资成本4元/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另外,为什么第二次转让不采用直接赠或其他方式呢,还要按照4元/股出售?


  因为财税[2010]70号约定,“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上述案例中,如果一方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属于财产分割的方式让渡了限售股,另一方取得该限售股将来出售仍属于需要缴纳个税。而案例中双方巧妙避开了假离婚方式,而是运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平价出售的方式实现产权转让。


  看到这里,估计会有读者提问,如果还未婚没有配偶,如何实现筹划?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低价转让情形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也就是,有这么多对象可以运用。如果是给小舅子?那就先低价转给配偶,再由配偶转让给小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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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理道财税
来源:理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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