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时,投资成本如何扣除
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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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股权投资成本的扣除区分以下七种情形:


  一、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最为常见,包括以货币性资金投资入股或货币性资金受让的股权,均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应当注意:一是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在投资未到位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其投资成本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二是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是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一般反映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也就是说,以货币出资,投资成本并非仅指计入实收资本部分,还应当包括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都属于股东所有者权益。股权原值还应当包括个人缴纳的合理税费。三是非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并不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其股权原值的合法凭据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支付的价款等。


  举例:张三将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5000元。则李四再次转让股权时,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为1000.5万元。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的股权原值扣除应当区分情况。一般来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这是因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转让股权时,应当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的公允价值确认“投资额”。但财税〔2015〕41号出台之前,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也经历了一系列演变。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件现已作废。因此,在投资时未按照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股权原值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及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税费确认。


  个人以技术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的,股权原值扣除有所区别。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区分两种情形分别确认股权原值:一是无偿让渡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转让股权时,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之所以要追索到原持有人股权原值,这是因为在股权无偿让渡时,赠与人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所得是在本次转让时实现,并且该所得是由转让人取得,所以,扣除股权原值应当按照原持有人股权原值确认。二是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的股权再转让,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虽然同属于无偿让渡,虽然赠与人并未取得任何收入,但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属于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因为,在无偿让渡时,税务机关将以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计算赠与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所以,受赠人再转让该股权时,应当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除由上市公司股票上市时形的股票溢价,无需交个税外,其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在转增环节视同分配、再投资,需要交纳税个人所得税。所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反之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相应从股权原值中扣除。


  举例:自然人以现金500万投资一家股份制公司,该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分别入股本10万和资本公积490万。之后,该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该自然人未就资本公积转增资本200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后期被上市公司收购,该自然人将获得股权予以转让。计算应扣除的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而不能按照700万扣除,理由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交个人所得税。


  五、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的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成本的确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股权原值需要个人股东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原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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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务纠纷系列之一:何为个人股权转让?

如研究其他专业问题一样,研究股权转让税务问题的首要问题就是弄清楚何为“个人股权转让”。笔者认为,该问题,在个人所得税上,事关所得的确认时点、滞纳金的起算时点。必须搞清楚!


  一、概念内涵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是看不出何为税法上的个人股权转让的。为此,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税收政策规定来理解:(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综上上述四个规定,可以得出,税法眼里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定义是,自然人股东转让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二、概念外延的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很遗憾,仅能找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注意,这里说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外延,仅在该公告第二条定义语境下才成立,即上述其中股权转让情形,不涉转让境外企业股权、股份。那么,转让境外企业股权、股份时,“个人股权转让”的外延又包括哪些情形呢?在税法规定更新前,恐难界定。


  三、税法概念不清晰的地方


  1、何为“转让”不明确


  税法眼里的“个人股权转让”的定义中,仅界定了何为“股权”,即股权包括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却没有说明什么是“转让”。这个概念(动词“转让”)的缺失,将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说已经转让,纳税人甚至扣缴义务人说还未转让的纳税争议现象产生。


  2、转让境外股权的外延不明确


  如前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仅规定了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不涉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仅说明了,何为转让“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的股权所得,不涉“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包括哪些情形的内容的。这个内容的缺失,将导致在涉境外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可能产生一定争议。


  四、民商法的解决思路


  回顾上述问题,我们会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转让”这个词。如果“转让”一词明确,那么内涵将非常明确,外延也将一并明晰。因为从逻辑学角度看,外延不清晰,根源肯定在内涵不明确。笔者认为,可从《民法典》、《公司法》角度对税法上的“个人股权转让”进行补足。


  1、《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公司法》规定


  (1)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2)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知道:(1)股权转让其实就是一种特别的买卖,新旧股东就标股权买卖达成一致,并完成交易。(2)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新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3)股东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4)股权变更市场监督登记的义务在公司。(5)股权变更市场监督登记并不产生股权变更法律效果,仅有对抗第三人效果。


  4、笔者观点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直接认定股权发生变更?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虽然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公司照样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实务中红,大量存在),不能因被转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剥夺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资格吧?


  所以,我们可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入手进行解释。比如,我们可将“个人股权转让”定义为:自然人股东转移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外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所有权的行为。或更简洁些:自然人股东转移被投资企业或组织股权或股份所有权的行为。至于《民法典》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说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转让款项,税法可以在所不论。只要股权受让方实际行驶股权权利,包括《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认定构成股权转让。具体判断标志,可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受让方取得出资证明书,股权受让方被记载股东名册,被投资企业完成市场监股权变更登记等。再次强调,这些标志仅是辅助识别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证据,但最根本又重要的证据仍是是否行使了《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权利。


  其实,我们仔细研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情形也会发现,之所以发生列举的7种情形,根本在于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只是,为便于执法识别,税法才列举的那么具体。至于列举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中的“转移”更证明了笔者上述观点。


个人股权转让,谨防疏忽申报纳税

自然人股权转让常见涉税误区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及时履行有关纳税(扣缴)申报义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不时有人因不了解政策等未及时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税款。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开展以案说法,引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以免被追究法律责任。

  大数据筛查出一笔未申报交易

  该案是罗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去年3月在对辖区税源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的。

  利用大数据筛查辖区企业的股权转让记录,税务人员注意到一家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方信息发生变动,由个人李兰(化名)变为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一步查询,发现B公司曾在其重大信息公告中披露,公司于2018年底约定以1.2亿元的对价收购A公司20%的股权。

  税务人员立即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B公司、A公司和李兰的纳税申报记录,但均未发现反映该笔交易的信息。

  到底有没有发生这笔交易?如果发生了,为什么查询不到有关纳税申报记录?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对有关股权转让事项展开核实,经查询B公司公告、A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以及约谈B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了解到该股权交易事项确实存在,李兰将其所持A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B公司,原始出资额为200万元。

  经进一步查看有关公告、银行流水以及申报记录,税务人员初步确定,B公司向李兰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之后李兰亦未就该笔交易进行纳税申报。

  核查中,税务人员发现一个令人费解的情况:B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显示,这笔股权转让交易金额为1.2亿元,而B公司财务人员却表示实际交易金额仅为6600万元。B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B公司的确仅向李兰支付6600万元。“为什么金额不一致?”面对提问,B公司财务人员含糊其辞,未能给出明确答案。

  这笔股权转让款到底是1.2亿元还是660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为什么难以作出解释?B公司支付的6600万元是不是对应这笔股权交易的款项?为什么未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税务人员脑子里冒出一连串问题。

  发现对赌约定并找到股权转让人

  李兰是这笔股权交易的转让方,接下来是找李兰进行核实,但税务人员根据B公司和A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系李兰,怎么也联系不上。

  经过研究,罗湖区税务局决定兵分两路,一队查阅并购资料,查找这笔转让交易金额差异的原因,另一队想办法联系上李兰。

  第一队人员在查阅大量并购资料后,突然想到很可能是股权转让约定中的对赌协议造成转让价款变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在买卖股权的过程中,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等问题而设计的一种协议,是一种在股权交易中规避风险、保障利益最大化的常见手段。通俗来理解,就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围绕未来不确定的情况签订的协议,激励被投资企业发展达成约定的目标,从而实现双赢。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能完成目标,则需要向投资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也许从公告信息中能发现蛛丝马迹。”带着这个想法,税务人员再次调取B公司的大量公告仔细阅读,终于发现有关A公司各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信息。公告中显示,因收购后的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所承诺的净利润要求,B公司在后续约定付款阶段无须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此同时,税务人员从A公司了解到,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遇到一些困难,业绩受到影响,与B公司公告反映的有关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一致。这印证了税务人员“可能是对赌协议造成股权转让价款变动”的猜想。

  带着收集到的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再次约谈B公司的财务人员。这次,财务人员确认,B公司与股权出让人李兰之间存在有关A公司业绩承诺的对赌协议,最终因A公司未能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B公司未按照约定的1.2亿元进行股权收购,实际只支付6600万元。

  另一边,税务人员通过多方查询,发现李兰名下还有一家公司,遂与该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联系。财务人员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移居国外,近些年没有回来过,公司业务相对简单,主要由经理负责运营,会尽快联系法定代表人。

  很快,税务人员通过电话与在国外的李兰取得联系。李兰介绍了有关股权转让情况,确认当时的确是因为A公司未达到对赌协议中的业绩承诺要求,实际以66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后因移居国外以及其他公司事项较多,疏忽了与B公司商议申报纳税事宜。

  讲解税法规定明确补缴税款事宜

  核查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后,罗湖区税务局向B公司和李兰讲解了有关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第二十条明确,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包含股权转让数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

  听完税务人员列事实、摆证据以及详细的税法讲解,B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虽然这件事是由于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未及时在完成股权交易后主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致,但公司涉税风险意识不够强也是其中一个原因,经过此事,今后一定会加强税法学习,注意排查涉税风险。李兰也表示,这件事让自己很受教育,认识到遵守税法是不能马虎的事,不然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最终,有关交易双方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尽快按照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近期,罗湖区税务局以此案为例进行有关股权转让的税收普法,提醒个人股权转让及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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