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单位和个人如何申请代开发票?

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发票。
    ……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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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产品所产生的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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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纳税人跨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什么资料?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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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我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向哪级税务局申请外出经营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一地一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跨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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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有什么管理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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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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