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资格确认、发布程序与退出机制

近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浙江省慈善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管理办法(试行)》(浙民慈〔2026〕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指慈善组织等经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其内部治理合规性、公益投入、透明度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后,被赋予其接受捐赠后允许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企业和个人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捐赠,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依法享受扣除。

二、制定背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定资格并发布公告。2026年,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民发〔2026〕12号),进一步明确了公益慈善事业支出比例、管理费用占比等要求。为此,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了《管理办法》,首次从省级层面细化了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及退出机制等。

三、适用对象。在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含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直接适用;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管理办法》执行;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纳入年度资格确认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资格的;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已被取消资格但重新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

五、资格确认和发布程序。相关部门统一通过「浙里捐赠」的「一站认定」平台完成认定工作,慈善组织无需另行申请。每年由当地民政部门结合慈善组织公益活动情况、日常监督管理、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等情况,提出确认和取消的初步名单,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复核后形成初审名单;初审名单推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复审;最后由省级三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六、名单发布。按照27号公告要求,每年年底前完成资格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为便利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工作,浙江省原则上每年发布两次资格确认和取消名单;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还可发布补充公告。

七、资格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首次取得或被取消后重新获得资格的慈善组织,其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资格当年末到期确认续期的,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特殊情形以补充公告为准。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三年。

八、捐赠人查询渠道。可通过省级三部门官方网站或「浙里捐赠」平台查询慈善组织是否在有效名单内,并注意资格有效期是否覆盖捐赠所在年度。

九、施行时间。《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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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土两税」政策要点解读——纳税期限、计税方式与困难减免

税务部门有关负责人就「房土两税」政策解读介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称「房土两税」。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两者纳税义务人不同: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各有规定。以江门市为例,从价计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计税方式:房产税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和计税依据。房产原值的确定包含房屋建造造价、附属设备,同时需按照宗地容积率规则将对应地价并入计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则按照土地等级实行差别化税额标准。

税收优惠:国家规定了多种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并对个人出租住房、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给予了相应的税收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办税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粤税通」微信小程序、V-Tax远程可视化办税平台等「非接触式」渠道办理;确需前往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的,可提前通过「粤税通」微信小程序预约办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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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合规享受四要点解读——认定关、归集关、边界关与资料留存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正日益成为众多企业科技创新路上的「加油站」。自2023年1月1日起,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费用,可按10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业内专家指出,真实研发、真实支出、真实申报,始终是享受优惠不可动摇的底线,企业需要把好以下四道关口。

第一,把好研发活动的「认定关」。企业应从立项阶段就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准确判断每一个项目是否属于真正的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有清晰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系统的组织形式,且研发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产品常规升级、科研成果直接应用、市场调研、常规质量控制测试等活动,均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此外,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即便设立了研发部门、注册了研发项目,也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企业应对照政策文件和科技部、税务总局发布的研发项目鉴定案例,在项目启动前就把准方向,避免后续申报出现根本性偏差。

第二,把好研发费用的「归集关」。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主要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其他相关费用等。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归集,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确保研发费用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在各类费用中,人员人工费用的核算尤其需要审慎对待: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仅限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且必须是实际从事研发工作时间对应的薪酬部分。对于生产与研发共用资源的情形,设备、人员等在生产和研发之间共用的,必须按合理方法进行分摊,不能将全部成本归入研发支出。

第三,把好委托研发的「边界关」。委托研发与购买现成技术成果,两者在税务处理上有本质区别,企业应准确区分并按不同规则归集费用。企业委托外部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第四,把好资料留存关。享受优惠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企业应完整留存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人员名单、费用分配说明、委托研发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资料备查。近期江西省税务、科技部门联合发布五家合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典型案例,相关企业做法覆盖研发立项到资料留存全流程,为经营主体规范涉税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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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受访专家:李春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适用20%个税政策解读——1994年以来免税政策正式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此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为促进改革开放、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自1994年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改革开放初期,该项政策对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已不相适应。

专家观点:业内专家认为,取消该项免税政策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从税制公平的角度来看,同样是投资者,从一个被投资企业分配到股息红利时,如果外国投资者可以免税,而中国投资者却需要缴税,这显然不够公平;此外,该项免税政策的取消还有利于防范税收漏洞,助力我国的外商投资走向高质量发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

税负影响:对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不会增加外籍投资人的税收负担。按照国际税收的基本规则,通常情况下纳税人负有全球纳税义务,在投资国的投资所得需要回母国纳税——即外籍个人投资者在中国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时,即便在中国享受了免税优惠,还需要向其母国补缴相应税款。取消该项免税政策后,外籍个人在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免其向母国缴纳的税款,实际税负不会增加,但主张了我国的税收权益,避免我国税收流失。

扣缴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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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中国税务报社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锂电池恢复征收消费税政策解读——2%起步、2027年9月升至4%,四类前沿电池继续免征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已正式实施。新政明确,自2026年9月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标志着持续10多年的锂电池「免税红利」正式终结。

政策背景:2015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消费税政策明确,对包括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在内的7类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当前锂电池产业逐步进入市场化成熟期,适时恢复征收电池消费税,有利于完善绿色税收调节体系、拓宽稳定税源,推动行业加快技术迭代与高端化转型,促进产业由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也可平衡财政收支与产业长期可持续发展需求。

免税范围:公告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专家指出,新税收政策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等电池实施阶段性免税政策,旨在鼓励前沿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落地,夯实新能源产业长期发展根基;锂离子蓄电池等恢复征税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政策形成互补联动,有助于鼓励多类电池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落地。

阶梯式调整:公告明确,自2027年9月1日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按照4%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专家分析,新税收政策对锂离子蓄电池等部分电池分步恢复征收消费税,整体影响可控、长期利好行业良性可持续发展;阶梯式的税率调整方式设置了充足的过渡期,有利于动力电池企业平稳消化税率变动带来的小幅成本变化,保障动力电池生产、配套、终端应用全链条平稳运行。恢复征收锂电池消费税,可适当抬高行业准入与生产成本门槛,以税收杠杆推动企业注重高端化、高附加值产品研发。

实操提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取得具备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相关生产、贸易企业应做好产品分类台账,区分应税与免税产品,完善内部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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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人民网记者(受访专家:刘可歆)
来源:人民网财经

解读三部门有关司负责人就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四类车辆恢复征税的政策背景与税额衔接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关于政策调整的背景,有关负责人介绍,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对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每年征收。其中,对于乘用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及以下)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设置税额,如排气量为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00元至540元;排气量为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对于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按辆征收,税额幅度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征收,税额幅度为每吨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1649万辆,新能源汽车国内新车销量占比突破50%。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节能汽车与其他燃油汽车一样,都属于大额财产。根据有关数据,2025年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平均销售价格为21.8万元,部分车型销售价格达到百万元以上。对上述类型车辆恢复征收车船税,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增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关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有关负责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车船税,这一规定不受本次政策调整影响。

关于政策执行的时间与方式,公告明确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相关减免政策,纳税人新取得及公告实施前已取得的上述类型车辆,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征收车船税。车船税按年申报,纳税人可在购买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也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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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解读锂电池恢复征收消费税解读——阶梯式税率安排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的政策取向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已正式开始实施。新政策明确,自2026年9月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

2015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消费税政策明确,对包括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在内的七类电池免征消费税。新政策意味着持续10多年的锂电池免税红利正式终结。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所属中国汽车战略与政策研究中心绿色低碳与税收政策研究部高级研究员刘可歆认为,当前锂电池产业逐步进入市场化成熟期,适时恢复征收电池消费税,有利于完善绿色税收调节体系、拓宽稳定税源,推动行业加快技术迭代与高端化转型,促进产业由规模扩张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也可平衡财政收支与产业长期可持续发展需求。

公告在恢复征税的同时,对前沿电池技术保留了阶段性免税安排。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刘可歆表示,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等电池实施阶段性免税政策,旨在鼓励前沿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落地,夯实新能源产业长期发展根基;锂离子蓄电池等恢复征税与前沿电池阶段性免税政策形成互补联动,有助于鼓励多类电池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落地。

税率安排方面,公告明确自2027年9月1日起,对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按照4%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8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刘可歆分析,新税收政策采用阶梯式的税率调整方式,设置了充足的过渡期,有利于动力电池企业平稳消化税率变动带来的小幅成本变化,保障动力电池生产、配套、终端应用全链条平稳运行。

政策取向方面,恢复征收锂电池消费税可适当抬高行业准入与生产成本门槛,以税收杠杆推动企业注重高端化、高附加值产品研发。业内关注锂电池行业的税负压力是否会继续向下游整车制造环节传导,刘可歆认为,在当前国内新能源汽车市场充分竞争的环境下,锂离子蓄电池等分步恢复征收消费税,对行业良性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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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中国汽车战略与政策研究中心 刘可歆
来源:人民网财经

解读集成电路与工业母机企业资产置换所得可5年分期纳税——23号公告的政策意义与税负测算

继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120%后,这两大领域迎来又一项税收支持举措。《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集成电路与工业母机企业在日常经营和技术迭代中,经常会涉及以专用设备、专利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入股、资产交换或产线置换整合等跨主体交易。该政策虽不改变税负总量,但通过递延纳税平滑企业现金流,将为两大重点领域资产置换、设备更新和产业链整合提供有力支持。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依托的所谓硬核资产。

政策对比方面,在现行税收政策下,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可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享受5年分期纳税;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依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选择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若资产、股权交易符合财税[2009]59号或财税[2014]109号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适用相应递延处理。但企业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股权等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符合前述优惠条件的,需视同销售货物或转让财产,在交易当期一次性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比之前,该公告对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两大领域的一般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给予专门的分期纳税政策,减轻了企业现金流压力。

税负测算方面,假设A公司为进入清单的集成电路封测企业,以一台计税基础800万元的旧设备,置换B公司一台公允价值2000万元的新设备,双方不补现金。在原有规则下,A公司确认的1200万元交换所得需在当期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税率计算,当期需缴税约300万元。公告发布后,A公司可将1200万元所得分5年均分计入,每年计入240万元,每年缴税约60万元,5年合计缴税仍为300万元。税负总量不变,但当期现金流压力从300万元降至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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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7
作者:中国经营报 记者杜丽娟
来源:中国经营报

解读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了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

适用主体方面,23号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政策规定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所得计算与计税基础方面,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政策边界方面,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停止执行的情形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同样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政策衔接方面,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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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解读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分红免税政策落幕的实务影响——税负测算、扣缴义务重构与协定待遇适用顺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落地后,执行三十二年的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分红免税政策正式终结。对于存在外籍自然人股东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这条政策直接改变了分红成本并重构了企业的合规义务。

新旧规则对比方面,旧规则下外籍个人取得外资企业股息红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层面基本无代扣代缴操作;新规则自2026年9月1日起,国内法层面适用20%税率,由分红支付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款在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缴纳。

需要特别厘清的误区是,20%属于我国国内法规定税率,不代表所有外籍个人实际一律按20%承担税负。我国对外签署了大量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定会对股息预提税设置上限。以中美税收协定为例,来源国征收的股息税款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非居民外籍个人只要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并能够出具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就可以申请适用协定约定的优惠税率。实务中会出现两极分化:不满足协定适用条件的,按国内法20%计税;符合全部要件的,可以争取更低的协定税率。身份认定在前、协定适用在后,这一步是股东必须优先落地的工作。

企业端的影响也同样明显。新规落地后,压力不仅落在股东身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规责任明显加重:分红不再只是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事项,扣缴义务的履行成为企业必须前置安排的环节。企业需要在作出分红决议前完成外籍股东身份核查、协定待遇适用判断和税款测算,并在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缴税。对企业而言,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能面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操建议方面,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在2026年四季度前完成外籍股东清册,逐户确认税收居民身份及是否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二是更新分红决议模板与扣缴流程,将个税测算纳入分红方案审批环节;三是留存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受益所有人认定资料、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四是对于历史上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分红事项,应及时评估补扣补缴及滞纳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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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作者:王泉、桂亦威、凌颖(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来源:税律笔谈(专业解读)

解读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要点解读——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统一适用20%税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调整。

政策内容方面,27号公告明确三条规定。第一,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第三,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方面,1994年出台的财税字[1994]20号文件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设置了暂免征税条款,该项暂免政策已执行三十余年,长期作为外资持股架构中的重要税务基础。27号公告终止了这一安排,使外籍个人与境内个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趋于一致。

实务要点方面,需要厘清两个边界。一是本次废止的范围仅限于股息红利免税条款,外籍个人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等原有免税安排继续保留执行,不受本次公告影响。二是20%是我国国内法规定税率,不等同于所有外籍个人实际承担的税负,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对股息预提税设置了上限,例如中美税收协定规定来源国征收的股息税款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非居民外籍个人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并能出具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可以申请适用协定约定的优惠税率。

合规提示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扣缴流程,将外籍个人股息红利纳入代扣代缴范围,并在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缴税。企业财务人员应建立外籍股东台账,区分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是否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留存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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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解读十五五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地——免税范围、退税办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支持军警用工作犬进口利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8号),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种源、军警用工作犬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026年8月26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发布第1048号公告,公布《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第一批)》,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原五部门公告第680号同日停止执行。至此,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地。

免税范围一:种子种源,清单之内皆可享惠。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此类商品不限定享惠主体,凡进口清单内商品均可享惠。进口单位按规定直接向申报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申报手续,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免税范围二:野生动植物种源,名单管理、专种专用。对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植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符合《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且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申请享惠的单位应向国家林草局提出申请,经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列入名单后享受免税政策。

免税范围三:军警、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名单管理、定向保障。对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申请享惠的单位应分别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消防救援局提出申请。

依申请退还保证金及税款: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及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单位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实务提示:企业应先核对商品与清单税则号列的对应关系,不能只凭农业用途判断免税;本次公布的是第一批商品清单,并非对所有种子种源作无条件免税承诺,也不能推定关税等其他税费一并免除;涉及已征税款退还的,应结合基础通知核对期间和未抵扣等条件,再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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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3
作者: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

解读9月纳税申报期截至15日需重点关注的办税事项——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与小微优惠衔接

2026年9月申报纳税期限截至9月15日,纳税人应合理安排申报时间,错峰完成申报。

重点事项一:注意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明确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该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重点事项二:关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相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征收率优惠方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重点核对9月1日前后跨期事项的适用口径。25号公告明确202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公告执行,涉及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判断、放弃免税权处理、财政补贴与保险赔付等收入性质认定的纳税人,应在本次申报期内完成口径调整与台账修正。

同时,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准确归集当月或当季全部销售额,将未开票收入一并计入判断免税门槛的销售额,避免因漏报收入导致错误享受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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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解读城镇土地使用税22号公告落地解读:能源资源行业免税政策集中废止与过渡期减半征收衔接要点

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22号公告正式落地实施。自2026年9月1日起,煤炭、矿山、电力、油气、建材等行业多项长期执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集中废止,原有税收优惠口径发生重大调整。

为切实防范企业因政策更迭、口径误判引发错报、漏报、违规享受减免税等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涟源市税务局聚焦辖区重点税源行业企业,开展专项政策提醒与精准辅导工作,重点覆盖民爆生产、建材矿山、火力发电、城市燃气四大行业的代表性企业。

针对不同行业原有免税依据、用地类型差异较大、新旧政策衔接复杂、易出现惯性申报出错等突出问题,税务机关逐户开展点对点精准解读:一是详细告知企业原有老免税政策全面废止的具体内容;二是明确2026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减半征收过渡期政策;三是细致区分各类企业可继续保留免税的有限用地范围;四是指导企业全面梳理土地权属资料、用地台账及土地清册,逐地块甄别应税、免税、过渡期减税土地,规范划分计税依据,确保新政理解无偏差、税源核算无遗漏、申报缴税无风险。

政策要点提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2号),对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自2026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27年9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老文件同时废止。自2026年9月1日起,对企业自有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公告所列用途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应对建议:相关行业企业应当及时梳理本企业土地的取得方式、用途和原享受优惠依据,逐地块重新判定适用政策;建立土地台账并按新口径调整申报,重点关注过渡期减半征收的起止时点和保留免税用地的范围边界,避免沿用惯性口径造成少缴税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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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涟源市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解读202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费政策要点一览:增值税、电池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大新政

2026年9月1日起,一批与企业和个人密切相关的税费新规正式实施,涉及增值税政策、电池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多个领域。以下为9月1日起施行的税费政策要点梳理。

一、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明确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了哪些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哪些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形。其中明确,纳税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接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等情形,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二、电池消费税政策分步调整。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自2026年9月1日起分步调整部分电池产品消费税政策。恢复征收方面:自2026年9月1日起,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9月1日起,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7年4月1日起,对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按照2%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28年4月1日起按照4%税率征收消费税。免税优惠方面:自202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对钠离子电池、固态电池、燃料电池及光伏电池中的钙钛矿电池、叠层电池、砷化镓电池免征消费税。公告还明确了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明确电池消费税纳税人销售电池产品应当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电池”类编码开具发票等事项。

三、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2号)。对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自2026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27年9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自2026年9月1日起,对企业自有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公告所列用途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优化离境退税服务。税总货劳发〔202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离境退税服务推动政策规范落实的通知》明确,自2026年9月1日起,退税商店开具“即买即退”申请单时,可通过上传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由开单地代理机构在线完成离境退税资料审核;离境地代理机构对境外旅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并按现行规定办结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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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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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

解读体现税负公平 稳定资本市场:三部门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8月28日发布公告,进一步规范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

公告规定,一是将限售股解禁后的送转股纳入征税范围,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取消按限售股转让收入15%核定成本原值的有关规定,明确上市公司未按规定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机构应当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全额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供成本原值资料并办理清算申报。三是加强限售股清算申报管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与纳税人应缴税额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办理清算申报,税务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同时,适当延长清算申报办理期限,由扣缴税款次月起3个月内延长至次年6月30日前。

据了解,为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我国自1994年起对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考虑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解禁后增值收益较高,为公平税负、合理调节收入分配,我国自2010年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求上市公司在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对于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述政策在执行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股东利用解禁后送转股不计入限售股的规定,在限售股解禁后大量送股、转股,导致限售股每股价格下降,同时解禁后的送转股不计入限售股,减少股东应缴税额。此外,还存在股东利用成本核定规定减少应纳税额,以及限售股股东不办理清算申报逃避纳税等问题。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此次新规有三方面作用。一是保障了税收公平。解禁前、后的送转股适用同样的税收规则,均以转让时的价格与限售股原值间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适用20%税率,体现了量能纳税原则。二是稳定了资本市场。由于在政策出台前存在部分投资者通过在限售股解禁后大量送转股稀释股价的现象,导致股票价格下跌,影响资本市场稳定,新规明确送转股的股东需履行相应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此类特殊操作行为的发生,更好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此项政策对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普通股民没有影响。三是防范逃避纳税。之前有些限售股的股东为了少交税,没有按要求办理限售股原值登记,税务机关只能按照核定成本的方式计税,现明确必须进行相关的限售股原值登记,有利于防范税收流失。

为保证平稳实施,规范政策采取"新老划段"方式。政策实施后新产生的解禁后的送转股(包括已上市公司的新送转股和新上市公司的送转股)将纳入限售股范围,政策实施前解禁后的送转股不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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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30
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解读专家解读:关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进一步明确了非应税交易、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等有关事项。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认为,《公告》的出台,一是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实施条例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告》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一些纳税人较为关注的非应税交易能否抵扣进项税等内容,比如获得保险赔付、无偿提供服务等可以抵扣进项,而货物期货交易等不得抵扣进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对照执行,政策更加直观明晰。

二是细化现行税收政策的执行要件,确保纳税人能够实实在在享受到政策好处。如结合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行业管理规定,明确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上述类型学校适用政策范围等,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是结合增值税法施行以来政策调整情况,明确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确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中取得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具体程序等。

《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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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8
作者:中国财政杂志社
来源:中国财政

解读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解读

近日,陕西省审计厅印发《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两个文件,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划定标准、明晰路径,推动审计监督提质增效。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由陕西省审计厅研究编制。该文件聚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全过程、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和区域治理核心职责,包括重大政策落实、区域规划政策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经济风险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民生保障与改善、廉政履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9个方面,梳理、归纳119项审计发现常见问题表现形式及其参考审计方法、参考调阅资料清单和常用法律法规,将问题划分为必须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三种类型,为现场审计工作提供标准化、实操化"说明书",助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简称《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和陕西省审计厅联合印发。《清单》包括三类,分别面向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省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结合领导干部履职特点,聚焦重点工作,立足审计实践,覆盖37个不同领域,有针对性地列出风险点98个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梳理典型问题表现415类。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审计厅向有关省管干部发放,前移审计监督关口,常态化开展履职风险预警,引导各级领导干部严守底线、常态化自查自纠、举一反三,筑牢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前置防线。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陕西日报2026年8月14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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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1
作者:陕西省审计厅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

解读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个人观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务中流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还没有立法,当然也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划分。

  此时,只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那就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划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

  (三)正是由于财税[2008]1号政策发布施时,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两类基金的划分,才被北京深圳等地方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公募基金,而排除私募基金的适用。

  (四)三人成虎,何况是税务机关。实务中虽有人不断抗争,但终究胳膊没有扭过大腿……于是乎,普遍出现财税[2008]1号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只针对公募的一幕幕鲜活案例……于是也才有了中国银行等不惜违规,也要将私募打扮成公募的奇葩现象……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的分析

  (一)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虽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区分,但并不能否认实务中既存在符合公募条件的公募,也存在符合私募条件的私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但私募原本就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部分。公募和私募是分离,两者同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在证券投资基金之外另创设了一项与其并列的叫做“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三)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同样属于财税[2008]1号的政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

  (一)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主体的某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没有明确属于免税(暂不征税)收入(收益),则应归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但由于财税[2008]1号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只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当然就应归属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二)如果财税[2008]1号所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那么该文制定机关或授权机关就应该主动及时发文明确不包含私募。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非公开募集;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政策当然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四)至于某些地方税务机关政策解读、指引、答疑等中所说“从立法背景考虑”“结合当时文件出台背景考虑”等,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暂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说法,根本就拿不上法律的台面……

  (四)实务现实情况

  为什么实务中满眼都是私募基金被排除适用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我一直在寻找答案!也一直在用自己的方式试图促成改变……

  但前路慢慢,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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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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