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架构搭建—开曼的税收政策及与中国条约的分析
发文时间:2026-5-18
作者:余云波 俞青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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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企业为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有效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增强全球投融资灵活性,往往倾向于选择在国际公认的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构建复杂且立体化的海外投融资结构。本文以开曼跨境投融资架构中极具代表性的应用形态—红筹架构为切入点,剖析开曼群岛的税收政策特性,并结合中开两地间的国际税收协定及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探讨其在我国跨境投资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及潜在影响。

  一、什么是红筹架构

  红筹架构是针对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为寻求境外资金而设计的一种境外控股结构。此类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离岸实体,以实现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为境外控股主体,用以间接持有和控制境内资产,从而使得境外控股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开或私募融资。尽管这些公司的核心业务及利润来源均位于中国境内,但通过多层控股结构,最终公司利润分配流向境外。大部分红筹架构的构建过程包括在境外设立SPV,并运用返程投资策略与境内运营实体建立控制链,从而实现境外主体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二、红筹架构的主要分类

  根据境外上市/融资主体对境内资产及业务实施控制的方式差异,红筹架构主要分为股权控制模式与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可变利益实体)控制模式两种。1

  (一)股权控制模式

  (1)基本特点:指境外上市主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外国投资者遵循既定的外资投资路径,通过新设、并购或增资等方式合法取得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并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适用领域:对于境内经营实体,若其主营业务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版)》所列的产业范畴,则通常不存在对外资持股比例的特定限制,此类企业允许外商进行独资经营或实施控股投资。

  (3)股权控制模式的架构搭建的注意要点:自上而下,对于架构第一层,旨在利用其税制优势,协助股东合法规划在中国境内因取得境外上市公司分红或处置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责任。

  对于架构第二层,鉴于开曼群岛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法律制度方面的高度成熟与国际认可度,多数红筹企业在该地设立上市主体或融资实体。开曼公司普遍被全球主要证券交易所接纳,特别是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以及香港交易所等,这些市场明确不接受BVI公司直接作为上市申请人。选择开曼公司不仅满足了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法律结构和监管要求,还提供了更广泛的融资渠道和投资者群体。

  对于架构第三层,为优化跨境税收待遇,通常会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A)或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的司法管辖区设立中间公司,如新加坡或香港。这类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股权,其核心目的是利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以香港为例,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可适用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通常为5%,低于常规情况下境外企业所面临的10%税率。因此,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看,设立香港公司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实现有效税收筹划、降低跨境资金流动成本的关键布局。

  (二)VIE控制模式

  (1)基本特点:发端于为解决外资在面对严格监管或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领域内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问题。VIE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主体并不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而是通过一系列设计的合同安排(如独家服务协议、股权质押、投票权委托等),实现对境内经营实体的实质性控制及经济利益的提取。

  (2)适用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虽未直接涉及VIE控制模式架构,但在列举“外商投资”形式时,加入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这为以后监管VIE控制模式架构留了空间,其存在一定风险,需审慎使用,该模式未来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可能会受到更多政策和法律变动的影响。

  (3)VIE控制模式架构搭建的注意要点:构建VIE架构前几个步骤与股权控制架构类似,即设立BVI公司、开曼公司、香港公司、WFOE等。区别在于最后一步,VIE架构需签署一系列控制协议,从而实现利润的转移。

  相较于股权控制模式,VIE控制模式的核心差异在于,境外主体并不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VIE协议实现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有效控制,进而将境内运营实体的经济利益反映在境外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中。

  三、红筹架构项下的主要税种分析

  (一)境外税务分析(以开曼群岛为例)

  开曼群岛的税收体制依托于一系列核心法律文件,它们共同构筑了该国作为全球知名离岸金融中心的独特低税乃至无税格局,主要法规包括:《公司法》(Companies Act)2、《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3、《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4及其实施细则等,根据前述法律体系,就红筹架构项下的主要税种分析如下:

  1. 企业所得税:(1)《公司法》(Companies Act):确立了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指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开曼群岛境外产生的收入或利润免予缴纳本地企业所得税的法定地位且确保了豁免公司在向个人股东分配股息时,能够彻底摆脱在开曼群岛层面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还为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提供了强大的税务规划工具,使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资金流转与收益分配更具灵活性,有助于优化跨国公司的全球税务结构。

  (2)《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进一步巩固了豁免公司对其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收入及利润免于承担任何类型直接税(包括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保护伞,但这一优惠地位并非自动赋予,企业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申请并持续保持有效的税收豁免许可,以确保其全球业务不受开曼群岛税务机关追缴,从而保障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税收合规性。

  (3)无论是股权控制模式还是VIE控制模式,境外上市实体(如开曼公司)都可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这种结构使得境外上市实体可以在境外申报利润,并借此优势享有较低乃至零税率的税收待遇。

  2.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明确规定开曼群岛对个人所得(包括股息和资本利得在内)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不仅简化了自然人投资者在开群岛的投资税务管理,显著降低了其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产时的税务成本,同时也促进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3. 增值税:《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明确指出开曼群岛不设立增值税(Value Added Tax, VAT)。这一举措极大地减轻了商业活动中的间接税负担,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了企业的利润率,从而增强了开曼群岛作为离岸金融中心对各类商业实体的吸引力。

  (二)境内税务分析

  1. 企业所得税:(1)中国境内运营实体,无论是股权控制模式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还是VIE控制模式下的境内运营实体(OPCO,Operating Company),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我国现行法定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此外,我国税制中对特定类型企业设有税收优惠政策,允许企业在满足一定资质认定条件下,享受低于常规税率的优惠税率,如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等;因此,中国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以其经营性质及是否符合并成功申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

  2. 个人所得税:(1)对于红筹架构中的个人股东若系中国纳税居民,其在全球范围内所获得的所有所得收入,均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定要求进行如实申报,并据此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特别地,在涉及红筹架构时,当此类中国纳税居民通过其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公司实现股息收入时,按照现行法规之规定,该等股息收入应被纳入个人所得税申报体系,适用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通常设定为20%。

  3. 增值税:(1)在红筹架构中,涉及的中国境内运营实体在境内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时,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该税种的税率会根据所涉商品与服务的类别而有所差异,通常设定为13%、9%、6%、3%、0%这五个等级。具体而言,对于大部分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及进口货物,适用13%的基本税率;对于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销售,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特定货物如农产品、能源、出版物、建材等的销售或进口,适用9%的基本税率;对于服务和无形资产销售,适用6%的基本税率;对于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的出口货物及特定跨境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适用0%的基本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税率则为3%。

  (2)由于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主要商业活动并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展开,故通常不会直接受到中国增值税法规的约束,无需缴纳中国增值税。然而,如若开曼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或进行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行为,仍需遵循中国税法。

  四、开曼群岛与中国税收条约关系

  1、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尽管开曼与中国之间并未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但两地已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旨在强化双方在打击跨境逃税、避税及洗钱行为方面的合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确保各自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这意味着,尽管开曼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无直接纳税义务,但一旦其与中国的经济活动存在关联且可能存在规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两地税务机构可根据该协定开展信息交流。

  2、 CRS(共同申报准则):开曼群岛作为经合组织(OECD)全球税收透明度和信息交换标准的成员国,已承诺执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Exchange Standard)即CR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中国同样为CRS参与国,按照CRS规定,金融机构需收集并报告非居民金融账户数据,随后通过各国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跨国信息交换。因此,开曼公司持有的涉及中国境内外的金融账户信息有可能被自动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极大地提升了税收透明度,有利于中国税务机关对潜在的税收逃避行为进行有效监控。

  五、开曼群岛的“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及其影响5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对传统避税天堂的监管力度显著增强,反避税合作如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促使各国对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典型离岸金融中心施加了前所未有的限制措施,包括将其列入黑名单等。在此背景下,开曼等离岸司法管辖区已开始制定并实施“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要求在当地注册的公司须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最低“经济实质”,同时履行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详细报告与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未能达到最低经济实质要求,相关公司将面临罚款乃至被撤销注册的风险。

  开曼新颁布的经济实质法对从事“纯粹控股”业务的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要求较低,仅需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测试”的两项基本条件:

  1、确认遵守开曼公司法的所有申报要求;

  2、拥有“足够”(adequate)的人力资源与岛上注册场所,以满足持有和管理股份的需要。

  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在注册地具备与其所从事活动相符的经济实质,防止空壳公司滥用税收优惠,鉴于纯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其核心业务相对简单,主要涉及股东会议、投资决策、财务记录保存等基本管理工作,这些工作可通过少量兼职人员、共享办公空间等方式完成,意味着在开曼设立纯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目前无需通过雇佣专职人员或租赁专门办公场所来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要求。但若开曼公司同时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如分销与服务、融资与租赁、基金管理和知识产权运作等),则必须在当地雇员、租赁办公设施,以满足更高的经济实质标准。

  综上所述,红筹架构借助开曼群岛的税收政策优势,为中国企业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境外融资路径。然而,面对国际税收监管环境变化,尤其是开曼经济实质法的实施,企业在运用红筹架构进行跨境投资时,必须充分考量税收合规性与经济实质要求,以避免法律风险与税务纠纷。企业应密切关注中开税收关系动态,合理规划跨境投资架构,确保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遵守两地税收法规,实现合法、合规、高效的投资运作。

  (实习生唐晓菲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参考:公众号腾博国际,《跨境合规指引:企业海外上市红筹架构搭建指南》,2023年11月30日。

  [2]https://www.cima.ky/upimages/lawsregulations/1673888959CompaniesAct2023Revision_1673888959.PDF

  [3]https://legislation.gov.ky/cms/images/LEGISLATION/PRINCIPAL/1964/1964-0164/TaxConcessionsAct_2018%20Revision.pdf

  [4]https://www.ditc.ky/wp-content/uploads/DITC-Economic-Substance-Act.pdf

  [5]参考:公众号税海之星,《中国“走出去”企业全球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2023年11月11日。


  作者简介

  余云波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yuyb@dehenglaw.com

  俞青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yuqi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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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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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