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09号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发文时间:2009-06-26
文号:国税发[2009]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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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的税收管理行为和财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任命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内审部门”)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工作。上级内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内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第六条 内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遵守保密规定和有关回避规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如下:

  (一)税收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税收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税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

    5.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6.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财务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5.重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6.债权债务、基建立项、大宗物品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的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方面

  1.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2.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3年以上(含3年)的,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2年。重大问题的审计可以追溯至其他年度和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审计立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在同一岗位任职满3年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提拔、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但距离规定的离职年龄不到2年的,可以不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只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不到1年的时间内离任的,可以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任职时间和出生年月,拟订年度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会签人事部门后,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领导干部其他离任情形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人事部门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制定具体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

  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年度、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和审计组组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时,内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征询有无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情况。对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和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审计范围的,内审部门应当列入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审计结束后反馈审计情况。

  第十七条 内审部门根据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需要,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组成审计组负责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可派人作为审计组成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进驻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干部群众公示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制定发布的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文件;

    (三)单位内部税收、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四)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五)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批示、批复;

     (六)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

  (七)有关税收法律文书;

  (八)有关财务管理活动的经济合同(协议);

  (九)审计机关、财政监督机关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十)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组职责分工和审计工作要求进行审计,在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须经审计组组长审核、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对各种审计资料、材料、账证表单等应加强管理,防止丢失。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结束现场审计的15日内,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并提交内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内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采取写实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

  (一)审计评价应当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主管领导责任、间接管理责任等责任类型界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领导干部应当负有责任的问题列入审计报告。

  (一)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失职、渎职行为;

   4.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间接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组认为审计中发现的不应当列入审计报告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内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内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内审部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须经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章。 

  第六章 审计报告审定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内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其他问题的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审计报告中审计评价是否全面、客观、公允,所列举的问题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针对问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是否适当、可行;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是否采纳;

  (三)对审计组认为需要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提出是否移送处理;

  (四)对其他问题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审理报告一并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认为问题重大的,可提交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或局党组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依据局领导(党组)、审核、审议意见,办理以下审计事项:

   (一)修订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纠正、处罚的问题和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的问题,草拟审计问题处理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发,责成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三)对审计发现的需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填写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和有关附件的复印件,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发出的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和整改结果书面上报。

  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内审部门移送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内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整改结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简要归纳审计及审计问题整改的情况,形成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局党组书记、局长审阅,抄送人事部门,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审计文件、报告、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以下(不含省)地方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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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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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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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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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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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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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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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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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