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10-17
文号:国税发[2005]1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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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廉洁、保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第二章  审计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进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进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总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务(审计)、 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初步名单,列入财务(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

  (二)财务(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

  (三)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领导干部职务任免、奖惩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四)巡视部门应将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内容;

  (五)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其下级职能部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制度贯彻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巡视部门应对下级巡视部门协调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对配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情况;

  (五)债权债务、基建立项、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情况;

  (六)个人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可仅对任期内的部分年份进行审计,但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二年,必要时,可追溯审计或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审计期间的确定一般以年为单位,接任时所在年份应当包含在审计期间内。涉及离任领导干部审计的,离任时所在年份必须包括在审计期间内。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审计方案时,应考虑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并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结果,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主要任务和目标以及个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二)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机构设置、职责和分工情况; 

  (三)任期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任期内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及其管理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务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任期内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任务的要求具体实施审计时,应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于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报财务(审计)部门,由财务(审计)部门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时,应将审计工作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送财务(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组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同意其意见的,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的审计结果及建议应分送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各自就分管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重大问题提请局党组审议,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财务(审计)部门向局领导呈报,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下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结果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财务(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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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