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你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你的税费待遇
发文时间:2020-03-19
作者:袁森庚
来源:深耕税法
收藏
877

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国家为了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缓解企业的困难和压力,出台了许多相关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2月20日就发布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此外,该通知还规定了其他有关社保费的优惠政策。但各地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如何减免其社保费却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通知,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根据其规模的不同,就可以享受规定期限内“全免”或者“减半征收”的待遇;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待遇。所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就决定了其税费待遇。


  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企业,可能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都难以对自己所在的工作机构给出一个自信的答案。所以,各地有关部门在这次执行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时也难免出现差异和困惑。


  据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权保委报道,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特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请予明示律师事务所可以平等享受企业减免社保费政策。2020年3月8日北京市社保中心的答复是将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的优惠。那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企业还是非企业,北京市社保中心也并未明确,只是同意参照企业对待。


  1.律师法的界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该法第十四条简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该法同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三种形式,即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这三种形式。同时规定,律师的执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由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与企业类市场主体也不一样。所以,在社保中心网上系统中,律师事务所登记的类型也不是企业类单位。因此,有的地方社保费征收机构就认定律师事务所只能按照“其他参保单位”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2.合伙企业法的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类型、解散、清算、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予以了规定。同时在该法的《附则》部分,即该法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很明确地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排除在企业之外。只是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3.税法的界定


  根据2000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所称的合伙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在税法的相关文件中,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该通知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营改增的过程中,相关税收文件也是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界定为现代服务业。如果律师事务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并不能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的优惠。这也进一步说明,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


  4.社会保险法的界定


  我国社会保险法也没有明确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该法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体并未进行细分界定,只是笼统规定为“用人单位”。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单位的类型进行分类登记。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因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证书,那只能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


  二、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为何出现争议


  依据上述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而非企业类参保单位并没有错误。而有的地方的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据人社部发[2020]11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的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其他参保单位”,在减免期内对其一律实行“减半征收”,其法律适用也没有错误。


  但问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相同。尤其税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将其界定为企业性质的组织,规定其按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这样,争议就产生了。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履行税法义务时,其性质为企业,而享受社保减免待遇时又被界定为非企业性质的组织。而且,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税收和社保费的征收职责都在税务机关,就更容易凸显和直观这一矛盾和这样的不合理性。因此,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建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和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扶持的范围中包括律师事务所。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之所以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主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规定不严密造成的。在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逻辑分类时,主要是没有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或者税收义务负担的角度,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进行科学的分类。如果将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略微进行调整,就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将该《通知》第一条修改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减免,不包含机关事业单位。在这一修改中,只是对这一条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参保单位”就可以避免上述争议。


  三、对律所阶段性社保减免问题如何解决


  在上述部分我们建议,如果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第一条稍加修改,就可以避免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但是,上述文件刚出台就要求三部门进行修改的确有难度。那只能期待具体执行机关灵活处理。当然,执行机关要对三部门发布的文件变通执行,将律师事务所在这次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处理上按照企业对待,首先需要论证是否应当这样处理。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论是从三部门发文的目的,即有助于推动有序复工复产,稳定和扩大就业,还是从公平待遇的角度,以及从缴纳社保资金的来源(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自己承担社保费)等方面分析,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参照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


  而从技术操作而言,有的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已经提出了解决的办法。例如,北京市的处理方法是将在京参保的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虽然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直接将律师事务所认定为企业,而是认定为特殊类型参保单位,但已经明确规定参照企业处理,而且无需律师事务所申报而自动享受。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是,如果参保单位对于对社保费征收机构认定的企业类型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社保费征收机构请求更正。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优惠,那么,国家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税费政策也应当保持一致性。如上所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律师事务所作为非企业性单位,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有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下 科创板引导创投主体投硬科技

数据显示,90%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都获得过创业投资支持,平均每家获投9.3亿元。目前,科创板引导“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风气逐渐形成。在这背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激励作用不容忽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对应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税收激励政策主要有哪些?

  目前,我国支持创投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所得税优惠为主。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同等比例抵扣优惠,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5个条件,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个人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创投企业可选择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中的一种方法,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长期投资,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试点区域内的公司型创投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应当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实务中,某私募股权基金90%的资金都投向了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类型为“私募股权基金”,而非“创业投资基金”,导致其投资者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提醒,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类型具有唯一性,已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不可变更类型,企业可在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补充备案,以满足享受优惠的主体条件。

  持续关注投资对象,是创投企业合规享受税收优惠的另一关键事项。M创投企业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2021年投资了一家具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科技企业,2023年该科技企业因专利转让丧失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而M创投企业没有及时关注这一情况,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最终,M创投企业在退出投资时被要求按投资额的7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创投企业要持续关注被投企业相关情况,定期跟踪经营指标变化,包括研发投入、人员结构等核心指标,确保被投资企业始终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哪些事项容易引发风险?

  笔者梳理实务中的案例发现,部分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混淆了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适用规则,可能引发税务风险。

  具体来看,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企业在接受投资的时点如果未能同时满足政策规定的5个条件,即使后期调整达标,创投企业也不能追溯享受优惠;如果满足条件,但后期规模超标,创投企业也无法享受优惠政策。对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投企业,如果被投企业仅规模超标,不影响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若在投资时被投资方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期成功认定,创投企业可自认定年度起重新计算2年投资期限,期满即可享受优惠。

  在投资期限计算方面,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起始日以被投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仅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例如,某合伙创投企业2023年12月完成对初创科技企业的投资并工商变更,其法人合伙人在2024年1月实缴出资,2025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要求法人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也满2年。


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税会处理分析

在现实中,有些企业的厂区以外也会存在一些闲置的土地,于是,有的企业就非法占用了本不属于自己产权的土地,有的还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简易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对于这种违章占地,违章建造房屋的行为,一旦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要求拆除时,一般情况下就会无条件的拆除。那么,对于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呢?现根据现行相关税务与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当违章建造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依法拆除时,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当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违章建造的房屋其计提的折旧不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在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只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的类型,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第三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显然,这其中并没有规定违章建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因此,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即按照25号文件的规定扣除。

  按照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上面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还是违章建造的,因此,只要是在房产税征收区域内的纳税人,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上面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土地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还是违章占用的,因此,只要是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无论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土地,还是违章占用的土地,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耕地占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违章占用的土地如果属于耕地范围,且在占用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就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会计处理分析

  (一)案例

  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动三轮车经销业务。由于该公司经营状态良好,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比较多,存储电动三轮车的库房已无法容纳。因此,该公司于2023年4月把公司大墙外一片低洼荒地经过平整,在其地面上建造了一栋简易的存储电动三轮车的房屋,该项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工程含税价款为81750元。同月,工程完工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7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但在2024年12月,该栋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勒令其自行拆除。于是,A公司又把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拆除房屋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二)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 1 年的有形资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设备、器具、工具等。

  从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规定可知,无论是哪个政策,都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而是只要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均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允许计提折旧。

  (三)会计分录

  (1)向B工程队支付建造房屋款项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   7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750

  贷:银行存款   81750

  (2)每月计提折旧时:[假定该栋房屋无残值,按照20年计提折旧,每月折旧额为75000÷20÷12=312.5(元)]

  借:销售费用  312.5

  贷:累计折旧  312.5

  (3)该违章建造的房屋在被勒令拆除时,已经计提折旧20个月(即2023年5月——2024年12月),累计折旧额为6250元。

  ① 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房屋  68750

  累计折旧   6250

  贷:固定资产   75000

  ②支付清理费用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由于拆除违章建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因此,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4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50

  注:支付清理费用时,也可以直接做一笔会计分录,即:

  借:固定资产清理   5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③当初建造房屋时发生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也不允许抵扣,因此,也应当把当初建造房屋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67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750

  ④结转固定资产净损益时:

  借:营业外支出   809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