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3-26
文号:国税发[199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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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备 注:第十三条第一款修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 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法规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有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款失效]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法规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总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法规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法规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法规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法规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法规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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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显示 “已实缴”?可能是陷阱!三步戳穿虚假出资,追股东还债

公司欠 100 万,工商查股东已实缴,法官驳回追加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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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用 “律师调查令”,撕开虚假出资的伪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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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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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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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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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查 “资产负债表”(如果 “实收资本” 有 100 万,但 “货币资金” 只有 1 万,且没有其他资产增加,说明钱被转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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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逻辑:

       虚假出资的钱,大多会转到股东的 “关联方”(老婆、子女、关联公司)手里,不会转给陌生人;

  取证重点:

  ♦查 “收款方” 的工商信息(比如转走的 100 万到了 “某科技公司”,查这家公司的股东 / 法人,发现是出资股东的小舅子,就是关联方);

  ♦查 “股东的亲属关系”(通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第三步:写 “精准申请书”,用证据说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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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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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