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0-02-23
文号:国税函[201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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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新挑战,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深入贯彻2008年南京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反避税管理,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反避税工作水平,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和新的进展。现将2009年工作情况和2010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2009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等文件。这些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实现了全国反避税工作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初始实施阶段的顺利过渡,并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涵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各层面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大调查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坚持“扩大调查行业广度,提高案件调整力度”的工作理念,将反避税调查对象从以往的制造业向其他行业延伸,加强对服务、零售、制药、汽车等行业的关注度;在此基础上,继续严把案件办理质量关,加大案件查补力度,着重加强案件跟踪管理期的复核,在程序上继续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江苏、北京、安徽等地区实行立结案会审制度,为下一步全国推广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奠定了基础。

  2009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9户,结案167户,弥补亏损8.7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9亿元,补税20.9亿元,比2008年补税增加8.5亿元,增长69%,是我国开展反避税工作以来查补收入最多、增长最快的一年。全年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40个,其中超亿元的案件4个,40户企业补税18.5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9%。平均个案补税金额1252.14万元,首次突破了千万元大关。税务总局45家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3户,结案5户,补税1.97亿元。

  加强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9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16户,弥补亏损0.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5亿元,补税3.1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12.9亿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天津、广东、北京、山东、上海国税局;深圳地税局;浙江、厦门、福建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亿元,江苏国税局补税近4亿元。黑龙江、辽宁、陕西和湖北国税局克服中西部地区案源较少的困难,拓展反避税新领域,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年查补收入均超过千万元。

  (三)推进全国行业联查,试行跨区域联合办案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主要针对制鞋、电脑代工、高速公路、轮胎制造、零售百货、酒店连锁等行业进行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其中,制鞋和笔记本电脑代工行业联查已基本结束,案件办理质量和调整效果显著;轮胎制造行业联查已实现重点突破,部分地区开始制定调整方案;零售百货及酒店连锁行业已基本完成全国情况摸底调查,为下一步制定全国统一的调整方案奠定了基础。重庆、四川、安徽、吉林、湖南、河北、海南、河南、山西、青岛、广西、贵州、江西、内蒙古、宁夏国税局和厦门、天津、安徽地税局积极参与全国联查,在一些案件的调查中取得突破。

  在联查工作中,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各地专家就特定行业联查进行案件的集中汇报和讨论,集中各地专家意见,统一调查进度、统一调整方案,统一查补力度,初步实现我国反避税案件的跨地区联合办案,解决各地之间、同一行业不同企业之间查补力度的不平衡,有效缓解各地办案过程中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

   (四)开展预约定价谈签,推动双边磋商

  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4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2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还可以在未来4年为我国多征收35.99亿元税款。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我们提出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新理念,强调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市场购买力、廉价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要求发达国家认同并尊重这些特殊经济因素对企业创造价值的贡献。这些理念已在一些案件磋商中初步得到了外方的认可。通过这些新理念在磋商案件中的成功运用,2009年仅双边磋商就为我国补税5.44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3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7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北京、天津、广东、深圳、上海、宁波、江苏、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着重研究新理念、新方法,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构筑数据库体系,强化信息基础建设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对反避税数据库的投入,在购买BVD公司数据库和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基础上,不断尝试整合国内各部门的数据,如国家统计局的全国工业企业信息库等。

  各地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制定调整方案,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使用范围也有所扩大。此外,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增强了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可比性。

  (六)注重专业培训,充实专职人员

  税务总局在落实“五员”培训的基础上,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培训班,在西安市国税局税务培训中心举办制药行业转让定价培训班。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反避税人员队伍状况,开展不同层次的专业培训,不定期召开特定案件研讨会,通过邀请专家讲解以及兄弟单位介绍成功案例等形式,强化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机构改革,通过招录、系统内选拔调动等多种方式积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一些地方已初步形成反避税人才的梯次结构。上海、天津、北京、重庆等地国税局制定反避税队伍建设规划,专职人员数量增长较快。上海和天津市国税局已增加专职人员至50人。

  2009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在法律基础、业务拓展、信息建设、人员队伍等环节尚显薄弱:

  一是税种涵盖面过窄,税法间衔接不够。在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等法律法规中,尚未涉及反避税条款;现行征管法仅明确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两项内容,没有包括反避税港避税和一般反避税等措施,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同期资料管理、加收利息、第三方提供资料等条款,缺少约束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制约措施。

  二是业务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反避税工作虽有进步,但受到案源少、专业人员不足等方面的制约,与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较大;反避税调查更多侧重于有形资产购销的转让定价问题,对于无形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新问题,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领域和金融、饭店等服务业鲜有触及;转让定价监管不足,很多案件调整补税力度低于双边磋商,未能为双边磋商的退让留有余地。

  三是基础信息建设不完善。税企信息不对称现象仍很严重。对于目前已有的两个数据库,各地反避税专职人员的受训不足,尚不能充分利用其信息。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数据信息不完全,可比企业寻找仍有局限。

  四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专职人员配备不足和人员流失现象严重,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对于受控外国企业、成本分摊、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的业务领域,基层部门没有人力去开展,也缺少探索和开拓所需的专业水平。有的地方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税务总局布置的案件联查、行业摸底等工作重视不够,影响全国整体工作的进展。

  二、2010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重新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在此基础上,积极研究关联交易避税方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拓宽工作视野,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争取国际税源的角度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完善法律法规

  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工作,使反避税工作的税种涵盖面更为广泛和明确,减少执法风险。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执行情况,研究出台配套的细化规定,以保障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在实际操作中的贯彻和落实。

  (二)建立健全工作规程

  1.制订《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对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和相应职责进行明确,形成统一、完整的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

  2. 起草并对外公布《2009年中国预约定价安排报告》,介绍中国预约定价制度、单边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及签署情况,增加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

  3.制订《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今年将采取过渡性措施:一是继续坚持所有的反避税案件必须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逐级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各省市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对于本地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如判断企业立案的可行性、企业避税疑点、拟定调查调整方案等;三是各省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结案案件必须经过本地专家小组会审;四是对于全国范围内的行业联查、大型集团跨地区调查等重大案件,由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抽调全国反避税专家,进行集体会审。

  (三)加大调查广度和力度

  1.继续推广行业或集团联查方式,一方面,对于已经完成阶段性联查工作行业(如打印机、制鞋业等)的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另一方面,继续做好轮胎制造、酒店连锁和零售百货行业的调查和结案工作,并重点调查制药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对行业和集团跨区域联查要制定较为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案,加大力度。

  2.重点关注无形资产和关联股权的转让问题。加大对无形资产及股权转让等关联交易的关注度,改变当前单纯以有形资产购销和传统简单制造业作为调查重点的反避税工作模式。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无形资产和股权的合理作价方式。

  3.开展对外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查,强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重点调查“走出去”企业的关联交易,关注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在产品购销、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等方面作价是否合理。积极尝试和探索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新业务领域,力争有所突破。

  (四)实现同期资料规范化管理

  2010年是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同期资料管理的第一年,为了提高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同期资料管理的认同度,促进同期资料管理的规范、统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布置本地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全面了解同期资料准备和管理情况,注重收集整理纳税人对同期资料准备工作的意见,以及税务人员在同期资料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奠定基础。

  (五)推进双边磋商进程

  税务总局目前受理的双边磋商案件39件,涉及日本、韩国、美国、丹麦、新加坡、瑞典、瑞士等国。提出双边磋商申请的企业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磋商结果不仅关系企业自身利益,对行业整体利润水平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各地税务机关要重视双边磋商案件的审核工作,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加强对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选址节约、营销型无形资产等问题的研究,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在双边磋商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六)充实专职队伍

  要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建立能够与本地涉外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反避税专职部门和队伍。力争在2010年底前,全国形成500人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和新业务领域的探索研究提供充足的人才保障。

  (七)加大培训力度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反避税专项培训,包括“五员培训”、OECD多边培训等。根据每年组织一次特定行业培训的惯例,今年税务总局将外聘专家,对反避税专职人员进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培训。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自行组织BVD数据库、标准普尔数据库应用等操作性较强的专业培训。同时,税务总局计划编写三部反避税培训教材,分别是《特别纳税调整操作实务》、《特别纳税调整案例集》和《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问答》,争取2010年全部定稿,并出版一至两部,填补国内反避税专业培训教材的空白。

  (八)积极参与国际交流

  积极参加OECD和联合国等国际会议,积极参与OECD专家授课以及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的草拟,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的最新进展,宣传我国反避税工作,并就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问题同世界各国进行沟通与交流,扩大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国际影响力,在国际反避税规则的制定中,积极争取话语权。加强与香港和台湾税务部门的反避税经验交流,共同举办反避税政策和实践宣讲会,促进两岸三地的交流与合作。

  (九)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并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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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