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0-02-23
文号:国税函[20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新挑战,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深入贯彻2008年南京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反避税管理,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反避税工作水平,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和新的进展。现将2009年工作情况和2010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2009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等文件。这些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实现了全国反避税工作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初始实施阶段的顺利过渡,并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涵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各层面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大调查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坚持“扩大调查行业广度,提高案件调整力度”的工作理念,将反避税调查对象从以往的制造业向其他行业延伸,加强对服务、零售、制药、汽车等行业的关注度;在此基础上,继续严把案件办理质量关,加大案件查补力度,着重加强案件跟踪管理期的复核,在程序上继续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江苏、北京、安徽等地区实行立结案会审制度,为下一步全国推广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奠定了基础。

  2009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9户,结案167户,弥补亏损8.7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9亿元,补税20.9亿元,比2008年补税增加8.5亿元,增长69%,是我国开展反避税工作以来查补收入最多、增长最快的一年。全年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40个,其中超亿元的案件4个,40户企业补税18.5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9%。平均个案补税金额1252.14万元,首次突破了千万元大关。税务总局45家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3户,结案5户,补税1.97亿元。

  加强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9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16户,弥补亏损0.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5亿元,补税3.1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12.9亿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天津、广东、北京、山东、上海国税局;深圳地税局;浙江、厦门、福建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亿元,江苏国税局补税近4亿元。黑龙江、辽宁、陕西和湖北国税局克服中西部地区案源较少的困难,拓展反避税新领域,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年查补收入均超过千万元。

  (三)推进全国行业联查,试行跨区域联合办案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主要针对制鞋、电脑代工、高速公路、轮胎制造、零售百货、酒店连锁等行业进行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其中,制鞋和笔记本电脑代工行业联查已基本结束,案件办理质量和调整效果显著;轮胎制造行业联查已实现重点突破,部分地区开始制定调整方案;零售百货及酒店连锁行业已基本完成全国情况摸底调查,为下一步制定全国统一的调整方案奠定了基础。重庆、四川、安徽、吉林、湖南、河北、海南、河南、山西、青岛、广西、贵州、江西、内蒙古、宁夏国税局和厦门、天津、安徽地税局积极参与全国联查,在一些案件的调查中取得突破。

  在联查工作中,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各地专家就特定行业联查进行案件的集中汇报和讨论,集中各地专家意见,统一调查进度、统一调整方案,统一查补力度,初步实现我国反避税案件的跨地区联合办案,解决各地之间、同一行业不同企业之间查补力度的不平衡,有效缓解各地办案过程中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

   (四)开展预约定价谈签,推动双边磋商

  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4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2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还可以在未来4年为我国多征收35.99亿元税款。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我们提出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新理念,强调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市场购买力、廉价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要求发达国家认同并尊重这些特殊经济因素对企业创造价值的贡献。这些理念已在一些案件磋商中初步得到了外方的认可。通过这些新理念在磋商案件中的成功运用,2009年仅双边磋商就为我国补税5.44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3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7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北京、天津、广东、深圳、上海、宁波、江苏、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着重研究新理念、新方法,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构筑数据库体系,强化信息基础建设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对反避税数据库的投入,在购买BVD公司数据库和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基础上,不断尝试整合国内各部门的数据,如国家统计局的全国工业企业信息库等。

  各地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制定调整方案,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使用范围也有所扩大。此外,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增强了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可比性。

  (六)注重专业培训,充实专职人员

  税务总局在落实“五员”培训的基础上,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培训班,在西安市国税局税务培训中心举办制药行业转让定价培训班。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反避税人员队伍状况,开展不同层次的专业培训,不定期召开特定案件研讨会,通过邀请专家讲解以及兄弟单位介绍成功案例等形式,强化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机构改革,通过招录、系统内选拔调动等多种方式积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一些地方已初步形成反避税人才的梯次结构。上海、天津、北京、重庆等地国税局制定反避税队伍建设规划,专职人员数量增长较快。上海和天津市国税局已增加专职人员至50人。

  2009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在法律基础、业务拓展、信息建设、人员队伍等环节尚显薄弱:

  一是税种涵盖面过窄,税法间衔接不够。在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等法律法规中,尚未涉及反避税条款;现行征管法仅明确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两项内容,没有包括反避税港避税和一般反避税等措施,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同期资料管理、加收利息、第三方提供资料等条款,缺少约束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制约措施。

  二是业务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反避税工作虽有进步,但受到案源少、专业人员不足等方面的制约,与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较大;反避税调查更多侧重于有形资产购销的转让定价问题,对于无形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新问题,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领域和金融、饭店等服务业鲜有触及;转让定价监管不足,很多案件调整补税力度低于双边磋商,未能为双边磋商的退让留有余地。

  三是基础信息建设不完善。税企信息不对称现象仍很严重。对于目前已有的两个数据库,各地反避税专职人员的受训不足,尚不能充分利用其信息。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数据信息不完全,可比企业寻找仍有局限。

  四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专职人员配备不足和人员流失现象严重,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对于受控外国企业、成本分摊、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的业务领域,基层部门没有人力去开展,也缺少探索和开拓所需的专业水平。有的地方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税务总局布置的案件联查、行业摸底等工作重视不够,影响全国整体工作的进展。

  二、2010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重新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在此基础上,积极研究关联交易避税方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拓宽工作视野,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争取国际税源的角度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完善法律法规

  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工作,使反避税工作的税种涵盖面更为广泛和明确,减少执法风险。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执行情况,研究出台配套的细化规定,以保障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在实际操作中的贯彻和落实。

  (二)建立健全工作规程

  1.制订《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对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和相应职责进行明确,形成统一、完整的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

  2. 起草并对外公布《2009年中国预约定价安排报告》,介绍中国预约定价制度、单边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及签署情况,增加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

  3.制订《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今年将采取过渡性措施:一是继续坚持所有的反避税案件必须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逐级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各省市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对于本地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如判断企业立案的可行性、企业避税疑点、拟定调查调整方案等;三是各省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结案案件必须经过本地专家小组会审;四是对于全国范围内的行业联查、大型集团跨地区调查等重大案件,由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抽调全国反避税专家,进行集体会审。

  (三)加大调查广度和力度

  1.继续推广行业或集团联查方式,一方面,对于已经完成阶段性联查工作行业(如打印机、制鞋业等)的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另一方面,继续做好轮胎制造、酒店连锁和零售百货行业的调查和结案工作,并重点调查制药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对行业和集团跨区域联查要制定较为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案,加大力度。

  2.重点关注无形资产和关联股权的转让问题。加大对无形资产及股权转让等关联交易的关注度,改变当前单纯以有形资产购销和传统简单制造业作为调查重点的反避税工作模式。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无形资产和股权的合理作价方式。

  3.开展对外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查,强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重点调查“走出去”企业的关联交易,关注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在产品购销、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等方面作价是否合理。积极尝试和探索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新业务领域,力争有所突破。

  (四)实现同期资料规范化管理

  2010年是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同期资料管理的第一年,为了提高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同期资料管理的认同度,促进同期资料管理的规范、统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布置本地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全面了解同期资料准备和管理情况,注重收集整理纳税人对同期资料准备工作的意见,以及税务人员在同期资料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奠定基础。

  (五)推进双边磋商进程

  税务总局目前受理的双边磋商案件39件,涉及日本、韩国、美国、丹麦、新加坡、瑞典、瑞士等国。提出双边磋商申请的企业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磋商结果不仅关系企业自身利益,对行业整体利润水平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各地税务机关要重视双边磋商案件的审核工作,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加强对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选址节约、营销型无形资产等问题的研究,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在双边磋商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六)充实专职队伍

  要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建立能够与本地涉外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反避税专职部门和队伍。力争在2010年底前,全国形成500人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和新业务领域的探索研究提供充足的人才保障。

  (七)加大培训力度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反避税专项培训,包括“五员培训”、OECD多边培训等。根据每年组织一次特定行业培训的惯例,今年税务总局将外聘专家,对反避税专职人员进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培训。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自行组织BVD数据库、标准普尔数据库应用等操作性较强的专业培训。同时,税务总局计划编写三部反避税培训教材,分别是《特别纳税调整操作实务》、《特别纳税调整案例集》和《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问答》,争取2010年全部定稿,并出版一至两部,填补国内反避税专业培训教材的空白。

  (八)积极参与国际交流

  积极参加OECD和联合国等国际会议,积极参与OECD专家授课以及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的草拟,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的最新进展,宣传我国反避税工作,并就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问题同世界各国进行沟通与交流,扩大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国际影响力,在国际反避税规则的制定中,积极争取话语权。加强与香港和台湾税务部门的反避税经验交流,共同举办反避税政策和实践宣讲会,促进两岸三地的交流与合作。

  (九)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并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评估报告。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