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做出让步”仍是企业所得税法和新《债务重组准则》的最大差异——对新《债务重组准则》税会差异的说明
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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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通知》(财会[2019]9号),修订后的准则自2019年6月17日起施行。很多人对于修订后的新债务重组准则与目前企业所得税下对于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经常产生混淆。实际上基于企业所得税法更强调历史成本、更倾向于确定性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与新债务重组准则最大的差异在于,税法仍强调存在“债权人做出让步”才是税法定义的债务重组。


  下面,我们分别以新债务重组准则定义的债务重组方式来具体讲解一下他们的税会差异问题。按照新的债务重组准则的定义: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它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鉴于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涉及的债权和债务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工具,且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偿债时不再区分债务重组损益和资产处置损益,而是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中,这两个我们还是区分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从59号文的表述来看,对于非货币资产偿债,我们税法还是区分的很清楚的,即我们要区分两种类型所得:


  (1)非货币资产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这部分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同时,59号文在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才可以享受递延5年纳税的优惠待遇。注意,文件写的是“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不是“企业在债务重组中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也就意味着,在非货币资产偿债的债务重组中,只有债权人债务让步那部分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享受递延5年纳税的优惠待遇。非货币资产视同销售确认的所得或损失是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而在新债务重组准则中,这两类所得已经不再区分,直接进入当期损益。


  我们下面分别以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一下:


  一、完全以现金清偿债务


  案例1:A公司2019年销售一批商品给B公司,价税合计200万元。B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偿还债务。


  1、如果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没有对债务人的200万债务还款金额做出任何让步,仅仅是双方延长了还款期限、还款条件,则这种虽然属于会计准则的债务重组,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债务重组;此时,A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企业金融资产可能计提减值准备,但所得税上不允许扣除。债务人此时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都不确认任何所得。


  2、如果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做出让步,答应200万的债务豁免20万,剩余180万需要在6个月内偿还。此时,债权人应在债务重组协议生效日(并非债务人实际偿还日)在所得税上确认20万的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B公司确认20万债务重组所得。


  当然,符合财税[2009]59号: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我们认为,对于债务重组所得的5年递延纳税,不存在要符合59号第五条的那些股权支付比例、12个月不能转让股权或改变实质经营活动的规定。否则这完全现金偿债中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哪有什么股权支付的问题呢。


  同时,强调的另外一点是,对于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人符合条件对于债务重组所得递延5年纳税的,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不存在递延5年确认,可以在债务重组协议生效当年一次性确认的,这个不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比。这一点我们看到在北京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已有体现。


  二、完全以非货币资产偿债


  案例2:2×20年6月1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商品一批,应收乙公司款项的入账金额为95万元。甲公司将该应收款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乙公司将该应付账款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2×2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乙公司以一项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非专利技术偿还该欠款。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为100万元,累计摊销额为10万元,已计提减值准备2万元。10月22日,双方办理完成该无形资产转让手续,甲公司支付评估费用4万元。当日,甲公司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为87万元,已计提坏账准备7万元,乙公司应付款项的账面价值仍为95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


  1、债权人会计处理:由于新债务重组涉及的债权和债务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工具,非金融工具不适用该准则。因此债权人对于涉及的债权已经按照准则规定进行计量,提取减值准备7万元,进入损益。因此,新准则对于债权人取得的无形资产是按照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加上可直接归属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税金和其他费用作为成本。


  2×20年10月22日,债权人甲公司取得该无形资产的成本为债权公允价值(87万元)与评估费用(4万元)的合计(91万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无形资产  910000


  借:坏账准备  70000


  借:投资收益  10000


  贷:应收账款  95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


  2、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乙公司10月22日的账务处理:新准则对于债务人不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和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按照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和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之差进入当期损益。


  借:应付账款  950000


  借:累计摊销  100000


  借: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0000


  贷:无形资产  1000000


  贷:其他收益一一债务重组收益  70000


  在这个案例下,鉴于债权人对于应收款项已经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平时按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进入了损益(95-7=88万)。所以,在债务重组当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只有87万元,因此剩余1万元在重组时进入损益。


  但是一定要注意,债权人会计上核算的这个投资损失1万元,绝对不是对应的我们企业所得税上的债务重组损失。同时,债务人会计中核算中的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也不是对应的我们企业所得税中的债务重组收益,而是混合了我们税法中的债务重组收益、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以及与之相关的税会差异。


  那在企业所得税上,这个案例应该如何处理呢?鉴于税法中对于债权和债务都是按照历史成本计量,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有作出让步的表述,税法即不按债务重组进行处理,默认债务人用于偿债的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就是95万(债权原始账面价值),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也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但债务人非货币资产视同销售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正常确认。


  1、债权人的税务处理:


  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债权人取得的无形资产计税基础=95+4=99万,鉴于债权人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91万,其中8万的损失需要等到债权人通过摊销或变卖无形资产时才能税前扣除。


  2、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债务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债务人无形资产视同销售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95-(100-10)=5万。此时,债务人会计确认了7万的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企业所得税应该纳税调减2万元。


  有人要问,为什么税法不能对于无形资产按照他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然后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和损失呢?这里实际上是会计和税法在价值观上的差异,会计准则追求的是公允性,报表要能公允的反映企业的价值。而企业所得税法更多追求的是确定性(当然防范避税的考虑也是一种确定性的追求)。鉴于对于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的评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人为操纵的问题。因此,如果债权人不做出明确债务让步(不明示),税法就应默认以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无形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这样债权人可能的债务重组损失就递延到了资产摊销转让环节再确认。而债务人只是的债务重组所得在视同销售环节就一并确认了。


  强调债权人必须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示做出债务重组让步,在企业所得税才作为债务重组处理,实际上和永续债文件中防止混合错配的处理方法类似。


  需要把握的一个核心点是:企业所得税在债务重组交易中,一定要保持债权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如果大家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示了债务豁免金额,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税务机关都可以依据这份协议进行统一税收征管。如果不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示,而只是依据会计账务处理,则可能出现各自对公允价值理解不一而导致不一致的问题,给税收征管带来难题,从而造成避税问题。


  【建议】所以,我们建议大家,在实际进行债务重组时,一定要考虑到税会差异问题。在非货币资产偿债的安排中,尽管会计准则上不要区分是否有债务让步,但是为了税法的考虑,应该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债务让步的金额,以取得更有利的税务处理结果。


  三、以现金、非货币资产混合偿债


  在出现债务人用现金和非货币资产混合偿债的情况下,会计处理还是相对明确的。


  债权人会计处理: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受让的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然后按照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对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扣除受让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确认金额后的净额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是说,在多项资产混合偿债中,债权人应该首先确认现金、抵债取得的金融资产和新重组债权的公允价值,然后再将原重组债权的公允价值-现金-金融资产-新重组债权(如有)分配到其他资产中(按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分配)。


  债务人会计处理: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和计量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所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的确认金额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企业所得税上还是一样,除非债权人有明确的债务让步,否则债务人应按照债务的账面价值-现金作为非货币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只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要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取得的一揽子资产的计税基础分配,可以基本遵循会计的处理方式:


  比如债权人原债权金额100万,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没有做出明确债务让步的表述。债务人就以20万现金,公允价值10万的国债,公允价值35万的无形资产和公允价值30万的固定资产一揽子抵债。


  我们前面分析过,如果债务重组协议中债权人没有明确作出债务让步,则我们所得税上就默认债务人一揽子资产就是归还了100万的债务,债务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也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那么,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税务如何处理就复杂一些:


  1、债权人面临的是把100万的债权账面价值要分配到取得的一揽子资产中。鉴于现金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可能不一致。因此,现金计税基础必须按照20万确认。那剩余还有80万如何分配呢?我们可以把80万分配到国债、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中:那就是这样一个结果:


  或者,我们可以借鉴会计,现金按20,金融资产(国债)也按公允价值10确认计税基础,剩余70分配到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中:


  所以,我们要知道,在这一块,税法其实是缺乏明确的规则的,后期需要补充。这个问题在资产收购(涉及一揽子资产)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都涉及到,但我们59号文和后期的文件都没明确这个一揽子资产计税基础的分配方法。


  债务人的税务处理:鉴于债权人没有明确债务让步,债务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但是,对于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还是需要确认的。对于现金,其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不存在确认所得损失问题。所以,后面就剩80(100-20),需要分配到国债、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中。此时如何分配同样税法没规定。实际税务征管中我们可以借鉴准则,鉴于国债(金融资产)有活跃的市场,可以较为准确取得其公允价值且很少存在避税操纵,那先优先把10分配到国债的视同销售收入中。剩余的70分配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视同销售收入中:


  当然,债权人明确作出债务让步,适用企业所得税的债务重组规则,符合条件的享受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双方明确有债务重组让步,一般货币加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就应该等于豁免后债务的价值,则不应该出现复杂的分配问题。


  四、债务人将债务转换为权益工具


  会计准则中债务人将债务转化为权益工具,抛开其他特殊金融工具考虑,基本对应的就是我们企业所得税的债转股行为。


  案例3:2×19年2月10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一批材料,约定6个月后甲公司应结清款项100万元(假定无重大融资成分)。乙公司将该应收款项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甲公司将该应付款项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2×19年8月12日,甲公司因无法支付货款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商定乙公司将该债权转为对甲公司的股权投资。10月20日,乙公司办结了对甲公司的增资手续,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5万元和1.2万元。债转股后甲公司总股本为100万元,乙公司持有的抵债股权占甲公司总股本的25%,对甲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甲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甲公司应付款项的账面价值仍为100万元。


  2×19年6月30日,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公允价值均为85万元。


  2×19年8月12日,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公允价值均为76万元。


  2×19年10月20日,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公允价值仍为76万元。


  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1、债权人的会计处理:将债务工具转化为权益工具的债务重组,债权人应按照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和联营、合营企业权益性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1)6月30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5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一一公允价值变动  150000


  (2)8月12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9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一一公允价值变动  90000


  (3)10月20日,乙公司对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为应收款项公允价值(76万元)与相关税费(1.2万元)的合计77.2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一一甲公司  772000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一一公允价值变动  24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一一成本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


  2、债务人的会计处理: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计量。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3、10月20日,由于甲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初始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时应当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76万元计量,并扣除因发行权益工具支出的相关税费1.5万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1000000


  贷:实收资本  250000


  贷:资本公积一一资本溢价  495000


  贷:银行存款  15000


  贷:投资收益  240000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债转股(债务人将债务转换为权益工具)的税会差异问题。我们前面分析过,如果债权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不明示债务让步,则我们在企业所得税上就默认以债权的账面价值转股。(这类要提示一下,很多人把债转股和债务人用子公司股权偿债混淆,这完全是不一样的。债务人用子公司股权偿债不属于债务人将债务转换为权益工具,而属于非货币资产偿债方式):


  乙公司取得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00+1.2=101.2万元,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鉴于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也就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值得注意的另一个差异是,从准则力求公允反映的原则,如果转股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不好确认,就按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转股依据。但是,在企业所得税上,我们还是默认以债务的账面价值转股。但是,鉴于实收资本工商是需要公示的,因此会计和税法的差异只能全部调整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中:这里确认计税基础的账务原理应该这样:


  借:应付账款  1000000


  贷:实收资本  250000


  (按照会计和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本金确认)


  贷:资本公积一一资本溢价  735000(平衡金额)


  贷:银行存款  15000


  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乙公司豁免甲公司24万元剩余76转为对甲公司的投资。则这就属于企业所得税中的债务重组,债权人做出让步:


  一般性税务处理:


  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确认24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取得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76+1.2=77.2,无税会差异。


  甲公司作为债务人确认24万的债务重组所得,鉴于是债转股,其他处理和会计一样,无税会差异。


  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所以这个特殊性税务处理就和我们上面债权人不明示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一样:


  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取得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原债权的计税基础(100)+相关税费(1.2)=101.2


  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谈到这里,实际上如果大家仔细一点就发现,其实财税[2009]59号关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是存在一个BUG,会导致税收流失。


  因为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债权人24万的债务重组损失是装到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中了。这类债权人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01.2万,公允价值77.2万,后期递延到转让是确认损失。但是,对于债务人乙公司呢,因为债转股全部是进权益,没有资产、负债去装这个24万的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按照59号文“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债务人这个24万的债务重组所得实际上永远都没了。这个问题我们以前早就分析过,但重组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一直未改。


  从立法技术角度去看,这里的处理方式有多种,一种就是债务人一次性确认;第二种就是分5年递延确认;第三种就是调减债务人资产的计税基础,递延后期资产转让确认。


  当然,我们认为这个BUG属于政策源头问题,不是征管口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无权通过类似12366解答或内部执行口径自行去改变或解释来强制要求适用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人交税,必须要财政部,至少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公告规定去修改。


  同时,再进一步对比债权人不明示做出债务让步的债转股和做出明示债务让步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都存在上面反映的这个问题。因此,我们对于债转股中这个准则和税法的差异问题也要考虑如何协调,否则会存在较大的税收漏洞。


  五、以现金、非货币资产、债转股方式混合偿债


  这里以以现金、非货币资产、债转股方式混合偿债的会计处理规定前面已经说过了,我这里就不再说了。


  这里主要谈的是这种混合偿债方式下,如果债权人做出明确的债务让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现在乙公司作为债权人豁免甲公司20万元后,甲公司以现金偿还10万,无形资产偿还40万,剩余的20万转为对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在这种既有以资产偿债,又有债务转为权益工具偿债的情形下,究竟如何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就有争议。比如我能否这样去享受:如果20万的债务重组所得占乙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我就享受5年递延纳税;如果达不到,我就按债转股享受方法2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同时,在这种混合方式下,有人就提出来了59号文提到的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那如果你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无形资产,则股权支付比例不达标,则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呢?这些问题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了。我个人的建议是,在出现资产偿债和债转股混合方式的债务重组中,建议最多只能享受方式1的递延5年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能享受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这样规则更加清晰,便于征管。


  六、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


  最后这种方式的债务重组我就不说了,会计上非常复杂,但是在企业所得税上还是很简单的,除非有明确的债务让步,在债务重组协议生效时,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否则仅仅改变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债务利率,都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当期处理。当然涉及到利息部分、本金计息问题,主要和金融企业密切相关,要注意债务重组准则、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衔接问题,这里就不再多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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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EPC项目相关税收政策

  1.在增值税方面。EPC项目依据业务内容不同,可划分为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等项目,其适用税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分别为6%、9%和1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再依据《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除了上述规定,我国增值税对EPC项目还有相关税收优惠规定:在设计阶段,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EPC项目设计服务适用零税率;在采购阶段,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在施工阶段,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建筑服务,若能够及时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政策。

  2.印花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九条,“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在EPC项目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合同往往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多个环节,并涉及设计价款、设备采购款和施工价款等。因此,根据现行印花税法规定,EPC项目合同中主要涉及的税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五)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也可能为“买卖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若总承包合同中分别列明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价款等金额,则应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印花税额;若未分别列明金额,则需从高适用税率计税。

  3.企业所得税和对外税收协定方面。由于各个国家所得税政策不同,我国和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和适用税收政策。

  二、EPC项目模式的税收风险分析

  如前所述,总承包模式是目前大多数跨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时所采用的基本模式。总承包模式下,我国工程企业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商,对EPC总承包建设项目负有全部责任。实践中,除东道国法律明确规定总承包商必须完成项目外,EPC总承包业务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也可以采取专业分包的方式予以实施,比如境外设计服务可能会分包给国内相关设计企业。本文以EPC总承包模式为例,对我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

  (一)组织架构设计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作为总承包商,与国内分包商的分包协议一般在国内签订。国内分包商大多不会在东道国注册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机构,也不会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总承包商可能将设计服务款项在国内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分包商,并不是由项目所在国的发包方支付,在东道国没有直接的支付记录。基于以上原因,有些国内分包商并没有在东道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出现增值税在国内及东道国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导致总承包商存在被东道国税务机关稽查或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二)EPC项目设备采购环节被东道国认定为常设机构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在东道国实施工期较长的土建或工程类EPC项目时,往往需要为完成工程建设而进行设备采购。纵使企业可能试图将EPC项目合同拆分为采购、施工、设计等分包合同,或采用派不同人员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与EPC项目合同等方式试图降低设备采购环节与EPC整体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设备采购环节仍是在作为总承包商的我国工程企业的调度和安排下进行,目的是确保整个EPC项目保质保量完工交付,与EPC项目整体存在难以区分的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东道国税务机关可能出于设备采购环节包含在EPC项目总合同中、由EPC项目总承包方关联人员签订或受EPC项目总承包方控制等考量,以“若干商业相关性项目或连贯性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为由,将设备采购环节与EPC项目中的工程设计、施工服务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认定设备采购部分构成东道国的劳务型代理人常设机构,对设备销售部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在实施EPC项目时,需特别关注设备采购与整体项目的关联性,提前评估可能的税务风险并采取合理应对措施。

  (三)工程设计费用定性的税收风险

  跨境工程设计属于劳务还是专有技术许可或专利技术转让,不同国家认定方式和方法略有不同。有的国家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认定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有的需在东道国相关部门做产权登记。国际工程设计服务往往是根据发包方要求专门“量身”定制,一般不具有可推广的复制性。所以,工程企业在对外承接EPC项目时,不能单纯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跨境工程设计的性质进行判断,而应参考实际情况和多个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将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区分或区分不合理,可能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按其测算比例来核定征收预提所得税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四)被东道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东道国对承包EPC项目进行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需要我国工程企业高度关注的税收风险点。在东道国进口相关设备时,其当地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于设备进口价值监管的出发点不同。东道国税务机关监管对象是纳税人,关注的是纳税人进口设备价值是否偏高、是否存在蓄意增加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高于同类行业相似产品的价值,当地税务机关可能会对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而东道国当地海关监管对象为进口设备,关注的是纳税人设备进口价值是否偏低,是否存在蓄意降低进口设备价值从而少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低于其他国家同类设备的估值,当地海关可能会对设备价格进行重新估值。所以,分包商要把握好东道国税务机关和海关对监管对象衡量的不同特点,既不能故意提高设备价格,也不能故意降低设备价格,在这两者之间要做好估值平衡。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有关安排的要求,我国工程企业每年要向东道国税务机关提供国别报告等相关资料。

  基于此,国内母公司要指导其境外子公司准备好本地转让定价文档,特别要做好文档中功能、风险、资产以及相关计价方法的划分及使用的审核。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子公司国别报告要与国内母公司国别报告内容统一起来,避免因内容不统一引发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三、EPC项目税收风险应对建议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工程企业走出国门寻求更好发展,我国税务机关应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工程企业也应提升税收合规水平,了解东道国相关政策法规,做好充足准备,更好防控税收风险。

  (一)注重做好投资前的税收管理

  为更好推动我国工程企业行稳致远,应从两个层面做好规划。在企业层面,我国工程企业应当注重事前防范,提前熟知投资目的国的整体营商环境、税收政策法规、法律环境、税收协定安排等相关信息,降低境外承包项目面临的税收不确定性风险。另外,还应充分对接东道国财税服务管理机构,充分做好投资前财务、税务、人力和商业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并向财税服务管理机构获取东道国有关最新财税政策和税收征管规则,以便准确掌握东道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务管理情况。在税务机关的层面,可从以下几点着手为工程企业“走出去”提供助力:一是通过多种方式向工程企业精准推送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工程企业防范因税制差异而导致的潜在税收风险;二是在企业进行对外承包工程之前,提醒企业深入了解东道国总体税收环境,帮助企业规避容易产生税收纠纷的涉税事项;三是深化双边和多边税收合作,加快与尚未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协商修改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不利于我国工程企业发展的条款,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四是当企业遇到涉税争议或纠纷时,帮助企业及时启动协商程序,有效防控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维护好企业合法权益。

  (二)优化组织架构和合作方式

  基于前文分析,为有效降低东道国税务机关将设备采购环节与工程服务认定为不可分割的项目整体,进而认定构成常设机构所带来的税收风险,建议我国工程企业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是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规避常设机构风险。若东道国业主同意我国工程企业在当地注册子公司,则我国工程企业可与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将设备先卖给子公司,之后再由子公司销售给当地业主。该模式下,设备归当地子公司所有,由当地子公司负责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相关服务事项。我国工程企业与其子公司在法律责任上进行此种操作方式的分离,能够实现降低被东道国税务机关判定为常设机构的风险。

  二是引入独立第三方代理公司,确保代理关系保持独立性。我国工程企业可与东道国的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约定其设备进入东道国境内之后的后续工作由该第三方代理企业负责,我国工程企业向第三方代理企业支付相关代理服务费用,双方构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该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须同时为其他外国公司或本国公司提供相同的代理业务,以确保其独立的代理人身份。

  三是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明确责任边界。承包EPC项目的我国工程企业直接与在东道国具有独立的税收和法律地位的东道国业主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明确约定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报关、清关、安装调试等后续工作由业主自行负责。此种模式下被东道国判定为常设机构的概率最低。

  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代理公司或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等都是降低常设机构风险的有效措施。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我国工程企业应综合考虑东道国的税收政策、法律环境以及项目具体需求,择其最适合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风险,并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

  (三)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区分劳务和特许权使用

  一是要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准确判定所得性质。知识产权归委托方的设计服务成果,多属设计劳务报酬所得;知识产权归属设计方、委托方仅获有限使用许可的设计成果,可能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比如,设计公司为企业设计商标,约定商标知识产权归设计公司,企业仅有权使用,倾向为特许权使用。二是准确界定合同内容。在对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准确区分后,企业在拟订合同时,也应避免因文字表达模糊或产生歧义,造成合同执行出现问题。比如,企业在与分包商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应写明“设计并交付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纸,涵盖各角度视图、尺寸标注”;签订特许权合同时,则应强调“授予使用特定设计概念的权利,用于产品创新”等。企业也应在签订合同时,注重清晰界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比如:企业应在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委托方,设计方仅提供服务”;在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时,明确“许可方保留知识产权,被许可方有权按约定使用”,并以“被许可方仅在特定区域、产品类别使用该特许权,不得转授权”等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特许权使用限制。三是合规适用税收政策。企业应深入学习国内及东道国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掌握劳务与特许权相关规定;随时关注政策变化,及时了解税收协定修订、国内外法规变化等税收政策动态,确保税务处理依法合规。四是加强税务管理与沟通。工程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准确记录业务活动,为税务处理提供可靠依据。如若遇到较为复杂的税务问题,可寻求税务专家或中介机构的专业建议,以提高合规程度,降低税收风险;也可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寻求税务问题的解决方式和处理意见,降低因为税务处理不当引发的税收风险。

  (四)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

  我国工程企业在“走出去”承包EPC项目时,应注重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工程企业如果在当地注册了子公司,并由子公司承担了在东道国的报关、清关和后续服务,其收入和利润就应该与对应的服务价值相匹配。此外,在错综复杂且多变的国际新形势下,建议我国工程企业在对外投资前,应慎重考虑地缘政治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密切关注东道国相关法规政策变化,注重提高税务合规水平,防控海外经营风险。同时,有必要持续关注全球税收政策新动态,充分考量关联交易各方所涉及国家(地区)的转让定价法规和BEPS行动计划最新成果,建立和完善全球转让定价政策,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健全企业税收风险防控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常见风险问题的应对措施,防控税收风险。工程企业也应对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妥善保存,合同中应对定价标准、相关成本费用分摊原则以及支付价款等作出合理的明确规定,以为应对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要有效利用税收预先裁定、预约定价等能够确保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以及争端解决和预防机制,就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事先达成一致性意见,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等,尽最大可能消除或避免被双重或多重征税风险,以更好地防控税收风险、提高税收确定性。


科创板企业董事、高管及核心员工:取得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咋缴个税

作为中长期激励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激励是科创板上市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措施。国内股权激励咨询领域专业机构上海荣正集团统计数据显示,科创板开市6年来,共有787个已公告的股权激励案例,其中743个采用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占比达94%,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已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主流激励工具。那么,对于取得此类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和核心员工来说,在税务处理方面应关注哪些问题?

  何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限制性股票分为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是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进一步明确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定义。其中,归属,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归属条件,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激励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归属日,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与股票期权的行权、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类似,归属的操作相当于激励对象实质性获得了股权。而在此之前,激励对象仅持有一项“或有权利”——这种权利的兑现与否,归属结果完全取决于预设条件的达成情况和激励对象的行权选择。在未归属时,既不代表激励对象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激励对象也不具备股东的核心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相较于股票期权和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与境外市场科技型企业广泛采用的限制性股票单位(Restricted Stock Unit)在股权激励逻辑上有相似之处,其核心优势是授予时激励对象无须出资,待考核条件都达标,归属条件满足之后才需要出资。这样,一方面能减轻激励对象出资压力和资金沉淀,另一方面提供了足够的安全边界,增强激励对象对长期与公司绑定的信心。因此,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被广泛运用。

  财务和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实务中,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应比照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估计方法,即采用期权定价模型。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实质是公司赋予员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可获取行权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上行收益,但不承担股价下行风险,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存在差异,为一项股票期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因此,会计上对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一般按股票期权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现行政策暂未对两类限制性股票进行明确区分。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业务实质,按照股票期权激励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即归属等同于股票期权的行权,归属日相当于行权日,取得激励的对象应当在归属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归属日股票的市场价扣除取得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种是按照登记日与解除限售日为同一日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税务处理。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下,归属日对应的参数是相同的,因此最终计算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也是相同的。也有少部分人认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有关限制性股票的规定,不能适用优惠计税方法。

  近期典型案例分析

  2025年7月22日,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不超过530万股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为每股19.26元,为公平市场价格的50%。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共计185人,占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职工人数的14.44%。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A股普通股股票。激励对象需满足相应的业绩考核目标,才能实现股票的归属。本次激励计划分三批次归属,每批次归属的比例分别为40%、30%、30%。发布计划草案当日,赛恩斯股票收盘价为每股38.37元。

  以按照股票期权进行税务处理为例,假设张某为该激励计划的对象之一,于2026年9月1日归属赛恩斯股票10万股,当日股票收盘价为每股50元,则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19.26)×10=307.40(万元)。张某应将该应纳税所得额与其2026年取得的其他股权激励所得合并计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张某可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张某在此期间内离职,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