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国税发[200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功能的问题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应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功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情况可进行实时查询和监控。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监控问题

  (一)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账户查询功能,加强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开通查询功能的税务机关,应设置专岗、确定人员,定期(间隔时间最长为一个月)登录开户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系统,全面查询(打印)、监控所属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金额和种类等使用情况,查询种类包括实时查询、按期查询、分地区查询等。

  (二)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的表式、填报口径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查询信息和《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有关信息的比对、审核。

  (三)上级税务机关通过查询发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收纳、支付等情况异常的,应立即查找原因,掌握具体情况,必要时应通过调取原始凭证、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税务机关开立和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省市税务机关和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分别组织一次抽查,总共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为避免对所属税务机关重复检查,省市税务机关与地市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单位。账户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税务机关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地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是否发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各类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

  (五)各级税务机关对在账户查询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发现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等重大问题的,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名称、账户名称、账号、上级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等情况,于2007年4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请各地按照统一表式上报。表式下载及上报地址:FTP:/centre/计统司/会计处/银行账户。

  三、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票证管理问题

  (一)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应当按要求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白纸红油墨;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白纸蓝油墨。《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联)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专用收据》的字号编制方法、机构区别标记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有关规定执行。票证式样、边沿尺寸及内部栏次尺寸见附件。

  《专用收据》“类别”栏的填写内容应当与《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中的“款项类别”一致(《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款项类别”包括: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其他),不得超范围使用;“备注”栏应注明“现金”或“转账”等缴款方式。

  《专用收据》视同现金类税收票证管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必须按照本通知所附纸质票样的边沿尺寸、内部栏次尺寸等印制。

  启用《专用收据》后,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由省市或地市税务机关集中销毁库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办理账户资金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宋体。刻制内容和刻章方法如下: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环边位置刻征收机关名称“××省(市、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或“××省(市、区)××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字样。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请参考国税发〔1998〕77号文件规定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字样分两行刻制,中央位置刻“税务代保管资金”字样,中央下一行位置刻“专用章”字样,并分散居中。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并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刻制使用,并将专用章底样报省市税务机关备案。

  (三)关于税款缴库凭证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开立账户的税务征收机关的全称(纳税人全称)”填写,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银行网点名称,账号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账号,税务机关盖章栏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书第二联(付款凭证)的缴款单位(人)盖章栏加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收会计将国库返回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复印件及《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等作为账户资金缴纳税款的原始凭证。

 当地税务、国库、商业银行已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可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实施税款划缴。

  (四)关于资金支付时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从税务代保管资金中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如纳税人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纳税人应开具收款收据,收款经办人签章;纳税人未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现金支付,纳税人应出具收条,收款经办人签章。税收会计将有关收据与《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一并作为账户资金支付的原始凭证。

  四、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息缴库和结算费用的支付问题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利息缴库以及向开户银行支付结算费用等事宜。税务机关应根据银行返回的利息入账通知单记账,借记“保管款——银行存款”,贷记“暂收款——其他”;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2007年科目编码103070599)一次缴入国库,并根据国库返回的一般缴款书(回执)记账,借记“暂收款——其他”,贷记“保管款——银行存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在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列支,不得直接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支付。

  五、关于清理以前年度的代保管资金转入账户问题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清理检查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后,发生纳税人已按期缴销发票但无法找到纳税人情形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应当分纳税人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由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部门在《报告单》交款事由栏对资金来源、有关清理转入情况等进行说明。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报告单》转入计统部门。税务机关计统部门根据《报告单》填制银行进账单,并以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和《报告单》作为原始凭证,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税务机关清理以前年度发生的纳税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等项目的代保管资金需要转入账户的,也按相同方式予以办理。

  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