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国税发[200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功能的问题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应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功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情况可进行实时查询和监控。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监控问题

  (一)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账户查询功能,加强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开通查询功能的税务机关,应设置专岗、确定人员,定期(间隔时间最长为一个月)登录开户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系统,全面查询(打印)、监控所属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金额和种类等使用情况,查询种类包括实时查询、按期查询、分地区查询等。

  (二)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的表式、填报口径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查询信息和《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有关信息的比对、审核。

  (三)上级税务机关通过查询发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收纳、支付等情况异常的,应立即查找原因,掌握具体情况,必要时应通过调取原始凭证、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税务机关开立和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省市税务机关和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分别组织一次抽查,总共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为避免对所属税务机关重复检查,省市税务机关与地市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单位。账户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税务机关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地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是否发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各类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

  (五)各级税务机关对在账户查询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发现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等重大问题的,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名称、账户名称、账号、上级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等情况,于2007年4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请各地按照统一表式上报。表式下载及上报地址:FTP:/centre/计统司/会计处/银行账户。

  三、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票证管理问题

  (一)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应当按要求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白纸红油墨;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白纸蓝油墨。《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联)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专用收据》的字号编制方法、机构区别标记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有关规定执行。票证式样、边沿尺寸及内部栏次尺寸见附件。

  《专用收据》“类别”栏的填写内容应当与《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中的“款项类别”一致(《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款项类别”包括: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其他),不得超范围使用;“备注”栏应注明“现金”或“转账”等缴款方式。

  《专用收据》视同现金类税收票证管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必须按照本通知所附纸质票样的边沿尺寸、内部栏次尺寸等印制。

  启用《专用收据》后,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由省市或地市税务机关集中销毁库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办理账户资金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宋体。刻制内容和刻章方法如下: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环边位置刻征收机关名称“××省(市、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或“××省(市、区)××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字样。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请参考国税发〔1998〕77号文件规定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字样分两行刻制,中央位置刻“税务代保管资金”字样,中央下一行位置刻“专用章”字样,并分散居中。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并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刻制使用,并将专用章底样报省市税务机关备案。

  (三)关于税款缴库凭证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开立账户的税务征收机关的全称(纳税人全称)”填写,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银行网点名称,账号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账号,税务机关盖章栏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书第二联(付款凭证)的缴款单位(人)盖章栏加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收会计将国库返回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复印件及《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等作为账户资金缴纳税款的原始凭证。

 当地税务、国库、商业银行已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可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实施税款划缴。

  (四)关于资金支付时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从税务代保管资金中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如纳税人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纳税人应开具收款收据,收款经办人签章;纳税人未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现金支付,纳税人应出具收条,收款经办人签章。税收会计将有关收据与《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一并作为账户资金支付的原始凭证。

  四、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息缴库和结算费用的支付问题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利息缴库以及向开户银行支付结算费用等事宜。税务机关应根据银行返回的利息入账通知单记账,借记“保管款——银行存款”,贷记“暂收款——其他”;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2007年科目编码103070599)一次缴入国库,并根据国库返回的一般缴款书(回执)记账,借记“暂收款——其他”,贷记“保管款——银行存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在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列支,不得直接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支付。

  五、关于清理以前年度的代保管资金转入账户问题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清理检查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后,发生纳税人已按期缴销发票但无法找到纳税人情形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应当分纳税人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由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部门在《报告单》交款事由栏对资金来源、有关清理转入情况等进行说明。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报告单》转入计统部门。税务机关计统部门根据《报告单》填制银行进账单,并以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和《报告单》作为原始凭证,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税务机关清理以前年度发生的纳税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等项目的代保管资金需要转入账户的,也按相同方式予以办理。

  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