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国税发[200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7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功能的问题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应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功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情况可进行实时查询和监控。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查询监控问题

  (一)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账户查询功能,加强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开通查询功能的税务机关,应设置专岗、确定人员,定期(间隔时间最长为一个月)登录开户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系统,全面查询(打印)、监控所属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金额和种类等使用情况,查询种类包括实时查询、按期查询、分地区查询等。

  (二)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的表式、填报口径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查询信息和《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有关信息的比对、审核。

  (三)上级税务机关通过查询发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收纳、支付等情况异常的,应立即查找原因,掌握具体情况,必要时应通过调取原始凭证、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税务机关开立和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省市税务机关和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分别组织一次抽查,总共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为避免对所属税务机关重复检查,省市税务机关与地市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单位。账户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税务机关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地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是否发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各类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

  (五)各级税务机关对在账户查询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发现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等重大问题的,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网点名称、账户名称、账号、上级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等情况,于2007年4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请各地按照统一表式上报。表式下载及上报地址:FTP:/centre/计统司/会计处/银行账户。

  三、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票证管理问题

  (一)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应当按要求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专用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白纸红油墨;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白纸蓝油墨。《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据联)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专用收据》的字号编制方法、机构区别标记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有关规定执行。票证式样、边沿尺寸及内部栏次尺寸见附件。

  《专用收据》“类别”栏的填写内容应当与《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中的“款项类别”一致(《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款项类别”包括: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其他),不得超范围使用;“备注”栏应注明“现金”或“转账”等缴款方式。

  《专用收据》视同现金类税收票证管理,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必须按照本通知所附纸质票样的边沿尺寸、内部栏次尺寸等印制。

  启用《专用收据》后,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由省市或地市税务机关集中销毁库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

  (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办理账户资金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宋体。刻制内容和刻章方法如下: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环边位置刻征收机关名称“××省(市、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或“××省(市、区)××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字样。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请参考国税发〔1998〕77号文件规定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字样分两行刻制,中央位置刻“税务代保管资金”字样,中央下一行位置刻“专用章”字样,并分散居中。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并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刻制使用,并将专用章底样报省市税务机关备案。

  (三)关于税款缴库凭证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开立账户的税务征收机关的全称(纳税人全称)”填写,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银行网点名称,账号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账号,税务机关盖章栏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书第二联(付款凭证)的缴款单位(人)盖章栏加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收会计将国库返回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复印件及《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等作为账户资金缴纳税款的原始凭证。

 当地税务、国库、商业银行已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可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实施税款划缴。

  (四)关于资金支付时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从税务代保管资金中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如纳税人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纳税人应开具收款收据,收款经办人签章;纳税人未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通过现金支付,纳税人应出具收条,收款经办人签章。税收会计将有关收据与《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一并作为账户资金支付的原始凭证。

  四、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利息缴库和结算费用的支付问题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利息缴库以及向开户银行支付结算费用等事宜。税务机关应根据银行返回的利息入账通知单记账,借记“保管款——银行存款”,贷记“暂收款——其他”;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2007年科目编码103070599)一次缴入国库,并根据国库返回的一般缴款书(回执)记账,借记“暂收款——其他”,贷记“保管款——银行存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在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列支,不得直接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支付。

  五、关于清理以前年度的代保管资金转入账户问题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清理检查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后,发生纳税人已按期缴销发票但无法找到纳税人情形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应当分纳税人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由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部门在《报告单》交款事由栏对资金来源、有关清理转入情况等进行说明。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报告单》转入计统部门。税务机关计统部门根据《报告单》填制银行进账单,并以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和《报告单》作为原始凭证,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税务机关清理以前年度发生的纳税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税收保全款、拍卖变卖款等项目的代保管资金需要转入账户的,也按相同方式予以办理。

  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