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互联网企业在华常设机构的确定
发文时间:2019-02-01
作者:吴军 王珊珊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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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作为数字贸易输入大国,面对数字经济对常设机构原则日益加剧的挑战,需充分考虑数字贸易的实现过程,并结合具体商业模式,找出适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方案和应对措施。


数字经济下,跨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的技术优势,打破传统交易的空间、地域限制,在不需要在所得来源国设立机构、场所或派人前来的情况下即可完成交易,这使得传统实体经济下制定的常设机构原则,越来越难以适用,并使得税收管辖权的矛盾与冲突日益凸显。笔者选取了一些在实践中较具代表性的跨境互联网贸易案例,对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税收管辖权认定等问题加以分析,并结合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提出应对数字经济完善常设机构判定规则的对策建议。


跨境电子商务实践案例分析


案例一:“直播+”商业模式对税收管辖权的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直播+”商业模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教育、新闻、影视、购物、旅游、音乐、医疗等各领域,并随着平台影响力的扩大,成为跨境贸易的业务载体。


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播公司)是我国知名的网络直播运营商,2016年该直播公司与K国某经纪公司(以下简称K国公司)签订明星联赛直播协议,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明星与粉丝联动的游戏联赛。


在节目组织运行上,直播公司负责直播平台相关事项,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对节目进行推介宣传、赞助招商、预选赛的注册组织等工作。K国公司负责活动策划方案,并提供明星支援,保障艺人按时出演。


在收益分配上,合同约定由该节目取得的赞助收入、运营收入扣减实际费用后的所得,按比例分成。从业务活动开展的情况来看,K国公司安排其旗下艺人在线直播,只需利用网络信息、通信技术,接入直播平台,就能在不需要这些明星艺人到中国境内的情况下,实现跨国在线交流、互动,并取得演出费、分成收入及奖励积分兑换的现金收入。


与传统演艺节目不同,这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在线直播,打破了空间、国界的限制,使得劳务发生地不再局限于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且随着直播平台业务范围的扩张和流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采取直播方式进行,其中不乏跨境商业活动,例如通过直播方式跨境开展产品推介、视频教学、提供在线咨询、技术指导、远程协助等各种服务贸易活动。


随着“直播+”商业模式的盛行,对劳务输入国的属地税收管辖权将带来不小的冲击。就我国而言,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劳务发生地是划分境内、境外所得的关键,而“直播+”商业模式的出现,使得劳务的发生不再需要到中国境内来,进而导致我国丧失了对非居民劳务所得的征税权。同时,从现行的税收协定有关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来看,“直播+”商业活动通常不满足固定型、代理型、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定条件,很难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务提供方进一步有意或人为地将类似这种流动性很强的劳务发生地转移至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将势必造成全球范围内的双重不征税或总体税收的减少。


从“直播+”商业模式的实现过程来看,境外企业在来源地国的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设在来源地国的网址和使用的境内服务器。而网址和服务器能否构成常设机构则成为判定一国是否对某经营所得拥有来源地管辖权的关键。OECD曾颁布《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使用说明——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改稿》,提出网址从本质上说仅是软件和电子数据的有机结合,在网络空间中它可以频繁地重新组合、演变进化,这种可移动性使其并不固定于任何地理节点,也无法占有一定的有形空间,因此,网址并不符合传统常设机构定义下的物理性要求。而对于网络服务器而言,只有当服务器是固定的、受企业支配的,且营业活动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时才具备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但在本例中,K国公司通过直播进行商业活动所依赖的系统、服务器却是由中方提供和拥有,K国公司并无支配权,甚至完全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服务器或建立网址即可完成跨境商业活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需再寻找其他的适用方法。


案例二:全球酒店预订平台的常设机构判定之争


B公司是目前全世界知名的网上住宿预订公司,致力于向世界各地的商务人士和休闲旅客提供最易于使用的方式搜索、预订各类型、层次的酒店,且价格实惠。


从网站搜索结果来看,仅武汉地区使用B公司发布住宿信息的酒店、旅馆就有近700家,其中不乏国际知名酒店。而这些大中型酒店与B公司的合作由来已久,并已形成经营常态。以武汉W酒店为例,其近年来每月按通过B公司网站预订并成功消费的房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B公司支付订房佣金。但就B公司该项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的看法存在分歧。


倾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提供订房平台供酒店使用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而网络是虚拟存在的空间,无法认定劳务发生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境外,虽存在通过境内服务器、网站完成数据传输和达成交易订单的情况,但以服务器或网站认定常设机构尚缺乏政策支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表明B公司提供订房服务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向其取得的订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倾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则认为,订房平台所有权虽属B公司所有,但其使用却在中国境内,且为保障其平台在中国的正常运转,其必然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负责平台日常运营维护的机构、场所,甚至不排除对这些机构、场所还有其他经营职能的安排。因此,基于平台运行实践的考虑,即使订房操作是借助互联网完成的,但其背后必然离不开那些设在中国,负责平台管理的机构、场所,且这些机构、场所履行的平台管理职能应当被认为是酒店与客户成功达成交易的必要保障,而非单纯的准备性、辅助性职能。因此,这些在背后为保障平台在境内正常运作而提供支持的机构、场所理应被认定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网络订房服务的常设机构,且税务机关有权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案例中,税务机关基于税收管辖权,对常设机构判定提出的不同意见,一方面是基于政策层面对现行常设机构判定规则对跨境电子商务的适用性所作出的考虑,认为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缺乏政策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案例实际,从商业实践角度推测互联网订房活动可能会存在构成固定性常设机构的潜在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要根据这种推测作出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结论,还应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实设有机构、场所,且该机构、场所履行职能与外国企业从境内取得收入有重大关联,并能排除准备性、辅助性的情况,否则推测性分析不宜直接用于否定跨境电子商务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 


BEPS行动计划对完善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概念的参考借鉴


对数字经济所引发的传统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原则无法适用问题,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和第七项都对数字经济下的常设机构概念和适用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给出了思路和方案。


修改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例外清单。BEPS行动计划最终报告中的第七项——《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中,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正式修改。该项行动计划着重分析了过去被认为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正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业务的重要核心组成部分,不应继续适用常设机构豁免条款。例如,为储存、交付企业拥有的、拟通过互联网向缔约国一方客户销售的商品,而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大型仓库,且需大量员工投入。这些活动构成了企业销售活动的关键部分,不能认为这些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但这样的修改主要目标是那些还依赖实体储存和配送的互联网购物平台,比如Amazon、ebay等,并不能覆盖数字经济下的其他商业模式,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性。


提出“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虚拟常设机构”是解决现行常设机构概念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存在问题的一种新方法,即当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地国家持续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与所得来源国产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即使该企业没有在所得来源国设立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机构场所,也可认为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这种“虚拟常设机构”既可以表现为一种固定性的虚拟场所,例如在来源国被使用的网站,需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运行,而服务器的存在则具有固定性。同时,还可以表现为一种虚拟的代理人形式,例如格式条款合同通过互联网在客户发生交易时自动签署,签署合同所依附的网站可被视为虚拟代理人。此外,“虚拟常设机构”还提出了“现场商业存在”的概念,即不要求企业是否在来源国拥有物理场所,只要企业互联网、电话等互动手段在客户所在来源地国当场提供服务即可。但由于此概念对存在形式的要求极低,适用时应加以限制。


引入“显著经济存在”概念。“显著经济存在”是BEPS行动计划第一项《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所提出的用于判定所得来源国征税权的一项方案,它通过综合考虑收入因素、数字化因素和用户因素,判断非居民企业在所得来源国是否具有“显著经济存在”,进而确定企业与来源国发生了“有意义且有实质性相互影响”的经济活动,从而在所得来源国产生纳税义务。其中,收入因素,主要考量数字贸易收入额是否达到满足显著经济存在的规定标准;数字化因素,则考察非居民企业通过“网络存在”所建立和保持的与来源国用户有效而持久的影响,以判断其在来源国经济存在形式是否显著;用户因素,以活跃用户数量为评价指标,通过来源国用户规模及用户与企业经济活动的紧密程度,衡量企业通过数字平台对来源国市场产生的影响力。


我国应对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认定问题的实践思考


考虑将服务器作为判定常设机构的标准之一。鉴于跨境电子商务通常需要通过设立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实现,而服务器又是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符合常设机构固定性要求,因此将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之一,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必须是受企业支配的、固定的,且相关营业活动须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完成。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只有对来源国的服务器拥有完全的支配控制权,才可认定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跨境电子商务实现过程中所依托的服务器通常是由一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管理和控制,跨国企业仅需向这些供应商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建立自己的销售网址,就可以进行实际经营,并且这些供应商也可将服务器同时租给多个客户使用。因此,以服务器为常设机构来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不适合于该种商业模式,仍需考虑其他方法。


引入“虚拟常设机构”判定原则。在数字经济全面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更具有改革性的方案,对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进行适当扩展。笔者建议采取“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该方案是在维持原常设机构框架的基础上,从虚拟的固定营业场所、虚拟代理人和现场商业存在等方面,对常设机构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扩充,相较“显著经济存在”对常设机构替代式的改变,就现阶段而言更易于执行和操作。但在适用上,需进一步设定实施标准和明确要求,以防规则被扩大使用。例如,可借鉴建筑工程类常设机构的存续时间对“虚拟常设机构”设定时限,达到时限要求则可判定构成“虚拟常设机构”;对仅利用网站进行业务宣传、产品介绍、服务推广等活动,且并不直接产生盈利效应的,可作为辅助性、准备性活动,排除在构成“虚拟常设机构”条件以外。同时,还需注意“虚拟常设机构”并不是对传统常设机构原则的完全取代,当非居民企业同时具备物理场所,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来源地国时,可同时适用一般常设机构和“虚拟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构建与数字经济匹配的税收制度。数字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发展,对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协调和平衡数字经济企业居民国与所得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是一项世界性难题。我国作为数字经济的输入国,对常设机构概念及判定规则的调整,仍应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巩固和加强多边或区域合作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征税权分配的国际合作,探索数据经济时代常设机构规则改革的新突破,构建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互联网+”税收制度和征管体系。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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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