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08-07-11
文号:国税发[200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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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43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税务院校改革发展指导方针,稳步实施由普教向干部培训战略转移,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建设、改革和发展成效明显。目前,基本形成了税务总局和省局两级管理,具有税务特色的培训机构体系。但整体上还存在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布局不太合理、规模和集中度较小、设施配套、师资队伍还不能适应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战略任务的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加快建设一流培训机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干部教育条例》为指针,进一步明确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服务、为税收事业发展服务。按照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要求,以提高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为重点,创新制度机制、规范教学管理,增强培训能力,加快建设一流税务培训机构,为培养高素质税务干部队伍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即到2012年,构建以税务总局党校、税务干部学院和省税务干部学校为构架,"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特色鲜明"的培训机构新体系。充分发挥税务干部院校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三)主要任务。加快推进培训机构"五个一流"即"一流的领导班子和管理团队、一流的师资和科研队伍、一流的基础设施和教学环境、一流的培训项目和管理能力、一流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建设步伐,建立适应税收事业改革发展和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要求的税务干部教育培训理论新体系;形成与税收征管工作相适应、分类与分级相结合、岗责明确,标准化税务干部教育培训课程新体系;构建科学规范、富有生机活力的培训机构管理制度新体系,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能力整体得到大幅度提升。

  二、坚持正确办学方向,科学确定培训机构功能定位

  (四)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在新的形势任务下,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党校姓党,税校为税"的办学方向,走"特色立校、质量兴校、改革强校"的发展道路。具体要求是,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紧密结合税收理论、税收实践和干部队伍能力素质现状开展教学工作,不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二要弘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始终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开展教学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使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增强实效性。三要继承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把用艰苦奋斗精神办学和培养干部艰苦奋斗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帮助税务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的荣辱观,确立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税务职业道德观。四要实践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使广大税务干部经过培训,综合素质和岗位能力有大幅度提升,税务稽查、反避税等高层次税务人才队伍得到加强,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税收征管能力显著提高。

  (五)科学确定功能定位。培训机构是组织干部教育培训的专门机构,要不断强化培训教学功能,努力形成以培训教学、科学研究、能力测评"三位一体"综合功能,加快成为具有开放性、时代性,行业特征明显的新型税务人才培养基地,积极拓展为各级税务机关提供决策支持和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

  (六)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培训教学要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岗位职能展开,突出领导干部、基层一线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提升干部综合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教学目标。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规范化干部培训为主要培训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干部终身学习、职业进修和专题研究。同时,参与干部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工作,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赋予的培训项目和任务,履行相应责任义务。

  三、建立富有创新活力,充满发展生机、运转高效的运行管理机制,提升核心办学能力

  (七)完善培训管理制度。按照《干部教育条例》关于构建科学规范、富有生机活力的管理制度体系的要求,加快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评估制度。结合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实际,重点完善学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专职教师管理制度、兼职教师管理制度、科研管理制度、后勤保障制度。各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积极探索新的培训考评机制,逐步实现教、考分离,实行对学员学习、教师教学、后勤服务等方面全过程监督,促进培训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八)创新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加快推进人事管理制度和分配管理制度改革,实行科学的选人用人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制度。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遵循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内在规律,建立以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和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的教职工考核评价机制。培训机构的收入分配要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方法,做到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使教职工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大力营造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用适当的待遇留人,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氛围。

  (九)引入有序竞争机制,激发办学活力。要进一步认清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新形势新任务,建立竞争择优机制,引导培训机构以质量求发展。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要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和竞争意识,增强培训能力,改善培训服务,提升培训信誉,不断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水平,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逐步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机制。

  (十)创新培训内容和方法。各培训机构要与时俱进,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税收专业知识、技能训练和文化修养为主要内容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培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按照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公务员通用能力建设框架,开发设计适应税务系统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级别干部特点的培训内容和方案。在培训课程中始终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地位,统筹政策法规和税收业务关系,研究开发适应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干部全面成长发展要求的培训项目和课程体系。

  创新培训内容和方法。紧紧联系经济社会发展对税收制度、征管模式、征管手段、纳税人及其税源不断变化的实际。依据税务机关岗责体系,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课程,大力开发业务岗位标准化课程体系。加强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学内容与方式方法创新相统一。大力推行差别化、多样化培训教育、综合运用体验式、模拟式、案例式、研讨式、互动式、实训式等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实现教育方法创新,推动特色培训项目建设,加快形成专业特色明显的培训机构。

  (十一)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培训理论创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税务系统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质量观念和效益意识,把能否提高税务干部综合素质,税务干部是否具备岗位工作能力作为检验培训教学质量的主要标准。及时总结、推广和交流培训实践中创造的先进经验,逐步建立体现干部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规律,具有税务系统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理论体系。教育培训理论研究应紧紧围绕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实践展开,及时做好理论创新成果向教育培训实践转化工作。树立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跟踪国内外教育培训机构的新实践、新理论,好经验、好方法,真正实现办学思路和理念创新。坚定走中国特色税务教育之路。

  四、大力加强培训机构"三支队伍"建设

  (十二)建设一流的领导班子和管理团队。重点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特别要选好配强校长,真正把理论功底扎实、税收实践经验丰富、年富力强、开拓创新、忠诚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事业的优秀干部选拔充实到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来,加快培养一批敬业、精业、勤业,奋发有为的学习型领导。积极探索省局领导或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校长的管理模式。要统筹培训机构管理团队建设,通过选拔、培养、锻炼等环节,建设一支精通人力资源开发、培训项目设计、教育培训管理,熟练掌握培训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行政管理和后勤管理专家型管理团队。

  (十三)建设一流的师资和科研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培养大批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良好,政治理论水平较高,专业知识基础扎实,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税务工作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专兼职教师,专门从事税务教育培训教学工作。建立教师任教资格制度,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探索优秀税务干部和专职教师任教任职制度。通过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

  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组织专职教师定期参加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课题研究和学术活动,保证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施教能力。加大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

  实行专职教师挂职锻炼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选派专职教师到相应的税收工作岗位挂职锻炼,了解税收工作情况,促进教学与税收实践的进一步结合,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月。税务机关应为教育培训机构教师挂职锻炼、开展调研等提供方便。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完善兼职教师聘任管理办法,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教师。鼓励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及工作部门领导干部承担授课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为税务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和履行教学任务提供便利。加强兼职教师的管理和考核,调动兼职教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作用。

  建立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师资人才库。有效利用社会和税务系统教学力量与资源,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十四)建设一支适应干部教育培训需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队伍。强化服务意识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在服务中充分体现个性化、情感化、人性化,注重规范化、标准化。建立统一的服务行为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把技术支持和后勤服务纳入培训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范畴。

  五、突出教学培训功能,加大教学配套设施改造力度

  (十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根据税务干部教育事业发展和大规模培训干部的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培训机构的建设发展目标。按照实用、配套、完善的要求,重点建设与现代税务干部教育培训相适应的各类型教室和学员生活设施。重视辅助教学设施建设,逐步配套建设与税务管理流程相一致的模拟实训环境、图书信息中心、阅览室、拓展训练和文体活动等设施。不断优化美化学习环境。

  (十六)加快数字化校园建设步伐。适应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加大对培训机构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安全设施、网络教学环境、管理基础平台建设的投入力度,逐步完成与金税工程教育培训管理系统联结,实现网上培训、网上学习等远程教育培训功能。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对现代干部教育培训手段创新作用和强大的支撑作用。

  (十七)加快培训机构改造进程,尽快形成新的培训能力。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要求,加快新建、改扩建培训机构进程。按期、按质完成税务总局和省局培训机构规划立项改造项目。要严格管好用好建设经费,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规模适当、稳步推进的要求,加大现有培训机构的改造力度。

  六、严格制度,强化管理,推动培训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十八)明确管理体制。全国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实行在税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税务总局和省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体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领导负责,管理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培训机构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税务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省局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能,并就所属税务干部院校建设发展加强指导。省税务干部院校要在省局领导下搞好自身建设,完成好各项培训任务,同时切实履行对所辖分校的管理职能,明确分校的功能定位,重点加强分校的师资队伍和培训课程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充分发挥分校在基层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上的保障作用。

  (十九)科学设置内设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税务干部院校原则上可设立办公室、教务部、教学部、学员工作部、科研部、信息技术部、人力资源部、后勤部等部门。

  办公室:承办日常校务工作,协调行政事务;承办起草学校重要文稿;承办会议组织,督促检查会议决定事项;承办文电、档案、保密和保卫工作;承办财务管理、审计、基本建设工作。

  教务部:承办教学工作综合管理,拟定培训教学、课程和培训项目开发规划、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监督检查和教学质量的评估工作;开展与其他培训机构的教学交流与合作工作。

  教学部:承办培训项目开发和教学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培训课程设计和开发工作;组织编写有关课程教材、教学参考资料,承办案例教材、实训教材的研究、征集、编写和推广工作;参与专兼职教师的考核评价和聘请工作;参与教学质量的监控工作。

  学员工作部:承办学员学风、学纪等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学员的学籍、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学员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员开展有关活动。

  科研部:承办税务干部教育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税收专业、技能训练和文化修养等方面的教学研究和咨询服务工作。

  信息技术部:承办图书信息、影视音像、多媒体和计算机网络、数字化校园、远程培训建设管理工作;承办教学科研软件开发业务;承办教学、科研和办公自动化的信息技术安全与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部:承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拟定和组织实施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承办专兼职教师聘用管理考核评价工作;负责学校人力资源规划、岗位聘任和绩效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学校人力资源培训发展计划;负责临时人员聘用及劳动合同管理;承办学校党群工作。

  后勤部:拟订和完善学校后勤管理制度;承办学员食堂、行政办公和学员公寓等设施管理;承办教职工用房管理和医疗服务工作;承办车辆及安全管理;承办学校环境绿化美化、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承办后勤临时人员日常使用管理。

  (二十)建立评估制度。由税务总局制定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和标准,定期对培训机构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开展办学水平和质量综合评估。各省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负责对所属培训机构开展评估和日常检查。对评估合格的培训机构,列入全国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序列,并及时公告;对经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取消其培训资质。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评估标准,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工作。

  (二十一)强化监督管理。培训机构在税务总局、省局党组领导和干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应自觉接受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未按规定保质保量完成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的、对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行为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二)严格校风校纪。按照严谨治学、按需施教的要求,建设良好的教风;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要求,建设良好的学风;按照求是、守纪、和谐、进取的要求,建设良好的校风。

  (二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贯彻"人才兴税"战略,按照党的先进性建设的要求,不断加强培训机构领导班子思想、组织、能力、作风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在领导和组织实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发挥核心作用。大力加强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为人师表的职业道德。各级税务机关和教育管理部门要树立教育优先发展的思想观念,从税收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从人才、经费、机制等诸方面提供支持。通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思想上、组织上、经费上、制度上形成更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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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