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08-07-11
文号:国税发[200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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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43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税务院校改革发展指导方针,稳步实施由普教向干部培训战略转移,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建设、改革和发展成效明显。目前,基本形成了税务总局和省局两级管理,具有税务特色的培训机构体系。但整体上还存在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布局不太合理、规模和集中度较小、设施配套、师资队伍还不能适应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战略任务的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加快建设一流培训机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干部教育条例》为指针,进一步明确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服务、为税收事业发展服务。按照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要求,以提高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为重点,创新制度机制、规范教学管理,增强培训能力,加快建设一流税务培训机构,为培养高素质税务干部队伍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即到2012年,构建以税务总局党校、税务干部学院和省税务干部学校为构架,"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特色鲜明"的培训机构新体系。充分发挥税务干部院校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三)主要任务。加快推进培训机构"五个一流"即"一流的领导班子和管理团队、一流的师资和科研队伍、一流的基础设施和教学环境、一流的培训项目和管理能力、一流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建设步伐,建立适应税收事业改革发展和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要求的税务干部教育培训理论新体系;形成与税收征管工作相适应、分类与分级相结合、岗责明确,标准化税务干部教育培训课程新体系;构建科学规范、富有生机活力的培训机构管理制度新体系,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能力整体得到大幅度提升。

  二、坚持正确办学方向,科学确定培训机构功能定位

  (四)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在新的形势任务下,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党校姓党,税校为税"的办学方向,走"特色立校、质量兴校、改革强校"的发展道路。具体要求是,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紧密结合税收理论、税收实践和干部队伍能力素质现状开展教学工作,不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二要弘扬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始终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开展教学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使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增强实效性。三要继承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把用艰苦奋斗精神办学和培养干部艰苦奋斗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帮助税务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的荣辱观,确立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税务职业道德观。四要实践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使广大税务干部经过培训,综合素质和岗位能力有大幅度提升,税务稽查、反避税等高层次税务人才队伍得到加强,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税收征管能力显著提高。

  (五)科学确定功能定位。培训机构是组织干部教育培训的专门机构,要不断强化培训教学功能,努力形成以培训教学、科学研究、能力测评"三位一体"综合功能,加快成为具有开放性、时代性,行业特征明显的新型税务人才培养基地,积极拓展为各级税务机关提供决策支持和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

  (六)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培训教学要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岗位职能展开,突出领导干部、基层一线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提升干部综合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教学目标。以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规范化干部培训为主要培训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干部终身学习、职业进修和专题研究。同时,参与干部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工作,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赋予的培训项目和任务,履行相应责任义务。

  三、建立富有创新活力,充满发展生机、运转高效的运行管理机制,提升核心办学能力

  (七)完善培训管理制度。按照《干部教育条例》关于构建科学规范、富有生机活力的管理制度体系的要求,加快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评估制度。结合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实际,重点完善学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专职教师管理制度、兼职教师管理制度、科研管理制度、后勤保障制度。各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积极探索新的培训考评机制,逐步实现教、考分离,实行对学员学习、教师教学、后勤服务等方面全过程监督,促进培训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八)创新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加快推进人事管理制度和分配管理制度改革,实行科学的选人用人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制度。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遵循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内在规律,建立以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和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的教职工考核评价机制。培训机构的收入分配要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方法,做到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使教职工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大力营造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用适当的待遇留人,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氛围。

  (九)引入有序竞争机制,激发办学活力。要进一步认清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新形势新任务,建立竞争择优机制,引导培训机构以质量求发展。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要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和竞争意识,增强培训能力,改善培训服务,提升培训信誉,不断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水平,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逐步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机制。

  (十)创新培训内容和方法。各培训机构要与时俱进,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税收专业知识、技能训练和文化修养为主要内容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培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按照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公务员通用能力建设框架,开发设计适应税务系统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级别干部特点的培训内容和方案。在培训课程中始终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地位,统筹政策法规和税收业务关系,研究开发适应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干部全面成长发展要求的培训项目和课程体系。

  创新培训内容和方法。紧紧联系经济社会发展对税收制度、征管模式、征管手段、纳税人及其税源不断变化的实际。依据税务机关岗责体系,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课程,大力开发业务岗位标准化课程体系。加强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学内容与方式方法创新相统一。大力推行差别化、多样化培训教育、综合运用体验式、模拟式、案例式、研讨式、互动式、实训式等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实现教育方法创新,推动特色培训项目建设,加快形成专业特色明显的培训机构。

  (十一)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培训理论创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税务系统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质量观念和效益意识,把能否提高税务干部综合素质,税务干部是否具备岗位工作能力作为检验培训教学质量的主要标准。及时总结、推广和交流培训实践中创造的先进经验,逐步建立体现干部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规律,具有税务系统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理论体系。教育培训理论研究应紧紧围绕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实践展开,及时做好理论创新成果向教育培训实践转化工作。树立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跟踪国内外教育培训机构的新实践、新理论,好经验、好方法,真正实现办学思路和理念创新。坚定走中国特色税务教育之路。

  四、大力加强培训机构"三支队伍"建设

  (十二)建设一流的领导班子和管理团队。重点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特别要选好配强校长,真正把理论功底扎实、税收实践经验丰富、年富力强、开拓创新、忠诚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事业的优秀干部选拔充实到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来,加快培养一批敬业、精业、勤业,奋发有为的学习型领导。积极探索省局领导或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校长的管理模式。要统筹培训机构管理团队建设,通过选拔、培养、锻炼等环节,建设一支精通人力资源开发、培训项目设计、教育培训管理,熟练掌握培训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行政管理和后勤管理专家型管理团队。

  (十三)建设一流的师资和科研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培养大批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良好,政治理论水平较高,专业知识基础扎实,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税务工作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专兼职教师,专门从事税务教育培训教学工作。建立教师任教资格制度,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探索优秀税务干部和专职教师任教任职制度。通过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

  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组织专职教师定期参加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课题研究和学术活动,保证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施教能力。加大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

  实行专职教师挂职锻炼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选派专职教师到相应的税收工作岗位挂职锻炼,了解税收工作情况,促进教学与税收实践的进一步结合,挂职锻炼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月。税务机关应为教育培训机构教师挂职锻炼、开展调研等提供方便。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完善兼职教师聘任管理办法,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教师。鼓励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及工作部门领导干部承担授课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为税务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和履行教学任务提供便利。加强兼职教师的管理和考核,调动兼职教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作用。

  建立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师资人才库。有效利用社会和税务系统教学力量与资源,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十四)建设一支适应干部教育培训需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队伍。强化服务意识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在服务中充分体现个性化、情感化、人性化,注重规范化、标准化。建立统一的服务行为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把技术支持和后勤服务纳入培训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范畴。

  五、突出教学培训功能,加大教学配套设施改造力度

  (十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根据税务干部教育事业发展和大规模培训干部的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培训机构的建设发展目标。按照实用、配套、完善的要求,重点建设与现代税务干部教育培训相适应的各类型教室和学员生活设施。重视辅助教学设施建设,逐步配套建设与税务管理流程相一致的模拟实训环境、图书信息中心、阅览室、拓展训练和文体活动等设施。不断优化美化学习环境。

  (十六)加快数字化校园建设步伐。适应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加大对培训机构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安全设施、网络教学环境、管理基础平台建设的投入力度,逐步完成与金税工程教育培训管理系统联结,实现网上培训、网上学习等远程教育培训功能。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对现代干部教育培训手段创新作用和强大的支撑作用。

  (十七)加快培训机构改造进程,尽快形成新的培训能力。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要求,加快新建、改扩建培训机构进程。按期、按质完成税务总局和省局培训机构规划立项改造项目。要严格管好用好建设经费,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规模适当、稳步推进的要求,加大现有培训机构的改造力度。

  六、严格制度,强化管理,推动培训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十八)明确管理体制。全国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实行在税务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税务总局和省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体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领导负责,管理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培训机构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税务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省局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能,并就所属税务干部院校建设发展加强指导。省税务干部院校要在省局领导下搞好自身建设,完成好各项培训任务,同时切实履行对所辖分校的管理职能,明确分校的功能定位,重点加强分校的师资队伍和培训课程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充分发挥分校在基层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上的保障作用。

  (十九)科学设置内设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税务干部院校原则上可设立办公室、教务部、教学部、学员工作部、科研部、信息技术部、人力资源部、后勤部等部门。

  办公室:承办日常校务工作,协调行政事务;承办起草学校重要文稿;承办会议组织,督促检查会议决定事项;承办文电、档案、保密和保卫工作;承办财务管理、审计、基本建设工作。

  教务部:承办教学工作综合管理,拟定培训教学、课程和培训项目开发规划、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监督检查和教学质量的评估工作;开展与其他培训机构的教学交流与合作工作。

  教学部:承办培训项目开发和教学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培训课程设计和开发工作;组织编写有关课程教材、教学参考资料,承办案例教材、实训教材的研究、征集、编写和推广工作;参与专兼职教师的考核评价和聘请工作;参与教学质量的监控工作。

  学员工作部:承办学员学风、学纪等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学员的学籍、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学员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员开展有关活动。

  科研部:承办税务干部教育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税收专业、技能训练和文化修养等方面的教学研究和咨询服务工作。

  信息技术部:承办图书信息、影视音像、多媒体和计算机网络、数字化校园、远程培训建设管理工作;承办教学科研软件开发业务;承办教学、科研和办公自动化的信息技术安全与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部:承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拟定和组织实施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承办专兼职教师聘用管理考核评价工作;负责学校人力资源规划、岗位聘任和绩效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学校人力资源培训发展计划;负责临时人员聘用及劳动合同管理;承办学校党群工作。

  后勤部:拟订和完善学校后勤管理制度;承办学员食堂、行政办公和学员公寓等设施管理;承办教职工用房管理和医疗服务工作;承办车辆及安全管理;承办学校环境绿化美化、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承办后勤临时人员日常使用管理。

  (二十)建立评估制度。由税务总局制定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和标准,定期对培训机构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开展办学水平和质量综合评估。各省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负责对所属培训机构开展评估和日常检查。对评估合格的培训机构,列入全国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序列,并及时公告;对经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取消其培训资质。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评估标准,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工作。

  (二十一)强化监督管理。培训机构在税务总局、省局党组领导和干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应自觉接受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未按规定保质保量完成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的、对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行为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二)严格校风校纪。按照严谨治学、按需施教的要求,建设良好的教风;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要求,建设良好的学风;按照求是、守纪、和谐、进取的要求,建设良好的校风。

  (二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贯彻"人才兴税"战略,按照党的先进性建设的要求,不断加强培训机构领导班子思想、组织、能力、作风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在领导和组织实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发挥核心作用。大力加强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为人师表的职业道德。各级税务机关和教育管理部门要树立教育优先发展的思想观念,从税收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培训机构建设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从人才、经费、机制等诸方面提供支持。通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思想上、组织上、经费上、制度上形成更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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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