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国税发[1999]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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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落实总局党组确定的税务教育要“抓转移、抓构建、抓提高”的工作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实施《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全面实施《行动计划》重要性的认识

  《行动计划》是在总局党组的高度重视和具体指导下制定的,是我国税务教育事业迈向新世纪的行动纲领,是跨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施工蓝图,《行动计划》的实施,对于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税收事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认真领会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的深远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真正把贯彻落实《行动计划》变成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二、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

  为实施《行动计划》提供保障实施《行动计划》,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总局已着手制定《行动计划》的有关配套文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地税务部门也要按照《行动计划》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省级税务部门要在本通知下发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落实到位。

  三、加强领导,注重配合,共同促进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

  税之兴衰,维系教育。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关系到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全局。全面实施《行动计划》,不仅是税务教育部门的任务,更是税务系统各部门的责任,也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密切相关。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从加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战略高度,增强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加强领导。税务教育部门要主动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搞好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通力合作,开创税务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实施收到实效

  《行动计划》构成了我国税务教育未来10年发展的总体方案,关键是要落实,收到实效。各级税务部门要精心组织,明确责任,严格要求,加强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把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税务教育带人21世纪。

  请各地税务部门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具体情况及时上报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

1999-08-19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税务教育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税务教育体系,为税收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培养了大批合格的人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以及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了跨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观目标和任务,对税收工作乃至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现有的税务教育体系难以适用新形势下税收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税务教育进行全面改革已势在必行。税务教育面临着第二次创业。

  为了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大力发展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事业,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适应21世纪税收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建设高素质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更好地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适应税收事业发展需要。

  行动计划的总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10年的时间,建设一个以现有税务教育资源为依托、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以税收工作实际需求为导向的科学规范的税务教育体系,全面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的人才支持。

  2000年,制定和实施税务教育十年规划,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着后已有教育资源的重组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建设,增强系统内院校及各类培训基地的培训功能,以岗位分类和岗位职责为基础开展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各级各类培训。

  2005年,完成税务系统教育资源的优化重组,形成规范、高效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根据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完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和规范各类培训工作,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明显提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全系统大专学历以上人员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平均提高20个百分点。

  2010年,确立科学、完善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机制,并使之与我国国民教育体制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税收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文化学历构成更加优化、合理,培养造就一支适应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公务员队伍。

  一、更新教育观念,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

  1.树立重心转移的观念。充分认识税务教育工作重心向公务员教育培训转移的历史必然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统一思想,抓住机遇,知难而进,为实现税务教育战略转移作出应有的贡献。

  2.树立科教兴税的观念。在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不断深入、征管手段日益现代化的同时,必须加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把人力资源开发作为21世纪税收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

  3.树立素质教育的观念。将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中心,全面推进全系统以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为主要内容的素质教育。

  4.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终身学习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必须主动学习,不断获取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5.树立质量效益的观念。实现税务教育由外延扩张型向内涵发展型的转变,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深入研究和探索税务教育培训的客观规律,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培训工作的实效性。

  6.树立人才市场的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人才需求应主要通过社会人才市场进行补充,税务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也应面向全社会。

  二、实施规范管理,形成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良性运行机制

  7.建立与完善各种教育培训制度,使“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使用”成为有机整体。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接受各种教育培训的情况与其上岗、任职、晋升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紧密联系,构筑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8.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新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内均须接受初任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9.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制度。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均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10.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制度。科学划分岗位类别,明确岗位职责,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紧密围绕税收工作需求,区分对象,因人施教,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培训。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每年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形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11.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制度。更新知识培训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一年内接受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天,或以5年为周期,一个周期内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35天。更新知识培训的计划依据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发展五年规划确定。

  12.建立和完善分级培训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担任国家税务局系统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各类培训以及地方税务局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其中,担任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可委托省级所属施教机构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担任科级及其以下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对担任股、所长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也可委托地(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参照上述分级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13.完善培训工作考评制度。依据《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坚持“以考促训、以考促学”的原则,采取评估与考试相结合、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上级考评与本级自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等方式,对各类培训工作进行检查,不断总结经验,推动税务系统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强化基地功能,构筑新型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4.根据税收工作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对现有税务教育资源进行优化重组,构筑面向21世纪的、以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5.税务系统所属高校在继续投入更大的力量承担全国税务系统中高级公务员培训任务,逐步发展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骨干基地。

  16.按照“巩固、转向、提高、转型”的方针,积极主动地调整税务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方向,依托现有普教资源,承担本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国家公务员各类培训任务,使现有税务中等专业学校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重要基地。

  17.强化各类税务干部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基地的教育功能,加强对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管理,明确职责,确保教育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18.对税务系统现有的各类施教机构开展培训资格审查认定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

  19.构筑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以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和北京国际税务培训中心等组成第一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税务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以省级税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组成第二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和总局委托的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根据实际需要,地(市)税务部门可设培训点,在省级税务部门施教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对股、所长及其以下人员的培训。

  经过3年-5年的调整和组建,建立本部设在北京的,由两级施教机构组成的,布局合理、上下衔接、运行协调、管理规范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四、优化教师结构,建设高质量的师资队伍

  20.根据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师资人才库,建设一支德才兼备、专兼结合、结构合理、具有税务特色的师资队伍。

  21.疏通施教机构教师与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渠道。建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教制度,从税务部门选拔德才兼备、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到税务部门定期挂职实习。对于在培训教学中无法发挥专长的教师,要通过进修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多种方式妥善安排。

  22.有效利用国内外教师资源。可从其他院校、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外聘请优秀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作为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客座教授。

  23.进一步加强师资的培养。强化教师进修、业务考评、评聘分离等制度。加大教师进修资金的投入,设立教学奖励基金,激励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重视学科带头人的选择和培养,为其不断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

  五、不断改革创新,建立适应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需求的教材体系24.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际需求,按照“有计划、有重点、成系列”的原则,统一制定教材编写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编写活页式、案例式等形式新颖、内容全面、灵活组合,能够满足税务教育培训需要的系列教材。

  25.建立严格的教材编审责任制度,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力求做到理论教材“精”,实务教材“活”,案例教材“实”,辅助教材“新”。

  26.省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充实教材基金,保证教材编审和征订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27.定期进行优秀教材评选活动,建立有效的教材编写激励机制。

  六、探索培训规律,不断深化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教学改革

  28.贯彻按需施教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组织教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需求分析,科学设计培训项目,合理确定教学方案,适时更新教学内容,形成分类培训课程体系,不断优化教学组织形式,提供采用讨论、案例、模拟等教学方法,构建现代培训的教学模式。

  29.培训形式要因地、因时、因人而异,做到长期培训与短期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课堂讲授与实习研讨相结合。

  30.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主动选用并积极开发税务教育培训软件,研究探索开展远程教育的方法和途径,拓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渠道。

  31.建立科学评估制度,调整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采取有效形式,及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加强信息反馈,促进培训质量的不断提高。

  七、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

  32.行动计划是今后10年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纲领和蓝图,必须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制定措施,确保行动计划的全面落实。

  33.健全各级税务教育管理机构。实施行动计划,开发人力资源,必须有可靠的组织保障,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确定合理的编制,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

  34.加强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各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深化人事、分配、住房及后勤管理等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机构和冗员,加强内部管理工作,提高办学效益。要建立领导干部联系施教机制的制度,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一、二把手,都应有联系的施教机构,及时深入了解情况,倾听师生意见,抓典型,抓试点,积极推进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

  35.注重对教育培训管理者的选拔和培养。将懂教学、会管理、善策划的德才兼备的人员充实到税务教育部门及施教机构,并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的自身素质。

  36.确保税务教育经费投入。要站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千方百计加大教育投入,并使税务教育经费逐年递增。省级税务机关要拨出专款作为启动资金,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要不断完善各类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教学设施,使其真正发挥教育培训功能。要改造现有税务院校的食宿条件,使其适应公务员培训的需要。要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逐步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经费标准,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同时,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

  37.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38.注重税务教育培训的研究工作。积极开展税务教育培训思想、观念、政策、原则、体系、模式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税务教育培训理论。

  39.加强税务教育的国际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税务教育资源,扩大同其他国家和国际性组织的交往;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税务教育工作者和业务骨干到国外进修学习。

  40.加强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利用国内外媒体以及国际互联网等手段,开展经常性的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工作,不断提高税务教育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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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注册于我国境内的A公司,2021年6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25年4月8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基于对A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主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系统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价值创造体系建设,控股股东甲公司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以自有资金增持A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增持价格不超过45元/股。

  2025年4月18日,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自然人B持有的A公司新股限售股合计105万股,成本原值为1050万元)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购入价为28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甲公司的股票增持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涉税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上述文件所称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规定的限售股情形,但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定向增发、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个人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根据印花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然人B对外转让A公司股票,应当以成交金额(100+10)×40=4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400×1‰×50%=2.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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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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