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国税函[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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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5]1号),总局制定了《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全国税收征管会议、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简称五年轮训规划,下同),以税务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为目标,以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培训、"五员"培训(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税收分析人员)和加快施教机构发展为重点,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培训工作的指导与检查力度,大幅度提升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一、统筹安排,扎实推进,认真组织好大规模干部轮训工作

  根据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安排各类培训项目,按照五年轮训规划的部署,指导好本系统的轮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落实好全年各类培训任务。

  一是以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培训。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能力要求和总局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规定的税务干部应具备的六种能力,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能力,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提高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提高做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提高拒腐防变、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能力,全力推动税收事业的发展。总局重点抓好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工作,组织好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项目,继续举办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和司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班;各省局重点抓好科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和轮训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规定的公务员九种通用能力,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心理调试能力。通过培训使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树立现代意识、宏观意识、创新意识,提高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管理理论和税收理论水平。

  二是以提升岗位技能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五员"培训。要摸清岗位技能现状,掌握实际工作需求,根据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各岗位的要求,拟定"五员"岗位能力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目标与任务,设计培训内容与方式方法,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五员"培训工作,并加大指导、督促与检查工作力度,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或业务能手竞赛。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基层税务干部轮训工作的开展,重点加强税收征管法、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等内容的培训,注重培训各类业务骨干。

  三是以提升办公技能为重点,组织好机关干部培训。根据税收中心工作安排、岗位技能要求和机关干部的培训需求,切实做好各级税务机关干部的培训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总局、省局机关干部的培训。可采取集中办班、跟班(跟系统培训班学习)、安排专题培训班(设计培训"菜单"、"套餐"供机关干部选择,在局机关定期举办系列讲座)、开展网络培训等形式,不断提升系统内各级机关干部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四是以突出适应性为重点,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61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及《税务系统公务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试用)》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初任培训,为新录用公务员打好入门基础。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并紧密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积极做好初任培训工作。总局将加大对国税系统初任培训质量的检查、考评力度。

  二、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着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税务人才

  根据税收中心工作的需要和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培养实际工作急需的各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继续委托境内外高校、研究机构为税务系统培养紧缺人才,组织开展财务会计、公共管理、法律、财政学等专业硕士、博士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硕士、统计分析人才等培养项目,努力提升税务干部依法行政、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鼓励税务干部参加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参加律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等资格考试,不断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各类税务人才库,逐步形成梯次人才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门类齐全、素质优良、高中初级结构合理的税收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做好中高级人才的培养绩效评估,做到真才实学,学用结合,学以致用,使其成为各级税务机关的骨干与中坚力量。

  三、着眼长远,夯实基础,加快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发展

  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出一流师资、推一流项目、保一流质量、创一流水平、建一流环境"的"五个一流"的目标和任务,加大教师队伍培养与培训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师资培训能力,与有关部门配合,适时开展教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和兼职教师聘任与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强化培训教学与税收政策研究,着力建设特色培训项目,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施教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各项工作,逐步推出一批税务系统内一流的培训基地、研究基地和考试基地,为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不断完善,重在应用,满足广大税务干部对新型教材的需要

  要以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系列教材(基础知识X、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Y、更新知识Z)为载体,推动全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积极做好系列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根据轮训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征订,促进新型教材与干部轮训、在岗自学更好地结合。及时总结、反馈在教材使用过程中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以便今后进行修订和完善。总局在完成X部分电子化教材的基础上,着手开发建设Y部分电子化教材,修订先期出版的X部分纸质教材,并在完成X部分题库建设的基础上,完成Y部分题库建设。同时,组织教材建设工作调研,及时掌握基层对培训教材新的需求,集思广益,不断进行教材创新与开发。

  五、创造条件,勇于探索,积极推进远程税务培训

  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步骤,推进全系统远程培训工作,在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上力争有新的突破。要以税务系统内部网、互联网为依托,以网上课件、光盘等为载体开展远程培训工作,实行全方位培训。总局在内部办公网站和门户网站建立税务远程教育培训栏目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远程培训平台建设,搞好远程培训需求调查,制作、选购若干实用、生动、新颖、急需的远程培训课件,普及网上在线学习,有效地发挥网络的作用,并做好各省局远程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现有资源条件,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引导干部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在岗学习。

  六、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

  要着重研究探索有利于提高税务干部的知识、智力、技能和实践创新能力的培训方式方法。选择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多采用参与式、互动式、研究式的教学方式,让学员主动参与培训过程,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激发学员学习的积极性;不断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区分不同培训类别和科目,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大力开展培训教学法研究,不断推出适应不同培训项目要求的、能最大限度提高培训效果的方法;积极倡导研究性学习,让学员变过去被动接收知识为主动思考与探索问题,在活动、表现和体验中反思自己的经验与观念,在交流和分享中学习他人的长处,在培训过程中营造研究氛围。针对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组织学员进行研究讨论,促进培训效果的提高。

  七、规范运作,狠抓落实,对培训全过程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力戒抓而不紧、浮而不深、华而不实、粗而不细,在培训工作中全面实施规范管理。要以《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指导规范(试行)》为指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管理基础,优化培训流程,细化岗责体系,明确部门和人员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制度,特别是加强学员报名、报到、在学及结业管理,促进培训工作高效、协调运转。做好培训评估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服务评估考核制度,在目前广泛开展的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逐步对学员反映、学习效果、行为改变、组织绩效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要着力加强对各类培训的指导、督促与检查考核,并不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克服不足,全力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总局将以"五员"培训工作、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和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为重点项目,继续开展培训工作考评(考评方案另发)。

  八、积极引导,典型示范,努力推动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积极开展税务系统学习型组织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全体干部树立终身学习,不断进取的理念,构建共同愿景,塑造"团结、奉献、求实、创新"的团队精神和共同价值取向。要创造条件,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培育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实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大力提倡税务干部在岗自学。要强化各级税务机关培训学习保障功能,建立培训学习档案,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学习。总局拟于上半年召开一次学习型组织创建活动研讨会,研究学习型组织的创建规律,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拟定《税务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指南》,不断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九、练好内功,强化素质,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管理水平

  全面加强税务教育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继续在全系统开展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题的练内功活动。总局拟于2005年下半年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第九次教育工作会议。要加大培训管理者培训力度,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数据意识、基层意识、人本意识,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管理模式与方式方法。注意从机制上研究和克服妨碍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因素。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增加制度刚性,推进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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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