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国税函[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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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5]1号),总局制定了《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全国税收征管会议、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简称五年轮训规划,下同),以税务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为目标,以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培训、"五员"培训(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税收分析人员)和加快施教机构发展为重点,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培训工作的指导与检查力度,大幅度提升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一、统筹安排,扎实推进,认真组织好大规模干部轮训工作

  根据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安排各类培训项目,按照五年轮训规划的部署,指导好本系统的轮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落实好全年各类培训任务。

  一是以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培训。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能力要求和总局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规定的税务干部应具备的六种能力,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能力,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提高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提高做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提高拒腐防变、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能力,全力推动税收事业的发展。总局重点抓好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工作,组织好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项目,继续举办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和司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班;各省局重点抓好科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和轮训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规定的公务员九种通用能力,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心理调试能力。通过培训使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树立现代意识、宏观意识、创新意识,提高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管理理论和税收理论水平。

  二是以提升岗位技能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五员"培训。要摸清岗位技能现状,掌握实际工作需求,根据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各岗位的要求,拟定"五员"岗位能力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目标与任务,设计培训内容与方式方法,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五员"培训工作,并加大指导、督促与检查工作力度,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或业务能手竞赛。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基层税务干部轮训工作的开展,重点加强税收征管法、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等内容的培训,注重培训各类业务骨干。

  三是以提升办公技能为重点,组织好机关干部培训。根据税收中心工作安排、岗位技能要求和机关干部的培训需求,切实做好各级税务机关干部的培训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总局、省局机关干部的培训。可采取集中办班、跟班(跟系统培训班学习)、安排专题培训班(设计培训"菜单"、"套餐"供机关干部选择,在局机关定期举办系列讲座)、开展网络培训等形式,不断提升系统内各级机关干部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四是以突出适应性为重点,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61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及《税务系统公务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试用)》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初任培训,为新录用公务员打好入门基础。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并紧密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积极做好初任培训工作。总局将加大对国税系统初任培训质量的检查、考评力度。

  二、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着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税务人才

  根据税收中心工作的需要和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培养实际工作急需的各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继续委托境内外高校、研究机构为税务系统培养紧缺人才,组织开展财务会计、公共管理、法律、财政学等专业硕士、博士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硕士、统计分析人才等培养项目,努力提升税务干部依法行政、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鼓励税务干部参加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参加律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等资格考试,不断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各类税务人才库,逐步形成梯次人才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门类齐全、素质优良、高中初级结构合理的税收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做好中高级人才的培养绩效评估,做到真才实学,学用结合,学以致用,使其成为各级税务机关的骨干与中坚力量。

  三、着眼长远,夯实基础,加快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发展

  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出一流师资、推一流项目、保一流质量、创一流水平、建一流环境"的"五个一流"的目标和任务,加大教师队伍培养与培训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师资培训能力,与有关部门配合,适时开展教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和兼职教师聘任与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强化培训教学与税收政策研究,着力建设特色培训项目,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施教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各项工作,逐步推出一批税务系统内一流的培训基地、研究基地和考试基地,为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不断完善,重在应用,满足广大税务干部对新型教材的需要

  要以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系列教材(基础知识X、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Y、更新知识Z)为载体,推动全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积极做好系列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根据轮训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征订,促进新型教材与干部轮训、在岗自学更好地结合。及时总结、反馈在教材使用过程中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以便今后进行修订和完善。总局在完成X部分电子化教材的基础上,着手开发建设Y部分电子化教材,修订先期出版的X部分纸质教材,并在完成X部分题库建设的基础上,完成Y部分题库建设。同时,组织教材建设工作调研,及时掌握基层对培训教材新的需求,集思广益,不断进行教材创新与开发。

  五、创造条件,勇于探索,积极推进远程税务培训

  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步骤,推进全系统远程培训工作,在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上力争有新的突破。要以税务系统内部网、互联网为依托,以网上课件、光盘等为载体开展远程培训工作,实行全方位培训。总局在内部办公网站和门户网站建立税务远程教育培训栏目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远程培训平台建设,搞好远程培训需求调查,制作、选购若干实用、生动、新颖、急需的远程培训课件,普及网上在线学习,有效地发挥网络的作用,并做好各省局远程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现有资源条件,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引导干部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在岗学习。

  六、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

  要着重研究探索有利于提高税务干部的知识、智力、技能和实践创新能力的培训方式方法。选择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多采用参与式、互动式、研究式的教学方式,让学员主动参与培训过程,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激发学员学习的积极性;不断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区分不同培训类别和科目,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大力开展培训教学法研究,不断推出适应不同培训项目要求的、能最大限度提高培训效果的方法;积极倡导研究性学习,让学员变过去被动接收知识为主动思考与探索问题,在活动、表现和体验中反思自己的经验与观念,在交流和分享中学习他人的长处,在培训过程中营造研究氛围。针对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组织学员进行研究讨论,促进培训效果的提高。

  七、规范运作,狠抓落实,对培训全过程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力戒抓而不紧、浮而不深、华而不实、粗而不细,在培训工作中全面实施规范管理。要以《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指导规范(试行)》为指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管理基础,优化培训流程,细化岗责体系,明确部门和人员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制度,特别是加强学员报名、报到、在学及结业管理,促进培训工作高效、协调运转。做好培训评估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服务评估考核制度,在目前广泛开展的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逐步对学员反映、学习效果、行为改变、组织绩效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要着力加强对各类培训的指导、督促与检查考核,并不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克服不足,全力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总局将以"五员"培训工作、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和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为重点项目,继续开展培训工作考评(考评方案另发)。

  八、积极引导,典型示范,努力推动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积极开展税务系统学习型组织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全体干部树立终身学习,不断进取的理念,构建共同愿景,塑造"团结、奉献、求实、创新"的团队精神和共同价值取向。要创造条件,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培育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实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大力提倡税务干部在岗自学。要强化各级税务机关培训学习保障功能,建立培训学习档案,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学习。总局拟于上半年召开一次学习型组织创建活动研讨会,研究学习型组织的创建规律,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拟定《税务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指南》,不断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九、练好内功,强化素质,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管理水平

  全面加强税务教育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继续在全系统开展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题的练内功活动。总局拟于2005年下半年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第九次教育工作会议。要加大培训管理者培训力度,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数据意识、基层意识、人本意识,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管理模式与方式方法。注意从机制上研究和克服妨碍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因素。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增加制度刚性,推进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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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