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行终80号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03-02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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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天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承担。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

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天下图公司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下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下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下图公司上诉称:一、适用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已于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如果依据修改前的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上诉人哪一年度的减税条件发生变化,都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告税务机关,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此时已过纳税申报时间,企业将无法申报并汇算清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就会产生歧义,所以对于2013年-2015年度,虽然上诉人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早已过了纳税申报时间,上诉人并无义务报告,更无法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当然也无权力追缴;二、对追征期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第十税务所主张的五年追征期是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第十税务所当然不能适用其它追征期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征;三、依据已经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上诉人反复强调172号文已经于2016年1月被废止,上诉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适用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对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为“适时有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认定上诉人因偷税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当然也是错误的;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应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还偷换概念,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原因归于上诉人偷税,实际上本案之所以被第十税务所决定追缴税款,是因为上诉人被取消税收优惠,而不是偷税,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上诉人因偷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产生逻辑混乱并导致同一违法行为会被追究多次的结果;五、对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审查有效性,本案中,69号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是21号文,21号文应当是一个已经生效而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作为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1号文未生效,首先,172号文认定取消资格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是部委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172号文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且作出69号通知书时,172号文已经被废止,32号文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有关部门取消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其次作出21号公告,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再次,行政处罚决定未当场交付,也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虽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显然不是在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才进行的公告,而是直接公告,即使是公告送达,也应该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时,还不满60日,综上,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依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六、对滞纳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第十税务所是否程序违法没有作出认定,等于默认其提出的答辩理由合法,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以下简称1084号批复)仅仅是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该批复确定的是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而不是说加收滞纳金不需要作出决定,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69号通知书中未告知加收滞纳金却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应当撤销;七、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32号文,不应适用17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谓被认定偷税行为是201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32号文来认定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即使上诉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撤销,上诉人获得的信赖利益也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下图公司需补交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天下图公司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天下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第十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天下图公司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下图公司补缴了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第十税务所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天下图公司,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十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天下图公司在2013年-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天下图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21号公告,证明天下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十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同时,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172号文、203号通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108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海淀区国税局收到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天下图公司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天下图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和第十税务所。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是: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下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上诉人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172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征期的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均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追征期所对应的情形,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203号通知中均有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追缴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审查21号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1号公告的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对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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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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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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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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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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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