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7101行初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09-27
来源: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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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李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16号。

法定代表人魏至国,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丽、房怀国,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明、马玉萍,第三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称,第三人恒基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更名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1999年,恒基公司开发中山路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自2001年开始对外销售,截止2007年该公司共计完成销售收入424217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上缴营业税,税率为5%,该公司应当上缴营业税2121088.15元,从恒基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已上缴营业税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未缴纳。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向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2017年5月3日,该局回复:经外调取证、查阅资料、联系当事人,该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和不动产供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将不断强化征管力度。区检察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局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税机关,应依法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但该局怠于行使行政机关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未追回,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该局怠于行使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税务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甘金诚信税字(2012)第242号鉴定报告1份;2.中山路201-2号房屋销售情况明细表1份;3.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销售明细表1份;4.恒基公司已纳税明细表及已纳税票(1999年至2007年);5.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兰房中字[2001]35号关于印发《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参照价格》的通知、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参照表;6.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所有权证7份、中山路201-2号第3层(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1份;7.甘肃金诚信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税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1份。

证明:1.恒基公司开发的中山路201-1号及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销售收入及营业税缴纳情况经鉴证审核,按照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计算201-1号1-7层房屋的销售收入为15349593.00元,应缴纳营业税767479.65元;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营业用房的销售收入为27072170.00元,应缴纳营业税1353608.50元。上述房产销售收入共计42421763.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1088.15元,从1999年至2007年恒基公司账面反映已经缴纳营业税款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2.金诚信税务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第二组证据:

8.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市地税局作为恒基公司的主税机关,主体地位适格。

第三组证据:

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1份;10.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明细表1份。证明中山路201-2号楼93户住宅及1套营业用房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该房产的纳税人是恒基公司。

第四组证据:

11.城检民行建[2017]01号检察建议书;12.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察建议书相关内容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附件;13.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已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但该局并未完全履行职责,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处于流失状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被告市税务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市税务局依法对恒基公司进行征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行税收征管实行"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的模式,日常税收征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通过纳税人开户银行将税款化解入库。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恒基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恒基公司按规定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从1997年至2009年该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征管期间,对该公司未按期纳税申报及报送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市地税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在2007年1月、2月、3月又三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之后,该公司申报缴纳了2007年4月、5月、7月的营业税款。2009年7月之后,市税务局无法联系到恒基公司,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跟踪管理。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原市地税局采取了多种措施查询,该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未查到公司财产信息。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税收的开征、补税由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务机关查出恒基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证据计算税额,征收税款。金诚信税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恒基公司尚欠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但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对恒基公司核定营业税额。三、征管期间,被告曾委托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征税款,按规定要求证前清税。2007年涉案房产办理产权时,涉案房产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产权证。四、被告在查明涉案房产因采用虚假方式违规办理产权证,致使税款未缴纳的情况后,已采取措施核定税款,积极履行征管职责。鉴于涉案房产营业税款未缴清,被告与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后,因2008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至2014年刑满释放,期间公司无人管理经营,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目前,该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账本、记账凭证、销售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据实征收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恒基公司开发销售的涉案房产依法核定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自1997年至2009年,恒基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款计682678.51元,应补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该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缴清税款。综上,被告一直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公司无人管理经营,以及涉案房产违规办理产权证是造成税款无法征管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不作为所致,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恒基公司依法纳税征管情况。

1.1997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180000元;2.1998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50000元;3.1999年营业税票3张,合计金额140909.1元;4.2000年纳税申报表7张,零申报;5.2001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21446.2元;6.2002年纳税申报表10张,零申报;7.①2003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8250元;②其他税票3页;8.2004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0000元;9.①2005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45454.55元;②其他税票2页;③纳税申报表4张,零申报;10.2006年①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②税收通用缴款书1页;③地税纳税申报表2张;④营业税纳税申报表3张,零申报;⑤会计报表19页;11.①地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②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6页;③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④2007年营业税票6张,合计金额214562.47元;⑤个人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页;⑥恒基公司发票1页;⑦恒基公司土地登记情况;⑧兰州中瑞阳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汇算清缴表;⑨会计报表28页;12.①地税纳税申报表6页;②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③税收通用缴款书9张,合计金额1498.35元;④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报表5页;⑤会计报表8页;13.①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税4页),合计金额1062.9元;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4.恒基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页;15.①检察建议书;②关于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

证明:1.恒基公司自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从1997年2009年该公司缴纳营业税计682678.51元。2.征管期间,被告对恒基公司未按期申报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按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税款。2009年该公司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3.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采取税收征管措施,查询恒基公司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履行了征管职责。

第二组: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产权办理及纳税情况。

16.房屋买卖合同3页;17.收据1页;18.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3页;1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20.便函1张;21.申请表2页;22.商品房转让过户税(费)结算单1页;23.契税完税证1张;24.介绍信1张;25.商铺房屋销售合同2页;26.收据1页;27.契税完税凭证1页;28.房产证1页;2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30.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凭证、房屋产权证,共7页。

证明:1.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借用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产权证,致使被告无法对恒基公司依法进行征管。2.中山路201-2号1套商业用房又过户登记在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三组: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情况。

31.(2016)城法执一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2页;32.协助执行通知书1页;33.房产证6页;34.契税完税凭证1页;35.房地产买卖合同、税票、房产证,共19页。

证明:1.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恒基公司抵债给甘肃建光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光公司),抵偿款500万元。恒基公司未如实纳税申报,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证。2.该房产又全部回购登记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四组:36.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2007年11月,被告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该中心代征税款。

第五组:37.魏至国询问笔录1份;38.兰市税通[2018]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39.欠税补缴承诺书1份。证明在恒基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已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

第六组:征收征管法律依据。40.《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恒基公司述称,一、西关什字恒基大厦是1999年开工建设,2004年左右竣工。工程前期由甘肃七建集团施工建设,后因资金困难,七建集团退出,由甘肃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投资并施工至竣工。安兴公司分得投资收益是恒基大厦2号楼5-7层共计21套房,以作为安兴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所得,此房产由安兴公司全权处置。二、恒基大厦总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住宅部分约12000平方米左右。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000元/㎡左右完全销售,销售额才2400万元左右,不可能是4400万元,更何况安兴公司作为投资单位所分得21套房屋的面积约为2664平方米,由其全权处置。同时,恒基大厦可销售面积不到10000平方米,因此恒基大厦的销售额不可能达到4000多万元。三、当时恒基公司无资金办理产权证,由建光公司全权办理,建光公司又委托景明公司办理,税费由建光公司垫付,恒基公司给建光公司打了500万元的借条。四、由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至国于2008年被湖北省法院判刑五年,公司早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名存实亡。五、既然建光公司委托景明公司办理了恒基大厦的产权证,一般常规是没有税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恒基公司已交税款404258.7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建光公司缴税443863.62元,另一张67万元左右的税票应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中。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恒基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1份;2.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3.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1份;4.契税完税凭证1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恒基公司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该公司欠缴的税款系违规办理产权证所致,并非被告不履行征管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营业税款缴纳、征管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及欠缴数额以税收机关认定的为准。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1997年至2009年第三人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虚假资料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恒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税务登记证号:0264,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复零售。该公司的税收主管机关原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业务合并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行使。

涉案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的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由恒基公司开发,1999年底开工建设,2005年下半年完工。2006年11月,201-1号1-7层房产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以500万元抵账归建光公司所有。同年,201-2号的93套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出售完毕。期间,该公司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2006年10月30日,对于恒基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原市地税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2007年1月至3月,原市地税局分三次向恒基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在2007年2月7日、3月9日、4月10日前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之后,恒基公司又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恒基公司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况,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营业税款1716829.28元。2017年5月3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回复,对区检察院反映恒基公司欠缴营业税款的问题,经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联系纳税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2月17日被吊销,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后续将强化征管力度。2018年3月9日,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后,被告市税务局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经核定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至2009年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核定的欠税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负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恒基公司作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负有纳税义务,其开发的涉案201-1号1-7层房产在2006年11月抵账给建光公司、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至2006年出售完毕后,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足额缴纳营业税款。从查明事实可见,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截止2009年恒基公司实际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尚有营业税款1440651.69元未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抵缴税款。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市地税局职权的税收机关,对于恒基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款的行为,除在2006年对该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2007年通知该公司限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外,并未依法及时采取检查账目、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扣划银行存款、扣押拍卖财产等有效措施,确保涉案营业税款征收到位,其行为构成履行职责不完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1440651.69元营业税款追缴到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青浦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志霞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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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80个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且两部分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情形二:

  未区分哪些销售了、哪些未销售。那就100个全按“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T”,用同一个申报序号就行。

  易错点2:申报办理了出口预退税,啥时候办核算?

  如果搞不清预退税的核算时间,其实规则很明确:核算期是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到次年4月30日,需在核算期内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最迟不能超过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不过外贸企业有个小便利: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在核算期内随时能办,不用卡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举个例子

  生产企业:

  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5年2月13日办结。那就在2025年3月到2026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6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外贸企业:

  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6年1月2日办结。正常在2026年2月到2027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7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但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制。

  这些细节都记牢了吗?出口退(免)税可不能马虎哦~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一、PPP业务收入确认简要分析

  PPP业务的会计处理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涉及多项会计准则,包括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发布后对PPP业务的会计处理产生影响。202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2021年8月10日,财政部发布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会计处理实施问答(11个)和应用案例(3个),对于如何应用“双特征”、如何应用“双控制”条件、建造期间形成的合同资产应当如何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相关借款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建造支出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列示、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时是否应抵销承包方的建造服务收入及发包方对应的成本、如何确定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如何对PPP项目合同进行合并披露、如何对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PPP项目合同进行衔接处理进一步作出解释。2024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将上述内容纳入收入准则应用指南。

  二、年报分析: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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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中国交建(60180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本集团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

  (1)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2)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

  (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集团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2)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PPP合同项下通常包括建设、运营及移交活动。于建设阶段,本集团按照上文建造合同的会计政策确定本集团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确认建造服务的合同收入及合同资产,其中建造合同收入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于建设阶段,本集团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合同规定本集团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之前,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应收款项,并根据金融工具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2)合同规定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上文无形资产会计政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于运营阶段,当提供劳务服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发生的日常维护或修理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合同规定本集团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中本集团承担的现时义务部分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

  2.无形资产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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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账面价值包含处于建设期PPP项目合同资产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0,949,903,072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19,969,292,156元)。

  涉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无形资产主要为特许经营权项目,其中本年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主要项目分析如下: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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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12月31日,本年无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无形资产。

  3.合同资产

  合同资产主要系本集团的工程承包业务产生。本集团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并根据履约进度在合同期内确认收入。本集团的客户根据合同规定与本集团就工程施工服务履约进度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根据合同规定的信用期支付工程价款。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超过已办理结算价款的部分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已办理结算价款超过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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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度,本集团相关建造合同履约进度增加,部分履约进度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合同资产账面价值增加。

  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的变动如下: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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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a4a4e2a609e52b83c2e235d1353e90b9_2bd7eee3f1b68e47a6d6b9db6cb8a7a1.png

于2024年度,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无重大的收回、转回或核销的情况。

  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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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集团向以上项目业主提供工程建设服务,该些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本集团预计部分合同资产难以收回,因而相应计提减值准备。

4.现金流量表项目注释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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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2 上海电器(601727.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或发包给其他方时,本集团根据在向客户转让相关商品及服务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及服务的控制权,来确定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相应在建造期间确认收入及合同资产。

  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亦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对价的权利时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将在建造期间相应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2.无形资产会计政策中披露的PPP项目合同

  特许经营权是本集团因参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授予的、于PPP项目合同运营期内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权利。

  本集团将PPP项目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PPP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之日的期间采用直线法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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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非流动资产c80a9f356f9394cc6172af4916e59d55_f2f5de93c432de64533c0b7875e0c267.png

其他说明:

  于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合同资产主要为未到合同收款期的质保金等款项,其中由PPP项目形成的合同资产金额为人民币766,357千元(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922,476千元)。

  于2024年度,本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包括PPP项目合同收入人民币494,144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689,883千元),其中项目工程建造收入人民币121,246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485,375千元)。本集团PPP项目合同主要为水处理合同及垃圾处理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合同总期限一般为20-30年,水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江苏和安徽地区,垃圾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辽宁和河北地区。于2024年度,PPP项目合同无重大变更情况。

  示例3 中国中铁(60139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双特征”和“双控制”条件。其中,“双特征”是指,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双控制”是指,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的,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并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本集团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并按照附注三、23.1所述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合同资产。对于确认的基础设施建设收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对于其他在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资产负债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本集团在提供运营服务时,确认相应的运营服务收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应收款项。

  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本集团从事的维护或修理,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在服务提供时确认相关收入和成本;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2.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摊销

  采用PPP项目合同等参与高速公路建设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自相关收费公路开始运营时按车流量法进行摊销,即特定年限实际车流量与经营期间的预估总车流量的比例计算年度摊销金额。

  本集团管理层对于预测总车流量涉及重大估计和判断。当实际车流量与预测量出现较大差异时,本集团管理层将根据实际车流量对预测总车流量进行重新估计,并调整以后年度每标准车流量应计提的摊销。

  3.合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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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无论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本集团均按照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

合同资产及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按类别披露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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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12月31日,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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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本集团不存在重要的合同资产的核销情况(2023年度:无)。

本集团通过综合考虑违约风险敞口、预期可收回金额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率确定合同资产单项计提的减值准备。对于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形成的、账面余额较高的合同资产,综合考虑项目结算周期、国家房地产行业宏观政策和土地出让市场动态、客户资金来源和资信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值准备。

于2024年12月31日,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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