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1刑终640号逯某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11-30
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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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卿,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本科文化,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住太原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义、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1刑终5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琳、王志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逯某卿及辩护人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逯某卿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依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对分管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其主要职责为: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也未对该公司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会计账薄等违法违章行为提出管理或处理建议,致使该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逯某卿下达询问通知,被告人逯某卿于当天到案接受询问,后被取保候审。

(二)书证

1、被告人逯某卿工作履历,证实被告人逯某卿于1988年12月开始在太原市税务局河西区(现万柏林区)分局工作,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

2、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任忠勇,负责人为张宏,实际控制人为张志勇。

3、企业征管档案、纳税申报表、公司收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于2014年2月至9月共申报税费39970元,其申报税费与实际应缴纳税费严重不符。

4、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检查通知书、下户检查登记、约谈笔录、纳税评估报告及东社税务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该报告发现的问题为:固定资产未入账、借款合同印花税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待核定、账簿凭证不全等。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但约谈内容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账簿及如实申报税款等。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是先收缴待核实。2014年12月22日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收入,据实缴纳应缴税款。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纳税评估分析报告,认定该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疑点为:一个企业只申报了一人。并以此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进行自查补正,并在自查基础上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填报《纳税情况报告表》等。即在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前,被告人逯某卿虽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对其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账薄等行为提出处理或管理建议。

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欠税情况表、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少缴税款共计910.977058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8月少缴税款共计583.081485万元。

6、东社税务所请示报告,证实东社税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太原市税务局提出书面请示报告,对珍锦隆公司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中涉及到具体纳税人的问题进行了请示。

7、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吴某工作日志复印件,证实该局2013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要求将税务检查列为重点,但该会议记录未涉及到珍锦隆公司存在税款申报不实等问题。

8、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函及对珍锦隆公司涉税案查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相关人员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

9、国税发[2005]40号文件及[2005]43号文件。

10、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2015]105号请示报告及情况说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分管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份该公司划归逯某卿管理。我分管期间,通过多次下户检查,怀疑该公司存在收入和纳税申报不符,未如实申报纳税。我多次给该公司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实际的收入财务资料,并向所里作过汇报,但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们检查。逯某卿接手以后,我和逯某卿、吴某于2014年1月6日下户检查后,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后进行过三、四次下户,查账时发现有一些白条,且申报收入偏少,我们怀疑该公司提供的账不真实,继续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公司既不提供财务账簿、也不配合检查进行整改。在检查过程中,我们只能通过财务报表来查看有无欠缴税款,对方是否如实申报我们无法知道。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所长,全面负责所里工作。企业纳税情况由包片税收管理员具体管理。2013年珍锦隆公司由韦某管理,2014年调整由逯某卿管理。2014年初,我所加强市场征管,要求税收管理员对所有市场进行全部检查,我和逯某卿、韦某一起参加过珍锦隆公司的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税收管理员在全所会议上统一汇报,集体研究采取整改措施,由税收管理员向该企业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其整改。在全所会议上,税收管理员没有单独对珍锦隆公司的情况进行过汇报,涉及到该公司的主要是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其他属于共性的问题都是统一进行汇报的。在所长汇报工作会议上,我向局里领导汇报过市场管理难度大、没有稽查力度、管户多、人员少等情况,所里也多次给相关企业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珍锦隆公司将2013年、2014年1-6月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596195万元全部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未如实申报税费900余万元及罚款一直未补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征管科、计会科。2014年东社税务所、西山税务所由我分管。我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局长做好分管工作,并向我分管的税务联系点传达市局的工作精神和工作安排,帮助联系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向上级反映。关于珍锦隆公司存在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及不配合检查的问题,相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是否在局务会上汇报过,我记不清了,每次开局务会都有会议记录。关于税款的征缴情况东社税务所没有向我汇报过,所里的日常工作由所长统一安排,我不干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1月至今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后勤中心、基建办。2002年1月至2014年4月,东社税务所是我的联系点,主要工作是督导检查税收任务,所里汇报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我带回局里上局务会或党组会研究解决。在我分管东社所期间,东社所每年的税收任务都能完成,他们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伙食等生活方面的问题以及税收管理员给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企业不接收、不提供会计账簿、不配合检查等问题,没有单独就珍锦隆公司纳税情况向我汇报过。

(四)被告人逯某卿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是向纳税人宣传税务法律政策、督促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纳税、对管户进行登记、鉴定注销等工作。2014年1月所里实行管户分片调整后,将珍锦隆公司分到我名下由我管理。由于临近春节,内部规定春节前后不下户,我就没有去该公司了解情况,实际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管该公司的。2014年3月4日,我和吴某、韦某根据所里安排去该公司的几个市场了解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当时我就给该公司下达了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3月31日将了解情况书面汇报给了所长吴某,主要是说该市场管理难度较大,我一个人管理不过来,是否需要再派人员或者稽查介入管理,因为我们税收管理员没有稽查权,不能直接给企业开具税票。书面汇报以后正好赶上所里办公楼搬迁,搬迁完就到了5月份。5月9日所里统一安排对这几个市场和重点户进行检查,我和吴某、韦某再次去了珍锦隆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账簿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有一大块未结算、未入账、土地使用税未缴纳等问题,且账簿不健全、发票使用也不规范。回到所里后,我们各个组作了汇报,全所人员都参加了。6月份我们三人又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督促该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特别是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督促。从6月份开始,该公司补缴了一部分税款。7月份的时候,省局安排所有税收管理员对系统进行维护,并对分管的纳税人重新登记、录入信息,工作量特别大。8月底以后,公安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我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公安局进行调查。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号)。

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证实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8日已全面正式启用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3、金税三期常见业务操作规范,证实山西省地税系统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系统,金税三期上线后,《操作规范》作为全省地税干部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执行的规范,《操作规范》涉及业务与《征管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证实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执法检查时,避免重复进户执法,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同一年度内,除涉及违法案件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评估、稽查和调查、审计、检查等执法行为。对同一纳税人进行核查、调查和检查时,同一事项不得重复进户。

5、珍锦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了4300余万元,该公司曾多次向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用被冻结款缴纳所欠税款。

6、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有关纳税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的4000多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负责人张宏表示经过有关部门复核清楚后,愿意配合缴纳所欠税款,且万柏林地区税务局已通过市局与公安机关协调从冻结的资金中优先扣缴所欠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7、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珍锦隆公司涉嫌偷税案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万柏林地税发[2016]37号),证实被告人逯某卿在进入税务系统工作以来,一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其工作得到税务机关领导、同事的一致肯定;其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数次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文书。

8、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

9、行政起诉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税款数额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10、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的函(并地税稽便函[2016]1号)及《申请》,证实太原市柏林珍锦隆公司收取的经营收入款项没有正常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全部以现金或POS机刷卡方式进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的个人卡上,刘国军个人卡上的钱均来自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刘国军请求太原市地税局和太原市公安机关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卡上的资金用于缴纳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逯某卿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税款已被冻结,未造成实际税收损失,被告人逯某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逯某卿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对纳税人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管理期间,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大量逃漏税款,且直至案发涉案税款未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而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一、1、自己认真履行了税收管理员职责,且穷尽了一个基层税收管理员在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和征管条件下基层税务人员职务权限内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发现珍锦隆公司涉税问题后向所长进行了汇报并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多次在所务会上汇报管理工作进度和难度并提出希望上级部门能增加执法力度;向珍锦隆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约谈通知书,督促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并就该公司未按时缴纳的疑点和问题与该公司的纳税人代表张宏进行约谈,下达了至少8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次税务检查通知书,多次下户调查核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申报程序主要依靠纳税人自主独立完成,且启用了专用软件系统,只要纳税人的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发现疑点或线索的情况下,税务行政部门就无须入户,也不得入户调查。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或申报不当的情况下履行法定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上诉人能做的就只是多次反复进行核查并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进行申报和纳税。对于该公司故意隐瞒营收情况并将真实营收凭证予以隐匿的行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稽查权,无法掌握和了解,也没有赋予上诉人单位搜查权,一审判决中是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错误解读成“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将被作为纳税评估对象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提出管理建议等方法进行处理。在上诉人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该公司并未被筛选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对该公司存在的纳税问题,上诉人也对其采取上述评估措施,完成了相应的纳税评估工作,不存在未进行纳税评估的情形。公诉机关错误地认为:“纳税评估”就是出具评估报告,导致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公诉机关对“纳税评估”的错误理解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纳税征管是一个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对于珍锦隆公司自行申报的全部税款,已依法进行了征收,对于存在涉税问题,没有规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就得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情形;上诉人接管仅8个月,尚未到年底清缴就发案,何以是不及时。5、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不仅向所领导进行汇报并提出了管理建议,而且在全所会议上也进行了汇报,该公司后来补缴税款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督促该公司纳税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税款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税款损失570余万元,是将“欠税”错误地认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珍锦隆公司系欠税,并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而且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并冻结了该公司高达40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所欠税款完全可以悉数补缴,不存在损失一说。(1)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的《太原市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欠税情况》显示,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欠税,欠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损失”。(2)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就珍锦隆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了追缴的处理决定,珍锦隆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3)珍锦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冻结,所欠税款完全可以被全额追缴。(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对珍锦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2、上级司法机关也未将上诉人对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监管期间该公司拖欠税款的行为指控和认定为逃税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上诉人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的指控不可能存在。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涉嫌逃避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而且指控的逃避税款的数额(3233862.36元)也不包括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欠税数额。且判决明确认定珍锦隆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三、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限措施”,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明显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超出指控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

四、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并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2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的税款数额无证据佐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行为的性质及欠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珍锦隆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自己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外,还补充认为,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负责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的调查核实.....”之规定,可见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辩护人同时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单位逯某卿、韦某涉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进行调查核实,是错误的。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把纳税评估作为风险应对的一种手段。但纳税评估工作不是单独的一项工作,而是整个税收风险管理中进行风险应对的一种综合评价,其内涵已经不再是《税收管理员制度》中规定的内容。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不到一年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该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该判决书,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数额为570余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逯某卿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由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请法庭查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逯某卿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以及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等事实予以确认外。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逯某卿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018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中辩护人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逯某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从两方面衡量,一是其在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二是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是否已经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在所列的证据中,也认定逯某卿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中,也证实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以作为具有比较专业的工作单位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更为客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逯某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认定上诉人逯某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某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逯某卿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逯某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张某华

审判员  原某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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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政策易错点关注一下

做跨境电商的小伙伴注意啦!出口海外仓的退(免)税政策里藏着不少细节,今天申税小微就跟大家来聊聊相关理解误区~

  易错点1:同一项号下货物未全销售,出口退(免)税申报咋处理?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如果没全部销售,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别一刀切!

  正确做法:已销售的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没销售的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要是未作区分,也能统一按出口预退税申报办理。

  举个例子

  某生产企业通过同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同一项号出口了100个茶杯,出口日期是2025年2月25日,计划2025年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情形一:

  2025年3月10日时,20个已销售、80个未销售。那20个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80个按“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填报时要注意:80个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T”,而且两部分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20个已销售: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80个未销售:按“离境即退税 、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注意:80个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且两部分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情形二:

  未区分哪些销售了、哪些未销售。那就100个全按“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T”,用同一个申报序号就行。

  易错点2:申报办理了出口预退税,啥时候办核算?

  如果搞不清预退税的核算时间,其实规则很明确:核算期是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到次年4月30日,需在核算期内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最迟不能超过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不过外贸企业有个小便利: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在核算期内随时能办,不用卡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举个例子

  生产企业:

  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5年2月13日办结。那就在2025年3月到2026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6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外贸企业:

  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6年1月2日办结。正常在2026年2月到2027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7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但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制。

  这些细节都记牢了吗?出口退(免)税可不能马虎哦~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一、PPP业务收入确认简要分析

  PPP业务的会计处理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涉及多项会计准则,包括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发布后对PPP业务的会计处理产生影响。202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2021年8月10日,财政部发布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会计处理实施问答(11个)和应用案例(3个),对于如何应用“双特征”、如何应用“双控制”条件、建造期间形成的合同资产应当如何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相关借款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建造支出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列示、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时是否应抵销承包方的建造服务收入及发包方对应的成本、如何确定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如何对PPP项目合同进行合并披露、如何对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PPP项目合同进行衔接处理进一步作出解释。2024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将上述内容纳入收入准则应用指南。

  二、年报分析: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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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中国交建(60180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本集团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

  (1)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2)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

  (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集团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2)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PPP合同项下通常包括建设、运营及移交活动。于建设阶段,本集团按照上文建造合同的会计政策确定本集团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确认建造服务的合同收入及合同资产,其中建造合同收入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于建设阶段,本集团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合同规定本集团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之前,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应收款项,并根据金融工具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2)合同规定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上文无形资产会计政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于运营阶段,当提供劳务服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发生的日常维护或修理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合同规定本集团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中本集团承担的现时义务部分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

  2.无形资产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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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账面价值包含处于建设期PPP项目合同资产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0,949,903,072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19,969,292,156元)。

  涉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无形资产主要为特许经营权项目,其中本年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主要项目分析如下: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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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12月31日,本年无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无形资产。

  3.合同资产

  合同资产主要系本集团的工程承包业务产生。本集团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并根据履约进度在合同期内确认收入。本集团的客户根据合同规定与本集团就工程施工服务履约进度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根据合同规定的信用期支付工程价款。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超过已办理结算价款的部分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已办理结算价款超过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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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度,本集团相关建造合同履约进度增加,部分履约进度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合同资产账面价值增加。

  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的变动如下: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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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度,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无重大的收回、转回或核销的情况。

  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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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集团向以上项目业主提供工程建设服务,该些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本集团预计部分合同资产难以收回,因而相应计提减值准备。

4.现金流量表项目注释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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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2 上海电器(601727.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或发包给其他方时,本集团根据在向客户转让相关商品及服务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及服务的控制权,来确定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相应在建造期间确认收入及合同资产。

  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亦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对价的权利时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将在建造期间相应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2.无形资产会计政策中披露的PPP项目合同

  特许经营权是本集团因参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授予的、于PPP项目合同运营期内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权利。

  本集团将PPP项目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PPP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之日的期间采用直线法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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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非流动资产c80a9f356f9394cc6172af4916e59d55_f2f5de93c432de64533c0b7875e0c267.png

其他说明:

  于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合同资产主要为未到合同收款期的质保金等款项,其中由PPP项目形成的合同资产金额为人民币766,357千元(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922,476千元)。

  于2024年度,本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包括PPP项目合同收入人民币494,144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689,883千元),其中项目工程建造收入人民币121,246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485,375千元)。本集团PPP项目合同主要为水处理合同及垃圾处理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合同总期限一般为20-30年,水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江苏和安徽地区,垃圾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辽宁和河北地区。于2024年度,PPP项目合同无重大变更情况。

  示例3 中国中铁(60139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双特征”和“双控制”条件。其中,“双特征”是指,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双控制”是指,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的,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并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本集团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并按照附注三、23.1所述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合同资产。对于确认的基础设施建设收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对于其他在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资产负债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本集团在提供运营服务时,确认相应的运营服务收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应收款项。

  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本集团从事的维护或修理,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在服务提供时确认相关收入和成本;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2.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摊销

  采用PPP项目合同等参与高速公路建设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自相关收费公路开始运营时按车流量法进行摊销,即特定年限实际车流量与经营期间的预估总车流量的比例计算年度摊销金额。

  本集团管理层对于预测总车流量涉及重大估计和判断。当实际车流量与预测量出现较大差异时,本集团管理层将根据实际车流量对预测总车流量进行重新估计,并调整以后年度每标准车流量应计提的摊销。

  3.合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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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无论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本集团均按照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

合同资产及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按类别披露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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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千元5038c9f2a4456563f39d16a2a1b3b29f_162bff5dac9fee6231f385e69ae541a0.png

于2024年12月31日,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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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本集团不存在重要的合同资产的核销情况(2023年度:无)。

本集团通过综合考虑违约风险敞口、预期可收回金额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率确定合同资产单项计提的减值准备。对于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形成的、账面余额较高的合同资产,综合考虑项目结算周期、国家房地产行业宏观政策和土地出让市场动态、客户资金来源和资信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值准备。

于2024年12月31日,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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