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1刑终640号逯某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11-30
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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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卿,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本科文化,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住太原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义、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1刑终5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琳、王志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逯某卿及辩护人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逯某卿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依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对分管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其主要职责为: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也未对该公司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会计账薄等违法违章行为提出管理或处理建议,致使该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逯某卿下达询问通知,被告人逯某卿于当天到案接受询问,后被取保候审。

(二)书证

1、被告人逯某卿工作履历,证实被告人逯某卿于1988年12月开始在太原市税务局河西区(现万柏林区)分局工作,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

2、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任忠勇,负责人为张宏,实际控制人为张志勇。

3、企业征管档案、纳税申报表、公司收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于2014年2月至9月共申报税费39970元,其申报税费与实际应缴纳税费严重不符。

4、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检查通知书、下户检查登记、约谈笔录、纳税评估报告及东社税务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该报告发现的问题为:固定资产未入账、借款合同印花税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待核定、账簿凭证不全等。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但约谈内容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账簿及如实申报税款等。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是先收缴待核实。2014年12月22日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收入,据实缴纳应缴税款。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纳税评估分析报告,认定该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疑点为:一个企业只申报了一人。并以此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进行自查补正,并在自查基础上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填报《纳税情况报告表》等。即在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前,被告人逯某卿虽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对其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账薄等行为提出处理或管理建议。

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欠税情况表、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少缴税款共计910.977058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8月少缴税款共计583.081485万元。

6、东社税务所请示报告,证实东社税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太原市税务局提出书面请示报告,对珍锦隆公司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中涉及到具体纳税人的问题进行了请示。

7、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吴某工作日志复印件,证实该局2013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要求将税务检查列为重点,但该会议记录未涉及到珍锦隆公司存在税款申报不实等问题。

8、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函及对珍锦隆公司涉税案查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相关人员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

9、国税发[2005]40号文件及[2005]43号文件。

10、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2015]105号请示报告及情况说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分管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份该公司划归逯某卿管理。我分管期间,通过多次下户检查,怀疑该公司存在收入和纳税申报不符,未如实申报纳税。我多次给该公司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实际的收入财务资料,并向所里作过汇报,但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们检查。逯某卿接手以后,我和逯某卿、吴某于2014年1月6日下户检查后,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后进行过三、四次下户,查账时发现有一些白条,且申报收入偏少,我们怀疑该公司提供的账不真实,继续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公司既不提供财务账簿、也不配合检查进行整改。在检查过程中,我们只能通过财务报表来查看有无欠缴税款,对方是否如实申报我们无法知道。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所长,全面负责所里工作。企业纳税情况由包片税收管理员具体管理。2013年珍锦隆公司由韦某管理,2014年调整由逯某卿管理。2014年初,我所加强市场征管,要求税收管理员对所有市场进行全部检查,我和逯某卿、韦某一起参加过珍锦隆公司的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税收管理员在全所会议上统一汇报,集体研究采取整改措施,由税收管理员向该企业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其整改。在全所会议上,税收管理员没有单独对珍锦隆公司的情况进行过汇报,涉及到该公司的主要是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其他属于共性的问题都是统一进行汇报的。在所长汇报工作会议上,我向局里领导汇报过市场管理难度大、没有稽查力度、管户多、人员少等情况,所里也多次给相关企业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珍锦隆公司将2013年、2014年1-6月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596195万元全部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未如实申报税费900余万元及罚款一直未补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征管科、计会科。2014年东社税务所、西山税务所由我分管。我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局长做好分管工作,并向我分管的税务联系点传达市局的工作精神和工作安排,帮助联系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向上级反映。关于珍锦隆公司存在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及不配合检查的问题,相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是否在局务会上汇报过,我记不清了,每次开局务会都有会议记录。关于税款的征缴情况东社税务所没有向我汇报过,所里的日常工作由所长统一安排,我不干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1月至今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后勤中心、基建办。2002年1月至2014年4月,东社税务所是我的联系点,主要工作是督导检查税收任务,所里汇报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我带回局里上局务会或党组会研究解决。在我分管东社所期间,东社所每年的税收任务都能完成,他们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伙食等生活方面的问题以及税收管理员给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企业不接收、不提供会计账簿、不配合检查等问题,没有单独就珍锦隆公司纳税情况向我汇报过。

(四)被告人逯某卿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是向纳税人宣传税务法律政策、督促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纳税、对管户进行登记、鉴定注销等工作。2014年1月所里实行管户分片调整后,将珍锦隆公司分到我名下由我管理。由于临近春节,内部规定春节前后不下户,我就没有去该公司了解情况,实际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管该公司的。2014年3月4日,我和吴某、韦某根据所里安排去该公司的几个市场了解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当时我就给该公司下达了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3月31日将了解情况书面汇报给了所长吴某,主要是说该市场管理难度较大,我一个人管理不过来,是否需要再派人员或者稽查介入管理,因为我们税收管理员没有稽查权,不能直接给企业开具税票。书面汇报以后正好赶上所里办公楼搬迁,搬迁完就到了5月份。5月9日所里统一安排对这几个市场和重点户进行检查,我和吴某、韦某再次去了珍锦隆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账簿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有一大块未结算、未入账、土地使用税未缴纳等问题,且账簿不健全、发票使用也不规范。回到所里后,我们各个组作了汇报,全所人员都参加了。6月份我们三人又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督促该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特别是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督促。从6月份开始,该公司补缴了一部分税款。7月份的时候,省局安排所有税收管理员对系统进行维护,并对分管的纳税人重新登记、录入信息,工作量特别大。8月底以后,公安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我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公安局进行调查。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号)。

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证实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8日已全面正式启用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3、金税三期常见业务操作规范,证实山西省地税系统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系统,金税三期上线后,《操作规范》作为全省地税干部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执行的规范,《操作规范》涉及业务与《征管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证实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执法检查时,避免重复进户执法,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同一年度内,除涉及违法案件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评估、稽查和调查、审计、检查等执法行为。对同一纳税人进行核查、调查和检查时,同一事项不得重复进户。

5、珍锦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了4300余万元,该公司曾多次向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用被冻结款缴纳所欠税款。

6、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有关纳税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的4000多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负责人张宏表示经过有关部门复核清楚后,愿意配合缴纳所欠税款,且万柏林地区税务局已通过市局与公安机关协调从冻结的资金中优先扣缴所欠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7、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珍锦隆公司涉嫌偷税案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万柏林地税发[2016]37号),证实被告人逯某卿在进入税务系统工作以来,一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其工作得到税务机关领导、同事的一致肯定;其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数次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文书。

8、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

9、行政起诉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税款数额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10、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的函(并地税稽便函[2016]1号)及《申请》,证实太原市柏林珍锦隆公司收取的经营收入款项没有正常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全部以现金或POS机刷卡方式进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的个人卡上,刘国军个人卡上的钱均来自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刘国军请求太原市地税局和太原市公安机关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卡上的资金用于缴纳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逯某卿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税款已被冻结,未造成实际税收损失,被告人逯某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逯某卿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对纳税人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管理期间,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大量逃漏税款,且直至案发涉案税款未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而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一、1、自己认真履行了税收管理员职责,且穷尽了一个基层税收管理员在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和征管条件下基层税务人员职务权限内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发现珍锦隆公司涉税问题后向所长进行了汇报并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多次在所务会上汇报管理工作进度和难度并提出希望上级部门能增加执法力度;向珍锦隆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约谈通知书,督促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并就该公司未按时缴纳的疑点和问题与该公司的纳税人代表张宏进行约谈,下达了至少8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次税务检查通知书,多次下户调查核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申报程序主要依靠纳税人自主独立完成,且启用了专用软件系统,只要纳税人的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发现疑点或线索的情况下,税务行政部门就无须入户,也不得入户调查。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或申报不当的情况下履行法定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上诉人能做的就只是多次反复进行核查并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进行申报和纳税。对于该公司故意隐瞒营收情况并将真实营收凭证予以隐匿的行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稽查权,无法掌握和了解,也没有赋予上诉人单位搜查权,一审判决中是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错误解读成“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将被作为纳税评估对象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提出管理建议等方法进行处理。在上诉人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该公司并未被筛选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对该公司存在的纳税问题,上诉人也对其采取上述评估措施,完成了相应的纳税评估工作,不存在未进行纳税评估的情形。公诉机关错误地认为:“纳税评估”就是出具评估报告,导致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公诉机关对“纳税评估”的错误理解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纳税征管是一个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对于珍锦隆公司自行申报的全部税款,已依法进行了征收,对于存在涉税问题,没有规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就得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情形;上诉人接管仅8个月,尚未到年底清缴就发案,何以是不及时。5、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不仅向所领导进行汇报并提出了管理建议,而且在全所会议上也进行了汇报,该公司后来补缴税款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督促该公司纳税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税款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税款损失570余万元,是将“欠税”错误地认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珍锦隆公司系欠税,并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而且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并冻结了该公司高达40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所欠税款完全可以悉数补缴,不存在损失一说。(1)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的《太原市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欠税情况》显示,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欠税,欠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损失”。(2)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就珍锦隆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了追缴的处理决定,珍锦隆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3)珍锦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冻结,所欠税款完全可以被全额追缴。(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对珍锦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2、上级司法机关也未将上诉人对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监管期间该公司拖欠税款的行为指控和认定为逃税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上诉人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的指控不可能存在。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涉嫌逃避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而且指控的逃避税款的数额(3233862.36元)也不包括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欠税数额。且判决明确认定珍锦隆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三、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限措施”,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明显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超出指控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

四、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并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2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的税款数额无证据佐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行为的性质及欠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珍锦隆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自己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外,还补充认为,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负责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的调查核实.....”之规定,可见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辩护人同时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单位逯某卿、韦某涉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进行调查核实,是错误的。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把纳税评估作为风险应对的一种手段。但纳税评估工作不是单独的一项工作,而是整个税收风险管理中进行风险应对的一种综合评价,其内涵已经不再是《税收管理员制度》中规定的内容。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不到一年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该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该判决书,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数额为570余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逯某卿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由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请法庭查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逯某卿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以及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等事实予以确认外。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逯某卿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018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中辩护人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逯某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从两方面衡量,一是其在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二是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是否已经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在所列的证据中,也认定逯某卿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中,也证实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以作为具有比较专业的工作单位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更为客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逯某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认定上诉人逯某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某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逯某卿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逯某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张某华

审判员  原某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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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