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901民初4426号某设备租赁站、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收藏
1115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江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牟某,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某、第三人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肖永久,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第三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881,707.15元及违约金564,512.15元(违约金以1,881,707.15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返还原告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862,300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自202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4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的租赁费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998,557.54元及违约金599,567.27元(违约金以1,998,557.54元为基数,按30%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23年11月30日,经原告统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98,557.54元,下欠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第三人牟某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显示签名人为邢某,邢某与某甲公司、牟某没有关系,某甲公司、牟某均未委托邢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邢某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其签署的文件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假设该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假设某甲公司应返还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期限已超过10年,早已折旧完毕,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赔偿款提交经第三方出具的合法评估报告支持。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某述称,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公章为假公章,邢某并非受托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在2013年年底就停业了,2014年3月牟某已经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牟某根本不认识邢某,牟某在2018年4月经人介绍才认识邢某。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收取租赁费,说明原告每月都收到了租赁费,不然不会快十年了才起诉。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租赁设备,视为继续使用另行办理手续,如果在一个月内不办理手续,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设备,而至今已到期十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邢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邢某有代理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邢某有代理权,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公章,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造假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2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被告共欠付租赁费1,998,557.54元,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邢某均在《阿克苏市某租赁站结算清单》签字并认可该租赁结算清单各项数据。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委托邢某提货,没有委托其签署结算清单,对某甲公司、牟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某租赁站提交非税收入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诉讼费14,376.3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诉讼费、保全费虽然实际发生了,但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若实际支付因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公章刻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明显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故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某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备案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向行政机关备案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签订合同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当时市场环境尤其是建工领域存在多枚印章共同使用的情况,被告不能仅以其备案的印章进行抗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财税库银横向互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一致,且经税收部门核准;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从公章刻制之日起一直用的是备案公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对外合同、申报文件既有盖章也有分公司负责人签章,第三人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案涉合同中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均为向行政机关以及银行等监管部门提交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多枚印章情形。第三人牟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且未经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牟某私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并未委托他人签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牟某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证明该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8日,而印鉴刻制于2009年5月22日,证据互相印证,合法可信,只有第三人有权利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牟某已就涉及合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知道邢某或者原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对邢某所谓的代理行为表示反对,也说明邢某没有获得某甲公司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报案回执而非立案回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立案,报警内容均系被告所述,不能证明案涉印章存在他人伪造的结论,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且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因该为其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9.第三人牟某提交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已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反映出第三人于2014年3月开始不负责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管理,而案涉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后期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委托过邢某处理此事,第三人并不知情,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合同并未授权邢某,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0.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开具8,000元电子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因为邢某没有参与鉴定,合同上约定如果丢失或者报废,按照原值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标的物是损害还是丢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邢某以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担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乙方按约定日期不能退还甲方设备的,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延期必须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如一个月不办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原价百分之百赔偿。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邢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文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邢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共租赁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原告主张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期间,邢某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内容属实”,确认钢管在租数量为56,020米,扣件在租数两位4400个,并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0,482.88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16,850.39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66,759.2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费合计101,706.08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费合计86,665.04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赁费合计82,974.8元。上述经邢某确认的租赁费总计565,438.3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一)2024年钢管:1.直径40mm壁厚3mm单价为14.6元/米;2.直径40mm壁厚2.75mm单价为12.54元/米。(二)2024年铸铁扣件:1.900g-1000g:接头卡5.29元/个、转卡5.29元/个、十字卡5.08元/个;2.800g-900g:接头卡4.9元/个、转卡4.9元/个、十字卡4.87元/个;3.700g-800g:接头卡4.77元/个、转卡4.77元/个、十字卡4.64元/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牟某为该分公司原负责人,现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低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被告邢某代理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应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时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牟某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邢某系有权代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邢某有代理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亦未成功调取能够证明邢某与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即邢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某甲公司该项鉴定申请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邢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邢某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的时间即2024年9月12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邢某一直未归还案涉租赁物,但从其最后一次租赁物资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至今已快十年,且在被告邢某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在此情况下,被告邢某在几年期间既不退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方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经过近十年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明显导致其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被告邢某最后一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期间,即2018年5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65,438.3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565,438.3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无法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原告与被告邢某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提货单、结算单等均未明确租赁物规格,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中不同规格租赁物的平均值计算每种租赁物的单价,即钢管13.57元/米,接头卡、转卡4.99元/个,十字卡4.86元/个,被告邢某尚有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未归还,故若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邢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81,627.4元(56,020米×13.57元/米+4000个×4.86元/个+400个×4.99元/个)。对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欠付租赁费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169,631.52元(565,438.39元×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的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被告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被告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亦主张一直在向邢某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被告邢某,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设备租赁站与邢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65,438.39元;

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9,631.52元;

四、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若不能返还则支付上述租赁物损失费781,627.4元;

五、驳回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3.4元,由原告某设备租赁站负担19,369.4元,由被告邢某负担15,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尔旦 · 米吉提

审 判 员 阿迪拉·艾尼瓦尔

人民陪审员 饶世林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瑞


推荐阅读

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政策易错点关注一下

做跨境电商的小伙伴注意啦!出口海外仓的退(免)税政策里藏着不少细节,今天申税小微就跟大家来聊聊相关理解误区~

  易错点1:同一项号下货物未全销售,出口退(免)税申报咋处理?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如果没全部销售,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别一刀切!

  正确做法:已销售的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没销售的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要是未作区分,也能统一按出口预退税申报办理。

  举个例子

  某生产企业通过同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同一项号出口了100个茶杯,出口日期是2025年2月25日,计划2025年3月10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情形一:

  2025年3月10日时,20个已销售、80个未销售。那20个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80个按“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填报时要注意:80个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T”,而且两部分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20个已销售:按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80个未销售:按“离境即退税 、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注意:80个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且两部分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情形二:

  未区分哪些销售了、哪些未销售。那就100个全按“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填“HWC-YT”,用同一个申报序号就行。

  易错点2:申报办理了出口预退税,啥时候办核算?

  如果搞不清预退税的核算时间,其实规则很明确:核算期是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到次年4月30日,需在核算期内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最迟不能超过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不过外贸企业有个小便利: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在核算期内随时能办,不用卡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举个例子

  生产企业:

  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5年2月13日办结。那就在2025年3月到2026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6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外贸企业:

  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6年1月2日办结。正常在2026年2月到2027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7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但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制。

  这些细节都记牢了吗?出口退(免)税可不能马虎哦~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一、PPP业务收入确认简要分析

  PPP业务的会计处理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涉及多项会计准则,包括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发布后对PPP业务的会计处理产生影响。202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2021年8月10日,财政部发布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会计处理实施问答(11个)和应用案例(3个),对于如何应用“双特征”、如何应用“双控制”条件、建造期间形成的合同资产应当如何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相关借款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建造支出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列示、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时是否应抵销承包方的建造服务收入及发包方对应的成本、如何确定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如何对PPP项目合同进行合并披露、如何对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PPP项目合同进行衔接处理进一步作出解释。2024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将上述内容纳入收入准则应用指南。

  二、年报分析: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汇总

9392f4e3c1ddc6d024d1fe63426437c3_f9a539a47cde3eaa914bec7580c59cdb.png

示例1 中国交建(60180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本集团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

  (1)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2)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

  (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集团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2)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PPP合同项下通常包括建设、运营及移交活动。于建设阶段,本集团按照上文建造合同的会计政策确定本集团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确认建造服务的合同收入及合同资产,其中建造合同收入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于建设阶段,本集团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合同规定本集团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之前,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应收款项,并根据金融工具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2)合同规定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上文无形资产会计政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于运营阶段,当提供劳务服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发生的日常维护或修理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合同规定本集团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中本集团承担的现时义务部分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

  2.无形资产

  单位:元

631f3d83aa69a717970c24487debe5cb_d17934fe4d6049e23618bc7cc23158be.png

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账面价值包含处于建设期PPP项目合同资产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0,949,903,072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19,969,292,156元)。

  涉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无形资产主要为特许经营权项目,其中本年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主要项目分析如下:

  单位:元

0326b72e27c13c59af2fac252355e08c_96a1026351ee3096fb07b7f8729d9b3c.png

于2024年12月31日,本年无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无形资产。

  3.合同资产

  合同资产主要系本集团的工程承包业务产生。本集团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并根据履约进度在合同期内确认收入。本集团的客户根据合同规定与本集团就工程施工服务履约进度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根据合同规定的信用期支付工程价款。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超过已办理结算价款的部分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已办理结算价款超过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

  单位:元

61b8d1f46abe439ad031e0e22479024c_d703f90768089da47bf08d72fe9e2833.png

于2024年度,本集团相关建造合同履约进度增加,部分履约进度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合同资产账面价值增加。

  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的变动如下:

  2024年

ce546083547e6ece1cc4da46e0aa9355_de09e5b980c297711beb5c00f71273fd.png

2023年a4a4e2a609e52b83c2e235d1353e90b9_2bd7eee3f1b68e47a6d6b9db6cb8a7a1.png

于2024年度,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无重大的收回、转回或核销的情况。

  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情况如下:

0025bc48b44d0f8bc7508da97a9a2949_235e5578799bf52cf3f26a054d9f9cbf.png

注:本集团向以上项目业主提供工程建设服务,该些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本集团预计部分合同资产难以收回,因而相应计提减值准备。

4.现金流量表项目注释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aac05d6132187376e92413834c60fbf0_f0880bb90b30ea50ca457601ce49ce84.png

示例2 上海电器(601727.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或发包给其他方时,本集团根据在向客户转让相关商品及服务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及服务的控制权,来确定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相应在建造期间确认收入及合同资产。

  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亦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对价的权利时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将在建造期间相应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2.无形资产会计政策中披露的PPP项目合同

  特许经营权是本集团因参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授予的、于PPP项目合同运营期内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权利。

  本集团将PPP项目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PPP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之日的期间采用直线法摊销。

00ecc995f5c2cb6debefaab6d3ed833a_7f43224f8decc6a260c018b65a5dfc40.png

3.其他非流动资产c80a9f356f9394cc6172af4916e59d55_f2f5de93c432de64533c0b7875e0c267.png

其他说明:

  于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合同资产主要为未到合同收款期的质保金等款项,其中由PPP项目形成的合同资产金额为人民币766,357千元(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922,476千元)。

  于2024年度,本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包括PPP项目合同收入人民币494,144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689,883千元),其中项目工程建造收入人民币121,246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485,375千元)。本集团PPP项目合同主要为水处理合同及垃圾处理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合同总期限一般为20-30年,水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江苏和安徽地区,垃圾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辽宁和河北地区。于2024年度,PPP项目合同无重大变更情况。

  示例3 中国中铁(60139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双特征”和“双控制”条件。其中,“双特征”是指,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双控制”是指,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的,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并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本集团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并按照附注三、23.1所述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合同资产。对于确认的基础设施建设收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对于其他在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资产负债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本集团在提供运营服务时,确认相应的运营服务收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应收款项。

  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本集团从事的维护或修理,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在服务提供时确认相关收入和成本;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2.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摊销

  采用PPP项目合同等参与高速公路建设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自相关收费公路开始运营时按车流量法进行摊销,即特定年限实际车流量与经营期间的预估总车流量的比例计算年度摊销金额。

  本集团管理层对于预测总车流量涉及重大估计和判断。当实际车流量与预测量出现较大差异时,本集团管理层将根据实际车流量对预测总车流量进行重新估计,并调整以后年度每标准车流量应计提的摊销。

  3.合同资产

1d512dbae9e1544b1b9a6633f095fd86_026561e8a8632377b61ce88aa5c7ba81.png

合同资产无论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本集团均按照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

合同资产及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按类别披露如下:

人民币千元

0c556f4fe111d863d40a46d6f7e81e0d_407faab8e953f9ef7c786c763e81b00a.png

人民币千元5038c9f2a4456563f39d16a2a1b3b29f_162bff5dac9fee6231f385e69ae541a0.png

于2024年12月31日,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单位:千元

9a00482aca361f19d46304954e7d2f0c_a0bd5c42a9480fb4998d628d721d9aa3.png

2024年度,本集团不存在重要的合同资产的核销情况(2023年度:无)。

本集团通过综合考虑违约风险敞口、预期可收回金额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率确定合同资产单项计提的减值准备。对于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形成的、账面余额较高的合同资产,综合考虑项目结算周期、国家房地产行业宏观政策和土地出让市场动态、客户资金来源和资信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值准备。

于2024年12月31日,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人民币千元

1c14f1c137e3b93cf8c81197cc126f05_219d6e9642ab606e5b74161049a8f451.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