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901民初4426号某设备租赁站、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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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江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牟某,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某、第三人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肖永久,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第三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881,707.15元及违约金564,512.15元(违约金以1,881,707.15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返还原告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862,300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自202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4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的租赁费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998,557.54元及违约金599,567.27元(违约金以1,998,557.54元为基数,按30%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23年11月30日,经原告统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98,557.54元,下欠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第三人牟某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显示签名人为邢某,邢某与某甲公司、牟某没有关系,某甲公司、牟某均未委托邢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邢某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其签署的文件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假设该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假设某甲公司应返还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期限已超过10年,早已折旧完毕,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赔偿款提交经第三方出具的合法评估报告支持。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某述称,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公章为假公章,邢某并非受托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在2013年年底就停业了,2014年3月牟某已经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牟某根本不认识邢某,牟某在2018年4月经人介绍才认识邢某。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收取租赁费,说明原告每月都收到了租赁费,不然不会快十年了才起诉。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租赁设备,视为继续使用另行办理手续,如果在一个月内不办理手续,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设备,而至今已到期十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邢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邢某有代理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邢某有代理权,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公章,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造假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2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被告共欠付租赁费1,998,557.54元,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邢某均在《阿克苏市某租赁站结算清单》签字并认可该租赁结算清单各项数据。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委托邢某提货,没有委托其签署结算清单,对某甲公司、牟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某租赁站提交非税收入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诉讼费14,376.3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诉讼费、保全费虽然实际发生了,但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若实际支付因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公章刻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明显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故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某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备案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向行政机关备案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签订合同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当时市场环境尤其是建工领域存在多枚印章共同使用的情况,被告不能仅以其备案的印章进行抗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财税库银横向互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一致,且经税收部门核准;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从公章刻制之日起一直用的是备案公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对外合同、申报文件既有盖章也有分公司负责人签章,第三人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案涉合同中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均为向行政机关以及银行等监管部门提交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多枚印章情形。第三人牟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且未经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牟某私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并未委托他人签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牟某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证明该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8日,而印鉴刻制于2009年5月22日,证据互相印证,合法可信,只有第三人有权利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牟某已就涉及合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知道邢某或者原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对邢某所谓的代理行为表示反对,也说明邢某没有获得某甲公司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报案回执而非立案回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立案,报警内容均系被告所述,不能证明案涉印章存在他人伪造的结论,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且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因该为其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9.第三人牟某提交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已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反映出第三人于2014年3月开始不负责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管理,而案涉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后期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委托过邢某处理此事,第三人并不知情,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合同并未授权邢某,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0.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开具8,000元电子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因为邢某没有参与鉴定,合同上约定如果丢失或者报废,按照原值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标的物是损害还是丢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邢某以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担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乙方按约定日期不能退还甲方设备的,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延期必须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如一个月不办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原价百分之百赔偿。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邢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文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邢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共租赁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原告主张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期间,邢某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内容属实”,确认钢管在租数量为56,020米,扣件在租数两位4400个,并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0,482.88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16,850.39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66,759.2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费合计101,706.08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费合计86,665.04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赁费合计82,974.8元。上述经邢某确认的租赁费总计565,438.3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一)2024年钢管:1.直径40mm壁厚3mm单价为14.6元/米;2.直径40mm壁厚2.75mm单价为12.54元/米。(二)2024年铸铁扣件:1.900g-1000g:接头卡5.29元/个、转卡5.29元/个、十字卡5.08元/个;2.800g-900g:接头卡4.9元/个、转卡4.9元/个、十字卡4.87元/个;3.700g-800g:接头卡4.77元/个、转卡4.77元/个、十字卡4.64元/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牟某为该分公司原负责人,现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低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被告邢某代理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应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时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牟某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邢某系有权代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邢某有代理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亦未成功调取能够证明邢某与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即邢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某甲公司该项鉴定申请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邢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邢某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的时间即2024年9月12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邢某一直未归还案涉租赁物,但从其最后一次租赁物资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至今已快十年,且在被告邢某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在此情况下,被告邢某在几年期间既不退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方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经过近十年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明显导致其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被告邢某最后一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期间,即2018年5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65,438.3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565,438.3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无法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原告与被告邢某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提货单、结算单等均未明确租赁物规格,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中不同规格租赁物的平均值计算每种租赁物的单价,即钢管13.57元/米,接头卡、转卡4.99元/个,十字卡4.86元/个,被告邢某尚有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未归还,故若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邢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81,627.4元(56,020米×13.57元/米+4000个×4.86元/个+400个×4.99元/个)。对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欠付租赁费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169,631.52元(565,438.39元×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的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被告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被告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亦主张一直在向邢某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被告邢某,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设备租赁站与邢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65,438.39元;

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9,631.52元;

四、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若不能返还则支付上述租赁物损失费781,627.4元;

五、驳回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3.4元,由原告某设备租赁站负担19,369.4元,由被告邢某负担15,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尔旦 · 米吉提

审 判 员 阿迪拉·艾尼瓦尔

人民陪审员 饶世林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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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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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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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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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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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