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4322民初164号朱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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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朱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某乙公司向朱某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1、2项标的金额合计:352,011.7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分包部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钢管模板租赁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在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应在收到后一周内支付给朱某。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5日交付某甲公司试运营使用,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但某甲公司仍未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怠于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致使朱某无法实现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一、朱某代位权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到期;2。债务人怠于履行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3.该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2022年交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追偿义务,导致影响朱某债权未实现。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依法无效,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因此朱某债权未到期,不具有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朱某对质保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某个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某甲公司已返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是否扣除有待协商。三、关于第二项诉请律师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四、根据合同2.2条的约定朱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合作合同期限未到期,还属于缺陷修复期。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后,为加强工程质量管控及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变更原合同主体重新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某甲公司收取,留存在某甲公司,质保金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并扣留,现质保金留存在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举证,证据一: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部分。合同8.2.1条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某甲公司组织的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退还100%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8.1条约定工程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没收全部违约保证金;合同8.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分包,若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虽交工约定三个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是不能对抗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规定以及交通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均不相符,法律法规与交易习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而非交工之日。

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明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除协议约定扣除款项外,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均应给付朱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权已经在前一份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剩余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数量、性质、给付期限等,不能证明朱某对某甲公司债权到期,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本案至今只进行了交工验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朱某与某乙公司债权不能确定。

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系朱某根据结算付款协议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朱某对剩余未付款项享有权利,尚有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发包人身份又与朱某无合同关系,故朱某只能另行以代为求偿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裁判确认朱某与某乙公司合同无效,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具备某乙公司向朱某付款条件的事实与法律相悖;生效裁判只证明某甲公司尚余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未给付,但并未认定是否应当给付,因此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债权到期,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追偿义务。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差旅费电子发票,证明某乙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8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离场通知,证明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已经离场,主要的施工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当中涉及的桩基质量问题后续已经修复完毕,至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后已经通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路面坑槽就属于朱某施工存在的缺陷问题,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是试运行,就是为了发生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后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合作合同》,证明某乙公司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约定内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且合同条款仅是约定期间,并未约定具体起止日期;双方约定预扣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内容包括质量缺陷修复,至今该质量缺陷修复期还未开始。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系借用资质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转包后再分包,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8.1条约定发生严重违约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无法推定该条件已经达成;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后半段的期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本无法确定,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作为履行内容;某甲公司提出的行政规章和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质保期的期限。

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证明2024年1月3日朱某施工区域仍存在质量缺陷,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实际修复工程至2024年11月施工完毕,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项目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未提供通知某乙公司修复的证据,侧面说明如真实存在问题,也不是朱某、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朱某挂靠施工主要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就已经离场,证据内容中并未涉及桥梁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另此前案件中查实的总工程款结算,确定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在此之后某乙公司并无其他施工行为。

证据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615,121.2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230,756.06元,现剩余保证金229,011.76元。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扣除的质保金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前。

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宋某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退。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保证金虽是某乙公司缴纳,但在先生效裁判已确认剩余保证金权利应当属于朱某。

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合作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证明显示环水保验收原因未竣工验收,在案未有质量缺陷证据,朱某施工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代位追偿质保金。

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朱某证据一、某甲公司证据一《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名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内容一致,但无法区分签订前后顺序,双方对签订合同主体及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主体有争议,首先,朱某证据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知劳务协议终止并就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内容予以告知,可证实某甲公司参与施工过程;其次朱某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再次,某甲公司证据三《结算清单》中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最后,某甲公司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中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事实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应支付到期债权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朱某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朱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应扣除款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某乙公司就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向朱某承担给付义务。朱某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定。某甲公司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未提供原件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涉案施工内容、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诉争质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某甲公司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名称G216北屯至附运公路工程ppp项目,合作范围K147-K223桥涵劳务分包,提供劳务合作内容:桥梁、寒冬、防护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与驻地建设、场地清理平整、桥梁、涵洞、防护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等有关作业。劳务合作工期2017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4.2.2.3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事实和完成本合同,经甲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无正当理由,乙方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毕最终结算。4.2.2.10甲方从每次结算款中扣去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乙方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乙方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8.1履行保证金的30%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风险抵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应包括本合同内所定的各项工作要求即投标文件内的承诺要件,如工期、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施工高峰期所到位人员数,农忙季节的人员数量,支付农民工资,违纪违法等。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则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2.1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8.3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9.4.1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9.4.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属于乙方合同范围的项目需要修复时,乙方应在接到修复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复,乙方不在此期限内派人修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复,修复费用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修复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

2017年12月就某乙公司施工内容签署结算单审核意见单同意结算。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试运行。某甲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涉案工程未退还质保金229,011.76元。

2025年2月12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交工,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本项目现未竣工验收,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一、截止2018年3月29日前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针对甲方所有付款,除付农民工工资外,剩余人民币93,100元。二、乙方因使用甲方资质、钢管模板,现需支付甲方公司管理费69,160元,钢管模板租赁费及返回运费25,000元,甲方公司企业所得税12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从第一条剩余款项中支出,剩余不足部分在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所付甲方尾款中扣除。三、自今日起,除以上两条需付款外所有某甲公司针对G216线北富项目对甲方的付款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收到后,必须在一星期内转账给乙方。四、因乙方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进行返工、缺陷修复处理,所发生费用直接由业主单位扣除后以工程款形式结算给其他公司。

(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中第一、二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尚未清偿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朱某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部分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质保金债权认定问题;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履约保证金认定问题;3.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起诉相关费用。

焦点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对缺陷责任期期限、起算点予以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起计算。双方在《定作合同》9.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缺陷责任起算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双方应遵照合作合。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完成结算,2022年3月15日已试运行,因此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即交工验收之日应早于2022年3月15日,截止本案起诉,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过。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并未就某乙公司范围存在缺陷责任及费用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质保金债权229,011.76元具备支付条件,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明确,起诉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某甲公司不应就同一项目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且《合作合同》8.2.1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本案履约保证金已具备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条件。某甲公司辩称朱某挂靠某乙公司经营违反合同转、分包约定,应扣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已按期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7年12月结算,具备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未就挂靠经营是否造成损失予以举证,综上,对其抗辩不予成立。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认可收取10万元款项应向朱某支付,现朱某代位起诉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代位行使债权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代为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应只主债务人即本案某乙公司。朱某诉请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810元,不属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且朱某与某乙公司就相关费用承担亦未作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18元,减半收取3,290.09元,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17.59元,原告朱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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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