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4322民初164号朱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3-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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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遂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到庭,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朱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某乙公司向朱某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1、2项标的金额合计:352,011.7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建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分包部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钢管模板租赁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在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应在收到后一周内支付给朱某。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5日交付某甲公司试运营使用,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但某甲公司仍未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怠于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致使朱某无法实现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一、朱某代位权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到期;2。债务人怠于履行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3.该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专属债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2022年交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追偿义务,导致影响朱某债权未实现。朱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订立的合作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依法无效,不能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因此朱某债权未到期,不具有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朱某对质保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某个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8.1条,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某甲公司已返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是否扣除有待协商。三、关于第二项诉请律师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四、根据合同2.2条的约定朱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合作合同期限未到期,还属于缺陷修复期。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后,为加强工程质量管控及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变更原合同主体重新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某甲公司收取,留存在某甲公司,质保金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并扣留,现质保金留存在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举证,证据一:桥梁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证明201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G216北屯至富蕴公路工程PPP项目中位于富蕴县K147-K223桥涵(桥梁、涵洞、防护)劳务部分。合同8.2.1条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某甲公司组织的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退还100%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8.1条约定工程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没收全部违约保证金;合同8.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分包,若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虽交工约定三个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是不能对抗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9.41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行政规章规定以及交通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均不相符,法律法规与交易习惯明确,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而非交工之日。

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明2018年3月29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除协议约定扣除款项外,某甲公司处剩余款项均应给付朱某。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债权已经在前一份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剩余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数量、性质、给付期限等,不能证明朱某对某甲公司债权到期,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本案至今只进行了交工验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朱某与某乙公司债权不能确定。

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系朱某根据结算付款协议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朱某对剩余未付款项享有权利,尚有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发包人身份又与朱某无合同关系,故朱某只能另行以代为求偿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裁判确认朱某与某乙公司合同无效,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具备某乙公司向朱某付款条件的事实与法律相悖;生效裁判只证明某甲公司尚余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未给付,但并未认定是否应当给付,因此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债权到期,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追偿义务。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发票、差旅费电子发票,证明某乙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81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离场通知,证明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已经离场,主要的施工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当中涉及的桩基质量问题后续已经修复完毕,至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后已经通车。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路面坑槽就属于朱某施工存在的缺陷问题,2022年3月15日交工验收是试运行,就是为了发生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后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合作合同》,证明某乙公司转包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约定内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且合同条款仅是约定期间,并未约定具体起止日期;双方约定预扣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内容包括质量缺陷修复,至今该质量缺陷修复期还未开始。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系借用资质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转包后再分包,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8.1条约定发生严重违约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无法推定该条件已经达成;合同9.4.1条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后半段的期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本无法确定,应当按照确定的期限作为履行内容;某甲公司提出的行政规章和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质保期的期限。

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证明2024年1月3日朱某施工区域仍存在质量缺陷,业主要求进行修复,实际修复工程至2024年11月施工完毕,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项目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未提供通知某乙公司修复的证据,侧面说明如真实存在问题,也不是朱某、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朱某挂靠施工主要内容是桥梁桩基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就已经离场,证据内容中并未涉及桥梁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另此前案件中查实的总工程款结算,确定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在此之后某乙公司并无其他施工行为。

证据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结算清单》,证明经结算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615,121.2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230,756.06元,现剩余保证金229,011.76元。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扣除的质保金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0日前。

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宋某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退。朱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保证金虽是某乙公司缴纳,但在先生效裁判已确认剩余保证金权利应当属于朱某。

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合作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证明显示环水保验收原因未竣工验收,在案未有质量缺陷证据,朱某施工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代位追偿质保金。

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朱某证据一、某甲公司证据一《合作合同》,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名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内容一致,但无法区分签订前后顺序,双方对签订合同主体及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主体有争议,首先,朱某证据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知劳务协议终止并就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内容予以告知,可证实某甲公司参与施工过程;其次朱某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再次,某甲公司证据三《结算清单》中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最后,某甲公司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中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事实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对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229,011.76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应支付到期债权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朱某证据二结算付款协议、证据三(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朱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应扣除款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某乙公司就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向朱某承担给付义务。朱某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定。某甲公司证据二《关于目前返工补做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未提供原件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涉案施工内容、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诉争质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某甲公司证据五《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名称G216北屯至附运公路工程ppp项目,合作范围K147-K223桥涵劳务分包,提供劳务合作内容:桥梁、寒冬、防护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与驻地建设、场地清理平整、桥梁、涵洞、防护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等有关作业。劳务合作工期2017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0日结束。4.2.2.3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事实和完成本合同,经甲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无正当理由,乙方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完毕最终结算。4.2.2.10甲方从每次结算款中扣去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乙方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乙方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8.1履行保证金的30%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风险抵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所含内容应包括本合同内所定的各项工作要求即投标文件内的承诺要件,如工期、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施工高峰期所到位人员数,农忙季节的人员数量,支付农民工资,违纪违法等。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则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2.1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8.3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9.4.1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9.4.2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属于乙方合同范围的项目需要修复时,乙方应在接到修复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复,乙方不在此期限内派人修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甲方可委托其他人修复,修复费用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修复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

2017年12月就某乙公司施工内容签署结算单审核意见单同意结算。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试运行。某甲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涉案工程未退还质保金229,011.76元。

2025年2月12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G216线北屯至富蕴一级公路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交工,于2022年3月15日通车运营,本项目现未竣工验收,因环水保验收等其他因素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一、截止2018年3月29日前新疆某乙有限公司针对甲方所有付款,除付农民工工资外,剩余人民币93,100元。二、乙方因使用甲方资质、钢管模板,现需支付甲方公司管理费69,160元,钢管模板租赁费及返回运费25,000元,甲方公司企业所得税12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从第一条剩余款项中支出,剩余不足部分在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所付甲方尾款中扣除。三、自今日起,除以上两条需付款外所有某甲公司针对G216线北富项目对甲方的付款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收到后,必须在一星期内转账给乙方。四、因乙方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进行返工、缺陷修复处理,所发生费用直接由业主单位扣除后以工程款形式结算给其他公司。

(2024)新43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3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中第一、二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尚未清偿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朱某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部分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质保金债权认定问题;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履约保证金认定问题;3.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起诉相关费用。

焦点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对缺陷责任期期限、起算点予以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起计算。双方在《定作合同》9.4.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业主完成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缺陷责任起算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双方应遵照合作合。涉案工程2017年12月完成结算,2022年3月15日已试运行,因此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即交工验收之日应早于2022年3月15日,截止本案起诉,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过。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并未就某乙公司范围存在缺陷责任及费用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质保金债权229,011.76元具备支付条件,朱某对某乙公司债权明确,起诉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某甲公司不应就同一项目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且《合作合同》8.2.1约定本劳务合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进行的交工验收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100%保证金。本案履约保证金已具备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条件。某甲公司辩称朱某挂靠某乙公司经营违反合同转、分包约定,应扣除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已按期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7年12月结算,具备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未就挂靠经营是否造成损失予以举证,综上,对其抗辩不予成立。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认可收取10万元款项应向朱某支付,现朱某代位起诉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代位行使债权条件,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代为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应只主债务人即本案某乙公司。朱某诉请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810元,不属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且朱某与某乙公司就相关费用承担亦未作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质保金229,011.7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18元,减半收取3,290.09元,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17.59元,原告朱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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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个例子

  生产企业:

  2025年2月10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5年2月13日办结。那就在2025年3月到2026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6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

  外贸企业:

  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2026年1月2日办结。正常在2026年2月到2027年4月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最晚别超过2027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但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制。

  这些细节都记牢了吗?出口退(免)税可不能马虎哦~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一、PPP业务收入确认简要分析

  PPP业务的会计处理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涉及多项会计准则,包括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发布后对PPP业务的会计处理产生影响。202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2021年8月10日,财政部发布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会计处理实施问答(11个)和应用案例(3个),对于如何应用“双特征”、如何应用“双控制”条件、建造期间形成的合同资产应当如何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对于社会资本方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相关借款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建造支出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列示、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时是否应抵销承包方的建造服务收入及发包方对应的成本、如何确定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如何对PPP项目合同进行合并披露、如何对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实施且至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PPP项目合同进行衔接处理进一步作出解释。2024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将上述内容纳入收入准则应用指南。

  二、年报分析: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

  PPP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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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中国交建(60180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本集团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

  (1)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2)本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

  (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集团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2)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PPP合同项下通常包括建设、运营及移交活动。于建设阶段,本集团按照上文建造合同的会计政策确定本集团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确认建造服务的合同收入及合同资产,其中建造合同收入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于建设阶段,本集团分别以下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合同规定本集团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之前,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应收款项,并根据金融工具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2)合同规定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本集团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上文无形资产会计政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于运营阶段,当提供劳务服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发生的日常维护或修理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合同规定本集团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中本集团承担的现时义务部分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

  2.无形资产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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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账面价值包含处于建设期PPP项目合同资产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0,949,903,072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19,969,292,156元)。

  涉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无形资产主要为特许经营权项目,其中本年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主要项目分析如下: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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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12月31日,本年无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无形资产。

  3.合同资产

  合同资产主要系本集团的工程承包业务产生。本集团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并根据履约进度在合同期内确认收入。本集团的客户根据合同规定与本集团就工程施工服务履约进度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根据合同规定的信用期支付工程价款。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超过已办理结算价款的部分确认为合同资产,本集团已办理结算价款超过本集团根据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金额部分确认为合同负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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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度,本集团相关建造合同履约进度增加,部分履约进度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合同资产账面价值增加。

  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的变动如下: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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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a4a4e2a609e52b83c2e235d1353e90b9_2bd7eee3f1b68e47a6d6b9db6cb8a7a1.png

于2024年度,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无重大的收回、转回或核销的情况。

  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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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集团向以上项目业主提供工程建设服务,该些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本集团预计部分合同资产难以收回,因而相应计提减值准备。

4.现金流量表项目注释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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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2 上海电器(601727.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或发包给其他方时,本集团根据在向客户转让相关商品及服务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及服务的控制权,来确定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相应在建造期间确认收入及合同资产。

  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亦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对价的权利时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将在建造期间相应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2.无形资产会计政策中披露的PPP项目合同

  特许经营权是本集团因参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授予的、于PPP项目合同运营期内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权利。

  本集团将PPP项目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PPP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权终止之日的期间采用直线法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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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非流动资产c80a9f356f9394cc6172af4916e59d55_f2f5de93c432de64533c0b7875e0c267.png

其他说明:

  于2024年12月31日,本集团合同资产主要为未到合同收款期的质保金等款项,其中由PPP项目形成的合同资产金额为人民币766,357千元(2023年12月31日:人民币922,476千元)。

  于2024年度,本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包括PPP项目合同收入人民币494,144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689,883千元),其中项目工程建造收入人民币121,246千元(2023年度:人民币485,375千元)。本集团PPP项目合同主要为水处理合同及垃圾处理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等服务,合同总期限一般为20-30年,水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江苏和安徽地区,垃圾处理合同项目资产主要位于辽宁和河北地区。于2024年度,PPP项目合同无重大变更情况。

  示例3 中国中铁(601390.SH)

  1.PPP项目合同收入确认政策

  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同时符合“双特征”和“双控制”条件。其中,“双特征”是指,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双控制”是指,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的,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并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本集团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若本集团为主要责任人,则相应地并按照附注三、23.1所述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合同资产。对于确认的基础设施建设收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在相关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项目中列报;对于其他在建造期间确认的合同资产,根据其预计是否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在资产负债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本集团有权向获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本集团在提供运营服务时,确认相应的运营服务收入。

  本集团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本集团在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应收款项。

  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本集团从事的维护或修理,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在服务提供时确认相关收入和成本;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2.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摊销

  采用PPP项目合同等参与高速公路建设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自相关收费公路开始运营时按车流量法进行摊销,即特定年限实际车流量与经营期间的预估总车流量的比例计算年度摊销金额。

  本集团管理层对于预测总车流量涉及重大估计和判断。当实际车流量与预测量出现较大差异时,本集团管理层将根据实际车流量对预测总车流量进行重新估计,并调整以后年度每标准车流量应计提的摊销。

  3.合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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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无论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本集团均按照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损失准备。

合同资产及合同资产减值准备按类别披露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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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4年12月31日,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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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本集团不存在重要的合同资产的核销情况(2023年度:无)。

本集团通过综合考虑违约风险敞口、预期可收回金额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率确定合同资产单项计提的减值准备。对于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形成的、账面余额较高的合同资产,综合考虑项目结算周期、国家房地产行业宏观政策和土地出让市场动态、客户资金来源和资信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值准备。

于2024年12月31日,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合同资产分析如下:

人民币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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