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陕0103执异42号中信某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董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2-24
来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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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秦素容,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赵大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夫,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董明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素容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素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碑林法院在执行(2021)陕0103执8833号案件中,查封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房产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明飞名下,故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请求。(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中,董明飞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并且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并未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谁支付,结合当时董明飞的财务状况,明显有规避本案执行的嫌疑。本案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房屋登记在董明飞名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后,秦素容与董明飞才对房屋进行确权,明显是双方共谋逃避本案债务,所以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陕01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同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董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07元、罚息5690.46元,共计35719.53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022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3执8833号。执行中,本院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2022年12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原告秦素容与被告董明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为原告秦素容所有;二、被告董明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秦素容办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秦素容名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为案外人秦素容所有,且该判决系于本案查封房屋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现案外人秦素容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被执行人董明飞与案外人秦素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确权诉讼,属双方共谋以逃避本案债务。其该主张本质上是不认可(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属状态,故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寅峰

审判员  王伟岳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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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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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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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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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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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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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