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走逃,如何甄别有关支出的真实性
发文时间:2019-07-24
作者:李中颖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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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开票方走逃无法换取合规发票,按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但资料显示其与开票方无直接联系,支出被转让给了第三方,其支出能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规定:真实支出扣除须提交必要的证明


  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有关支出能否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随着2018年6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布迎刃而解。然而,随着实践深入,一些新问题冒了出来。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案例:一企业提交的证明显现虚开嫌疑


  显然,上述规定对“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相应支出能否税前扣除”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指引。不过,对于某市税务局工作人员来说,最近遇到的一个案例让他们有了新的困惑。


  该市辖区内的明月公司(化名)取得由A公司和B公司开具的6张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这6张发票为不合规发票,告知明月公司要按照2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换开合规发票,如果不能按期换开,则需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


  明月公司在收到通知的60日内,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套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三处疑点:一是明月公司虽然是通过支票分别转账给了A公司和B公司,而A公司和B公司却都将收到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二是A公司和B公司都在注册的当月领取发票,全部开具,于次月走逃,涉嫌虚开发票;三是明月公司没有直接与A公司和B公司联系,与这两家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中间人E接洽完成。


  鉴于这些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不予认可,要求其依法补缴有关交易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


  争议:明月公司针对处理提出两点质疑


  明月公司不服此处理决定,很快提起行政复议。


  其主要提出了两点质疑:一是明月公司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部资料,为何不能据此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的疑点问题,能否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这两个问题在某市税务局引发讨论,有人还提出了“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的问题。


  分析:需确定有关证明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争论实际涉及有关证明的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需要探讨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其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判断企业业务的真实性?


  28号公告给税务机关判断企业的有关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提供了硬性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又给税务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如果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可凭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如果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实质标准,是不是只要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6项形式标准,就能认定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现实情况表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纳税人即使提交了第十四条列举的全部资料,也不能完全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只凭书面审查进行判断,也无法准确判定有关支出真实且已发生。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在28号公告确定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间画等号。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支出真实性的判定,是应当通过充分调查进行实质性判定,还是依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从税务执法的角度,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必须以确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最终标准。


  其二,对于“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如何明确举证责任?


  适用28号公告的条件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那么,“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判断应当在什么阶段进行,由谁来判断呢?笔者认为,此处的“支出真实”应由纳税人进行主张并举证,具体标准是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所列的资料。税务机关在收到资料后,再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交易是否真实。


  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可以看作是对纳税人举证责任的明确。即纳税人只要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了资料,就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而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只有掌握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有关否定其交易真实性的处理才可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提出了三个疑点,也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但对于明月公司与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来说,这三条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而由于A公司和B公司已经走逃,税务机关很难进一步搜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举证,消除有关交易真实性的疑点,是一大难题。


  其三,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有人认为,既然税务机关发现了交易真实性的疑点且有证据支持,纳税人就应当对该部分疑点进行解释并提出证据证明。这里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简单而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客观举证责任,则是在案件经审理后事实仍真伪不明时,何方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实务中,对客观举证责任的常见误读就如上面提到的观点,认为客观举证责任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举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比如就某一有争议的事实,一旦原告举示了初步证据,则客观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举出足够的反证,则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这种错误认识将客观举证责任在实务中的运行想象成了“打乒乓球”一般。而实际上,客观举证责任一般都根据实体法规范,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且只能由当事人的一方承担而不会同时分配给双方,也不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机关本就被赋予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关于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借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判断实践中的问题。


  从28号公告规定来看,对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提供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即视为纳税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对税务机关来说,如果要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就要对有关交易的非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税务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纳税人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结论:征纳各自按责任处理有关事项


  28号公告适用中,纳税人如果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则要对其“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这一证明责任是有具体标准和形式可循的,即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即可。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则应当坚持实质证明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只有在税务机关搜集到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回到本案,主管税务机关既然质疑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就应当对疑点问题进一步查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据悉,该案以认定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真实而告终。这一案例为税务机关准确适用28号公告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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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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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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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