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
发文时间:202510-2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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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机动车辆的普及,停放车辆也成了问题,地面上容纳不下,就开发地下停车场。现在在城市里面的建筑物下面开发地下停车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然后开发商再把停车场划分出若干个停车位,或用于出售或用于出租。地下停车位有的能办理产权证,有的不能办理产权证。在城市里面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很多是没有属于自己独立院落的厂区,而是购买或者租赁写字楼里面的房间用于经营活动。对于这类在写字楼里面的企业,一般来说,不是购买就是租赁地下停车位,以供公司车辆停放,而有的也允许职工个人的车辆停放。但在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于购买的地下停车位的税务与会计处理并不正确,存在着一定的税收风险。现对于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现根据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对地下停车位的属性进行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地下停车场中的一小部分,而地下停车场是建造在地面下的建筑物,实质上属于地面下的一个大房产。所谓“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因此说,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即属于固定资产。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果既停放公司车辆(包括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也可以停放职工个人车辆,即公车和私车不区分停车位,而是随机停放的,其购买停车位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倘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事先就规定了公司经营用车辆停放的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那么,只有停放公司经营用车辆的车位,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属于集体福利性质,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则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第二条规定,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办理产权证,均有缴纳房产税的义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均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四)契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第(九)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但在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义务的,是指有产权的,即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在涉及所有权转移变动时,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其原因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该文件规定了“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这也就是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但该文件已被23号公告废止了。那么,契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呢?

  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第(六)项规定中出现了“不动产单元”一词,这是一个专业术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只有能够办理产权证的不动产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才能确定不动产单元。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就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了。

  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在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没有表述,这也就说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即没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不需要缴纳契税。

  (五)印花税的处理分析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企业购买无产权的地下停车位,虽然不能办理产权证,但购销双方毕竟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前,即2022年7月1日以前,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就没有缴纳印花税的义务了。

(六)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房屋附属设施,因此,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1.如果地下停车位全部是提供给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其计提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如果地下停车位,既停放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也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还允许停放职工个人车辆的,且所有车辆可以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比如,按照各类车辆的数量等分配方法),把计提的折旧费,在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这两者之间分配。对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对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属于“职工福利费——非货币性职工福利”的范畴,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如果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都有具体的车位,不能随机停放,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计提的折旧费,其中,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通过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也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和企业所得税一样,均是14%。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停放车辆的情形也和上面分析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3种情形相同,那么,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和上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二、会计处理分析

  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虽然购买的是一块地面,但是,也不能认定为无形资产。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按照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一)购买地下停车位时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全部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或者经营用车辆、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XX

  贷:银行存款XX

  (2)地下停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由于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中,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买价和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XX

  (二)计提折旧费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累计折旧XX

  (2)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贷:累计折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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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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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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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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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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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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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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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