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发文时间:2024-12-24
文号:法释[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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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法释[2024]15号         202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提示: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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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重大变局: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北京律师赵怼怼        2024-12-23

  第88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石破天惊的一个条款。

  根据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如果你曾经担任过某个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的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将来公司一旦涉诉且没有偿付能力,你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所以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刚刚通过的时候,特别是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我都多次预判,这个条款将来一定会成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为什么呢?

  因为大多数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是公司。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法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去扩展责任主体,而最主要的一个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没有实缴出资的。很多公司,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股权转让,有的公司还发生过很多次转让(有的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有的是到代为持股,还有的涉及到公司买壳等)。

  那么,根据《公司法》88条第1款,该公司现有的股东和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只要有一个人有偿付能力,债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债权人一定会想尽办法把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进来承担责任。

  果不其然!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都广泛使用该条款请求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实在很多执行案件中,基于这个条款,债权人债务获得了清偿。

  但是,这个条款的适用,也引发和很多争议。

  大家都知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基于这个条款去追究《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原股东的责任,确实有一些问题。

  所以,我也多次表达过,这个条款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暂停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目前,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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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早上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将《公司法》第88条适用问题写进2024年审查报告,并于2024年12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工委认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新《公司法》第88条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关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拙文拟从宪法维度,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工委的审查逻辑以及审查结论的意义展开述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旨在纠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巨额出资的股权的潜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并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力,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使得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拉进诉讼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这引起了其是否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相偏离的争论。对此,有公民、组织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二、法工委的审查逻辑

  法工委立足于《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审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构成我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该原则根植于信赖保护原理,要求法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改变其施行前公民基于对旧法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时,立法者方被例外地允许赋予新法以溯及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包括前后衔接的三个步骤:

  首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文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无溯及适用之必要。《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所指涉之法规范,均系旧法尚未作出规定或对旧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新法。因此,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质言之,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当然属于新法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进一步强调“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其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被赋予了溯及力。鉴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工委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其并未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此作过多着墨。但是,针对将法律的时间效力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一现象,其本身的合法性却是值得讨论的。根据域外的经验,法律的时间效力作为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通常应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就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解决民法典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不过,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惯例,而是通过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等。这一做法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但也存在着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的隐忧。

  最后,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是否能被正当化。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我国的立法通常只承认有利溯及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中“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关于何为“有利”,公法与私法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其中,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关系中的“有利”是指单纯对一方的有利——即对相对于国家的“公民”有利。与之相对,私法调整的均为平等主体,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归。故而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审查私法领域中的“有利”时,无法照搬公法的审查基准,而须确保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尽管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并不符合私法对于“有利”的审查基准。由是之故,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无法被正当化。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而被正当化,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审查结论的意义及其展开

  在当前的时间节点,法工委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不仅有助于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而且对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系法工委首次对法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备案审查的制度刚性。效力作为法规范拘束力的作用范围,对于法律实施甚为关键。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不同规定,或将对法的安定性与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诚如凯尔森所言,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通过本案,法工委开始关注到了规范效力中的时间效力问题,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独特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本案通过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引发了理论与实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的思考。作为我国立法实践中极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司法解释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源地位,也构成了备案审查的对象,但其是否有权限对溯及力这一涉及法律自身效力的重大问题作出安排,仍需从包含民主正当、权力分工与功能适当在内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出发进行综合考量。对此,近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溯及力问题作为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他们呼吁我国应逐步放弃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制定法律实施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决定。从立法实践出发,尽管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应当确保规定法律条款能否溯及既往的权限被交由立法机关行使,至于如何溯及等细节性问题则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

  第三,本案展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体现了对立法活动的拘束。过去,国内主流学说通常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其无法拘束立法权。然而,立法者在时间效力维度被赋予过于宽泛的形成自由,不仅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等宪法价值,而且也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蕴含的“依宪立法”的要求相矛盾。本案通过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纳入备案审查,进一步确立了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明确立法者不得随意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相关规定必须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构成其例外的情形除了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利溯及之外,实践中还包括不利溯及。所谓不利溯及,是指新法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较之公民信赖利益保护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之旧法为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理论上,不利溯及主要包括“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旧法被宣告无效”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等情形。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作为事实上“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便从“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的情形切入,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正当性展开论证。“立法者”认为,该条款系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在旧《公司法》秩序下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然而,不利溯及亦需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容许溯及既往。因此,即使从不利溯及的角度,《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仍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查。不过,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为学界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推动该原则体系化、精细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经进入法典编纂的新时期,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时效性成为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任务。在此背景下,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溯及力争议进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建构,逐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审查框架与审查基准,以更好地处理备案审查实践中的时间效力问题。

  进 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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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