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发文时间:2024-12-24
文号:法释[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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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法释[2024]15号         202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提示: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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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重大变局: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北京律师赵怼怼        2024-12-23

  第88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石破天惊的一个条款。

  根据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如果你曾经担任过某个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的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将来公司一旦涉诉且没有偿付能力,你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所以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刚刚通过的时候,特别是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我都多次预判,这个条款将来一定会成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为什么呢?

  因为大多数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是公司。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法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去扩展责任主体,而最主要的一个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没有实缴出资的。很多公司,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股权转让,有的公司还发生过很多次转让(有的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有的是到代为持股,还有的涉及到公司买壳等)。

  那么,根据《公司法》88条第1款,该公司现有的股东和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只要有一个人有偿付能力,债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债权人一定会想尽办法把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进来承担责任。

  果不其然!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都广泛使用该条款请求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实在很多执行案件中,基于这个条款,债权人债务获得了清偿。

  但是,这个条款的适用,也引发和很多争议。

  大家都知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基于这个条款去追究《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原股东的责任,确实有一些问题。

  所以,我也多次表达过,这个条款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暂停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目前,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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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早上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将《公司法》第88条适用问题写进2024年审查报告,并于2024年12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工委认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新《公司法》第88条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关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拙文拟从宪法维度,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工委的审查逻辑以及审查结论的意义展开述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旨在纠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巨额出资的股权的潜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并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力,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使得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拉进诉讼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这引起了其是否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相偏离的争论。对此,有公民、组织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二、法工委的审查逻辑

  法工委立足于《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审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构成我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该原则根植于信赖保护原理,要求法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改变其施行前公民基于对旧法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时,立法者方被例外地允许赋予新法以溯及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包括前后衔接的三个步骤:

  首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文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无溯及适用之必要。《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所指涉之法规范,均系旧法尚未作出规定或对旧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新法。因此,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质言之,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当然属于新法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进一步强调“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其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被赋予了溯及力。鉴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工委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其并未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此作过多着墨。但是,针对将法律的时间效力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一现象,其本身的合法性却是值得讨论的。根据域外的经验,法律的时间效力作为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通常应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就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解决民法典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不过,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惯例,而是通过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等。这一做法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但也存在着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的隐忧。

  最后,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是否能被正当化。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我国的立法通常只承认有利溯及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中“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关于何为“有利”,公法与私法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其中,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关系中的“有利”是指单纯对一方的有利——即对相对于国家的“公民”有利。与之相对,私法调整的均为平等主体,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归。故而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审查私法领域中的“有利”时,无法照搬公法的审查基准,而须确保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尽管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并不符合私法对于“有利”的审查基准。由是之故,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无法被正当化。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而被正当化,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审查结论的意义及其展开

  在当前的时间节点,法工委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不仅有助于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而且对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系法工委首次对法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备案审查的制度刚性。效力作为法规范拘束力的作用范围,对于法律实施甚为关键。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不同规定,或将对法的安定性与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诚如凯尔森所言,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通过本案,法工委开始关注到了规范效力中的时间效力问题,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独特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本案通过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引发了理论与实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的思考。作为我国立法实践中极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司法解释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源地位,也构成了备案审查的对象,但其是否有权限对溯及力这一涉及法律自身效力的重大问题作出安排,仍需从包含民主正当、权力分工与功能适当在内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出发进行综合考量。对此,近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溯及力问题作为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他们呼吁我国应逐步放弃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制定法律实施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决定。从立法实践出发,尽管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应当确保规定法律条款能否溯及既往的权限被交由立法机关行使,至于如何溯及等细节性问题则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

  第三,本案展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体现了对立法活动的拘束。过去,国内主流学说通常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其无法拘束立法权。然而,立法者在时间效力维度被赋予过于宽泛的形成自由,不仅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等宪法价值,而且也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蕴含的“依宪立法”的要求相矛盾。本案通过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纳入备案审查,进一步确立了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明确立法者不得随意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相关规定必须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构成其例外的情形除了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利溯及之外,实践中还包括不利溯及。所谓不利溯及,是指新法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较之公民信赖利益保护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之旧法为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理论上,不利溯及主要包括“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旧法被宣告无效”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等情形。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作为事实上“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便从“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的情形切入,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正当性展开论证。“立法者”认为,该条款系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在旧《公司法》秩序下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然而,不利溯及亦需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容许溯及既往。因此,即使从不利溯及的角度,《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仍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查。不过,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为学界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推动该原则体系化、精细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经进入法典编纂的新时期,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时效性成为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任务。在此背景下,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溯及力争议进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建构,逐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审查框架与审查基准,以更好地处理备案审查实践中的时间效力问题。

  进 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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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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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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