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民初16843号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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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怀,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仇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供货款365815.91元,及以36581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仁盛花园项目售楼处及迎宾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该工程电梯共计25台,其中住宅22台,配建一二共计3台。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与项目总包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006的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本合同承包内容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采购工程(二期二标段),具体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电梯,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476809.71元。合同签订后,按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型号,需增加费用116490元,涉及本案案涉合同增加金额为50600元。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已另案主张)。2022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包含案涉电梯在内的全部25台电梯及相关合格证等文件均移交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仅累计付款2161593.8元,尚欠365815.91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电梯移交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招标范围包括3#、4#、5#、8#、9#、配建三、变电站、地下车库3的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檐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新风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种植土以下不包含种植土的所有内容)。

2019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招标范围为电梯设备采供、安装与服务,以及后期的验收与两年保修期的维护等。某甲公司中标。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006《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项目类型为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476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91867元、增值税额284942.71元。合同5-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电梯安装施工方的验收,并且在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该批货款余额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批货款的70%;5-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乙方的付款申请)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0%;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5-5保修款:乙方全部履行完产品保修责任并提供相关资料后,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出具保修满意证明。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发包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分批验收,则分批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8-1保修期自需方首批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晚于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政府单位(含质监站(如需)验收并取证提供给需方之后的6个月起算),预计首批正式交房日为2021年6月,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供货、安装完毕,于2021年11月4日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已付款2161593.8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另,某甲公司主张应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案涉合同增加金额50600元。据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对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了变更指令,不认可价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将2024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65815.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10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算价款总金额100%应在产品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质监站验收并取证之后的6个月起算2年,故2024年5月4日保修期届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以物业未出具保修满意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增项款问题,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产品型号的变更指令对作为总包方的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指令,故其对价格不认可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65815.91元(2476809.71元+50600元-2161593.8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首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欠付款项中126370.49元[(2476809.71元+50600元)*5%]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作出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将全额发票开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保修金外剩余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445.42元(365815.91元-12637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5815.9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3944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川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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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