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215号 国税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
发文时间:1995-11-28
文号:国税发[1995]2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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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本文自1998.02.0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调查了解,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认真组织落实,税务代理试点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得到了开展。但是,在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是大部分地区没有按通知要求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一些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组建、审批税务代理机构;大部分税务咨询机构未经批准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有的新设税务代理机构没有与税务机构脱钩;有的地区出现了强制代理和乱收费的现象等等。所有这些造成了税务代理管理上的混乱,影响了全国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具体办理税务师资格的审查、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及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代表国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使税务代理行政管理权。委员会在各地只能设立一个,一些地区的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设立委员会的做法必须纠正,尚未设立委员会的地区必须立即组建。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牵头设立、地税局参加。委员会主任由国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由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组成,机构设在国税局征管处,主任由国税局征管处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征管处长担任。计划单列市可以按上述法规单独设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批准的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同时报省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资格和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60号)的法规办理。凡未按照通知法规设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税、地税机构不得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已批准的一律不准开展税务代理业务。未经批准已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立即停止此项业务的开展。已成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地方,必须按法规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凡未按法规审批的必须加以纠正。

  三、关于税务代理与税务机构的关系。税务代理是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其机构和人员均必须是社会中介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税务机关是对税务代理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不得设立税务代理机构。在职的税务干部一律不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已设立税务代理机构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与代理机构彻底脱钩;已加入税务代理机构的在职税务干部必须撤回或与原单位在人事、工资等方面彻底脱离关系。税务代理机构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不得超出《税务代理试行办法》法规的业务范围,各级税务机关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将税务行政职权委托代理机构行使,已经委托的必须立即纠正。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使用行政手段强制代理,更不能从中收取费用,凡违反的必须从严查处。

  四、关于税务代理的收费标准。税务代理是有偿服务行为,其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收费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代理的行业协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牵头同地方税务局协商尽快组建。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本地区的执行情况于12月底前报总局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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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