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9-16
文号:国税发[1994]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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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1998年2月6日废止。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法规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法规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法规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法规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由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法规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十)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应按季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税务师已死亡;(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办理代理业务;(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法规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法规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的法规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在一个会议年度内违反本办法法规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法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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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