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9-16
文号:国税发[1994]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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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1998年2月6日废止。

  为了使税收征收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在全国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的步伐,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在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现随文下发给你们,就试点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牵头,与地方税务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处。

  二、精心选点、逐步推开。税务代理工作在一些地区已有一定基础,有的地区则是刚刚起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以点带面,推动整个试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决定将辽宁、吉林、山东、福建、四川、海南、上海、深圳、大连、青岛等十个省、市作为试点工作联系点,其他省、市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三、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法规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法规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附件: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法规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法规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由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法规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条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法规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十)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税务代理机构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应按季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税务师已死亡;(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办理代理业务;(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二)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三)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法规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税务代理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的法规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第三十五条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第四十条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条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法规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的法规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在一个会议年度内违反本办法法规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法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当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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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