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7-0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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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

负责人:王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北制药总厂,以下统一简称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原抚顺县第一工业局,以下统一简称为工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佟连发,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雯雯,被上诉人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唐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2.在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联营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县某某厂经济技术联合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中不存在某某厂进行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某某厂工商档案证明其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另一方面,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关于承包经营抚顺县某某厂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证明,某某厂在发包给某乙公司时,仍然为工信局主管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否则就不会签订和履行该《承包协议》。(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且经过公证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中因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机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公证机关出具意见并非法定撤销公证的程序,同样不能导致该产权出售协议的公证被撤销或无效。进而言之,上诉人取得某某厂的产权,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即某某厂主管部门抚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县政府)在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对外转让之前,对某某厂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结论-5,498,254.96元,该对价中就包括某某厂对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有限范围,并作为上诉人的承债范围及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的基础条件。此外,原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范围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却采信同样没能提供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相关证据的承债式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承债式)》),显然自相矛盾。或者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免除《承包协议》合同义务和责任,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接续履行该《承包协议》的主体,上诉人与工信局之间签订的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等的约定,既不改变《承包协议》的约定,也不免除某乙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更不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工信局在与上诉人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后,仍然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并可另行主张拖欠的承包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原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厂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则上诉人作为继续履行的主体拥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同时工信局丧失了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因此,原判决没有支持2003年以后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及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既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工信局与上诉人《债权转移协议书》成立,上诉人接续履行《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却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诉请的因某乙公司在承包期间经营不善导致某某厂停产、擅自撤出造成亏损等损失应赔付给上诉人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弥补,某乙公司应赔偿这些亏损。上诉人已经提交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第三方债务的相关法院判决文书、执行文书、水电主管部门出具的票据、劳动、社保部门出具的票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某乙公司承担的是《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承包期间拖欠的、未依法计入会计账簿的债务。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抗辩。某某厂和工信局转给某甲公司的债权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二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实际由某甲公司承担的第三方债务,三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二、原审程序违法。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承接履行《承包协议》的主体,按照该《承包协议》,承包期内某某厂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给某乙公司,然而实际上某乙公司调拨的某某厂产品,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某乙公司并未补足差价损失,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产品差价款导致的亏损额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又不准许鉴定,违反上述法定的程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构成法人型联营关系的认定,属于“法院认为”部分,不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某甲公司诉请和本案争议的转让债权中均不包括依据《联营协议》形成的债权,该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二、原判决不采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正确。抚顺县委、县政府、省纪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抚顺县公证处均不认可《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体现出的由某甲公司无偿获得国有资产的意思表示,与抚顺县政府确定的“承债式”转让某某厂方案截然不同。出售协议的签署双方,工信局和某甲公司均认可产权出售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化肥厂全部债务,且承担的债务并不仅限于评估时的账面记载。三、原判决不支持2003年以后承包费债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承担某某厂亏损等损失。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亏损的义务,即使存在“亏损额债权”,一方面工信局从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核算,也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另一方面该权利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便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债务存在,某某厂也是付款义务人,不能将负债当作“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五、关于“某某厂差价损失”部分。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差价损失的义务。按照《承包协议》的内容,具体经营业务活动均由承包人自行安排,另外,某甲公司用于证明差价损失的证据仅有自制的两份数据表格,这两份表格系受某甲公司控制的某某厂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相关数据来源不明。即使该表格内容真实,其中部分卖给案外人的价格还低于卖给某乙公司的价格,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案外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故该表格无法证明存在不合理差价,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不适用民法典并无不妥。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应适用的民法典条款实际上在之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均有类似条款,并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况。

工信局辩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出售协议(承债式)》,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判决认定所谓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而依法不能将其纳入民事审理。2.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内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企业上缴利润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属于财政收入,应由财政局收取,工信局行使的是企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没有得到抚顺县政府和抚顺县财政局同意的情况下工信局作出的所谓承包费转移行为无效。3.该承包利润有属于国有资产的专属性,工信局个别工作人员乃至局长本身是不能将本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作为标的转移给自然人或私营企业的。4.按照辽宁省政府1994年开始对全省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文件规定,某某厂已不再实行利润包干政策,而是实行利改税。5.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是从1994年开始实行利润定额包干,那么企业有了利润才能谈得上利润上缴包干,而且是由被承包企业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而非企业承包方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原审向法庭出示的某某厂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历年企业财务损益表来看,期间企业绝大部分年份均显示亏损,没有利润可言。6.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工信局已于近日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之诉。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一方面认定各方未对联营和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却又判定某乙公司应根据《承包协议》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利润”,自相矛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承包利润”是否存在、是否应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民法意义上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该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承包协议》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二、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向发包人缴纳1275.13万元承包利润并承担相应利息,该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本不存在“承包利润”或“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上缴甲方利润100万元”并不是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义务的字面意思,而是承包经营期间,需使某某厂向抚顺县财政足额缴纳相应金额的税款。其次,即便按照字面意思,此前需“上缴甲方利润”,但随着辽宁省利改税政策的全面实施,自1994年起已由被承包企业纳税所替代,某乙公司不负有向发包人付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执行《承包协议》时,某乙公司无需支付“承包利润”或“承包费”,而是由某某厂缴纳各种税费,某某厂还被评为“纳税大户”。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及抚顺县政府,自《承包协议》执行以来至今,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承包利润”或“承包费”。抚顺县政府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说明了“承包费”不存在的事实。最后,原判决认定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但却又认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明显与其认定的依据(《承包协议》)不符。三、原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因《出售协议(承债式)》变更为某甲公司,并依据《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出售协议(承债式)》《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等文件认定工信局有转让承包费本息的真实意愿,并认定债权可转让以及转让有效,该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没有也不能将其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某甲公司不因收购某某厂产权便当然成为《承包协议》发包人,无权代替工信局行使发包人权利。首先,工信局没有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包括清算承包费权利义务在内的《承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也不能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最后,即便存在承包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债权能转让,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债权”的协议及行为也因债权本身不存在、不明确而不成立,即便成立,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四、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某某厂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另一方面却认定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对账单》成立并有效,驳回了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前述协议文件不成立或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对账单》包括的87项“债权”中,有84项是某某厂的负债,某某厂无权将其作为债权转让。另外3项债权包括丙炔醇货款、差价损失及某某厂的亏损,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即便“债权”存在,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均属无效。五、原判决未对驳回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反诉请求作出说明,《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六、原审法院接受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原审历经多次质证与开庭,最后一次开庭系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而某甲公司系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纠正计算数额差错的说明并补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虽然文字表述为“纠正计算数额差错”,但某甲公司从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过任何利息计算的详细过程,提交该申请时亦未提交,但客观事实是某甲公司在申请中增加了5268.72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这明显属于以纠正错误为由,行增加诉讼请求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对原判决中的相关认定进行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判定的承包费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是定额的,和利润无关联,案涉《承包协议》在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擅自违约中途撕毁合同导致不能履行,违反协议应赔偿损失。二、两份出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两份出售协议明确载明出售协议所涉及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合同关系由某甲公司接续履行,某甲公司是履行某乙公司违约导致的赔偿部分,我方的协议是最后版本的协议,公证处没有撤销,原审法院也认定我方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只是关联度的问题。三、对第三方的债权不是某甲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也不是某某厂的债权债务,我们已经偿还了由于某乙公司承包期间账外拖欠的3000多万元债务,我们偿还的债务是某某厂转让给我们的债务。四、承包费债权已转让给我方,原审期间工信局提供的材料中有一系列文件证明,承包费转给某甲公司后,求偿回来的承包费投入到某某厂作为政府投入,与清算无任何关联,是因某乙公司的违约造成的。五、原审期间追加相关费用是因案件2004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后不断中止,第三方向我们求偿,导致我们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我们依法主张了权利。

工信局辩称,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及主张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金额178,464,300元,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本案因故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104,439,135.6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债权包括:工信局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1171.83万元,共计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利息78.93万元,共计1273.67万元。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针对转让债权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后某甲公司又申请纠正其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差错,即在上述恢复审理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基础上增加52,687,200元。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2.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3.确认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以及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4.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厂原为抚顺县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工信局下属的国有中二型企业,创建于1970年5月,后因经营困难于1985年5月停产;2008年5月,抚顺县政府作出抚县工消停字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某某厂停产;2008年7月,某某厂停产至今。201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东北制药总厂成立于1978年10月12日,2009年9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批复》(沈国资发[2009]125号),同意将东北制药总厂予以注销,债权债务及相关资产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接;2010年6月29日,东北制药总厂注销。

1986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联营协议》,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以技术投资的方式同某某厂实行半紧密的经济技术联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厂在隶属关系、企业性质、财政体制和物资渠道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名称改为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二、某乙公司对某某厂实行统一规划,安排与平衡产销计划和偿还贷款,实行抚顺县和某乙公司双层领导下厂长负责制;三、某某厂仍是完整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四、某某厂技术改造项目:甲醇5000吨/年规模,丁炔二醇规模500吨/年,共同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贷款方(某某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查并申请贷款,某某厂技术改造后投入生产全部经济效益除提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外全部偿还贷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投产日期起),如5年还不清由某乙公司负责偿还,某某厂逐步偿还某乙公司;五、某乙公司负责丁炔二醇系列产品从设计到投产的全部生产技术和人员培训,以此作为软件投资,某某厂利用现有条件负责资金、物质投资;……七、在偿还贷款后某某厂所实现全部利润实行三七比例分成,即某乙公司应得30%、某某厂应得70%,如亏损按相同比例分担;……十一、本协议期限为20年;十二、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违约方按有关经济法承担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违约按投资额的净值70%赔偿某某厂,某某厂违约按投资额总数的30%赔偿某乙公司;十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由公证处公证后有效……某乙公司和某某厂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的主管部门沈阳市医药管理局和某某厂的主管部门工信局亦在协议上盖章。198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和修正,其中约定:如5年内不能清偿贷款,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垫付,垫付款项用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的经济效益偿还,偿还后双方方可分配利润;技改产品的工艺、技术的所有权属某乙公司,某某厂不得擅自转让、转卖,同时对某乙公司负有保密责任。1987年11月19日,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注册成立,其主管部门工信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了《注册资信证明书》和《资金担保书》。但原某某厂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某某厂和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个企业同时在经营中使用,处于一个企业两个名称、两套工商登记手续的特殊状态。

1988年11月15日,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工信局,承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原则:在企业性质、隶属关系、财税体制及原材料供应渠道不变的基础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某乙公司弥补;采取企业分阶段承包形式,根据某某厂近几年转产改造经营盈亏情况,分为还贷阶段的承包、还贷后利润基数定额递增包干的稳定发展阶段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某乙公司在1988年至1993年6年内偿还4个技改项目的全部贷款本息和1988年度的亏损;还贷阶段,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投产后,全部经济效益除根据实际利润情况提取两金外全部偿还贷款;效益分配阶段,还贷后企业实行利润定额包干(暂不实行利改税),1994年某乙公司上缴工信局利润1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8.5%,剩余部分利润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实行三七分成,即某乙公司30%,某某厂70%;《承包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工信局、某乙公司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遇国家经济政策有重大调整(如税种、税率),本协议与国家政策有矛盾的,按国家政策执行;新协议生效之日,1986年10月25日及1986年11月2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生效,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附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参考2表和3表。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在发包方处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字盖章。同日,抚顺县公证处对前述《承包协议》作出(88)**证字第**号《公证书》。

《承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开始对某某厂进行承包经营,但在承包期间未向工信局缴纳任何承包利润。200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某某厂4次就企业困难、停产转制向某乙公司、抚顺县政府提交报告。至2002年11月8日,因经营困难,某某厂全面停产。2002年12月24日,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提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出售的申请》(抚县经贸字[2002]28号),拟将某某厂以承债和妥善安置职工为条件整体出售。2003年1月14日,抚顺县政府致函某乙公司,称抚顺县政府决定对某某厂产权进行转让,要求某乙公司在7日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接函后,某乙公司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进行协商。2003年1月24日,抚顺县政府再次致函某乙公司,称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某乙公司要求参与某某厂转制的书面通知,抚顺县政府认为某乙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2003年1月29日,某乙公司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同时表示愿意商谈某某厂产权转让事宜。2003年1月30日,抚顺县政府复函某乙公司,称某某厂转制不涉及经营权变化,若某乙公司不收购,将由收购方与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若某乙公司有意收购,应尽快拿出收购方案并进行磋商,否则视为无意收购。

2003年1月30日,抚顺五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所受抚顺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委托,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某某厂因拟转让而涉及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结论:资产38,302,381.70元,负债43,800,636.66元,净资产:-5,498,254.96元。在该评估报告中,

项目

金额(元)

小计(元)

总计(元)

资产

流动资产

9,193,689.66

9,193,689.66

38,302,381.70

长期投资

0.00

0.00

在建工程

1,044,612.94

26,577,626.02

建筑物

8,192,418.00

设备

12,728,889.58

2002年折旧

0.00

土地使用权

4,611,705.50

无形资产

0.00

0.00

其他资产

2,531,066.02

2,531,066.02

负债

短期借款

13,010,000.00

36,950,636.66

43,800,636.66

应付账款

4,539,478.50

其他应付款

2,902,662.48

应付工资

1,600,942.51

应付福利费

1,234,483.61

应交税金

226,747.14

其他未交款

488,199.67

预提费用

12,948,122.75

长期负债

6,850,000.00

6,850,000.00

2003年2月8日,工信局作出《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为:拟将某某厂的产权整体出售,即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2003年2月9日,抚顺县政府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抚县政[2003]6号),批准前述实施方案。2003年2月12日,某某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表决同意了《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预案)》,并出具了《抚顺县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决议》。

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内容如下:经研究决定,我办同意你局将1988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你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你局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2月12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关于该《出售协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文本与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文本不一致。

某甲公司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的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给某甲公司,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二、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代工信局垫付本协议签署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四、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五、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额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六、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七、对297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九、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一、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曾与某乙公司于1988年11月1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有效期限为20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由于本协议之签订,产权关系发生变化,对涉及由《承包协议》所确立的发包方(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与承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按下列原则处理:1.本协议之签订与生效,属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仅属企业所有权之变更,与企业经营权无关,不影响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而取得的经营权之实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由某甲公司接替工信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2.在前项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下列明确规定:第一,《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享有的权利,亦即承包方应尽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即由某甲公司受让《承包协议》中,发包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承包协议》生效后,发包方享有而未行使或正在行使的权利,也包括本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新发包方),在《承包协议》有效期限内所应享有的权利。第二,《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应尽的义务,亦即承包方应享有的权利,仍由原发包方承担和履行,即《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某乙公司的义务,并不因本协议的签订和生效而转让给某甲公司。但因《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工信局因政府体制改革已被撤销,其职能已经由工信局行使,故《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的义务,由工信局承接,或者由抚顺县政府直接处理;十二、抚顺县政府和工信局除继续承担《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的义务外,帮助某甲公司处理好因《承包协议》而发生的相关事宜;本协议书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有限债务中,依据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部分,工信局同意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承担本协议签署前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四、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五、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六、对294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八、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亦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政府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昨日,我县政府正式通知贵厂分厂厂长任庆升同志:我县某某厂产权出售方案已经厂职代会全体通过。并且,原定贵厂参加竞标购买的商谈时间已过,贵厂仍无购买产权的实质意向表示,特此,我县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

2003年2月23日,某甲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乙公司发出《致东北制药总厂的一封信》,内容如下:某某厂的产权已于近日以整体出让的形式转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享有某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现郑重通知如下:一、某某厂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二、某乙公司需按合同履行违约所造成的某某厂经济损失如下: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药费、取暖费、失业保险、集资款,补偿拖欠原材料欠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水费、电费、地方税、专用线租用费、锅炉检测费,赔偿产品价格违约金、偿还拖欠货款,共15项,合计7484.6万元。

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和某甲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所欠工信局承包费,由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工信局同意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同意在承包费取得后,将该费用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本备忘录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备忘录》上,工信局加盖印章、张宏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王某签字。同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编号:ZY2003-01),主要约定:依据《承包协议》,工信局就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的权利如下: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的本金及利息,工信局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具体数额如下: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或滞纳金)1171.83万元,共计为3995.05万元;由工信局或工信局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工信局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依据《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在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我局的债务为: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及利息共计为3995.05万元,工信局依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即ZY2003-01)之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12月29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双方针对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某厂将其拥有的对某乙公司的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

序号

债权

金额(元)

1

拖欠某某厂1998年至2003年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

2,030,665.98

2

拖欠某某厂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

45,976,072.88

3

拖欠以某某厂为借款人从抚顺县财政局的借款及利息

11,409,249.00

4

拖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执行款(该办事处诉某某厂欠款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1,296,000.00

5

拖欠抚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测费本金

9000.00

6

拖欠抚顺市电业局电费本金及利息

186,477.00

7

拖欠抚顺农电局章党供电分局电费

40,000.00

8

拖欠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及税款累计总金额及滞纳金

12,643,088.69

9

拖欠职工工资

1,801,529.00

10

拖欠水费(已由某甲公司代某某厂偿还642,096.25元)

1,302,057.95

11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法院执行)欠款

2,000,000.00

12

拖欠抚顺市商业银行(法院执行)欠款

400,000.00

诉讼费

8660.00

13

拖欠抚顺市腾达煤矿(法院执行)欠款

155,353.60

诉讼费

5913.00

14

拖欠抚顺市锦州永丰某某厂仲裁(法院执行)欠款

58,547.89

仲裁费

2700.00

15

拖欠辽宁省医药公司(法院执行)欠款本金

601,088.60

利息

34,562.59

诉讼费

11,520.00

16

拖欠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77,400.00

诉讼费

5450.00

17

拖欠抚顺市益顺物资经销处(法院执行)欠款

660,746.20

诉讼费

30,900.00

18

拖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经贸实业总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14,840.00

19

拖欠抚顺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法院执行)欠款

15,000.00

20

拖欠抚顺市新抚华兴大桶销售部货款

45,500.00

22

拖欠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法院执行)欠款

2,330,000.00

23

拖欠某某厂亏损额

11,208,796.70

24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河北支行将军分理处贷款本金

12,470,000.00

利息

1011844.62

25

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本金

300,000.00

利息

45,990.00

以上共计24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排列序号为25)

由某某厂或某某厂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某某厂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4年1月9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0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主要内容为: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月8日到某乙公司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该厂办公室主任及法律顾问拒绝签字,将《债权转移通知书》留置该厂办公室内。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为2003年2月15日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向某乙公司出具,内容如下: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工作至此已经完成。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由该公司对贵厂行使债权。

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200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转让某某厂产权的行为无效,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权益和无形资产9,307,731.56元,并由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4月26日,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工信局为第三人。

2004年5月,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其中:五、审批工作。该企业产权转让是公开进行的。县长亲自主持会议研究该企业改制涉及的问题,并报县委批准,符合我市国企改革规定的审批程序。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工作程序,是符合我市国企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规定程序的。

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在抚顺县人民政府四号会议室,达成共识: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

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工信局和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备忘录》记载: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拖欠的承包费,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和企业经营。2005年1月,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2005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即(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出具《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第一,不承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私下签订的《出售协议》;第二,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某乙公司所欠某某厂承包费应归抚顺县所有;第四,2003年2月15日寄给某乙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无效;第五,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抚顺县委、县政府的意见是,关于某乙公司在某某厂转制前欠付抚顺县的承包费仍归抚顺县享有,由抚顺县自行主张,与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无关。

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下旬某乙公司致函省纪委,举报抚顺县政府与某甲公司串通违规转让某某厂产权和债权,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涉及国有产权转让违规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根据省领导指示和省纪委的安排,由省纪委、省国资委和抚顺市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某某厂转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同时,抚顺县委、县政府也重新对某某厂转制工作进行了调查并做出决定,该决定与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相符。现将调查发现的问题及调查结论反映如下:一、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擅自更改产权转让协议;2.土地无偿划转;3.国有债权无偿转让。二、调查结论:省纪委、省国资委已责成抚顺市纠正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认定擅自更改的《出售协议》无效,认定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认定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某甲公司无效;追究工信局和原土地局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严肃处理。特此函告。附:《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县委[2006]24号)。

200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重新立案。

2008年5月22日,工信局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40万元,解除《出售协议》。2008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13日,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原某某厂职工保险金140万元、暖气费等1,110,973元,合计2,510,973.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案正卷第136页有一份工信局《撤回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的申请》,内容是:经抚顺县政府研究,同意撤回诉讼请求第二条如果某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并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工信局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工信局2008年7月9日。工信局称该申请是首次庭审后,二次庭审前递交法庭的。但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文书中,均未提到诉讼请求的变化。

2009年6月18日,工信局再次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出售协议》并赔偿损失。201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解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将某某厂清点后交还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发回重审。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抚顺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上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出售协议》终止履行;某甲公司将某某厂产权返还给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交纳尚欠的上诉费,原审法院裁定:对某甲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某甲公司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信局在(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及判决内容的表述来看,原审对工信局变更诉讼请求及是否准许并未审理,故应认定其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信局如欲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应对(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申请再审,其提起新的请求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工信局的起诉。

2016年3月,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工信局与某甲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中,某乙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某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针对(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裁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撤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辽民撤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工信局、抚顺县政府、抚顺县体制改革办公室、抚顺县公证处调取涉案出售协议和公证书的原件。原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各自提交该出售协议公证书的原件,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公证书原件进行了质证。

从两份公证书的外观形式看,均是抚顺县公证处公证书封皮内夹着《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公证书,且连同公证书封皮在内,均加盖有钢印。而两份公证书的不同之处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订书钉未发现重新装订痕迹,且包括封皮在内,每页纸张上钢印的位置相同;而工信局所提交的公证书,有重新装订过的痕迹,公证书内协议书上钢印的位置与公证书封皮及公证书上钢印的位置不同。

关于2003年2月12日的两份《出售协议》以及2003年2月13日的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号公证书),因原审法院前往抚顺县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书的档案未果,故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提供(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档案的函》,要求该处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该处印章的4号公证书档案复印件,并就两份不同的4号公证书作出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2月8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贵院(2016)辽民撤2号调档函我处已收到,由于时间较久远,经查我处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约于2008年左右被省纪委调走,至今没有返还我处。因此,我处无法向贵院提供,请贵院同省纪委有关部门了解和调取。2017年3月2日,原审法院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对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予以说明的函》,要求该处对2003年2月13日作出两份同为4号公证书、而对两份内容不同的《产权出售协议》作出公证的情况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随该函原审法院附两份某某厂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第一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乙方,乙方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第二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017年3月20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经查,第一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方(工信局)依照法定程序,经抚顺县政府与乙方(某甲公司)协商后,授权工信局签署的,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国企转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处给予了依法公证,出具了公证书。我公证处对此表示认可。经查,第二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乙双方在未经抚顺县委、县政府、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授权的情形之下,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手段骗取的公证。甲、乙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出售政策,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我公证处对第二份《出售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我公证处认可对第一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法律效力,并明确表示不认可第二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效力。

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为:针对截至当日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债权本息的账目情况,经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其中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该对账单中列举了87项具体债权,并注明:某某厂重申并确认本对账单的债权本息已经全部转让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求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取得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向某乙公司主张该债权,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适当。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称,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某乙公司的违约事实有了新的增加,但某甲公司在起诉状计算增加的本息计算中出现差错,漏计了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1273.67万元,合计5268.72万元,故本案中诉请的本息应为330,086,407.50元,现申请补缴漏计的5268.72万元的诉讼费。某甲公司的上述申请向某乙公司和工信局送达后,某乙公司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结束,某甲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述请求。工信局未发表意见。某甲公司在200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其诉讼请求数额包括:1.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债务,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合计3995.05万元;2.某乙公司拖欠某某厂的债务共25笔。2008年2月,本案发回重审再次立案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178,464,300元。某甲公司认为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拖欠债务包括: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及利息共计3955.05万元;拖欠某某厂的债务总计138,513,800元。2018年10月本案恢复审理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工信局向其转让了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某某厂向其转让了债权。某乙公司在其答辩中认为,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拖欠某某厂的货款等均不存在。工信局在其陈述意见中亦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包括承包费,工信局认为承包费应是主管部门的权利……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全部诉讼过程中,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始终是其诉请的主要部分,2018年10月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工信局的陈述意见,某甲公司提出的其现起诉状中漏计承包费的主张成立,应属某甲公司的失误,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应准许其补正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通知其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

关于某某厂产权的转让。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关于某某厂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和《出售协议(承债式)》,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出售协议应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在(2016)辽民撤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均出具了各自持有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的原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信局对两份《出售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比较两份出售协议的内容,除某甲公司对某某厂债务的承担外,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首先,作为《出售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工信局,在本案及(2016)辽民撤2号案件中均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其次,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作出《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第三,抚顺县公证处就该两份协议及公证书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公证法律效力,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但抚顺县公证处至今未撤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所对应的公证书;第四,《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五,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第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所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中约束工信局与某甲公司在某某厂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是《出售协议(承债式)》,原审法院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承包期间,因经营困难,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申请将某某厂整体出售,抚顺县政府3次向某乙公司致函,通报拟转让某某厂及某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事宜。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县国资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进行了评估,工信局作出了产权改革方案,该方案经抚顺县政府批准,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该方案,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同意某某厂转让的批复。之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厂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工信局以及抚顺县政府以多种方式将某某厂产权已转让某甲公司、工信局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亦转让给某甲公司的相关事宜通知某乙公司。《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明确约定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由某甲公司接替发包方继续履行。案涉《出售协议(承债式)》虽未经抚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结合上述情形及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某某厂的改制工作符合规定程序的事实,应当认定此次某某厂企业产权出售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和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先行签订的联营协议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即某乙公司向某某厂投入技术,参与某某厂技术改造,并担保某某厂5年内偿还技改贷款,由此取得分配还贷后利润30%的联营权益。依据该联营协议,双方共同注册成立了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但原某某厂的工商登记未予注销。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通过联营和技术出资获得了分配改造后的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30%利润的出资者权益,该权益的存续期限为20年。在后续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某乙公司与工信局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即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联营后注册成立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前6年内负责偿还技改贷款,之后每年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分配剩余利润的30%。依据该《承包协议》,某乙公司获得了某某厂全部经营管理权20年,并保持了其30%的联营权益,但须承担技改贷款的偿还义务,并须在约定期间内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应当认为,上述联营关系和承包关系是相互关联的,联营关系是先期的基础、承包关系是后期的结果。因《承包协议》被约定为最终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协议,故三方之间虽同时存在着联营和承包两种法律关系,但应以承包关系为主,即工信局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某某厂为被承包的企业。但与普通承包经营关系不同的是,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在建立承包经营关系之前,已经依据联营协议对被承包的企业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并已享有了附期限的、30%的联营权益。工信局作为抚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经抚顺县政府批准以出售产权的方式对经营困难的某某厂进行企业改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某某厂的原发包人和现产权出售人,工信局应当正确处理原承包经营关系和现产权转让关系的衔接问题,不能因此而损害原承包人某乙公司和现买受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附期限的持有30%联营权益的情况下。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所能享有的仅是某某厂70%的出资者权益,而另30%出资者权益和全部的经营管理权仍由某乙公司享有。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确有技术投资,其投资所产生的出资者权益就是联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分配30%剩余利润的合同权利。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后,不影响某乙公司依据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继续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变更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然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然可以行使其出资权益,分配30%的剩余利润。工信局将某某厂的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并未侵害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利益。

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了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和利息1171.83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和利息78.93万元,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所负的债务,包括: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以及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其他各类费用、债务等,经某某厂与某甲公司对账,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债务本金35,175,961.79元,不包括某某厂产权出售时评估报告确认的债务6,453,884.32元。

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信局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某甲公司提交了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其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及当日工信局出具的《证明》,某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不存在,《承包协议》中只约定某乙公司自1994年起上缴固定利润,未约定某乙公司向工信局支付承包费,且从1994年起辽宁省实施利改税,出现了《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的情形,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从未就《承包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对其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未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且为无偿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工信局则主张,某某厂产权出售仅转让某某厂本身,而不包含承包费,收取承包费是主管部门的权利。抚顺县政府亦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首先,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出具的《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中,同意工信局将《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该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其次,《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明确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第三,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工信局依据《承包协议》享有的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第四,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再次确认将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合上述事实,在《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均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在某某厂产权出售后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愿,且县国资办亦同意工信局转让所拥有的债权,现无证据证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曾在2004年即通知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虽然某乙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承包费债权,亦视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信局的承包费应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信局提出的承包费未予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抚顺县政府虽曾书面要求原审法院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但收取承包费系《承包协议》中工信局的权利,且抚顺县政府并非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关于某乙公司所拖欠的承包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宜一并处理。

《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依据该约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某乙公司对于上述承包利润一直欠缴未付,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承包利润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承包利润的利息。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其承包费债权本金2823.22万元及利息1171.83万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数额超出了工信局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对债务人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994年辽宁省实施利改税,企业由上缴利润变更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但前述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利润,系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某某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某乙公司提出的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的债权不存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本息,即某某厂产权出售之后的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厂产权出售时,案涉《承包协议》仍在履行期间。《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该约定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抚顺县政府虽然于2003年1月函告某乙公司拟转让某某厂且某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某乙公司亦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协商,并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某乙公司未参与某某厂产权转让,抚顺县政府、工信局在某某厂产权出售过程中未就《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与某乙公司协商,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就某某厂签订新的《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其次,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承包协议》以及《联营协议》的继续履行涉及工信局、某甲公司、某某厂、某乙公司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承包协议》与《联营协议》存在关联性,某乙公司先与某某厂协议进行联营,并向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而后又与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信局签订协议,对某某厂进行了承包经营,两协议同时生效,导致联营关系与承包关系交织在一起,还存在着某某厂与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套工商登记手续、两个企业名称均指代同一企业的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受让取得某某厂产权后,某乙公司未再参与某某厂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亦未再实际履行,鉴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工信局在《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经过了某乙公司的同意,在各方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不应产生拘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费的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对账单》。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对账单,均系该两个独立法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及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出售协议(承债式)》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需支付对价,工信局亦在庭审中述称,某甲公司以零对价取得某某厂产权,但须承担某某厂在产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在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因该转让县国资办委托对某某厂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某甲公司知悉当时某某厂所负债务。

其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和2004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所涉的债权共24项,合计108,348,953.70元;而2018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债权为87项,各项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基本包含了前述《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24项债权。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08份证据拟证明其所主张的277,399,207.50元债权,其中:法律文书等证据18份,某甲公司自制表格或说明等证据40份,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据等50份,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等,无其他证据佐证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务;某甲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表格或说明等,为某某厂或抚顺分厂或某某厂内部机构形成,绝大部分证据显示的证据形成时间为产权出售之后,且均无某乙公司对其中所涉款项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中,基本无原件,部分证据存在重复,且绝大部分证据的时间在某甲公司受让某某厂产权之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款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偿付相关债务。

第三,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依然享有某某厂全部的经营管理权,故某某厂不能以独立、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

第四,上述协议及对账单签订时,某某厂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其中所约定的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的债务及数额亦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故上述《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对账单》仅能约束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厂本身即为债务人,其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不能支持。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以确定差价损失金额和亏损金额。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丙炔醇等产品差价和亏损额,如确实存在,系某某厂生产经营所产生,现某乙公司与某某厂联合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亦已届满,应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的联营及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某乙公司和产权转让后的某某厂及某甲公司未对该联营协议进行协商,联营协议期满后,某乙公司和某某厂亦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与某乙公司就联营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承包协议》系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厂产权出售前《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产权出售之后工信局单方在案涉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此后又于2003年12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信局以某乙公司享有的某某厂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前述工信局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承包费,系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在某某厂的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却未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且《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各方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包含对该《承包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275.13万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1275.13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信局提交八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抚顺市政府《印发<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8]15号)一份,拟证明按照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转让需要依据政策进行。第二组: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427号裁定书及上诉状,拟证明工信局已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确认之诉。第三组:抚顺县政府202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利改税后没有收取承包费。第四组:抚顺市财政局关于施行利改税的文件五份,包括抚财预字[1994]142号、143号、154号,抚财会字(1994)第42号、121号,拟证明自1994年1月1日起抚顺市所有企业统一实行利改税制度。第五组:《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抚县化字(1986)23号),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第二步利改税企业,并自1994年开始实行利改税。第六组:某某厂原财务科长张宝贵询问笔录,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并未执行《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上缴利润包干年递增条款。第七组: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第八组:关于张宏免职的文件四份,拟证明张宏未经集体研讨就把某某厂出售协议进行了更改,被免职。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由工信局自己制作的,且与原审工信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投入到某某厂投资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六组询问笔录如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是书证,张宝贵仅是一名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七组账目项下记载税额的发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文件中也没有体现因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证明不了工信局的主张。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工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否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抚顺县政府于2005年1月向本院提出的将东北制药总厂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的书面要求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张宝贵并未到庭,难以确定其身份,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证明差价款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称,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已经提交《89-2002年丙炔醇差价损失额及应付利息计算表》及相应发票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有第一次一审相关笔录及证据为证。本院对某甲公司所称第一次一审的相关笔录及证据审查后认为,相关笔录及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对相应发票原件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一、《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二、在历次机构改革中,抚顺县第一工业局的职责被整合入其他机构。1994年9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局,2009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2019年1月被整合入现工信局。

另查,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受让自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包括:1.198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及利息;2.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和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3.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4.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某某厂拖欠案外人的债务、费用和拖欠内部职工的债务、费用等。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梳理债权情况表》,将上述第3、4项均归入依据《承包协议》第二-1条主张的亏损额范畴。

再查,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进行审计。二审中,本院同意其审计申请,但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亏损额的审计申请,并提出某乙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售货凭证、发票等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若其拒绝提供,则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某乙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某甲公司则明确表示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

又查,某甲公司一审提供说明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记载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欠付货款。收条和说明仅涉及数量,并无价格。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

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本案出现了两份公证书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出售协议》,根据约定的内容可以分别称之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二者主要区别为:《出售协议(承债式)》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协议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约定:1.某甲公司“在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对所欠职工工资、保险金、医疗费等,某甲公司承担后,代工信局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对于《承包协议》,发包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发包方义务仍由发包方继续承担;4.对某乙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应承担的债务,发包方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出售协议(承债式)》中没有《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的上述约定。

本院认为,《出售协议(承债式)》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一)比较而言,《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内容更符合相关文件和《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两个《出售协议》的本质区别在于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的条件是承担某某厂全部债务还是某某厂部分债务。一审查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这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致,即购买者应承接某某厂的“所有”债务,而非部分债务。(二)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曾明确认可是“承债式”购买。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载明,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根据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查明的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某某厂转让合规的意见,原判决认定《出售协议(承债式)》有效正确。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工信局提交的张宏被免职的四份文件,因未载明其被免职的原因,故不影响本院对两份《出售协议》效力的认定。

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成立。(一)某某厂系工信局的下属企业,而某乙公司并非工信局的下属企业,与工信局是平等主体。《承包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行政优益权等行政协议的特征,工信局与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签订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是“承包费”债权,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承包协议》中没有“承包费”的表述,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是指《承包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利润。利润该如何上缴,该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无需对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才能确定。(二)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主张因1994年“利改税”的实行,不存在上缴利润或“承包费”。双方为此提交了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当地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等多份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因利改税的实行,免除了某乙公司向工信局上缴利润的义务。1.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冲突。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抚顺市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而《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利改税企业,张宝贵询问笔录则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2.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是一般性政策要求,该政策要求是否适用本案《承包协议》约定的利润上缴,即使应适用,是否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中得到贯彻落实,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均无法证明。正如某某厂在1984年即被确定为利改税企业,但本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暂不实行利改税”。3.某乙公司未能说明某某厂相关会计账目如何体现1994年以后“利改税”政策在案涉《承包协议》履行中得以贯彻落实,“利改税”后,税收上有何变化。抚顺县政府《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明确1994年后,因实行利改税,某乙公司无需再上缴利润,但该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书面要求将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说明其认为1994年后,某乙公司仍然存在上缴承包费的义务。其在十多年后的第二次一审中做出相反的陈述,但是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其在先的陈述,故本院对其《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不予采信。(三)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关于对抚顺分厂厂长张忠臣同志离任的审计报告》、某某厂时任总经理任庆生在六届二、三、四次职代会上的报告(讨论稿)等其承包经营期间某某厂纳税的证据,但同样不能证明1994年后某某厂已经实行利改税政策。(四)关于承包费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及转让承包费是否属于工信局无权处分。某甲公司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某某厂出售前的实际债务超过《评估报告》载明的债务数额。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该承包费的用途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此约定也说明承包费不是无偿转让。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费的《备忘录》,均可证明抚顺县政府同意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非工信局无权处分。此前的《承包协议》、《出售协议》均是工信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财政局虽在《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承包协议》列明的发包方仅是工信局一方,抚顺县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是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之一,该协议的效力属于本案的审查事项。本案审理不受工信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案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的影响。综上,某乙公司关于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198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债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上缴利润的义务自1994年开始,工信局的债权只能自1994年起计算,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该部分债权及利息正确。工信局称上缴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某某厂,并称因未实际盈利,故不存在应上缴的利润。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承担上缴甲方利润义务的主体是乙方,也就是某乙公司,故工信局所称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与《承包协议》约定不符。所谓“利润定额包干”是我国在企业利润管理中曾经实行的政策,该利润并非实际利润,而是目标利润,故即使某某厂1994年后确无实际利润,也不影响某乙公司应上缴的利润数额。

某甲公司认为应支持其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包括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原判决已经明确因未得到某乙公司的同意,《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无效。2003年某甲公司取得某某厂产权后,并未与某乙公司就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并未继续经营某某厂,故某甲公司关于该部分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由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货款三部分构成。(一)关于亏损额部分。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二审期间,在本院允许某甲公司上述审计申请后,某甲公司又明确放弃上述审计申请。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中将某某厂拖欠案外人和职工的债务均纳入亏损额的主张范围,而只有在对《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进行清算,审计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整体经营状况后才能得出某某厂在此期间是否亏损及亏损的具体数额的明确意见。在未清算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期间的盈亏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差价损失款部分。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自用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在保证各年税金基数的前提下,东药自用产品可低于市场价格5%以内执行”。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照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并提交了1989年至2002年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及案外人丙炔醇的发票作为证据,其中部分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价格低于同期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某乙公司认为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第三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本院认为,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货物的价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该根据多个供求主体的多个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交易数量等多个因素判断。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在不进行专业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等产品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某甲公司撤回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三)关于货款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并提供了说明和收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说明中收货单位并非某乙公司,且仅仅载明了丙炔醇数量,没有交易价格,载明“发票未开”没有关于是否付款的内容,收条中亦无关于收货单位、价格、是否付款等内容。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欠付货款等事实,其依据和某某厂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故审理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相关效力问题无需进一步审理。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是否构成法人型联营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某甲公司称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情形。故某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5268.72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其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的债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某某厂转让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二是工信局转让承包费债权本息共计5286.72万元。可见,某甲公司已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论述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承包费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但未在总数额中予以计算,某甲公司的诉请数额确属计算错误。在某甲公司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前,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部分实际均已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申请实质属于纠正其诉请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某乙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判决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与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无效;

四、驳回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32.04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035.6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99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曹美施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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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变革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反思

摘要

  2024年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改革,看似只是股东出资期限的理性回归,实则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创新重构。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逐渐变弱,法定属性趋于增强,时效属性面临修正。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限缩,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创业。股东失权机制的公司法引入,填补了股东出资承诺兑现的合同法救济不足,失权股东对公司负有差额损失赔偿责任,无过错其他股东的比例出资责任应当慎用。加速到期机制的公司法突破,填补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救济不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权人就有权起诉股东并获得直接受偿。股权转让责任配置的公司法填补,矫正了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善意股权交易方的利益失衡,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须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瑕疵股权受让方有权主张善意抗辩与追偿权救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从优先保护转向效率保护。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方向,应当更好地实现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弱化其有限责任。

  关键词

  认缴制改革;股东出资责任;债权人保护;行为法逻辑;组织法逻辑

  目次

  问题的提出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与股东出资责任原理

  二、股东失权责任惩戒与公司资本充实漏洞填补

  三、加速到期机制创新与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

  四、股权转让责任配置与相关者利益再平衡

  结论

  问题的提出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改革,看似只是股东出资期限的理性回归,实则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创新重构。无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时点前移,还是股东失权机制的漏洞填补,抑或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最终胜出以及股权转让责任配置的折中方案,均旨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体系闪亮登场。十年来沉浸于宽松管制与出资期限利益的投资者,在新增资本充实规则的突然约束下,顿觉股东出资责任的意外风险陡增,诸多激烈的争议问题摆在理论与实务界面前:股东出资义务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失权股东与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该如何配置?加速到期的提前出资归属为何争议不休?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应否比对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瑕疵股权受让方股东如何进行善意抗辩?总之,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否意味着加重所有股东出资责任,而给予公司债权人优先保护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侧目旁观的经济学家看来,“忽略了无过错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石,也是对债权人最优尺度的保护;忽略了失衡的债权债务权利考量,给予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并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深谙其道的司法实践者看来,对于认缴股东的“逃废债”的法律破解,除了“用好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也要“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因为,我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呈现“从碎片化思维到体系化思维的转变”。这一重任是由合同法等民事行为法与公司组织法共同担当,“组织法的责任分配发挥兜底作用”。在我国公司法进入实施阶段的当下,十年前的学者感叹仍然余音绕梁,“公司资本制度的巨大变革在冲击既有股东出资责任理论的同时,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提出了挑战”。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与股东出资责任原理

  股东出资义务的诚信履行极为重要,“即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于企业的经营、债权人以及交易秩序的保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分为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两者共同构成债权人求偿的公司责任财产,同时相关财务信息必须登记或公示。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功能就在于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充盈公司责任财产,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重新审视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特殊义务,无论公司资本制模式如何变化,“缴纳出资皆为股东的最重要义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现今通说均肯定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但是,伴随我国从完全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的变迁,股东出资义务性质发生悄然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成分呈现此消彼长:约定属性变弱,法定属性增强,时效属性面临修正。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一面,这源自股权投融资协议的商业自治。“期限利益”曾是股东出资诉讼的重要裁判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司法实践者一度主张,若缺乏加速到期的立法明文,则不能轻易扩张解释允许加速到期,除非存在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然而,假若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过度自治,“意味的不只是债权人保护不足,更意味着公司资金需求不畅”。新《公司法》改弦更张引入加速到期机制,就在于削弱期限利益过度刚性的负面效应,终结“股东不负责任的数字游戏”。可见,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对公司与债权人不具外部约束力,必须服务于公司资本充实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诉求。

  股东出资义务更具有法定性一面,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无故免除,这是源于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对外责任能力与组织法交易秩序安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在本次股东出资责任改革中获得强化。表现为:一则,若股东届期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可能面临被催缴失权的惩戒后果,该法定后果不因股东协议约定而豁免;二则,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或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法定后果不得因股东享有的公司债权而约定抵销;三则,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未届期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股东承担法定出资责任,但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定责任分担均不因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而被排除。

  股东出资义务还应具有时效性一面,即公司对股东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是域外公司法的经验共识,也是我国公司法解释的认知误区。目前我国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实则是以物权思维对待股权问题所致,不仅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追索权,而且转让方股东责任被终身锁定,这不仅妨碍股权应有的流转效率,而且极大减损了股权财富的流动价值。从域外比较法观察,股权转让责任适用商事特别诉讼时效乃是域外立法共识。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投资性财产权,股权流转的交易便捷为黄金法则,股东有权合理退出并免受长期或然追索,公司组织秩序更应该相对稳定,公司债权人本应该积极主张维权。我国股东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并非不可挑战的“理论铁律”,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解释对此有待突破。

  (二)公司责任财产理论与风险控制原则

  股东出资义务的认缴履行,形成公司对外偿债的责任财产。公司责任财产是公司成功与交易安全的财务保障,其范围不限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也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体现,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都具有充实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绝非“仅仅是‘橱窗’或装饰品”。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关键,离不开公司责任财产的充盈,有赖于民法债权保全机制与股东出资责任救济。从功能分工来看,债权人撤销权旨在否定公司责任财产的消极减损,债权人的代位权旨在肯定公司责任财产的积极收取,股东出资责任救济旨在解决公司责任财产的内部充实。一言以蔽之,“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公司财务信息的登记与公示披露机制,是便利公司债权人救济的效率手段,也是公司偿债能力大小的识别工具,更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策略。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以及顺应国际趋势,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65条、新《公司法》第32条与第40条规定,我国形成了“登记资讯与法定公示的二元格局”。对于公司自身而言,须履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公开披露义务。对于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东而言,若疏于审查则无法主张善意免责抗辩。对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法律并未施加公示信息审查义务,其有权主张公司组织法的合理责任救济,但无权追索经由股权正常交易的善意前手股东。

  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责任框架中,“风险控制原则”尤为重要,因为公司债权人面临股东有限责任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学派看来,“有限责任是一种消化损失而非转移损失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公司经营失败风险须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依风险控制原则,“能够对风险产生或避免风险更大影响的一方,承担风险现实化的后果”。“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利益——他们的时间与风险敞口——与股东相比,可能具有更多的异质性”,这就为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须衔接不同的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判断,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与解释方法,因为前手股东、受让股东与不同债权人的风险窗口、风险意识与风险控制均存在差异性。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公司法保护的利益目标在哪里?如同民法学讲道理一样,“讨论者的前见不同,结论就会不同”。数百年商业经验告诉我们,必须以“促进和帮助那些创建并运作企业的人们”为优先目标,而非以“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为政策起点。所谓公司债权人友好型确系公司法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但这绝不等同于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最为优先的保护。“如果承认自愿债权人自我保护这一现实,那么核心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该是一个中性功能。”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强使公司改变基本功能,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重任委诸公司法,将加剧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矛盾,还将终结公司与公司法的使命。”

  新《公司法》第50条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判断场景,从“公司成立后”限缩为“公司设立时”,就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合理限缩,从而设立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事后风险陡然减轻。在公司设立公司阶段,原始投资者连接更为紧密,连带责任起着公司成立的“压力功能”,不过该项责任随着公司登记成立而消灭。若把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连带责任不当延伸至公司成立后,则无疑击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连坐责任”是对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致命打击。司法实践者更是主张,“对于认缴出资部分,将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限定在参与经营的原始股东之间,同时追究有过错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背信责任”。

  在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框架体系中,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已经达成了组织法共识。然而,对于股东失权机制而言,如何惩戒有过错的失权股东,如何慎用无过错的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连带责任,理论上仍有分歧。对于加速到期机制而言,股东提前出资的标尺以及归属,迄今未有定论。对于股权转让责任的司法裁判而言,是否考虑转让方主观状态、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以及受让方如何行使善意抗辩等,仍处于争议之中。

二、 股东失权责任惩戒与公司资本充实漏洞填补

  就股东出资承诺的最终兑现而言,“单纯以传统合同法的规则规范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是不够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机制就是股东出资承诺兑现的惩戒措施,只是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特定情形。新《公司法》第52条引入股东失权机制,经由“比例失权”的组织法手段,填补了股东除名的规范漏洞,解决了股东出资承诺的兑现难题。然而,我国股东失权条款过于简约,股东失权处理措施有待优化,责任惩戒主体发生错位,容易放过有过错的恶意失权股东,加重善意的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

  (一)股东失权机制的构造机理与适用范围

  股东失权程序启动往往是股东内斗的先兆,并间接触发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责任追索。通说主张,股东失权是一种保证资本充实的实现机制,催缴失权的主动权重回公司手中。如果说,股东除名在于“修补团体人合性因素之裂痕”,那么,股东失权则在于督促股东的出资履行。股东失权的本质是一种“比例失权”,乃“比例原则”在公司出资环节的具体投射,失权股东原则上保有已实缴持股。股东除名的本质则系一种“全部失权”,股东资格被彻底剥夺。

  股东失权启动有赖于两大法律工具:一是董事会的“催缴失权程序”,二是股东失权的“责任惩戒救济”。就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而言,《公司法》规定了不少于60天的公司催缴宽限期,以及董事会决议后的书面失权通知等。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的运行须秉承两个标准:一是公司利益最大化标准。股东失权的决策,董事会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不能以剥夺小股东持股目的或恶意争夺公司控制权为目标;二是股东平等对待标准。若多个股东同时存在届期欠缴情形,公司董事会必须同时发出按比例催缴与失权通知,除非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进行定向失权,从而侵蚀股东持股比例性利益。

  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该机制的功能发挥大小。除“逾期欠缴”之外,“抽逃出资”应否纳入争议最大。“反对说”担忧,若把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范围,则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救济功能岂不弱化?“肯定说”主张,若把抽逃出资排除,那么债权人利益岂不受损?“折中说”认为,抽逃出资认定复杂,最终认定后可纳入股东失权,防止成为间接规避股东失权的变相措施。

  笔者认为,“折中说”可取。因为:其一,抽逃出资作为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我国司法裁判的行为认定标准始终模糊,直接纳入股东失权未必可行;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抽逃出资情形中,关联交易与违法分配交织混淆其中,当新《公司法》第186条与第221条已有规定之际,或许只剩虚构债权债务的单一抽逃情形;其三,抽逃出资的追索主体包括公司或债权人,但基于抽逃出资而进行股东失权,只能由公司主张,公司债权人并无请求权。可见,“抽逃出资”行为若经司法最终认定,可以考虑赋予公司援引股东失权条款,作为惩戒该股东拒绝补足抽逃部分的救济方案。

  (二)失权股东对公司的差额损失赔偿责任

  股东失权机制的功能预设,在于督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充实公司责任财产。然而,若缺少对失权股东的相应责任惩戒,该机制“可能被某些股东滥用,成为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等问题”,股东出资到位的立法期待就会沦为空谈。当被失权的相应股权因公司亏损而估值降低,造成公司的出资差额损失部分由谁填补呢?学者们建议,失权股东绝不应因被失权而免责,须对公司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司法界也主张,“在受让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差额损失赔偿责任,而非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为:其一,基于民法合同解除理论以及股东失权责任的组织法特别规定,公司作为善意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失权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约基础已经丧失;其二,被失权的股东作为恶意违约方,并不享有主动的单方解除权,更不能借此免除后续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其三,基于公司组织法的团体秩序考虑,若失权股东的赔偿定性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则难免涉及失权股东的复权救济难题。“组织行为救济的目标不只是‘回到过去’,还要‘停在当下’,甚至‘面向未来’”。可见,股东失权措施不宜简单套用民法的“恢复原状”原理,否则不仅会带来失权惩戒的反复无常,而且会引发股权结构的繁琐调整。

  (三)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措施优化与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的再解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提供了股东失权后的“转让或注销”的两种方案,但上述解决的实操性存疑:其一,就失权股权转让而言,首先面临公司代为转让股权的价格磋商难题,即便股东自己转让股权,均面临定价谈判的公允性麻烦,公司更难以把握定价公允性问题;其二,失权股权待缴之际,若同时进行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为避免再生后续的诉讼争端,补足出资必须同步进行, 否则“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其三,就股东失权的减资注销而言,减资注销的失权股东待缴资本,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本质而言不应视为形式减资,而是归属于定向的实质减资,必须衔接新《公司法》第224条的实质减资条款,同时须经股东会决策,并履行债权人保护的复杂程序。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机制而言,我国公司法解释不妨给出股权拍卖模式的优化首选方案。因为:其一,股权拍卖模式的公开竞价方案兼顾各方利益。该方案不仅解决了公司询价磋商难题,避免了被失权股东的持股被低估,而且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股权拍卖模式拥有比较法的经验支撑。德国和美国公司法均强制规定,若采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则必须取得被失权股东的事先同意。董事会应当公开拍卖欠缴失权股东的适当数量股份,拍卖所得用于支付股东所欠股款、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有股权估值的处理亏损,则失权股东承担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若有剩余溢价,则应归还股东,否则失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相应溢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三,股权拍卖模式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失权股权的拍卖可以衔接新《公司法》第85条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模式处理。总之,在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方案上,股权拍卖模式比股权转让模式更为公平,比减资注销模式更为效率,同时兼顾了公司利益、被失权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失权的股权在6个月内若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理论界看来,“《公司法》第52条新增设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义务相当于否定了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慎用。”司法界担忧,“本无责任的变为了承担责任,可能成为大股东顺势而为减轻出资责任的一个路径。”

  笔者认为,我国股东失权后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面临“其他股东”的身份认定、责任触发条件以及最终决策机关的再解释问题。

  就“其他股东”的认定时间而言,存在出资届期日、失权通知发出日与股权处理日的学说之争。笔者认为,股权处理日说更为妥当。一则,出资届期日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点,会触发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并未直接产生失权后果,尚不涉及其他股东承担比例出资填补责任;二则,失权通知发出日存在主体认定的时间差。我国失权通知采纳发出主义,与失权拍卖完成存在时间空当,难免产生股东的更迭,同时还存在失权股东寻求救济的时间问题;三则,股权处理日系指失权股权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之日,这一时点的失权处理事宜均已尘埃落定。总之,除非存在接盘溢价的诱惑,否则理性的其他股东不会扮演“接盘侠”,因此,股权处理日作为认定其他股

  就其他股东承担比例责任的触发条件而言,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其他股东比例出资责任被追索概率极小。只有被失权股东的持股拍卖完,并穷尽对该股东以及所有前手的追索,才可能触发该项严重后果。反观我国股东失权条款,并未规定失权拍卖或股份没收程序,而是将责任直接转嫁到无过错的其他股东身上,对此,未来的司法解释不妨进行漏洞填补。

  三、加速到期机制创新与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加速到期机制,允许公司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填补了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而且成为防止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利器。然而,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实施,应以不加重相关股东出资义务为适用前提,应以切实保护到期债权人利益为解释目标。该机制的触发要件、请求权基础以及提前出资归属等面临重新解释。

  (一)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标准之争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触发要件,尺度宽严的把握影响该机制的运用难易,呈现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之别。主观标准说认为,只要停止支付到期债权,就可启动加速到期。换言之,无论公司客观无力清偿,还是主观无意清偿,均会触发加速到期。客观标准说则主张,只有证实公司处于客观无力清偿的境地,才能最终启动加速到期程序。因为债权人只应以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式间接追索股东。

  客观标准说获得了司法界的采纳,并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但是,站在到期债权人利益实现看,笔者更倾向于主观标准说,理由如下:

  其一,从条款的文义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贴近到期停止支付的内涵,而无须达到执行公司财产不能的程度。若必须以公司客观清偿不能作为到期债权人追索的前提,那么无异于添加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素。如果这样,那么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求助于民法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机制,立法者也就不必要在第54条中额外增加到期债权人的求偿主体,因为到期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衔接《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条款。

  其二,从条款的体系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术语源自《企业破产法》,考虑到体系解释可以让不同语境下的概念、术语保持统一的含义,那么,“与《破产法解释一》中的‘停止支付’标准作同一解释较为妥当”。可见,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起草几经修改,就是要彻底摆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刚性要素。从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体系解释看,应采纳停止支付的主观标准。

  其三,从条款的目的解释观察,公司或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到期债权人有权直接对股东提起诉讼,而无需先诉公司且达到强制执行不能的状态。只有采纳主观标准说,才能强化股东出资义务,才能激励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意识,才能充实公司责任财产。

(二)公司到期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加速到期机制的请求权基础极为重要,因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案例、法律适用的核心工作”。就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而言,系基于股东与公司签署的认缴协议产生的债的关系理论。在这一债的关系结构中,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缴付请求权,未缴纳股东系欠缴的出资债务人,到期认缴债权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当作为资产列示。当公司作为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之际,请求对象系在册的所有股东。

  就公司到期债权人请求权基础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呈现出“公司债权人直接诉权”的组织法特征,系“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组织法改良版。

  其一,从到期债权人请求的利益驱动看,到期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系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无须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后者归属于破产解散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除公司之外,到期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权,那就意味着非到期债权人被排斥在外,更遑论全体债权人。可见,公司法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诉权,旨在提供到期债权人“落袋为安”的机会,而非如破产法那样追求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分配。

  其二,从到期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性质看,贴近现代民法的收取型代位权,而非传统民法的保全型代位权。收取型代位权作为现代民法的一种简易债权强制回收手段,主要考虑到期债权人的权利紧迫性,避免公司责任财产遭受进一步的减损可能。该权利的操作手段方式,就是跨过“先起诉公司—且胜诉—再执行次债务人”的传统“两步诉讼”,而是开启全新的“一步诉讼”途径,允许到期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被追索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允许对到期债权人直接清偿,该项清偿完成可视为对公司履行了相应比例的出资义务。

  其三,从到期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看,仅限于追索欠缴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同时以到期债权额度为清偿上限,不能针对实物出资主张加速到期。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能否以对公司须按比例催缴出资为由,对公司债权人主张该项抗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股东对公司的等比例催缴抗辩,仅在股东与公司内部之间发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到期债权人的偿债追索要求,公司到期债权人有权向任何认缴但未缴的股东进行追索。

  (三)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之争

  作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之下的加速到期诉讼,关于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争论不休,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互相难以说服。

  入库规则说主张,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必须先归属公司所有,股东不能把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出资“入库”后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因为:一则,这是公司责任财产担保功能之所需。若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受偿权,则违反全体债权受偿的平等原则,违反公司责任财产的共同担保原则。二则,这是公司独立利益实现之所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若股东直接向到期债权人清偿,则对公司而言无异于杀鸡取卵,直接减损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核心资产。三则,这是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平衡之必要。入库规则说有利于避免诉讼竞争,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直接清偿说则认为,股东提前的出资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所有。因为:一则,这是《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的逻辑推演。“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是不同的,前者采取优先受偿,后者采取入库原则。”当新《公司法》第54条的归属规定不明之际,应衔接《民法典》拒绝入库规则的解释逻辑。二则,这是新《公司法》第54条迥异于破产和解散加速到期的功能之所在。“让其他债权人都能清偿,反而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对整个代位权之诉没有意义。”三则,这是从财产保全手段到债权实现手段的功能转向。传统的入库规则说不仅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而且影响加速到期功能的实现。

  笔者更倾向于直接清偿说,并补强理由如下:

  其一,直接清偿说并未弱化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当到期债权人直接诉请欠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义务之际,视为股东对公司到期债权的对外清偿,到期债权人充当了董事催缴的角色。其后果并未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只不过进入了到期债权人的合法钱袋而已,并未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常追索权。

  其二,直接清偿说并未损害公司的独立利益,更谈不上“杀鸡取卵”式的釜底抽薪。加速到期请求标的仅适用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场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并不适用于物权及其相关请求权。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根基,往往是公司的现物出资或技术出资,这些出资并不能产生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到期债权人反而为公司节省了催缴成本,公司的经营成败的原因并不是到期债权人的合法追索。

  其三,直接清偿说符合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域外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吻合。美国司法实践中,允许公司到期债权人享有对股东追索的直接受偿权,且不以事先对公司提起诉讼且执行无果为前提,“这一要求徒具形式意义而无法解决实质争议,对于无偿债能力公司而言,只是徒增时间成本与财务成本而已。”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以到期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为常态。可见,直接清偿说更符合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本意,入库规则说只会架空或弱化加速到期的功能初衷。

  四、股权转让责任配置与相关者利益再平衡

  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场景中,所涉标的系“股权与享有出资义务的复合体”,直接产生资产与负债的概括转移的复杂后果。新《公司法》第88条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两种情形,分设差异化的责任分担方案,不仅完善了股权转让责任的组织法规范,而且填补了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行为法救济不足。然而,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分歧并未因新《公司法》实施而停歇,反而衍生更为激烈的新问题: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应否溯及既往?转让方股东责任是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主观状态等予以认定?瑕疵股权受让方能否享有善意抗辩以及追偿权?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的溯及力矫正

  “法不溯及既往”流传至今,原因就在于既得权与合理期待应获得尊重,法律不应朝令夕改。法律若动辄溯及既往,将无法为行为者提供预测,无法使人依据法律而行动。刑法如此,民法如此,规范商业动态运行的公司法更应如此。公司法不具溯及既往的涵摄范围,包括了新增的股权失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被纳入“空白溯及”的例外情形,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之中。理由在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解释,备受学界与实务界的双重质疑。学者认为,“对于转让人来说,该规则并不属于可以当然预见的法律后果,”“期限缩短且溯及既往的出资安排,侵扰了商业安排”。实务界的反映更为强烈,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紧急出台暂缓该条款的执行通知,“为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宣布暂缓该条款的执行。2024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权衡,最终批复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批复矫正,回应了我国认缴制改革几经试错的本土国情,具有标志性的现实裁判意义。因为:其一,基于完全认缴制与限期认缴制的改革背景差异,该项责任条款不应溯及既往。我国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完全认缴制模式下,并无认缴额度/认缴期限/诉讼时效的约束,天价注册资本认缴公司遍地皆是,未届期股权转让现象极为普遍,善意或恶意股权转让并存,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交错,这是域外百年商业实践所不曾出现,我国限期认缴制模式下所无法想象的。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个案裁判而言,“采纳‘一刀切’追责方式,不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其二,基于股权转让交易方的责任预期不同,该项责任条款也不应溯及既往。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则框架下,无论当时立法的明文规定抑或以往司法的裁判经验,均未明确要求股权转让方一律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进行正常股转让交易的无数善意转让股东而言,岂能因无“先见之明”或“未卜先知”之过,而陷入被终生追索赔偿的“责任灾难”之中,这也不符合组织法上的责任公平。其三,基于“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原则,该项责任条款更不应溯及既往。“空白溯及”须以“有利溯及”为前提,若该项责任条款溯及既往,只会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反而会不当减损善意转让股东的预期利益,实质阻碍股权转让的正常流转,严重挫败企业家精神的弘扬。总之,该项批复的矫正进步,表征着我国司法裁判从偏爱债权人利益向更关注股东利益的理念转变。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再解释

  1.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转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担方案,在新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就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并非股权受让方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基于民法的债务承担理论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权受让方作为登记股东,理应承担后续的出资责任。争议的纠结在于:股权转让方应否逃离于承担补充责任?本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方仍应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溯及力批复后,理论分歧再起:针对原有公司法框架下的相关个案,应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呢?

  反对说主张,“在未届期转让的责任划分中,不宜考虑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因素、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股权取得形式等,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由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股东有限责任与出资义务法定性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表达。股东的认缴义务是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含有对未来债权的信用担保,该义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不因公司变更登记而义务转移,更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义务的履行。

  其二,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市场机制的风险分配原理,同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风险控制而言,转让方股东具有控制风险源头的能力,转让方股东的风险预防成本最低,理应承担兜底的补充责任。若是考虑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交易方主观状态等因素,必将面临“举证难、司法成本高、易被规避”的诸多弊端。

  其三,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公司充实要求与债权平等原则。依据民法的免责债务承担理论,除非获得公司债权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应区别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因素。“区分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有形式正义的基础,但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不符”。

  其四,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更契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则构造。有观点洞察到,纯粹的债务承担理论并不能完全解释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论基础应是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同时若考虑转让方的主观因素以及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不仅会增加无益的诉讼负担,而且会消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引入意义。

  2.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诉讼的司法裁判导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上述争议,并非纯粹民商法理论的学说之争,而是司法裁判的现实利益较量。为了统一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项不具溯及力的批复后,立即选取了若干同类典型案件,公布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全国司法裁判的逻辑尺度。现结合上述案例,归纳裁判思路如下。

  其一,就股权交易主体的主观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意图。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方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经无力清偿,仍以零对价进行股权转让交易,选择的受让方为无实际缴纳出资能力和做活公司能力的低保户,交易履行中并未进行公司公章与账册等实际交割。可见,该项交易并非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转让方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债恶意,不仅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其二,就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在股权转让前后是否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之际,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的经营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应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本案最终判定转让方股东并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其三,就股权多次转让的前手责任追索而言,司法须区分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判断。在“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转让股东并无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该股东转让方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最终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

  3.“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的正当性理由

  “肯定说”支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并认为,若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恶意与否,只会不当加重转让方的无期限被追索出资责任,无疑实质扼杀认缴制下的股权流动性。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方系恶意转让借以逃避出资义务,否则善意股权转让方无法免于出资责任。这一区分方案不仅具有理论与实践基础,而且符合股权交易结果公正。

  笔者看来,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方案可取,并未简单化照搬域外的补充责任模式,充分显示我国司法裁判的回应型智慧。

  首先,该说符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独特国情,同时并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对于正常股权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而言,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可以经由股权转让从而自由退出,对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应赋予合法切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当约束。对于非正常交易的恶意转让方而言,因存在逃债恶意,且同时减损公司责任财产,则必须继续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对后续债权人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不因该项非正常的股权转让而豁免补充责任。

  其次,该说符合公司债务的风险控制原则,同时并未增加司法的裁判成本。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后的债务风险而言,公司与受让股东才是最佳的风险控制者,前手转让焉能防范后续债务风险。假如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只会诱发后续的公司债务被恶意放大。正如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综合因素裁判法所揭示,按照区分方案进行裁判,法院审查的事实极为清晰,判决说理透彻,兼顾相关利益者,“举证难、成本高或被规避”的担忧消失于无形。

  再次,该说有利于促进股权转让的财富流动性,同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效率保护。有观点指出,“认缴制股权的连环流转不是危及债权人的定时炸弹,而是越织越密的安全防护网”。“股权的多次转让,不能切断作为前手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法定保证责任。”上述观点确有道理,股权多次转让并不意味着豁免恶意转让方责任,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依次向转让股东的前手进行责任追索。但这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多次转让中的债权形成时间、转让方股东的善意以及正常股权交易。只有经由比对股权转让时间与各类债权的成立时间,才能精准认定转让方股东责任。若任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不当追索善意的前手股东,则“无异于让(后续)债权人得到一笔飞来横财,结果是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的风险管理”。

  最后,该说符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兼顾了善意转让方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基础,系公司组织法对民法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的利益矫正,主张不能放过逃债的恶意股权转让方,也不能错杀正常交易的善意股权转让方,系一种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方案。因此,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方案选择,应当允许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即进行股权财产权的流转,同时豁免对正常股权转让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责任追索,强化恶意逃债转让方的补充责任,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效率化保护。

  (三)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的法律漏洞填补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范了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系承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既有方案。该条款的理论基础系民法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这是因为无论是届期未缴纳,还是出资高估或抽逃出资情形,均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求偿。在该种情形中,股权转让方负有出资瑕疵过错,受让方因股权负担而担责,对于瑕疵股权转让情形的股权交易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分歧。然而,若简单套用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善意不知情的股权受让方利益该如何救济呢?

  从风险控制原则观察,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受让方股东仅系债权投资者与股权投资者之别,对于瑕疵出资风险均不知情,并无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之分。从受让方责任的比较法观察,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第3款就规定,受让方股东若“善意不知情也不应知情”股份对价瑕疵,则不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方仍负有出资责任。从我国股权受让方善意抗辩审查尺度观察,只要受让方股东履行了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审查义务,就足以构成善意抗辩,尤其对非货币出资估价瑕疵的困难更不宜苛求。基于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提供了受让方股东的善意抗辩权,允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受让人豁免责任,这正是对并存的债务理论的公司债权人过度保护的组织法再平衡。

  就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追偿权救济而言,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享有一般性追偿权,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对此删除。那么,能否得出我国不承认瑕疵股权受让方享有追偿权?按照民法理论通说的解释,债务加入的追偿权基础是连带责任原理,确立债务加入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框架下,司法解释不妨参照《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直接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基于民法典不当得利等规定,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论

  我国公司认缴制改革的反复过程,呈现本土独特的发展轨迹,本质而言是一种“制度均衡的变革过程”。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组织法理念下,股东出资责任分担问题进入争议漩涡。这一问题的解释回答,汇聚着公司组织生命体最敏感的“利益神经”,衔接着诸多规则的“适用血管”,无论公司利益、股权交易双方利益以及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人利益交织并存。就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救济而言,必须置身于民商法的宏大体系中观察,民法的合同法与担保法等已经提供了详尽的行为法救济手段,会计法与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等也提供了公司资信审计与注册资本等信息登记或公示的披露方法,股东出资责任提供的则是最终兜底的特别组织法救济措施。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所言,“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会抑制商业的发展,而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也终将难以持续。”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究竟向何处去?若单向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借以无差别地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这绝非富有竞争力的最优组织法方案。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理念,必须从优先保护转向效率保护。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方向,应当更好地实现有限责任,而不是弱化有限责任。归根结底,“企业和企业家是创造财富的主体,没有了企业这个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细胞和市场主体,债权人也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放债对象和利息来源”。

隐名股东频被“穿透”征税,股权代持涉税风险应关注

编者按:近期,税务机关连续曝光多起股权代持涉税案件,多名隐名股东因被“穿透”而追缴个人所得税。由于税法尚未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税务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围绕两者在股息红利分配、代持股还原等多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仍存有诸多争议,进而引发不同程度的行政乃至刑事涉税风险。本文拟对此作简要梳理分析。

  01 案例引入:阴阳合同与代持结构下的偷税认定

  (一)基本案情

  某自然人与意大利籍人士夏某达成股权代持安排,由夏某显名持有宁德市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该自然人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双方以夏某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并随即完成工商变更。2015年7月,该自然人与收购方实际控制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股权真实交易对价为14,000万元,存在6,000万元的价款差额。该事实后经(2021)闽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确认,认定该自然人为真实股权所有人,且涉案股权已实际转让。

  (二)税务机关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该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利用显名股东签订低价转让协议,又通过补充协议收取差价,隐匿真实收入,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申报后,其仍拒不缴纳差额部分税款,已构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自然人少缴个人所得税近1,200万元、印花税3万元,并依法对其进行追缴及按照偷税进行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阴阳合同” 与“代持结构”均不能隔绝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一旦经济实质被司法机关文书或其他证据所固定,隐名股东利用复杂安排隐匿收入的行为,将同时面临税款追征与偷税定性带来的严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争议

  目前,税法尚未对股权代持中不同主体的纳税义务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由谁纳税、如何纳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为例展开说明。

  (一)股权代持存续期间

  在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时,普遍认为显名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因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体,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且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显名股东征税符合征税效率原则。

  在隐名股东收到转付股息红利时,隐名股东是否应再次纳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即与隐名股东直接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被质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义,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观点二认为,按“利息收入”征税。即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借款投资,转付款项视为利息。该方式虽便于税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实质,同样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观点三认为,不征税。该观点基于转付行为不具备商业实质,如某地曾明确自然人显名股东转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方式可能因双方身份差异(如显名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引发税负不公或税收漏洞。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实质受益人,是股息红利的最终获得者。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若显名股东已就相应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得的转付款项实为税后收益,不应再次课税,否则将构成重复征税,有悖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二)股权代持解除

  股权代持解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零对价股权转让或司法确权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或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实为“物权登记行为”,而非真实股权转让,故不应征税;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依法律形式,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后者虽可通过调整计税基础实现税负均衡,但可能损害纳税人的期限利益,带来现金流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若显名股东为亲属关系,可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避免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

  在通过司法确权实现股权还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数案例未予征税。但需注意,诉讼请求须直接指向股权归属确认,若仅为请求返还利润的给付之诉,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决,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司法强制过户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并据此核定征税。

  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实践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税务机关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隐名股东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则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认定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此时,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代扣代缴责任。

  03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一)通过零元股权转让实现股权代持还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权代持还原过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价转让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由于核实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较为复杂,税务机关通常基于形式课税原则,将此类还原行为定性为股权转让,并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该处理方式亦与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复函(厦税函〔2020〕125号)所体现的征管导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权还原中所采用的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纳税调整。尤其在标的股权公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被认定为偷税而处以罚款的涉税风险。

  (二)司法确权仍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确权程序将代持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并主张该过程不构成股权转让,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税务风险。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明确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税务机关仍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代持还原行为认定为应税的股权转让,并对显名股东(或实际收益人)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长、结果不确定,隐名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成本,还可能在确权后仍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触发罚款责任。

  (三)股权转让第三方时未申报的风险

  在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若隐名股东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报纳税,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作为经济实质上的最终收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若隐名股东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将其“穿透”认定为纳税人,追缴其个人所得税款,并可能将其定性为未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情形,进而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04 股权代持事项应关注的合规建议及申辩策略

  (一)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税负承担,注重证据留存与资金路径清晰

  股权代持协议经双方签署确认,是认定代持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中,当事人常因信任基础而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导致后续在股权归属认定上易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具备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隐名股东与相关方签订的意向文件等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辅助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然而,此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不仅要求实际出资人系统留存各类证据,还需他人配合作证,整体证明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司法认定结果亦难以预测。

  为防范税务争议与权益损失,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或相关股权转让文件时,即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后所产生税负的承担方式。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以强化条款约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尽量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避免资金经手显名股东等多层流转,以减少税务机关对交易实质的质疑,降低涉税风险。

  (二)面临股权对价调整时,主张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够提交证明股权代持的,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三)准确界定偷税: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四)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股东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05 小结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执法风险与财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倾向于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形式课税原则,这导致了显名股东常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而隐名股东则面临被“穿透”追税的风险。无论是通过零元或平价转让进行代持还原可能引发的核定调整,还是司法确权路径难以改变税务定性,均显示出税法对民事约定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为有效管控风险,相关各方应在事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负承担机制,并注重构建与留存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积极主张股权还原适用正当理由条款,并围绕不具备偷税的主观要件、追征期等相关规定进行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