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7-0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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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

负责人:王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北制药总厂,以下统一简称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原抚顺县第一工业局,以下统一简称为工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佟连发,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雯雯,被上诉人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唐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2.在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联营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县某某厂经济技术联合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中不存在某某厂进行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某某厂工商档案证明其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另一方面,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关于承包经营抚顺县某某厂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证明,某某厂在发包给某乙公司时,仍然为工信局主管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否则就不会签订和履行该《承包协议》。(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且经过公证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中因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机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公证机关出具意见并非法定撤销公证的程序,同样不能导致该产权出售协议的公证被撤销或无效。进而言之,上诉人取得某某厂的产权,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即某某厂主管部门抚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县政府)在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对外转让之前,对某某厂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结论-5,498,254.96元,该对价中就包括某某厂对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有限范围,并作为上诉人的承债范围及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的基础条件。此外,原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范围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却采信同样没能提供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相关证据的承债式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承债式)》),显然自相矛盾。或者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免除《承包协议》合同义务和责任,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接续履行该《承包协议》的主体,上诉人与工信局之间签订的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等的约定,既不改变《承包协议》的约定,也不免除某乙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更不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工信局在与上诉人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后,仍然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并可另行主张拖欠的承包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原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厂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则上诉人作为继续履行的主体拥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同时工信局丧失了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因此,原判决没有支持2003年以后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及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既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工信局与上诉人《债权转移协议书》成立,上诉人接续履行《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却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诉请的因某乙公司在承包期间经营不善导致某某厂停产、擅自撤出造成亏损等损失应赔付给上诉人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弥补,某乙公司应赔偿这些亏损。上诉人已经提交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第三方债务的相关法院判决文书、执行文书、水电主管部门出具的票据、劳动、社保部门出具的票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某乙公司承担的是《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承包期间拖欠的、未依法计入会计账簿的债务。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抗辩。某某厂和工信局转给某甲公司的债权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二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实际由某甲公司承担的第三方债务,三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二、原审程序违法。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承接履行《承包协议》的主体,按照该《承包协议》,承包期内某某厂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给某乙公司,然而实际上某乙公司调拨的某某厂产品,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某乙公司并未补足差价损失,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产品差价款导致的亏损额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又不准许鉴定,违反上述法定的程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构成法人型联营关系的认定,属于“法院认为”部分,不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某甲公司诉请和本案争议的转让债权中均不包括依据《联营协议》形成的债权,该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二、原判决不采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正确。抚顺县委、县政府、省纪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抚顺县公证处均不认可《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体现出的由某甲公司无偿获得国有资产的意思表示,与抚顺县政府确定的“承债式”转让某某厂方案截然不同。出售协议的签署双方,工信局和某甲公司均认可产权出售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化肥厂全部债务,且承担的债务并不仅限于评估时的账面记载。三、原判决不支持2003年以后承包费债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承担某某厂亏损等损失。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亏损的义务,即使存在“亏损额债权”,一方面工信局从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核算,也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另一方面该权利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便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债务存在,某某厂也是付款义务人,不能将负债当作“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五、关于“某某厂差价损失”部分。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差价损失的义务。按照《承包协议》的内容,具体经营业务活动均由承包人自行安排,另外,某甲公司用于证明差价损失的证据仅有自制的两份数据表格,这两份表格系受某甲公司控制的某某厂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相关数据来源不明。即使该表格内容真实,其中部分卖给案外人的价格还低于卖给某乙公司的价格,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案外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故该表格无法证明存在不合理差价,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不适用民法典并无不妥。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应适用的民法典条款实际上在之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均有类似条款,并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况。

工信局辩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出售协议(承债式)》,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判决认定所谓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而依法不能将其纳入民事审理。2.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内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企业上缴利润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属于财政收入,应由财政局收取,工信局行使的是企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没有得到抚顺县政府和抚顺县财政局同意的情况下工信局作出的所谓承包费转移行为无效。3.该承包利润有属于国有资产的专属性,工信局个别工作人员乃至局长本身是不能将本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作为标的转移给自然人或私营企业的。4.按照辽宁省政府1994年开始对全省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文件规定,某某厂已不再实行利润包干政策,而是实行利改税。5.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是从1994年开始实行利润定额包干,那么企业有了利润才能谈得上利润上缴包干,而且是由被承包企业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而非企业承包方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原审向法庭出示的某某厂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历年企业财务损益表来看,期间企业绝大部分年份均显示亏损,没有利润可言。6.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工信局已于近日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之诉。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一方面认定各方未对联营和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却又判定某乙公司应根据《承包协议》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利润”,自相矛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承包利润”是否存在、是否应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民法意义上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该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承包协议》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二、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向发包人缴纳1275.13万元承包利润并承担相应利息,该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本不存在“承包利润”或“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上缴甲方利润100万元”并不是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义务的字面意思,而是承包经营期间,需使某某厂向抚顺县财政足额缴纳相应金额的税款。其次,即便按照字面意思,此前需“上缴甲方利润”,但随着辽宁省利改税政策的全面实施,自1994年起已由被承包企业纳税所替代,某乙公司不负有向发包人付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执行《承包协议》时,某乙公司无需支付“承包利润”或“承包费”,而是由某某厂缴纳各种税费,某某厂还被评为“纳税大户”。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及抚顺县政府,自《承包协议》执行以来至今,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承包利润”或“承包费”。抚顺县政府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说明了“承包费”不存在的事实。最后,原判决认定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但却又认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明显与其认定的依据(《承包协议》)不符。三、原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因《出售协议(承债式)》变更为某甲公司,并依据《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出售协议(承债式)》《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等文件认定工信局有转让承包费本息的真实意愿,并认定债权可转让以及转让有效,该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没有也不能将其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某甲公司不因收购某某厂产权便当然成为《承包协议》发包人,无权代替工信局行使发包人权利。首先,工信局没有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包括清算承包费权利义务在内的《承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也不能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最后,即便存在承包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债权能转让,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债权”的协议及行为也因债权本身不存在、不明确而不成立,即便成立,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四、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某某厂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另一方面却认定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对账单》成立并有效,驳回了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前述协议文件不成立或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对账单》包括的87项“债权”中,有84项是某某厂的负债,某某厂无权将其作为债权转让。另外3项债权包括丙炔醇货款、差价损失及某某厂的亏损,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即便“债权”存在,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均属无效。五、原判决未对驳回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反诉请求作出说明,《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六、原审法院接受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原审历经多次质证与开庭,最后一次开庭系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而某甲公司系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纠正计算数额差错的说明并补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虽然文字表述为“纠正计算数额差错”,但某甲公司从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过任何利息计算的详细过程,提交该申请时亦未提交,但客观事实是某甲公司在申请中增加了5268.72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这明显属于以纠正错误为由,行增加诉讼请求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对原判决中的相关认定进行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判定的承包费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是定额的,和利润无关联,案涉《承包协议》在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擅自违约中途撕毁合同导致不能履行,违反协议应赔偿损失。二、两份出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两份出售协议明确载明出售协议所涉及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合同关系由某甲公司接续履行,某甲公司是履行某乙公司违约导致的赔偿部分,我方的协议是最后版本的协议,公证处没有撤销,原审法院也认定我方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只是关联度的问题。三、对第三方的债权不是某甲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也不是某某厂的债权债务,我们已经偿还了由于某乙公司承包期间账外拖欠的3000多万元债务,我们偿还的债务是某某厂转让给我们的债务。四、承包费债权已转让给我方,原审期间工信局提供的材料中有一系列文件证明,承包费转给某甲公司后,求偿回来的承包费投入到某某厂作为政府投入,与清算无任何关联,是因某乙公司的违约造成的。五、原审期间追加相关费用是因案件2004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后不断中止,第三方向我们求偿,导致我们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我们依法主张了权利。

工信局辩称,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及主张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金额178,464,300元,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本案因故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104,439,135.6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债权包括:工信局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1171.83万元,共计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利息78.93万元,共计1273.67万元。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针对转让债权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后某甲公司又申请纠正其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差错,即在上述恢复审理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基础上增加52,687,200元。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2.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3.确认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以及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4.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厂原为抚顺县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工信局下属的国有中二型企业,创建于1970年5月,后因经营困难于1985年5月停产;2008年5月,抚顺县政府作出抚县工消停字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某某厂停产;2008年7月,某某厂停产至今。201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东北制药总厂成立于1978年10月12日,2009年9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批复》(沈国资发[2009]125号),同意将东北制药总厂予以注销,债权债务及相关资产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接;2010年6月29日,东北制药总厂注销。

1986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联营协议》,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以技术投资的方式同某某厂实行半紧密的经济技术联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厂在隶属关系、企业性质、财政体制和物资渠道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名称改为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二、某乙公司对某某厂实行统一规划,安排与平衡产销计划和偿还贷款,实行抚顺县和某乙公司双层领导下厂长负责制;三、某某厂仍是完整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四、某某厂技术改造项目:甲醇5000吨/年规模,丁炔二醇规模500吨/年,共同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贷款方(某某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查并申请贷款,某某厂技术改造后投入生产全部经济效益除提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外全部偿还贷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投产日期起),如5年还不清由某乙公司负责偿还,某某厂逐步偿还某乙公司;五、某乙公司负责丁炔二醇系列产品从设计到投产的全部生产技术和人员培训,以此作为软件投资,某某厂利用现有条件负责资金、物质投资;……七、在偿还贷款后某某厂所实现全部利润实行三七比例分成,即某乙公司应得30%、某某厂应得70%,如亏损按相同比例分担;……十一、本协议期限为20年;十二、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违约方按有关经济法承担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违约按投资额的净值70%赔偿某某厂,某某厂违约按投资额总数的30%赔偿某乙公司;十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由公证处公证后有效……某乙公司和某某厂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的主管部门沈阳市医药管理局和某某厂的主管部门工信局亦在协议上盖章。198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和修正,其中约定:如5年内不能清偿贷款,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垫付,垫付款项用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的经济效益偿还,偿还后双方方可分配利润;技改产品的工艺、技术的所有权属某乙公司,某某厂不得擅自转让、转卖,同时对某乙公司负有保密责任。1987年11月19日,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注册成立,其主管部门工信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了《注册资信证明书》和《资金担保书》。但原某某厂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某某厂和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个企业同时在经营中使用,处于一个企业两个名称、两套工商登记手续的特殊状态。

1988年11月15日,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工信局,承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原则:在企业性质、隶属关系、财税体制及原材料供应渠道不变的基础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某乙公司弥补;采取企业分阶段承包形式,根据某某厂近几年转产改造经营盈亏情况,分为还贷阶段的承包、还贷后利润基数定额递增包干的稳定发展阶段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某乙公司在1988年至1993年6年内偿还4个技改项目的全部贷款本息和1988年度的亏损;还贷阶段,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投产后,全部经济效益除根据实际利润情况提取两金外全部偿还贷款;效益分配阶段,还贷后企业实行利润定额包干(暂不实行利改税),1994年某乙公司上缴工信局利润1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8.5%,剩余部分利润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实行三七分成,即某乙公司30%,某某厂70%;《承包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工信局、某乙公司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遇国家经济政策有重大调整(如税种、税率),本协议与国家政策有矛盾的,按国家政策执行;新协议生效之日,1986年10月25日及1986年11月2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生效,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附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参考2表和3表。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在发包方处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字盖章。同日,抚顺县公证处对前述《承包协议》作出(88)**证字第**号《公证书》。

《承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开始对某某厂进行承包经营,但在承包期间未向工信局缴纳任何承包利润。200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某某厂4次就企业困难、停产转制向某乙公司、抚顺县政府提交报告。至2002年11月8日,因经营困难,某某厂全面停产。2002年12月24日,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提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出售的申请》(抚县经贸字[2002]28号),拟将某某厂以承债和妥善安置职工为条件整体出售。2003年1月14日,抚顺县政府致函某乙公司,称抚顺县政府决定对某某厂产权进行转让,要求某乙公司在7日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接函后,某乙公司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进行协商。2003年1月24日,抚顺县政府再次致函某乙公司,称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某乙公司要求参与某某厂转制的书面通知,抚顺县政府认为某乙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2003年1月29日,某乙公司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同时表示愿意商谈某某厂产权转让事宜。2003年1月30日,抚顺县政府复函某乙公司,称某某厂转制不涉及经营权变化,若某乙公司不收购,将由收购方与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若某乙公司有意收购,应尽快拿出收购方案并进行磋商,否则视为无意收购。

2003年1月30日,抚顺五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所受抚顺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委托,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某某厂因拟转让而涉及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结论:资产38,302,381.70元,负债43,800,636.66元,净资产:-5,498,254.96元。在该评估报告中,

项目

金额(元)

小计(元)

总计(元)

资产

流动资产

9,193,689.66

9,193,689.66

38,302,381.70

长期投资

0.00

0.00

在建工程

1,044,612.94

26,577,626.02

建筑物

8,192,418.00

设备

12,728,889.58

2002年折旧

0.00

土地使用权

4,611,705.50

无形资产

0.00

0.00

其他资产

2,531,066.02

2,531,066.02

负债

短期借款

13,010,000.00

36,950,636.66

43,800,636.66

应付账款

4,539,478.50

其他应付款

2,902,662.48

应付工资

1,600,942.51

应付福利费

1,234,483.61

应交税金

226,747.14

其他未交款

488,199.67

预提费用

12,948,122.75

长期负债

6,850,000.00

6,850,000.00

2003年2月8日,工信局作出《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为:拟将某某厂的产权整体出售,即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2003年2月9日,抚顺县政府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抚县政[2003]6号),批准前述实施方案。2003年2月12日,某某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表决同意了《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预案)》,并出具了《抚顺县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决议》。

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内容如下:经研究决定,我办同意你局将1988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你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你局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2月12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关于该《出售协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文本与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文本不一致。

某甲公司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的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给某甲公司,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二、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代工信局垫付本协议签署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四、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五、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额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六、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七、对297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九、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一、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曾与某乙公司于1988年11月1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有效期限为20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由于本协议之签订,产权关系发生变化,对涉及由《承包协议》所确立的发包方(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与承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按下列原则处理:1.本协议之签订与生效,属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仅属企业所有权之变更,与企业经营权无关,不影响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而取得的经营权之实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由某甲公司接替工信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2.在前项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下列明确规定:第一,《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享有的权利,亦即承包方应尽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即由某甲公司受让《承包协议》中,发包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承包协议》生效后,发包方享有而未行使或正在行使的权利,也包括本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新发包方),在《承包协议》有效期限内所应享有的权利。第二,《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应尽的义务,亦即承包方应享有的权利,仍由原发包方承担和履行,即《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某乙公司的义务,并不因本协议的签订和生效而转让给某甲公司。但因《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工信局因政府体制改革已被撤销,其职能已经由工信局行使,故《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的义务,由工信局承接,或者由抚顺县政府直接处理;十二、抚顺县政府和工信局除继续承担《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的义务外,帮助某甲公司处理好因《承包协议》而发生的相关事宜;本协议书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有限债务中,依据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部分,工信局同意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承担本协议签署前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四、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五、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六、对294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八、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亦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政府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昨日,我县政府正式通知贵厂分厂厂长任庆升同志:我县某某厂产权出售方案已经厂职代会全体通过。并且,原定贵厂参加竞标购买的商谈时间已过,贵厂仍无购买产权的实质意向表示,特此,我县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

2003年2月23日,某甲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乙公司发出《致东北制药总厂的一封信》,内容如下:某某厂的产权已于近日以整体出让的形式转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享有某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现郑重通知如下:一、某某厂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二、某乙公司需按合同履行违约所造成的某某厂经济损失如下: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药费、取暖费、失业保险、集资款,补偿拖欠原材料欠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水费、电费、地方税、专用线租用费、锅炉检测费,赔偿产品价格违约金、偿还拖欠货款,共15项,合计7484.6万元。

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和某甲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所欠工信局承包费,由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工信局同意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同意在承包费取得后,将该费用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本备忘录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备忘录》上,工信局加盖印章、张宏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王某签字。同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编号:ZY2003-01),主要约定:依据《承包协议》,工信局就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的权利如下: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的本金及利息,工信局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具体数额如下: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或滞纳金)1171.83万元,共计为3995.05万元;由工信局或工信局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工信局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依据《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在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我局的债务为: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及利息共计为3995.05万元,工信局依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即ZY2003-01)之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12月29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双方针对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某厂将其拥有的对某乙公司的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

序号

债权

金额(元)

1

拖欠某某厂1998年至2003年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

2,030,665.98

2

拖欠某某厂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

45,976,072.88

3

拖欠以某某厂为借款人从抚顺县财政局的借款及利息

11,409,249.00

4

拖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执行款(该办事处诉某某厂欠款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1,296,000.00

5

拖欠抚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测费本金

9000.00

6

拖欠抚顺市电业局电费本金及利息

186,477.00

7

拖欠抚顺农电局章党供电分局电费

40,000.00

8

拖欠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及税款累计总金额及滞纳金

12,643,088.69

9

拖欠职工工资

1,801,529.00

10

拖欠水费(已由某甲公司代某某厂偿还642,096.25元)

1,302,057.95

11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法院执行)欠款

2,000,000.00

12

拖欠抚顺市商业银行(法院执行)欠款

400,000.00

诉讼费

8660.00

13

拖欠抚顺市腾达煤矿(法院执行)欠款

155,353.60

诉讼费

5913.00

14

拖欠抚顺市锦州永丰某某厂仲裁(法院执行)欠款

58,547.89

仲裁费

2700.00

15

拖欠辽宁省医药公司(法院执行)欠款本金

601,088.60

利息

34,562.59

诉讼费

11,520.00

16

拖欠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77,400.00

诉讼费

5450.00

17

拖欠抚顺市益顺物资经销处(法院执行)欠款

660,746.20

诉讼费

30,900.00

18

拖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经贸实业总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14,840.00

19

拖欠抚顺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法院执行)欠款

15,000.00

20

拖欠抚顺市新抚华兴大桶销售部货款

45,500.00

22

拖欠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法院执行)欠款

2,330,000.00

23

拖欠某某厂亏损额

11,208,796.70

24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河北支行将军分理处贷款本金

12,470,000.00

利息

1011844.62

25

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本金

300,000.00

利息

45,990.00

以上共计24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排列序号为25)

由某某厂或某某厂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某某厂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4年1月9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0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主要内容为: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月8日到某乙公司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该厂办公室主任及法律顾问拒绝签字,将《债权转移通知书》留置该厂办公室内。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为2003年2月15日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向某乙公司出具,内容如下: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工作至此已经完成。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由该公司对贵厂行使债权。

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200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转让某某厂产权的行为无效,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权益和无形资产9,307,731.56元,并由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4月26日,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工信局为第三人。

2004年5月,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其中:五、审批工作。该企业产权转让是公开进行的。县长亲自主持会议研究该企业改制涉及的问题,并报县委批准,符合我市国企改革规定的审批程序。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工作程序,是符合我市国企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规定程序的。

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在抚顺县人民政府四号会议室,达成共识: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

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工信局和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备忘录》记载: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拖欠的承包费,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和企业经营。2005年1月,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2005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即(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出具《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第一,不承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私下签订的《出售协议》;第二,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某乙公司所欠某某厂承包费应归抚顺县所有;第四,2003年2月15日寄给某乙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无效;第五,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抚顺县委、县政府的意见是,关于某乙公司在某某厂转制前欠付抚顺县的承包费仍归抚顺县享有,由抚顺县自行主张,与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无关。

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下旬某乙公司致函省纪委,举报抚顺县政府与某甲公司串通违规转让某某厂产权和债权,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涉及国有产权转让违规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根据省领导指示和省纪委的安排,由省纪委、省国资委和抚顺市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某某厂转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同时,抚顺县委、县政府也重新对某某厂转制工作进行了调查并做出决定,该决定与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相符。现将调查发现的问题及调查结论反映如下:一、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擅自更改产权转让协议;2.土地无偿划转;3.国有债权无偿转让。二、调查结论:省纪委、省国资委已责成抚顺市纠正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认定擅自更改的《出售协议》无效,认定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认定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某甲公司无效;追究工信局和原土地局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严肃处理。特此函告。附:《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县委[2006]24号)。

200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重新立案。

2008年5月22日,工信局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40万元,解除《出售协议》。2008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13日,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原某某厂职工保险金140万元、暖气费等1,110,973元,合计2,510,973.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案正卷第136页有一份工信局《撤回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的申请》,内容是:经抚顺县政府研究,同意撤回诉讼请求第二条如果某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并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工信局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工信局2008年7月9日。工信局称该申请是首次庭审后,二次庭审前递交法庭的。但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文书中,均未提到诉讼请求的变化。

2009年6月18日,工信局再次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出售协议》并赔偿损失。201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解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将某某厂清点后交还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发回重审。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抚顺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上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出售协议》终止履行;某甲公司将某某厂产权返还给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交纳尚欠的上诉费,原审法院裁定:对某甲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某甲公司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信局在(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及判决内容的表述来看,原审对工信局变更诉讼请求及是否准许并未审理,故应认定其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信局如欲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应对(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申请再审,其提起新的请求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工信局的起诉。

2016年3月,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工信局与某甲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中,某乙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某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针对(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裁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撤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辽民撤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工信局、抚顺县政府、抚顺县体制改革办公室、抚顺县公证处调取涉案出售协议和公证书的原件。原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各自提交该出售协议公证书的原件,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公证书原件进行了质证。

从两份公证书的外观形式看,均是抚顺县公证处公证书封皮内夹着《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公证书,且连同公证书封皮在内,均加盖有钢印。而两份公证书的不同之处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订书钉未发现重新装订痕迹,且包括封皮在内,每页纸张上钢印的位置相同;而工信局所提交的公证书,有重新装订过的痕迹,公证书内协议书上钢印的位置与公证书封皮及公证书上钢印的位置不同。

关于2003年2月12日的两份《出售协议》以及2003年2月13日的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号公证书),因原审法院前往抚顺县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书的档案未果,故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提供(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档案的函》,要求该处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该处印章的4号公证书档案复印件,并就两份不同的4号公证书作出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2月8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贵院(2016)辽民撤2号调档函我处已收到,由于时间较久远,经查我处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约于2008年左右被省纪委调走,至今没有返还我处。因此,我处无法向贵院提供,请贵院同省纪委有关部门了解和调取。2017年3月2日,原审法院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对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予以说明的函》,要求该处对2003年2月13日作出两份同为4号公证书、而对两份内容不同的《产权出售协议》作出公证的情况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随该函原审法院附两份某某厂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第一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乙方,乙方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第二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017年3月20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经查,第一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方(工信局)依照法定程序,经抚顺县政府与乙方(某甲公司)协商后,授权工信局签署的,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国企转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处给予了依法公证,出具了公证书。我公证处对此表示认可。经查,第二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乙双方在未经抚顺县委、县政府、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授权的情形之下,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手段骗取的公证。甲、乙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出售政策,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我公证处对第二份《出售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我公证处认可对第一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法律效力,并明确表示不认可第二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效力。

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为:针对截至当日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债权本息的账目情况,经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其中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该对账单中列举了87项具体债权,并注明:某某厂重申并确认本对账单的债权本息已经全部转让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求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取得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向某乙公司主张该债权,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适当。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称,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某乙公司的违约事实有了新的增加,但某甲公司在起诉状计算增加的本息计算中出现差错,漏计了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1273.67万元,合计5268.72万元,故本案中诉请的本息应为330,086,407.50元,现申请补缴漏计的5268.72万元的诉讼费。某甲公司的上述申请向某乙公司和工信局送达后,某乙公司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结束,某甲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述请求。工信局未发表意见。某甲公司在200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其诉讼请求数额包括:1.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债务,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合计3995.05万元;2.某乙公司拖欠某某厂的债务共25笔。2008年2月,本案发回重审再次立案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178,464,300元。某甲公司认为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拖欠债务包括: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及利息共计3955.05万元;拖欠某某厂的债务总计138,513,800元。2018年10月本案恢复审理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工信局向其转让了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某某厂向其转让了债权。某乙公司在其答辩中认为,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拖欠某某厂的货款等均不存在。工信局在其陈述意见中亦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包括承包费,工信局认为承包费应是主管部门的权利……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全部诉讼过程中,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始终是其诉请的主要部分,2018年10月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工信局的陈述意见,某甲公司提出的其现起诉状中漏计承包费的主张成立,应属某甲公司的失误,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应准许其补正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通知其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

关于某某厂产权的转让。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关于某某厂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和《出售协议(承债式)》,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出售协议应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在(2016)辽民撤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均出具了各自持有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的原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信局对两份《出售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比较两份出售协议的内容,除某甲公司对某某厂债务的承担外,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首先,作为《出售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工信局,在本案及(2016)辽民撤2号案件中均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其次,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作出《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第三,抚顺县公证处就该两份协议及公证书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公证法律效力,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但抚顺县公证处至今未撤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所对应的公证书;第四,《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五,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第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所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中约束工信局与某甲公司在某某厂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是《出售协议(承债式)》,原审法院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承包期间,因经营困难,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申请将某某厂整体出售,抚顺县政府3次向某乙公司致函,通报拟转让某某厂及某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事宜。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县国资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进行了评估,工信局作出了产权改革方案,该方案经抚顺县政府批准,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该方案,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同意某某厂转让的批复。之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厂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工信局以及抚顺县政府以多种方式将某某厂产权已转让某甲公司、工信局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亦转让给某甲公司的相关事宜通知某乙公司。《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明确约定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由某甲公司接替发包方继续履行。案涉《出售协议(承债式)》虽未经抚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结合上述情形及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某某厂的改制工作符合规定程序的事实,应当认定此次某某厂企业产权出售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和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先行签订的联营协议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即某乙公司向某某厂投入技术,参与某某厂技术改造,并担保某某厂5年内偿还技改贷款,由此取得分配还贷后利润30%的联营权益。依据该联营协议,双方共同注册成立了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但原某某厂的工商登记未予注销。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通过联营和技术出资获得了分配改造后的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30%利润的出资者权益,该权益的存续期限为20年。在后续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某乙公司与工信局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即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联营后注册成立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前6年内负责偿还技改贷款,之后每年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分配剩余利润的30%。依据该《承包协议》,某乙公司获得了某某厂全部经营管理权20年,并保持了其30%的联营权益,但须承担技改贷款的偿还义务,并须在约定期间内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应当认为,上述联营关系和承包关系是相互关联的,联营关系是先期的基础、承包关系是后期的结果。因《承包协议》被约定为最终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协议,故三方之间虽同时存在着联营和承包两种法律关系,但应以承包关系为主,即工信局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某某厂为被承包的企业。但与普通承包经营关系不同的是,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在建立承包经营关系之前,已经依据联营协议对被承包的企业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并已享有了附期限的、30%的联营权益。工信局作为抚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经抚顺县政府批准以出售产权的方式对经营困难的某某厂进行企业改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某某厂的原发包人和现产权出售人,工信局应当正确处理原承包经营关系和现产权转让关系的衔接问题,不能因此而损害原承包人某乙公司和现买受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附期限的持有30%联营权益的情况下。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所能享有的仅是某某厂70%的出资者权益,而另30%出资者权益和全部的经营管理权仍由某乙公司享有。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确有技术投资,其投资所产生的出资者权益就是联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分配30%剩余利润的合同权利。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后,不影响某乙公司依据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继续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变更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然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然可以行使其出资权益,分配30%的剩余利润。工信局将某某厂的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并未侵害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利益。

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了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和利息1171.83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和利息78.93万元,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所负的债务,包括: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以及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其他各类费用、债务等,经某某厂与某甲公司对账,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债务本金35,175,961.79元,不包括某某厂产权出售时评估报告确认的债务6,453,884.32元。

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信局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某甲公司提交了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其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及当日工信局出具的《证明》,某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不存在,《承包协议》中只约定某乙公司自1994年起上缴固定利润,未约定某乙公司向工信局支付承包费,且从1994年起辽宁省实施利改税,出现了《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的情形,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从未就《承包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对其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未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且为无偿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工信局则主张,某某厂产权出售仅转让某某厂本身,而不包含承包费,收取承包费是主管部门的权利。抚顺县政府亦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首先,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出具的《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中,同意工信局将《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该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其次,《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明确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第三,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工信局依据《承包协议》享有的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第四,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再次确认将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合上述事实,在《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均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在某某厂产权出售后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愿,且县国资办亦同意工信局转让所拥有的债权,现无证据证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曾在2004年即通知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虽然某乙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承包费债权,亦视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信局的承包费应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信局提出的承包费未予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抚顺县政府虽曾书面要求原审法院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但收取承包费系《承包协议》中工信局的权利,且抚顺县政府并非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关于某乙公司所拖欠的承包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宜一并处理。

《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依据该约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某乙公司对于上述承包利润一直欠缴未付,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承包利润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承包利润的利息。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其承包费债权本金2823.22万元及利息1171.83万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数额超出了工信局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对债务人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994年辽宁省实施利改税,企业由上缴利润变更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但前述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利润,系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某某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某乙公司提出的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的债权不存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本息,即某某厂产权出售之后的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厂产权出售时,案涉《承包协议》仍在履行期间。《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该约定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抚顺县政府虽然于2003年1月函告某乙公司拟转让某某厂且某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某乙公司亦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协商,并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某乙公司未参与某某厂产权转让,抚顺县政府、工信局在某某厂产权出售过程中未就《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与某乙公司协商,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就某某厂签订新的《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其次,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承包协议》以及《联营协议》的继续履行涉及工信局、某甲公司、某某厂、某乙公司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承包协议》与《联营协议》存在关联性,某乙公司先与某某厂协议进行联营,并向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而后又与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信局签订协议,对某某厂进行了承包经营,两协议同时生效,导致联营关系与承包关系交织在一起,还存在着某某厂与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套工商登记手续、两个企业名称均指代同一企业的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受让取得某某厂产权后,某乙公司未再参与某某厂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亦未再实际履行,鉴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工信局在《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经过了某乙公司的同意,在各方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不应产生拘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费的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对账单》。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对账单,均系该两个独立法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及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出售协议(承债式)》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需支付对价,工信局亦在庭审中述称,某甲公司以零对价取得某某厂产权,但须承担某某厂在产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在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因该转让县国资办委托对某某厂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某甲公司知悉当时某某厂所负债务。

其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和2004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所涉的债权共24项,合计108,348,953.70元;而2018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债权为87项,各项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基本包含了前述《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24项债权。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08份证据拟证明其所主张的277,399,207.50元债权,其中:法律文书等证据18份,某甲公司自制表格或说明等证据40份,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据等50份,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等,无其他证据佐证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务;某甲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表格或说明等,为某某厂或抚顺分厂或某某厂内部机构形成,绝大部分证据显示的证据形成时间为产权出售之后,且均无某乙公司对其中所涉款项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中,基本无原件,部分证据存在重复,且绝大部分证据的时间在某甲公司受让某某厂产权之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款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偿付相关债务。

第三,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依然享有某某厂全部的经营管理权,故某某厂不能以独立、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

第四,上述协议及对账单签订时,某某厂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其中所约定的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的债务及数额亦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故上述《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对账单》仅能约束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厂本身即为债务人,其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不能支持。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以确定差价损失金额和亏损金额。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丙炔醇等产品差价和亏损额,如确实存在,系某某厂生产经营所产生,现某乙公司与某某厂联合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亦已届满,应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的联营及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某乙公司和产权转让后的某某厂及某甲公司未对该联营协议进行协商,联营协议期满后,某乙公司和某某厂亦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与某乙公司就联营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承包协议》系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厂产权出售前《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产权出售之后工信局单方在案涉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此后又于2003年12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信局以某乙公司享有的某某厂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前述工信局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承包费,系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在某某厂的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却未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且《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各方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包含对该《承包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275.13万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1275.13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信局提交八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抚顺市政府《印发<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8]15号)一份,拟证明按照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转让需要依据政策进行。第二组: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427号裁定书及上诉状,拟证明工信局已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确认之诉。第三组:抚顺县政府202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利改税后没有收取承包费。第四组:抚顺市财政局关于施行利改税的文件五份,包括抚财预字[1994]142号、143号、154号,抚财会字(1994)第42号、121号,拟证明自1994年1月1日起抚顺市所有企业统一实行利改税制度。第五组:《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抚县化字(1986)23号),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第二步利改税企业,并自1994年开始实行利改税。第六组:某某厂原财务科长张宝贵询问笔录,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并未执行《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上缴利润包干年递增条款。第七组: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第八组:关于张宏免职的文件四份,拟证明张宏未经集体研讨就把某某厂出售协议进行了更改,被免职。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由工信局自己制作的,且与原审工信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投入到某某厂投资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六组询问笔录如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是书证,张宝贵仅是一名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七组账目项下记载税额的发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文件中也没有体现因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证明不了工信局的主张。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工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否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抚顺县政府于2005年1月向本院提出的将东北制药总厂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的书面要求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张宝贵并未到庭,难以确定其身份,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证明差价款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称,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已经提交《89-2002年丙炔醇差价损失额及应付利息计算表》及相应发票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有第一次一审相关笔录及证据为证。本院对某甲公司所称第一次一审的相关笔录及证据审查后认为,相关笔录及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对相应发票原件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一、《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二、在历次机构改革中,抚顺县第一工业局的职责被整合入其他机构。1994年9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局,2009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2019年1月被整合入现工信局。

另查,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受让自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包括:1.198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及利息;2.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和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3.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4.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某某厂拖欠案外人的债务、费用和拖欠内部职工的债务、费用等。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梳理债权情况表》,将上述第3、4项均归入依据《承包协议》第二-1条主张的亏损额范畴。

再查,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进行审计。二审中,本院同意其审计申请,但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亏损额的审计申请,并提出某乙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售货凭证、发票等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若其拒绝提供,则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某乙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某甲公司则明确表示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

又查,某甲公司一审提供说明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记载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欠付货款。收条和说明仅涉及数量,并无价格。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

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本案出现了两份公证书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出售协议》,根据约定的内容可以分别称之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二者主要区别为:《出售协议(承债式)》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协议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约定:1.某甲公司“在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对所欠职工工资、保险金、医疗费等,某甲公司承担后,代工信局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对于《承包协议》,发包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发包方义务仍由发包方继续承担;4.对某乙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应承担的债务,发包方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出售协议(承债式)》中没有《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的上述约定。

本院认为,《出售协议(承债式)》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一)比较而言,《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内容更符合相关文件和《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两个《出售协议》的本质区别在于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的条件是承担某某厂全部债务还是某某厂部分债务。一审查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这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致,即购买者应承接某某厂的“所有”债务,而非部分债务。(二)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曾明确认可是“承债式”购买。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载明,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根据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查明的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某某厂转让合规的意见,原判决认定《出售协议(承债式)》有效正确。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工信局提交的张宏被免职的四份文件,因未载明其被免职的原因,故不影响本院对两份《出售协议》效力的认定。

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成立。(一)某某厂系工信局的下属企业,而某乙公司并非工信局的下属企业,与工信局是平等主体。《承包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行政优益权等行政协议的特征,工信局与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签订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是“承包费”债权,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承包协议》中没有“承包费”的表述,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是指《承包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利润。利润该如何上缴,该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无需对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才能确定。(二)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主张因1994年“利改税”的实行,不存在上缴利润或“承包费”。双方为此提交了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当地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等多份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因利改税的实行,免除了某乙公司向工信局上缴利润的义务。1.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冲突。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抚顺市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而《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利改税企业,张宝贵询问笔录则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2.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是一般性政策要求,该政策要求是否适用本案《承包协议》约定的利润上缴,即使应适用,是否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中得到贯彻落实,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均无法证明。正如某某厂在1984年即被确定为利改税企业,但本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暂不实行利改税”。3.某乙公司未能说明某某厂相关会计账目如何体现1994年以后“利改税”政策在案涉《承包协议》履行中得以贯彻落实,“利改税”后,税收上有何变化。抚顺县政府《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明确1994年后,因实行利改税,某乙公司无需再上缴利润,但该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书面要求将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说明其认为1994年后,某乙公司仍然存在上缴承包费的义务。其在十多年后的第二次一审中做出相反的陈述,但是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其在先的陈述,故本院对其《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不予采信。(三)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关于对抚顺分厂厂长张忠臣同志离任的审计报告》、某某厂时任总经理任庆生在六届二、三、四次职代会上的报告(讨论稿)等其承包经营期间某某厂纳税的证据,但同样不能证明1994年后某某厂已经实行利改税政策。(四)关于承包费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及转让承包费是否属于工信局无权处分。某甲公司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某某厂出售前的实际债务超过《评估报告》载明的债务数额。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该承包费的用途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此约定也说明承包费不是无偿转让。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费的《备忘录》,均可证明抚顺县政府同意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非工信局无权处分。此前的《承包协议》、《出售协议》均是工信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财政局虽在《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承包协议》列明的发包方仅是工信局一方,抚顺县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是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之一,该协议的效力属于本案的审查事项。本案审理不受工信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案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的影响。综上,某乙公司关于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198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债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上缴利润的义务自1994年开始,工信局的债权只能自1994年起计算,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该部分债权及利息正确。工信局称上缴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某某厂,并称因未实际盈利,故不存在应上缴的利润。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承担上缴甲方利润义务的主体是乙方,也就是某乙公司,故工信局所称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与《承包协议》约定不符。所谓“利润定额包干”是我国在企业利润管理中曾经实行的政策,该利润并非实际利润,而是目标利润,故即使某某厂1994年后确无实际利润,也不影响某乙公司应上缴的利润数额。

某甲公司认为应支持其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包括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原判决已经明确因未得到某乙公司的同意,《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无效。2003年某甲公司取得某某厂产权后,并未与某乙公司就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并未继续经营某某厂,故某甲公司关于该部分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由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货款三部分构成。(一)关于亏损额部分。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二审期间,在本院允许某甲公司上述审计申请后,某甲公司又明确放弃上述审计申请。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中将某某厂拖欠案外人和职工的债务均纳入亏损额的主张范围,而只有在对《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进行清算,审计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整体经营状况后才能得出某某厂在此期间是否亏损及亏损的具体数额的明确意见。在未清算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期间的盈亏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差价损失款部分。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自用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在保证各年税金基数的前提下,东药自用产品可低于市场价格5%以内执行”。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照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并提交了1989年至2002年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及案外人丙炔醇的发票作为证据,其中部分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价格低于同期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某乙公司认为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第三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本院认为,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货物的价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该根据多个供求主体的多个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交易数量等多个因素判断。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在不进行专业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等产品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某甲公司撤回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三)关于货款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并提供了说明和收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说明中收货单位并非某乙公司,且仅仅载明了丙炔醇数量,没有交易价格,载明“发票未开”没有关于是否付款的内容,收条中亦无关于收货单位、价格、是否付款等内容。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欠付货款等事实,其依据和某某厂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故审理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相关效力问题无需进一步审理。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是否构成法人型联营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某甲公司称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情形。故某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5268.72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其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的债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某某厂转让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二是工信局转让承包费债权本息共计5286.72万元。可见,某甲公司已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论述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承包费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但未在总数额中予以计算,某甲公司的诉请数额确属计算错误。在某甲公司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前,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部分实际均已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申请实质属于纠正其诉请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某乙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判决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与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无效;

四、驳回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32.04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035.6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99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曹美施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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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业务形式看,直播平台对王某的虚拟货币销售行为,是直接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本案例中,直播平台是向王某直接销售无形资产虚拟货币,应在充值后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关于直播平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王某充值后还是打赏后,如上所述,税务人员认为是前者,并作出解释:销售虚拟资产属于拟制交付(标的物不实际过手),销售商品的种类、价格已经确定,可以确认直播平台获取的是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用户虽然掌握了所购虚拟货币的控制权,虚拟货币基本上不存在因货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风险,按照规定应在王某充值后确认平台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笔者赞同该观点。

  谁是直播打赏收入的纳税主体

  本案例中,主播刘某通过在A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获得打赏收入。

  这种盈利模式是基于直播平台与主播刘某之间签订了直播服务合同,平台向主播刘某提供了支持其内容播出的一系列在线服务和技术支持,确保其直播活动顺利完成。平台对刘某直播取得的打赏收入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20%。也就是说,对于刘某的直播打赏收入,平台分成1.6万元,刘某获得6.4万元。对于本案例中的8万元打赏收入,谁是纳税主体?对此,有关各方意见不一。

  平台认为,这8万元收入虽然体现为平台的收入,但实际其中6.4万元支付给了主播刘某,主要纳税主体应是刘某,平台仅应就所得部分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刘某则认为,自己拿到的应是税后收入,平台是纳税主体。

  根据直播平台和刘某之间的直播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均为纳税主体。按照税法规定,平台应在收到8万元打赏收入后,将其作为销售收入,将支付给主播刘某的6.4万元作为运营成本,将分成获得的1.6万元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主播刘某为我国居民,应依法就所获得的6.4万元打赏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平台未代扣代缴,刘某要主动申报缴纳。

  主播打赏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税务人员要求主播刘某按规定就所获得的打赏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刘某认为自己获得的打赏收入是粉丝的赠与,不应缴税。

  笔者从合同角度分析,粉丝王某用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对主播刘某打赏,是基于刘某为粉丝提供了网络表演服务等内容,二者之间应视为构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实践中有法院视直播打赏为赠与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领域享有根据税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独立进行认定的权力。如果税务机关有证据认定直播打赏是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对价,那么主播的直播就具有了服务特征,可以依法将有关所得认定为服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就支持税务机关的这种独立认定交易性质的权力。该裁定书指出,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

  事实上,除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居民个人在我国境内因被赠与取得所得的,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主播刘某获得的打赏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延伸来看,网络主播的打赏收入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关键是看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的是什么合同关系。

  第一种,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将直播打赏虚拟礼物兑换提现后,应视为平台对主播职务工作的奖励。此时,主播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劳务合同,主播属于外部个人,主播将直播打赏虚拟礼物兑换提现后,应视为主播获得的劳务奖励,主播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主播为独立个人,并未与直播平台签约。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此,主播在作为未签约个人的情况下,从平台获得的打赏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种,主播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个体经营者身份与直播平台签约。根据上述《答复》,主播从平台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取得的打赏礼物兑换提现后,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种,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判断主播打赏收入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

———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健全金融稳定长效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58)的研究成果。

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近年来,税收犯罪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从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案件为19850件;①而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②对比可见,在近五年间,涉税刑事案件增加了一万多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的“大盘”中,税收犯罪占比约为12%,可以说是经济犯罪的“主战场”之一。在税收犯罪中,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为80%。③在总结和提炼以往惩治税收犯罪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与时俱进地规定和适当调整了相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备受关注的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问题。可以说,《2024解释》及时回应了社会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统一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2024解释》中诸如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出罪”等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故有必要深入地解析其部分重点条文的规范构造和内涵。为此,本文结合新出台的《2024解释》,在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制路线图的基础上,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为重点,探析税收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变迁

为了加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保护,巩固税源,我国刑法设置了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在我国刑法框架中,税收犯罪是由危害税收征收犯罪、妨害发票管理犯罪与税收职务犯罪三大部分构成。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变迁,有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2024解释》的前生今世以及制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立法沿革

从刑事立法脉络梳理,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四个节点:

一是1979年《刑法》。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该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具有以下三大特点:第一,“违反税收法规”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不利于司法操作;第二,仅规定“偷税”与“抗税”,尚未形成相对严密的税收犯罪规制法网;第三,法定刑较轻,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两个单行刑法的完善。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细化了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增设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将发票划分为三种类型,大幅度地增设发票类罪名,搭建起我国发票犯罪体系框架。

三是1997年《刑法》。在带有法典编纂性质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专节中,设置了4个危害税收征收罪名和8个发票犯罪,建立起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网。

四是两个修正案的发展。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修订,同时为了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第4款增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分别做了两道“减法题”和“加法题”。两道“减法题”是指废除了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与此同时,两道“加法题”是指增设了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和第210条之一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①前罪是将普通发票纳入虚开的惩治体系,全方位严密了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法网;后罪则在发票类犯罪中体现了持有型犯罪的规制。

至此,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框架共设有14个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05立法解释》)。在该立法解释施行前,对于刑法规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中的“其他发票”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概念和立场之争。例如,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申请出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其他发票”即为典型事例。鉴于发票的落脚点为“票”,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缴款书”与“发票”存在一定的距离,能否将“缴款书”认定为“票”,不仅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较为重大的分歧。称谓说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尽管缴款书同样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但鉴于缴款书的落脚点为“书”,故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与之相对,功能说则强调应从缴款书的功能出发,认为应将缴款书认定为发票。②为了统一认定标准,《05立法解释》明确采取“功能说”的立场,规定“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下所述,《2024解释》在制定最具有争议的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规定时,最终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备的抵扣功能而破冰出台。可以说,《05立法解释》所采用的功能说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

(二)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和发展

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体现司法操作的延续性,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冲击,实质上是一个在诸多分歧中寻求最大“公约数”的过程。《2024解释》并非凭空诞生,而是在有机整合和吸纳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的。

在《2024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三部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以下简称《96发票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以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以下简称《02偷税解释》)。《96发票解释》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这是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概念的肇始规定,由此成为该罪处罚范围过宽的根源。这也是《2024解释》聚焦调整的核心问题之一。

《2024解释》的制定历时10年,实属来之不易。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启动修订的背景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启动了该解释的立项起草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形成送审稿。但是,历经后续复杂的实践考量,在2023年,经进一步修改完善,送审稿再次经过相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被多次研究修改。①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通过《2024解释》。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4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也通过该解释。《2024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并且同时废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看,《2024解释》吸收以往三个司法解释的重要规定,也融入了新问题和新元素,具有条文增多、全面系统、与时俱进的显著特点。

(三)顶层设计:“三反”机制下的新形势要求

《2024解释》的制定处于落实国内顶层设计的新形势。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治理金融乱象的根本是要抓住资金流向,反逃税则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经过审议,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以下简称为“三反”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指出“三反”机制的“三个重要”性:“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这为金融监管工作指引了方向。从目前落实的情况看,“三反”机制中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已经提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①比较而言,反逃税相对落伍。据此,我们也应从政治站位高度,提高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关于逃税罪的细化规定与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称谓,由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从“偷”到“逃”的一字之变,但表现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治理理念的重大转型。具体而言,“偷”强调转移占有,实际上是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分析框架下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界定为国家财产。然而,《刑法》第201条实质上是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却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不存在转移占有的过程,并不符合“偷”的概念内涵。②对于偷税罪的危害行为,1997年《刑法》列举细化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鉴于上述规定存在划分标准重叠以及挂一漏万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七)》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该规定将逃税罪的认定界定在纳税申报环节的两种类型,符合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但是“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内涵不甚清晰,不利于司法操作。为此,《2024解释》第1条围绕逃税罪中这一最为核心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填补了逃税罪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盲区”。

(一)细化“虚假纳税申报”中“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

所谓“虚假纳税申报”,是指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在申报环节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虚假陈述。这是实务中典型和多发的逃税形态,但只在《02偷税解释》第1条第4项中被列举,并未界定其内涵,故《2024解释》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中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欺骗、隐瞒手段”,在第1条第1款采取“列举+兜底”的通行解释方法,细化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是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虽然该行为基本上是沿袭1997年《刑法》第201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行为对象上,除了保留“账簿、记账凭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涉税资料”这一兜底规定。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税制改革,具有证明功能的涉税材料类型在将来会发生变动,需要增加具有堵截功能的兜底规定,以便为后续的司法解释和犯罪认定留出空间。同时,《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在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中,又增加了“转移”这种新形态。

二是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偷税的第二种手段,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结构设计,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若要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无非就是在“应纳税额”上做手脚,而“应纳税额”主要体现在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的计算上,故分别从“收入端”与“支出端”进行规定,其中在“收入端”表现为减少项的“不列、少列”。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也是针对“收入端”进行规定,只是将原先规定的“不列”或“少列”,修改为“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表述更为规范和周延。

在《2024解释》制定过程中,在文娱领域发生了几起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来逃税的重大事件,影响极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①若干演艺明星出于逃避缴纳巨额税款的目的,与演出单位签订金额不等的两份合同,以“阳合同”记载的金额较小的酬劳数额进行纳税申报,而“阴合同”才体现真实的劳务价格,隐瞒巨额收入而不报税。对此,该项整体上是针对在“收入端”做手脚进行逃税的方式进行规定,只是将“阴阳合同”单列出来,有针对性地回应文娱领域中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② 

三是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该行为类型是以“支出端”的增多项为切入点,与时俱进地增加和细化了逃税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与1997年《刑法》关于“多列支出”的规定相比较,《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虚列支出”。这是一字之变,但相对于“多”而言,“虚”的周延性更强,也拓宽了规制外延。

其次,该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2024解释》新增的类型。这是区别认定逃税罪与其他涉税犯罪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这里的“虚抵”,完全有别于《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骗抵”,由此会导致在罪名适用上的重大差异。具体而言,“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在没有真实的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作为可抵扣税款凭证来进行列支抵扣,即侧重于通过虚构交易来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以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骗抵”是指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进项税额的抵扣资格或者增加抵扣额。由此可见,尽管虚抵与骗抵都发生在支出端的进项税额申报上,在本质上都是不法的税务行为,但基于手段和目的不同,在“出罪口”的设置条件、二者的规制范围等法律评价层面也存在差异,一般将“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骗抵”行为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定意义上讲,“虚抵”的外延大于“骗抵”,这意味着在“骗抵”难以证明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虚抵”可以发挥堵截功能,以此纳入逃税罪的规则范围。从社会危害性看,《2024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不仅法定刑大幅降低,而且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极大地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①可以说,尽管“虚抵”与“骗抵”仅有一字之差,但准确地把握其内涵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该项中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也是《2024解释》新增的行为类型。根据国务院《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这本是国家在税收征缴方面设立的人文关怀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纳税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纳税申报环节对专项附加项目进行虚假陈述。例如,纳税人的父母已去世,却仍然称其在世等。虽然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的行为类型,有可能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但从行为性质上看,该项类型显然是纳税人在“支出端”做手脚,从严密法网和周延评价的角度看,理应将此种行为纳入逃税罪的刑事规制范围。同时,考虑到对于实施该项行为的初犯纳税人,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出罪口”,为了协调与平衡各方的利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对此最后予以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故该项行为形态与第4项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四是骗取税收优惠。为了鼓励特定经济活动、扶持特定行业或者鼓励创新创业就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纳税义务人实行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例如,为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救灾等公益事业捐赠而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有的纳税义务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提供虚假的相关材料,骗取税收优惠。对此,《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4项新增了该种行为形态。

五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一个专业的税法概念,是指税法规定的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数值。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很广,对于不同的税种,计税依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鉴于计税依据是确定应纳税额的核心要素,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5项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增为“虚假纳税申报”的一种行为方式。

六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前五项行为方式是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而进行的列举式规定。鉴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骗、隐瞒手段繁多,为了弥补挂一漏万的缺陷,《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6项设立一个“小兜底”规定,重点是强调纳税义务人实施欺骗、隐瞒手段的故意内容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这也是逃税罪有别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

(二)明确“不申报”的认定情形

所谓“不申报”,是指纳税人明知自己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却故意不进行申报。例如,纳税人完全忽略申报义务的“霸王式”不申报。

关于“不申报”的认定,在理论与实务方面比较混乱。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最为突出的认定难题是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需要申报”进行抗辩,导致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认识上存在困难。为此,在吸纳《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2款采取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以行为人是否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为标准,明确了“不申报”的基本内涵。具体而言,对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鉴于其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历了同意纳税申报的相关流程,可以推定其知道应当依法申报纳税,故在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只要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纳税的,则属于不申报,从而降低了举证责任难度。与之相对,对于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第2项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在“依法通知”行为人申报之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才可认定为不申报。

对于前置的行政程序,《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第2项的用语是“依法书面通知”,《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则删除了“书面”两个字,同时仅规定“依法通知”的程序性要求,并未涉及“通知”的实质内容,这有可能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形式上通知的缺陷。这个问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中曾经出现过,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依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催收”,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催收”的程序内容,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形式上催收的问题。为了弥补该漏洞,201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催收”明确界定为“有效催收”,并且规定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依此法理,本文认为,在实际适用本条时,不能认为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打了电话或者发了短信,就符合“依法通知”的前置行政程序,我们需要借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的“有效催收”规定,将这里的“依法通知”理解为“有效通知”。

最后,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挂一漏万,《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设立了“小兜底”规定:“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设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但未规定诉讼时间节点。为此,《2024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逃税初犯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在实际生活中,当涉案存在大额补缴税款的情形时,行为人也确实意欲补缴,但诸如拍卖、出售房产等回款比较慢的客观因素,导致在刑事立案前确实无法补缴。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24解释》规定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行为人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同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职,《2024解释》第3条第2款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规定“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24解释》第3条关于相对放宽行为人补缴税款的履行期限规定,是在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的情形下,充分考虑刑事治理的人文关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人补缴后,国家税款并没有流失,危害性有限,故不以本罪论处。本文认为,这一精神也可以借鉴在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并且有序地铺开适用。例如,在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件中,追赃挽损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涉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果行为人意欲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但在提起公诉前确实存在诸如回款较慢等客观因素,则可以允许其经过申请批准的程序,在提起公诉后再予以清退的,也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

三、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认定:核心条款和争议

我国涉发票类犯罪的条文较多,体系繁乱,但以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的组合为标准,可以梳理出“三种发票+五种行为”的内在逻辑线。其中,“三种发票”是指两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一种普通发票;“五种行为”是指虚开、伪造或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非法持有。鉴于增值税是我国税收的“重仓”,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行为,立法者进行五种行为的“全覆盖”,且配置了重刑,彰显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点保护。为此,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重点解析《2024解释》的核心条款即第10条及其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务认定发展脉络:以限缩为主线

《96发票解释》第1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无货开票”“有货不如实开票”以及“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三种类型。由此开始,司法机关以行为犯说的思路来认定该罪。例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3年《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这表现为司法机关仅关注于两块证据类型,即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开具发票。虽然这大幅度简化了举证责任难度,但行为犯说的认定思路导致打击面过宽,特别是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严厉的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后来废除了死刑,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仍易出现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这就促使实务界开始通过不同的路径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针对收购废旧物品行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废旧物资经营中的虚开,一概不应定性为虚开”。可以说,基于特定领域的政策考虑,在行政执法方面,虚开的行为犯说的硬性认定有所松动。在刑事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发展出以下两种限缩适用的路径。一是目的犯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件答复中指出,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在该案中,被告单位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相互等额对开发票。按照以往的司法经验看,这属于典型的虚开类型,理应认定为虚开。然而,该答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注入了限制条件,要求判断虚开的目的是否为“抵扣税款”,由此形成了“目的犯说”的司法认识。二是结果犯说。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虚开行为仅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察实害结果,即在目的犯说的认定基础上又建立结果犯说,以此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为了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该案,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②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同时审查目的与结果双重要素。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在第6条“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明确要求“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吸纳上述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践基础上,《2024解释》立足于社会各业界关于限缩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识,在第10条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③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提出诸多限缩适用的解决方案,先后涌现出林立的观点。例如,目的犯说认为,其较之行为犯说更能反映本罪设立的立法初衷,并且能够避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适用相同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④危险犯说主张,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否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①实害犯说认为,为了对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别评价,实现评价正义,就必须将本罪理解为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发挥结果要素的区隔功能。②功能滥用说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滥用“抵退计征机制”骗抵税款的,才认定为本罪。③由此可见,学术界达成限缩处罚范围的整体性共识,但具体的解释路径各执一词。

(二)行为犯说的沿袭:《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的构造解析

《2024解释》第10条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下简称虚开专票)司法认定的专门条款,也是认识分歧最大的核心条文,分为两款。其中,第1款结合长期实务经验和税制改革的新形势,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专票的行为细化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没有实际业务,开具专票。这是最为典型的虚开行为,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是开具专票的基础条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虚开行为。该项沿袭了《96发票解释》第1条关于“无货开票”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修改为“没有实际业务”。另外,在《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的规定中,使用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表述。对比可见,《2024解释》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由此排除了低开发票的虚开类型,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专票。此项基本上沿用《96发票解释》关于“有货不如实开”的规定,但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术语表述上进行重大修改,即将《96发票解释》中笼统规定的“有货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票”,修改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和“开具超出对应税款的专票”,超出的部分属于虚开。

三是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专票。该项是新增设的内容,回应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多发情形。在实务中,某些发生应税交易的受票方并不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却虚构一个符合条件但与应税交易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交易,由该第三方在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这在本质上属于虚构交易主体或者环节的虚开行为。

四是非法篡改专票相关电子信息。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我国要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由此可见,该项是面对我国发票电子化管理的新形势而增设的规定,为司法实践留出适用空间。

五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该项属于兜底条款。前述所列的四项情形均为客观行为,并未涉及虚开专票的主观内容,从术语简洁的角度看,这可以通过兜底的行为方式来界定。如果要将虚开专票界定为目的犯,可以通过在“以其他手段虚开”前冠以“为骗抵税款”的术语来完成,这也体现在《2024解释》审议稿的版本中。但是,《2024解释》颁行稿是采用“违反规定”的术语,这与“为骗抵税款”存在重大的差异,实质上是搁置了虚开专票罪的规范构造之争,在实然的规范层面依然是沿袭了行为犯说。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从刑事法律规范层面对虚开专票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承继《95决定》第1条的相关表述上,对于“虚开”的类型,《刑法》第205条第3款将其列举规定为四种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在目的方面,此四种行为类型不尽相同。其中,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为了赚取开票费;而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目的,则通常是为骗抵税款。鉴于虚开的四种类型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若将虚开专票罪的目的统一界定为为骗抵税款,就在形式逻辑上显得不周延,需要分类加以认定。为此,《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在兜底条款上搁置“为骗抵税款”的表述,就是在存有争议的背景下取得“最大公约数”的优选方案。同时,《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专罪作出目的性要求,《2024解释》尊重立法原意。①根据刑法体系解释,《2024解释》第12条关于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兜底条款也采用“违反规定”这一表述,由此能在“虚开”类型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解与适用的统一性。

《2024解释》在列举虚开专票的行为方式时,废除《96发票解释》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排除将“有货代开”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体现出沿袭司法实践与限缩适用立场的有机统一。

(三)出罪条款:《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范解析

从广义看,不真实的开票行为都可以理解为虚开。为了限缩虚开专票罪的司法适用,从立法技术看,在《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沿袭行为犯而在“前端(形式)入罪”的底蕴下,就需要在“后端”进行“(实质)出罪”。该条第2款由此承担限缩适用的出罪条款功能,在结构上由前后两部分构成。

1.该款的前半部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是从“目的+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设置了以下虚开专票罪出罪的法定条件。

一是目的条件。虚开专票目的的多样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别认定。其中,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来进行“骗抵税款”的虚开,属于诈骗的犯罪类型,危害最为严重,《刑法》第205条由此对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与诈骗罪持平的严厉法定刑。为此,该款以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作为目的条件的划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开票,而是为了逃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则不以本罪论处。从税法角度看,将虚开发票行为区分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和以骗取国库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罪,并且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虚开行为调整认定为逃税罪,符合税法以制裁逃避纳税义务为中心设置行政违法责任的方法。①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特别是立足于前述《05立法解释》所采信的功能说,该款在目的条件上采用的术语是“骗抵税款”,这有别于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所使用的“骗取税款”之表述。这“抵”字的一字之差,表明行为人开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而不是为了实施逃税等其他犯罪。

二是实害结果条件。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关于无罪判决认定的结果条件之用语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泛指一切税种的损失。从理论与实务看,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②但是,这种广义“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不仅脱离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核心功能,也会将本应纳入逃税罪处罚范围的虚开行为却以虚开专票罪认定,从而导致扩大适用的异化局面。比较而言,《2024解释》有所发展,采用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新表述,强调了“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是“骗抵”行为,而不是广义的虚开所导致,即国家税款是基于骗抵而“被骗”的损失,而不是因为逃税而“被逃”的损失。同时,鉴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从实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这里的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增值税的损失”,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成本来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损失,就不符合“增值税损失”的结果条件,而是涉嫌逃税行为,难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巨大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逃税罪论处。

2.该款的后半部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2024解释》新增的内容。

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基于其不具有“目的(骗取国家税款)+实害结果(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然而,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基于“出罪”事由而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无罪。在实务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空壳公司”)先虚开专票,然后卖票,根据发票的来源,就会存在开票(出票)方“非法出售”专票以及受票方“非法购买”专票的多发情形,这会涉嫌发票类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少缴纳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其具备“出罪”条件而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其“目的行为”还会涉嫌逃税罪。为此,在“后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情况下,行为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构成发票类或者逃税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只完成了虚开专票罪在“上半场”无罪认定的裁判,该规定则在“下半场”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判决的漏端。

(四)体系性解释: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

《2024解释》第12条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细化为四种形式,并没有对虚开(普通)发票罪规定“出罪口”。从制定说明看,之所以未对虚开发票罪设置“出罪口”,主要考虑是虚开发票罪往往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用于逃税,甚至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保持对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从严惩治的一贯政策。①据此,一个隐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就随之出现:虚开专票罪的“出罪口”能否适用于虚开(普通)发票罪?从发票的功能看,虚开专票罪“出罪口”的设置逻辑基础是抵扣税款的功能,而普通发票并不具备该功能,因此,《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开专票罪而量身定做的“出罪口”,就难以直接套用在虚开(普通)发票罪。

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立场出发,既然同为虚开,在虚开的刑事规制体系性框架下,虚开专票罪设有“出罪口”,虚开(普通)发票罪也应同样设置“出罪口”,并且适用“出罪”的门槛条件应该更低,否则会导致这种多发犯罪的打击面过大。虽然如何建构是一个未竞的问题,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旨趣是严密虚开的刑事法网,并且设置的法定刑也远比虚开专票罪轻缓,宜将虚开发票罪的侵害法益界定为发票管理秩序。为此,本文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口”可以考虑仅立足于实害结果,并且借鉴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余论

秉持求同存异的思路,立足税收犯罪的特点,《2024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有关税收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为惩治税收犯罪提供了司法规范,其中有许多重要的“亮点”条款,可以说是我国税收刑事法律司法适用的重大事件。同时,我们还应该动态地看到,《2024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总结和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第10条第2款在发挥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作用的同时,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出罪事由虽然没有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考虑到发票类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后果,最终滑向了作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之发票类犯罪,从而导致非法出售以及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的扩张适用。这是“摁下葫芦(虚开专票),起了瓢(发票类犯罪)”。特别是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看,其在总体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平,法定刑过重,故从罪刑均衡和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我们“二次出发”,考虑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

从《95决定》的立法背景看,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到税务机关依法领购,并且均以纸质形式出现,由此决定了从税务机关之外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发票。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应当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来进行限缩适用。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案例“王某某、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支付开票费行为,被告人鞠某某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并收取开票费行为。法院认定二名被告人分别不构成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认定为构罪。但是,随着我国数字化管理发票技术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现电子化,不再必须通过纸质化发票进行承载,也不再必须通过税控设备进行开具。在流程上,电子化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受票方、项目名称、金额、税额等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由此导致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形态,这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限定为“空白”发票,在新形势下,《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不再具有司法适用的空间,可以考虑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