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601刑初395号黄某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0-22
来源: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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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6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静,女,1983年6月18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系教师。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灿、蒲禹岑,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2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静及其辩护人卢灿、蒲禹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静系文山市某某小学的老师,2018年因做三七生意时亏损而欠下大量债务,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将其工资、公积金进行冻结以划扣偿还债务。黄某静2019年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后就请长假休息。2022年以来,黄某静在做着种子、香烟生意之际,还经营化肥生意。黄某静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有大量库存化肥的事实,骗取魏某、刘某善等18名被害人信任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在收取被害人的化肥款后,其将一部分货款用于进购化肥,将一部分货款用于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将一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刘某玉等化肥商收购少量化肥,随后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供应部分被害人少量化肥,在被害人追要货物或货款后,其以各种方式进行推托,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还拖欠刘某玉等2名化肥商的货款。此外,黄某静在明知自己无银行存款、无固定资产、无库存货物、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向高某、张某贵等3名被害人收购、销售香烟,但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或供应货物。其与石某芳等8名被害人做种子生意,但未结算货款,导致较长时间拖欠他人货款。与季某兰等2名被害人一起合伙做生意,拖欠欠款不归还。经司法会计鉴定:除被害人杨某的报案资金不予鉴定以及被害人季某兰的报案资金不予确认外,确认黄某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其他被害人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元。经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其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庭增加拖欠杨某凡化肥款8000元,共计5104398元。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静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至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黄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未供化肥及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经营种子、烟、合伙生意及未支付的化肥款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黄某静与对方正常交易的种子、烟、合伙及购买化肥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黄某静对该部分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人黄某静与王某辉、杨某富、石某芳、资某龙、朱某树有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3.黄某静向王某云、文某西、鲁某龙提供的化肥价值,以及案发后,黄某静退赔魏某20000元、彭某刚67000元,应扣减本案合同诈骗的金额;4.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黄某静是自首,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7日,杜某琼(黄某静之母)分别注册文山市某某百货店和文山市某某经营部,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卷烟销售及种子销售。2020年,黄某静接替杜某琼经营文山市某某经营部。2022年8月,黄某静开始经营化肥生意,期间,黄某静通过低于市场报价、虚构化肥库存、交付少量化肥等手段,陆续骗取魏某、刘某善等18人向其支付的化肥订购款,黄某静收到货款以后,部分用于进购化肥,部分用于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部分用于退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2023年4月至7月,黄某静共骗取魏某、刘某善、文某伟、刘某、李某轩、汪某连、龙某竹、王某辉、杨某富、陈某、王某云、罗某成、曾某超、文某西、陈某平、朱某树、鲁某龙、彭某刚等18人化肥订购款共计400790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拖欠刘某玉、马某波、杨某升、杨某凡化肥款576400元。

黄某静在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期间,自2023年7月至8月,拖欠张某贵乙、张某贵甲、高某三人烟款共计13400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拖欠石某芳、赵某、陈某翠、彭某军、张某、资某龙、杨某等人种子款189398元;自2023年6月,拖欠徐某英合伙经营利润196700元。经鉴定,黄某静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23年,黄某静因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本院判决后将其工资、公积金扣划用于偿还债务。经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黄某静退赔刘某善违约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7月28日,魏某向文山市公安局报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证实黄某静系1983年6月18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黄某静接受调查,黄某静到达公安机关后,被书面传唤进行讯问。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静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黄某静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及现场检测,并扣押华为mate50pro手机一部。

6.营业执照,证实文山市某某百货店和文山市某某经营部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7日登记,经营者为杜某琼,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销售及种子销售。

7.文山市人民法院(2023)云2601民初472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23年7月11日,龙某竹向本院起诉文山市某某经营部、杜某琼、黄某静买卖合同纠纷,要求黄某静返还货款319400元,2023年8月21日,因黄某静涉嫌经济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条》《拉货协议》《贷款欠条》,证实2023年6月25日,王某云收到杜某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3年7月12日,黄某静出具《货款欠条》,欠王某云化肥货款567000元,违约金10000元。

9.收条,证实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收到汪某明尿素全款132000元,委托转入王某隆账户。

10.张某贵乙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8月14日,张某贵乙共向兴和烟酒副食店转账51250元。

11.赵某转账截图,证实2022年8月15日,赵某向黄某静转账20000元用于2023年种子定金;2023年2月14日、18日,赵某向于某倩账户转账100000元。

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23年6月19日至7月3日,云南尚玉种业有限公司(鲁某龙)向余某雄支付化肥款342000元。

13.收条,证实2022年7月15日,黄某收到杨某兰2023年种子预付款40000元,于2023年8月1日前结清。

14.陈某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5月7日,陈某平转账97200元至龙某竹账户;2023年7月20日,陈某平转账17000元至黄某静;

15.张某转账截图,证实2022年8月22日,黄某静收到张某转账3000元种子定金。

1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2年8月9日,石某芳转账500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1月15日、16日,分别转账85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2日,微信转账15000元至黄某静。

17.陈某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8月9日,陈某翠共向杜某琼转款99000元。

1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3年3月1日至3日,彭某军转账1300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9日,彭某军微信转账20000元至黄某静。

19.资某龙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7月11日,黄某静向资某龙借款13000元。2023年7月13日、7月15日,黄某静分别还款2000元、10000元。

20.朱某树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4月14日、4月27日,朱某树向黄某静转账63600、58800,2023年7月10日,收到黄某静转账10000元。

21.投资协议,证实2021年5月25日,徐某英与黄某静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徐某英(甲方)投资金额为30万元,用于种子预订款,投资期限为10个月,黄某静(乙方)于2021年10月1日向徐某英退还投资款10万元,2022年5月30日向徐某英退还投资款20万元以外,还应按照5元/袋(重量:1.3kg/袋)的标准向徐某英支付该项目收益。

22.王某辉转账记录,证实2023年6月12日,王某辉转账65520元至杨某宇,2023年6月13日,王某辉转账91500元至徐某英。

23.借条,证实2023年7月18日,黄某静向王某辉出具借条,借款157000元,借期两个月。

24.退款情况保证书,证实2023年7月31日,黄某静向彭某刚出具退款情况保证书,退款金额为27200元。

25.化肥购销合同,证实2023年7月14日,黄某静与魏某签订化肥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58400元。

26.欠条,证实黄某静欠刘某玉尿素款333000元;欠马某波尿素款48900元。

27.欠条,证实2023年6月27日,黄某静向徐某英出具借条,向徐某英借款233600元。

28.欠条,证实2023年4月23日,黄某静向彭某军出具欠条,欠彭某军60000元,于下星期内全都还请。

29.欠条,证实2023年7月26日,黄某静向文某伟出具欠条,欠文某伟尿素款212200元。

30.欠条,证实2023年7月25日,黄某静向魏某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58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31.欠条,证实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向马某波出具欠条,欠款53900元,约定2023年8月1日付清。

32.欠条,证实2023年5月18日,黄某静出具欠条,欠朱某树肥料款63600元,定于5月23日还款。

33.欠条,证实2023年7月2日,黄某静出具欠条,欠龙某竹尿素货款319400元。

34.欠条,证实2023年7月7日,黄某静向刘某玉出具欠条,欠刘某玉货款33300元,于7月底付清。

35.欠条,证实2023年8月18日,黄某静向张某贵乙出具欠条,欠款59500元,定于8月18日付清。

36.种子销售协议,证实2022年6月21日,郭某美与文山友厚种经营部签订种子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定金40000元。

37.文某伟、陈某、王某云、王某隆、杨某宇、徐某英、杨某升、张某贵甲、高某、罗某成、文某西、彭某刚、刘某善、龙某竹、魏某、王某辉、杨某富、汪某连、刘某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证实文某伟等人与黄某静聊天及转账情况。

38.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至2023年,黄某静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被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

39.协助查询协助财产通知书,证实黄某静名下无不动产和房产登记信息、无网签合同备案信息。

40.聘用合同,证实黄某静系文山市某某小学教师。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江证言,证实2023年7月14日,黄某静联系我说有一批尿素,让我帮忙销售后支付我提成,我不做尿素生意,便向黄某静推荐魏某,我提醒魏某需要谨慎。后来魏某和黄某静签了订货协议,但一直没有收到货,随后我和魏某多次催要,黄某静出具了欠条并陆续退还4万多元。黄某静出售的尿素价格在2400元左右每吨。

2.李某艳证言,证实我在丘北县某某供销社经营农资经营部。2023年7月15日,黄某静第一次向我购买尿素并通过王某隆转货款。黄某静共向我订购了110多吨化肥,货款已经结算。我卖给她的价格是2700元至3125元左右一吨。我卖给她最低的尿素价格都是在2700元一吨。

3.王某隆证言,证实我与黄某静是朋友,黄某静说她的银行账户被冻结限额了,让我帮忙过一下货款。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7月29日,我使用两个银行账户帮助黄某静过账,第一笔是文某西,代收款是40000元,最后一笔是2023年7月29日,汪某连转的130000元。收到货款后,黄某静就会叫我把款转出去,我就按她的意思转给对方。黄某静过的款有转给黄某静自己的,但是很少,一般是转1万元至2万元给她,通过微信转的。

4.杨某宇证言,证实2023年4月份,黄某静说她的银行卡限额,让我帮忙过一下货款。2023年4月3日和8月20日,我使用两个银行账户帮黄某静过货款。我按照黄某静要求进行转账。

5.杜某琼证言,证实黄某静是我女儿,跟着我做种子生意。我在文山市下沙坝东一路1号开了一家“文山市某某百货店”“文山市某某经营部”,一个门面,两个营业执照,还经营着香烟等。黄某静因为欠着别人钱成为失信人员,银行卡无法使用。2020年的时候,种子店交给黄某静管理。我没有收到过黄某静转给我的钱,她在外面干什么我不清楚。黄某静的名下没有不动产和车、存款。

6.张某洪、廖某琳证言,证实黄某静是2010年到文山市某某小学工作的。2019年3月份之后,黄某静因为精神分裂症长期请病假。

7.张某会证言,证实我是昆明某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昆明农家乐18-9-5复合肥”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的农家乐化肥产量充足,一般的经销商在每年的12月份就已经冬储完成,市场上不存在断货、紧销的情况。2023年,“昆明农家乐18-9-5复合肥”平均价格在2500元左右一吨。2023年最低价格没低过2400元一吨。我公司在文山市有五、六家经销商。我不认识黄某静。

8.王某超证言,证实我是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化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我不认识黄某静。我公司生产的尿素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尿素的价格是2550元每吨至2780元每吨。每年的11月份左右,经销商都会有冬储(压货)的习惯。

9.字某林证言,证实我是云南某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我不认识黄某静。公司生产的金沙江牌尿素年产量80万吨左右,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期间,公司的金沙江牌尿素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变化频繁,有时候一个月的价格就会变动两三次,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期间,最低价是2100元每吨,最高价是2900元每吨。

三、被害人陈述

1.文某伟陈述,证实2023年7月,黄某静打电话告知我她在文山市某某社的合作社订了一批尿素,问我是否有客户需要,并承诺每吨尿素比市场价格便宜200元左右,还告诉我刘某和她也有合作。我担心被骗,便问刘某,刘某告诉我打款后还是能收到货。我分两次向黄某静一共订了112吨尿素,并按照她的要求将货款239090元转到了王某隆的账户上,我一共收到12吨尿素,黄某静尚欠我211490元的尿素款,经我催要也没有归还。

2.刘某善陈述,证实2023年7月8日,我听刘某说黄某静有一批96吨的国家储备化肥,我联系上黄某静后,她告知我打款后发货。刘某说黄某静是公务员,不方便收款,要把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我没有多想便向黄某静订购了75吨化肥,并将18万元化肥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黄某静总共分两次发了24吨化肥给我,尚欠我51吨化肥,合计价值122400元。我催收后对方没有发货,只是转过1000元的违约金给我。

3.魏某陈述,证实2023年7月14号,我经陈某江推荐,与黄某静联系订购尿素,黄某静说她手上有72吨尿素,单价是2200元一吨,黄某静的报价比当天的市场价格低,我就和黄某静草拟好合同并视频签约后,将化肥款158400元转到黄某静指定的王某隆账户上。后我催她发货,黄某静用微信发送两个仓库车牌号给我,告诉我货在文山仓库排队,我一直没有收到货便提出终止合同,黄某静讲三天后退款,但一直未退款,我找到黄某静催要退款,黄某静便写了欠条,陆续转给我40010元。

4.刘某陈述,证实2023年7月的一天,黄某静与我联系,说她在文山市某某社的合作社订了一批尿素,剩了84吨,质量有保障,假一赔万,打款后次日发货,一个星期内发完,报价仅为2400元一吨,远低于市场价2450元至2600元一吨。我便询问客户刘某善、李某轩等人是否需要。后刘某善订购了96吨尿素,通过我转账18万元货款到王某隆账号,后来刘某善仅收到24吨尿素,还有122400元的尿素没有收到。李某轩分三笔转了259200元向黄某静订购108吨尿素,后来共收到24吨尿素,还欠着价值201600元货物未供应。凡继猛转账116400元订购84吨尿素,收到24吨尿素,还有88800元的尿素未供应。李云宝转账40000元给我,我帮对方垫付50000元,一共转了90000元到王某隆的账户上,订购48吨尿素,收到12吨,目前还有61200元的货物未供应。我一共代客户向黄某静订购337吨尿素,总共收到84吨尿素,每吨2400元,黄某静尚欠474000元的尿素没有供应。我多次催要发货但是都被黄某静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联系过黄某静在丘北的进货方,对方表示批发给黄某静的尿素价格是3100元一吨,我认为黄某静有问题,因为黄某静销售给我的价格低于进价。黄某静通过杨某宇的账号转了4000元违约金给我。

5.李某轩陈述,证实2023年7月,我经刘某介绍向黄某静订购化肥,报价为2400元一吨,我便转了259200元货款给刘某向黄某静订购了9车化肥,但仅收到2车,还有7车合计201600元的化肥未供应。

6.汪某连陈述,证实2023年7月25日,彭某刚向我推荐尿素,报价为2400元一吨,含运费,要求是先转货款再发货,彭某刚提供担保。我同意后便向彭某刚提供的“文山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对公账户转入10万元货款,订购72吨,后来黄某静告诉我她还有64吨尿素,报价为2200元一吨,优惠200元,该报价每吨便宜两三百元,我便订购了60吨,并将13万元货款打给王某隆。黄某静表示三天后发货,但至今未收到货,货款也没退。

7.龙某竹陈述,证实我与黄某静是买卖关系,我是黄某静的客户。我帮黄某静过过陈某、游玉红、王某云、罗某成等人的货款。2023年4月29日,黄某静说她有72吨化肥,报价为2350元一吨,要先付货款,我联系陈某报价2450元一吨,陈某和他的客户骆瑞香总共转给我120100元订购化肥,我扣除利润后转了112800元给杨某宇,还单独转了56400元给杨某宇。第二天,黄某静发了一车尿素给陈某。2023年5月30日以前,陈某通过我跟黄某静购买的264吨尿素及货款就全部算清了,我总共收了黄某静发给我的4车尿素,黄某静尚欠我248400元的尿素。后我又转了91000元到黄某静指定的收款账户,黄某静退了20000元的货款,还欠着319400元尿素款没还。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9日,黄某静在某甲公司订了120吨农家乐化肥264000元,化肥已经拉给她了,她叫人付给我75000元,还欠着189000元。算下来,黄某静还欠我508400元的货款。我向黄某静订了222吨尿素,收到4车合计48吨尿素,还有174吨尿素没收到。黄某静卖给我的尿素每吨比市场价格低50元左右。黄某静说尿素是从供销社出来的。

8.杨某富陈述,证实2023年5月,黄某静报价尿素为2300元一吨,我便联系黄某静先订了24吨,转了55000元货款到杨某宇账户,但未发货,黄某静说还没有货,只有硝铵。我便以2050元一吨向黄某静订购12吨硝铵,后来我又向黄某静订了60吨尿素,将12.28万元尿素款转到王某隆账户上。黄某静说还有更便宜的尿素,让我再订一些,我分别转了2.7万元到杨某宇账户上,转了5.1万元到王某隆账户上,微信转账2.98万元给黄某静。后来黄某静说还有更便宜的尿素,叫我继续购买,我又通过微信转账1.5万元,转账6.9万元到王某隆账户上。我催黄某静发货,对方答复说明天发货,但我一直未收到货,黄某静陆续转了44700元违约金给我。我向黄某静订了180吨化肥,对方仅供应了12吨硝铵,尚欠34.7万元的化肥款。扣除44700元违约金,尚欠30.23万元的化肥款。

9.陈某平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以2700每吨的价格向陈某订购了36吨金沙江尿素,并按要求将97200元货款转到龙某竹账户上,陈某供应了12吨尿素就没有供货了,我催陈某发货但未果,陈某让我联系黄某静,我联系黄某静也没有发货。我又向黄某静订购了12吨复合肥,微信转账17000元给黄某静,黄某静一直未发货,我多次催要未果。我向陈某订购36吨尿素只发了12吨,还差24吨,价格是2700元一吨,合计64800元,未收到退款。

10.朱某树陈述,证实2023年4月,我通过王学龙得知黄某静有化肥,市价较市场上低。我先是以2650元每吨订购了24吨总价63600元的化肥,约定一个星期内交货,我将钱转到杜某琼的微信。之后黄某静联系我再次购买了24吨价格比较低的尿素,我将63600元货款转给杜某琼。约定交货时间过了之后,我才收到一车尿素、一车硝磷酸。之后我又向黄某静订购了总计58800元24吨尿素,并将货款转给黄某静。之后我帮黄某静垫付了一批硝磷酸的价格总计27600元,黄某静未归还该笔垫款。黄某静退还我40000元货款。目前欠我货款及垫款总计110000元。

11.王某辉陈述,证实2023年6月初,陈某告诉我黄某静有尿素,市价比市场上低一点,我便以1820元一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36吨总价65520元的尿素,并按要求将货款转到杨某宇账户,约定一个星期交货。次日,黄某静告诉我还有一批价格比较低的尿素,需要提前付款,我以1990元一吨的价格订购了总价91500元共46吨的尿素,并按要求将货款转到徐某英账户。后来我一直未收到货,我找黄某静催要时,黄某静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答应2023年9月18日以前将货款全部退还。黄某静陆续转给我4500元作为违约金,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12.陈某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经龙某竹得知黄某静有化肥,每吨报价比市场价便宜200元左右。我便向黄某静订购48吨西洋肥,按黄某静要求将3万元定金打到龙某竹账户。次日,黄某静说手上还有一批西洋肥,需要先支付12万元的货款,我便将货款汇入龙某竹账户,黄某静向我催要货款,我便将2.972货款转给黄某静,但对方未发货,解释说市场上缺货,让我等一等。之后,黄某静再次联系我,说还有一批64吨的尿素,需要一次性将货款给清才能发货,我便将131800元的货款转到龙某竹账户,但还是没有发货。我向黄某静定订购西洋肥和尿素,尿素订了46吨,支付了331550元的货款。黄某静在我催促发货后陆续转给我近1万元的违约金,还有一部分退款大概2万元左右,目前尚欠25万元货款。

13.王某云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以338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了24吨西洋复合肥,按要求将80400元货款打给王某隆,但未收到货,我向黄某静催要,黄某静表示让我等着发货。后来我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96吨开远的硝铵,并将148200元货款转给仇海成。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了60吨昆明农家乐化肥,并将100600元货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又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再次向黄某静订购24吨复合肥,转了34700元的货款给王某隆,我催黄某静发货,对方依旧让我等着,后来我又以2835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了24吨复合肥,将60000元货款转给王某隆。我一直催黄某静发货,她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发货。过了一段时间,黄某静还向我借款3000元用于小孩看病。我总共向黄某静订购228吨的化肥,共支付黄某静货款423900元,加上3000元借款,黄某静欠我426900元。2023年5月,黄某静用她母亲杜某琼的股权证来给我作为抵押,抵押金额是580000元。

14.罗某成陈述,证实2023年5月28日,黄某静主动联系说她有国储化肥,3天之内派车发货,她是负责发货的,我便同意订货。黄某静说过化肥款转给她或者龙某竹都行,她只负责发货,我便将27600元货款转给龙某竹,后来我向黄某静多次催货均未果,黄某静仅转了5800元作为违约金。

15.曾某超陈述,证实2022年年底,我与黄某静做种子生意,先交定金后发货,当时黄某静共拖欠我16050元的种子款。2023年6月,黄某静主动联系我购买化肥,并告诉我她老公是某某供销社的职工,能开得出尿素化肥,我便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订购了40吨尿素化肥,并将82800元的货款转到黄某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之后我一直未收到货。事后,黄某静一共转给我4万元,除去之前的种子款16050元,黄某静一共退给我23950元钱的肥料款,尚欠我58850元钱的肥料款,我向黄某静催要未果,黄某静便向我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三天之内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归还。

16.文某西陈述,证实2023年5月31日前,我向黄某静订购110吨化肥,黄某静也全部供应了化肥。后来,我再次向黄某静订购了24吨西洋复合肥和280吨开远尿素,将524070元的货款转到王某隆、仇海成、杨某宇的账户上,黄某静并未向我供应化肥。我催要黄某静,她都让我等着,一直未供货。

17.鲁某龙陈述,证实我陆续向黄某静订购了168吨化肥,并按照黄某静要求将总货款共计342000元转到余昌雄账户上,我未收到货,多次催要也未果。黄某静给我的价格比市场价格每吨便宜400元到500元钱左右。

18.彭某刚证言,证实2023年7月,黄某静联系我购买尿素,报价2400元每吨,当时的市场价在2600元左右一吨,我询问朋友汪某连是否需要,汪某连便与黄某静商定支付货款,汪某连分两次共向黄某静订购136吨化肥,一开始订了72吨,价格是2400元一吨,转款10万元到黄某静指定的账户上,还没有收到尿素,又订了64吨尿素,价格是2300元一吨,转款147200元给我,黄某静要求我扣除2万元,我将127200元转到黄某静指定的王某隆账户上,后黄某静一直未发货,也未退款。目前尚欠汪某连227200元尿素款。

19.杨某凡证实,证实我是文山市追栗街松树坪杨清农资经营部的老板,我的店是2022年11月左右开业。2023年2月份,黄某静开始跟我购买化肥。前期我卖给黄某静的价格是2700元至2800元左右一吨,后期价格涨了一点,每吨是3000元左右。黄某静总共向我订购了100多吨化肥,目前尚欠着八九千元的尿素款。王某隆转给我的款项都是黄某静的尿素款。

20.张某贵甲陈述,证实因为黄某静经营着种子和烟生意,2023年7月20日,我就向黄某静订购25条红河88香烟,她给的价格是每条110元,比正常价格便宜35元,当晚,我就将275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静,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也没有收到烟。

21.高某陈述,证实2023年,我通过生意认识黄某,2023年4月份,黄某让我帮她收香烟卖给她,主要有云烟(软)多一点、玉溪和谐、云烟印象、云烟大重九,烟的价格跟市场上差不多,黄某承诺每条香烟我能赚3元至5元,我陆续收了一些烟卖给黄某,合计价款491800元,黄某断断续续的给了我68000元,尚欠423800元,后来便联系不上黄某了。我卖给黄某的烟是送去文山市经济作物工作站,黄某是做种子生意的,也卖着点烟。

22.张某贵乙陈述,证实我是黄某静的客户,经常向黄某静购买种子。2023年8月14日,黄某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帮她垫付烟款,并承诺一条烟给我21元的好处费,我同意,就按照黄某静的要求,把烟款分三次转给商店老板。我垫付了250条烟款,加上5250元的好处费,黄某静欠我54250元。我向黄某静催要未果,黄某静向我出具了欠条,但我一直未收到该笔欠款。此外,黄某静还向我借款10000元,也未归还。

23.赵某陈述,证实我和黄某静做过两三年的种子生意,2022年8月25日,我和黄某静订购一些2023年的玉米种子,我付了2万元的订金给黄某静。到了2023年的2月14日,黄某静告诉我红单6号玉米种好卖,她叫我打10万元给她然后发货给我,当天我就用微信转账4万元的货款给她,又在2023年的2月18日,按照黄某静提供的账户将6万元转账到于某倩的银行账户里。4月份左右,我又到叫厚友良种门市部将1万元现金交给黄某静。后来我一直催促黄某静发货,黄某静发了一小部分种子给我就一直没发货,她一直找借口叫我等,我觉得实在收不到货,就叫黄某静把没发货的钱退给我,但是黄某静也一直找借口敷衍。我收到的玉米种子货的价值是15400元,黄某静退给我46400元,还差我68200元没退。

24.郭某美陈述,证实2022年6月份,黄某打电话给问我是否还卖玉米种子,要卖的话赶紧预定。后来她打过好几个电话给我,并说她急用钱,叫我帮她一下。2022年6月21日,我到“文山友厚种子经营部”和黄某谈订购种子的事情,经过商谈,我交了4万元的订购款给她,订购款转到了黄某母亲杜某琼的账户。我们还签订了“种子销售协议”,协议是黄某准备好的,杜某琼的手印是黄某按的。2023年3月份,我到黄某的种子经营部拉走了玉米种子,后来我又退回了部分未销售玉米种子还给她,等着黄某结算后把钱退还给我,目前还有19280元未退还给我。

25.杨某陈述,证实2022年7月15日,我向黄某静订购了4万块钱的种子,当时黄某静写了收条。2023年3月8,我到黄某静家厂库拉了种子,她开了销货明细单给我。2023年4月30日和7月1日,我把没卖完的货退给黄某静,她写了一张销货明细单给我,她说7月15日结账。目前黄某静尚欠我3400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结算。

26.张某陈述,证实我与黄某静家常年做着种子生意,黄某静的小名叫“黄丹丹”,主要是种子批发商,之前是她母亲杜某琼管账,我都是提前打订货款,没卖掉的种子可以退回厂家,杜某琼管账这段时间我们之间并没有拖欠情况。2022年左右,她家的经营部才让黄丹丹来管理。2022年8月22日,我向黄某静定了一批种子,后我将部分未销售的种子退还给黄某静,但黄某静一直没有退钱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我才知道黄某静被抓了。目前黄某静还有2459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与我进行结算。黄某静卖给我的玉米种子价格是正常的。

27.石某芳陈述,证实2021年7月份,我开始和黄某静做种子生意,第一年没出现拖欠情况。2022年8月9日,我交了5万元的订购款给黄某静,钱转到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2日,黄某静向我借款15000元钱。经我催要,黄某静归还我10000元借款,尚欠5000元。我一共向黄某静支付了67000元定金,进货41250元,退货7700元,目前还有33450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加上5000元借款,黄某静尚欠我38450元钱。

28.陈某翠陈述,证实我于2021开始与黄某静做种子生意,每年交5万元的预付款给黄某静,黄某静负责供货,钱是打到她母亲杜某琼账户。一年到期再结算,卖得多了补货款,如果卖不掉的,货就退还给黄某静,黄某静退钱,多退少补,一年一结。第一年的时候正常。2022年,我总共卖了20602元,黄某静该退还29398元的预付款,2023年7月份,要结账的时候,黄某静一直借口让我等着没有退。

29.彭某军陈述,证实我一直都在做着种子生意,2023年2月,黄某静邀约我出钱购买种子,黄某静说她没有那么多资金,叫我出点钱跟她一起拿种子卖,等把种子提出来卖出去后赚到的钱,按我们出钱的比例来分利润。经过我们多次协商,我出资130000元钱到杜某琼的银行账户,但黄某静一直没拉种子来给我,我询问后黄某静告知没有货,要等一段时间,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还是没有收到种子,我催要退款后,黄某静退还我7万元,之后黄某静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将所有钱还给我。我再次催要,黄某静归还2万元,后来黄某静向我出具欠条,并陆续归还我95000元钱,目前尚欠我35000元钱。

30.资某龙陈述,证实2023年6月11日,我委托黄某帮忙售卖种子,黄某同意之后,我就从广南发了5件玉米种给她帮我卖。2023年7月11日,黄某联系我说他小孩病重了,叫我借点钱给她,第二天就连我的种子款一起还我,我就通过微信转给她微信“难得糊涂”13000元。2023年7月13日,黄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我。2023年7月15日,黄丹丹转了10000元给我妻子黄某敏的账户,黄某还有448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我。算上借款,黄某还欠着我5480元。

31.刘某玉陈述,证实黄某静是我侄女。2023年5月份左右,黄某静向我购买化肥,我以2775元一吨的价格向黄某静供货,2023年5月份到2023年6月中旬,黄某静陆续跟拉走120吨价值33.3万元的化肥,后来我让黄某静把款项结清,直到6月底黄某静都没给我钱。2023年7月7日黄某静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承诺在2023年7月底付清我的化肥款,如不付清按每天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赔偿给我,但一直未付。

32.马某波陈述,证实2023年6月27日,我经罗某勇介绍认识黄某静,黄某静是做种子生意的。2023年6月28日,黄某静向我购买了尿36吨素和12吨硝铵,尿素是2775元一吨,包数是111元一包,硝铵是2550元一吨,包数是102元一包,25包化肥是一吨。我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卖给黄某静的,一包化肥就赚得2元左右。总的货款是130500元,事后经我多次催要,黄某静陆续通过王某隆等人转给我81600元的货款,尚欠我48900元的化肥款。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向我出具欠条。

33.杨某升陈述,证实我和黄某是做化肥生意认识的。2022年8月,我供应了8车化肥给黄某静,总价为301500元,黄某静仅支付我115000元货款,尚欠186500元的化肥款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化肥的单价一直都变动着,2022年7月份是140元一包,最低是110元左右一包,价格都是不固定的。

34.徐某英陈述,证实2021年5月份,我开始和黄某静合伙做生意,并在2021年5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由我出资,黄某静负责去做种子生意。协议约定2022年2月份到期,我也收到了黄某静按照协议约定给我的所有款项,之后黄某静在生意上需要用到资金,她就会联系我告知我需要的款项,资金用于哪里,每次的收益及使用时间都口头约定好后,我就按照黄某静的指示将她款项转入她指定的账户,黄某静按照约定时间将本金和收益转给我。2023年6月份,黄某静有几笔款项到约定的时间后一直未转给我,我向龙某竹等人核实后,就停止转钱给黄某静做生意,之后黄某静再次向我借款,我要求黄某静清偿前期债务后再借钱。2023年6月27日,黄某静按我的要求写了一份借条给我,但一直未偿还,目前尚欠我196700元。2023年5月24日,我使用名下三张银行卡帮黄某静过货款,黄某静叫我转过王某隆、仇海成、龙某竹、杨某宇、刘某玉等几人的货款,都是黄某静的货款。有些货款是转给杜某琼的,有的转给黄某静,来一笔就转出去一笔。2023年6月份以后就没有帮她过着款了。

35.季某兰陈述,证实2020年我和黄某静因为生意往来认识,黄某静父母在文山种子圈还是有名气。2020年的12月23日,黄某静邀请我合伙做种子生意,承诺按每包种子给我5元的利润,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还清我投入的资金并支付利润,2020年12月23日,我按照黄某静的指示将9万合伙资金转到了杜某琼账上。这笔钱到了时间也没按约定给我,我就一直找黄某静要求她退还我的款项。经过我催要,黄某静陆续退还了73000元钱,还差我40000元未退。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刘某、高某、郭某美、石某芳、张慧、杨某、陈某江、彭某刚、杨某凡辨认出黄某静。

五、被告人黄某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叫黄某静,别人也会叫我“黄某”,是文山市某某小学老师。我从2018年开始经商,做三七生意失败以后又做种子生意。2022年8月份,我开始做化肥生意,销售渠道及信息都是做种子的朋友介绍。在做化肥生意以前,我的外债大概在一百多万元左右。我生病长期请假,每月领着基本工资4000元,工资和公积金都被法院划去还债。

我母亲杜某琼在文山下沙坝经营的“文山厚友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是我母亲杜某琼,平时我母亲杜某琼在店里守店,我跑种子销售,一个月平均大概能赚2万至3万元。我前夫叫张海江,2017年2月份离婚。我的微信号是我母亲杜某琼的,昵称叫“难得糊涂”,绑定的电话是181××******,也是我母亲的,我卖尿素的事情都是通过这个微信操作。我自己名下没有不动产和存款。2023年6月份,尿素的价格是1900元每吨,我跟文山追栗街的的客户订了24吨尿素。2023年7月份,通过陈某江介绍,魏某、刘某、文某伟等人向我购买尿素。

在销售化肥部分,收到货款未供货的是:2023年7月份,魏某跟我购买贵州赤天化尿素。我们谈好价格是2200元每吨,通过微信视频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我写完化肥购销合同后签字捺印,把图片传给他,他修改合同之后签字按手印后又传给我,签订完合同后,魏某按照我提供的王某隆账户转款158400元的尿素款给我。后来我收不到魏某要的尿素,就退款给他,当时退了60010元,现在还欠98390元的货款。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我收到汪某连的130000元化肥款、罗某成的27600元,退了5800元给他,收到陈某平的17000元,王某辉的157000元,给了他4500元的违约金,他们的货我都没发。

部分供货的是:我联系到刘某以后,我告诉对方有六七十吨,2400元每吨包括运费,谈好之后,我就叫他先转货款给,刘某分七次转了445830元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是转在我妈杜某琼中国银行账户,其他六次转给王某隆。后来刘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转给我15000元,我收到刘某全部货款共计460830元,还收到刘某善转给王某隆的一笔180000的尿素货款,他是刘某的客户,我收到刘某和他客户转给我的全部货款是640830元。我陆续发了84吨(合计201600元)尿素给刘某和他的客户,发完那84吨尿素后,厂家就缺货,我在市面上也收不到尿素,就没有继续发货,我违约后叫杨某宇转了4000元的违约金给刘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的违约金给刘某善,还欠着他们434230元的尿素款,他们来文山找我还钱,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

2023年7月份,文某伟联系我买尿素,我们谈好2300元每吨的价格,文某伟通过我指定的王某隆账户分几次转了货款239090元给我。我发了一车12吨(合计是27600元)的尿素给他,后来因为厂家缺货,我在市面上也收不到尿素,就没有继续发货。现在我还欠文某伟211490元的尿素款,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2023年7月份,彭某刚联系我要金沙江尿素,我们谈好价格每吨2400元,彭某刚要求转款对公账户,我提供了谢绕江合作社对公账户给他,他分两次转了227200元货款给我。后来我收到不到货后就没发货给他。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我又退了他67000元的货款。我欠龙某竹319400元化肥款,她去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卖农家乐化肥是我跟她一起做的生意,其中的化肥款189000元是我跟她一起承担的欠款。刘某玉是我舅母,我在他家拉了300吨左右的化肥,现在还欠着她120吨尿素款333000元。王某云跟我订化肥,转了614700元的货款给我,后来我拉了一车化肥给他,现在还欠着她50多万元。杨某富转了30多万元的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一车12吨硝铵给他,又退了一些货款给他。陈某转了25万元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两车给他,又退了66000元给他,现在还欠着他十多万元化肥款。文某西转了524070元化肥款给我,我拉了两车尿素给她,其他的款还欠着。2023年4月份左右,朱某树转了213600元的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一部分化肥给他,退了40000元化肥款给他,还有我叫他帮垫付的55200元也还给他了,现在还欠着他54800元的化肥款。2023年6月份左右,鲁某龙跟我订了168吨化肥,转了342000元的化肥款到余昌雄账户,是我叫他转给余昌雄的,我发了两车尿素给他,一车11吨是发去腾冲,另一车12吨拉去砚山,两车的货款是56350元,我现在还欠着他285650元的化肥款。他们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我又退了魏某20000元给他,退了彭某刚67000元。我跟杨某凡购买的价格是2650元一吨至3250元一吨,跟刁大福买的是2750元一吨至3225元一吨,我卖给刘某他们的是2300元一吨至2400元一吨的尿素,因为我去收尿素的时候价格就涨价了。我想着马上就过尿素的销售旺季,尿素会降价,所以我就继续收下一家的订单货款。

我卖给他们的尿素是从丘北、文山追栗街等市场上购买的。价格区间在1900元至2700元每吨。文山追栗街的是杨某凡,店在追栗街松树坪,我没有联系电话,都是开车去直接装,还有丘北刁某福,联系电话是150××******,其他都是去店里收,没有联系方式。大部分货款我已经转给卖尿素给我的人,还有一小部分在账户上。我收不到尿素,也不归还货款是因为我还想着供货给他们,有些人还是想要货,转给我的货款有的已经被我转给人家做订金,有的支付以前的尿素尾款。我收购的尿素有一部分是高进低出,具体根据市场行情来定,已经跟人家订了尿素,市场涨价亏本我也得买卖。我没有尿素的库存,我是想从中间赚点差价,那时候尿素的价格在降价,我想着是供应得上。我在亏损的状态下还要接收人家的订单货款是因为我想收到他们的钱后等尿素价格降了再发货给他们赚点差价弥补以前亏损的钱。

我与王某隆是朋友关系,我叫客户转钱给王某隆是因为我是黑户,我的银行账户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所以转到王某隆账户上,王某隆不知道他代收的是什么款,我也没告诉过他,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相互帮忙。

我跟马某波拉了130500元的尿素和硝铵,支付了81600元的货款,还欠着他48900元。我跟杨某升买了23车化肥,我支付了17车的钱,还剩5车多的货款没有给,大概16万左右。

张某贵甲跟我购买过25条红河88香烟,单价是110元一条,他支付了2750元给我,我还没来得及拿烟给他。张某贵乙帮我垫付过烟款64250元,我拿过3000元现金给他,还欠他61250元。高某卖着香烟给我,大部分烟款我支付给他了,还剩大约七、八万左右的烟款没有支付给他。

郭某美跟我购买种子,我现在还欠她19280元的种子款。

杨某是跟我做种子生意的,她跟我家做生意有一二十年了,她来跟我拉种子去卖,拿给我4万元的种子款,没卖完又把种子退回来给我,还欠着她34000元的种子款。张某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做种子生意有一二十年的时间,她转了3万元的种子款给我,我发着5410元的种子给她,现在还欠着她24590元的种子款。石某芳也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2年的时候,石某芳转给我67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种子款,我发了一部分种子给她,还欠她33450元(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种子款。陈某翠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2年,陈某翠转了50000元的种子款给我,我发了一部分种子给她,现在还欠她29398元种子款。资某龙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3年6月份,资某龙叫我退种子,我还跟他借了1000元的借款,总共是4480元的种子,我还没有来得及退,欠着他5480元的种子款。季某兰是跟我合伙做种子生意,我们两个是结算清楚的了。赵某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他前后转了13万元给我,我发了一部分种子也退了一部分货款给他,总共是61800元,我现在还欠他3万多元。

徐某英跟我合伙做生意,她负责转资金给我,我负责来做种子和烟的生意,赚得钱一起分,一开始合作,我们是算清楚了,后来她又转了196700元来做生意,现在还没分钱。彭某军跟我合伙做种子生意,2023年,他转了13万元给做种子生意,我退了他95000元的合伙费用,现在还欠着他35000元。

我收到化肥款,大部分都用去购买化肥,还有一部分退货款,有时候会用去购买烟和种子,烟款和种子款我也会转去退还化肥款,钱都是交叉使用的。因为太亏损了,我收别人的化肥款发不了货,有时候市场上也缺货。我家销售的香烟是从某乙公司进来卖的,因为烟档次低,订不了那么多烟,所以有时候会叫同行帮订一些香烟,有时候也会找同行相互买卖。

我做化肥生意的进货渠道是文山周边的化肥经销商,哪个需要我卖给哪个,没有固定的对象。别人跟我订购化肥时,我自己没有化肥的库存,都是在市场上购买。我做生意的购、销款项来源有自己家的种子款,还有对方的预订款,大部分都用来购买化肥,化肥生意做亏了都提进去了。我收到货款以后,我向一部分人供了少量的货,有一部分人没有供货,是因为市场上没有货,还有是因为没钱供货。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生意是亏损的。我没有用过客户的货款偿还欠款。我没有赌博、炒股、购买彩票等高消费的行为。我告诉曾某超我老公是供销社的职工,能开的处尿素化肥,我是骗他的,目的是让他相信我,跟我订种子和借钱。我告诉买化肥的人说我手上有国储化肥,我是骗他们的,目的就是想骗他们跟我购买化肥,他们相信才跟我购买化肥。

我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涉案金额5096398元有异议,我认为我跟曾某超、石某芳、赵某、陈某翠、杨金兰、杨某升、郭某美、季某兰、张某之间是做种子生意,虽然没有结算,但我们之间是欠款,我跟高某、徐某英、张某贵乙、张某贵甲是做烟生意,我们之间涉及的款项是欠款,我跟龙某竹系合作关系,我们之间涉及的款项是欠款,我跟王某云的货款,我已经拿股权证和分红本给他做抵押了,是欠款,其他的涉案金额我没有异议。

六、鉴定意见

(1)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精鉴字第0226),证实经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旭会[2023]鉴字第5010号),证实:1.黄某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00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00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00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2月13日,经文山市公安局对文山市某某社区窑上居民小组158号进行勘验,经勘验,该仓库储物室有两箱玉米种子,共计173包,每包200克,未发现其他东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旭会[2023]鉴字第5010号)对所涉资金的鉴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鉴定内容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黄某静经济往来的分析意见,不是对本案案件定性的唯一依据;其余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静采取虚构化肥库存、虚构供货渠道,通过承诺提供大量低价化肥,低卖高买,编造交货信息、拖延交货的手段,不断诱骗文某伟等人陆续向其支付化肥定购款共计4007900元,在其无经济能力,不能支付化肥款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刘某玉、马某波、杨某升等人赊购化肥,未支付化肥款共计576400元,在其经营化肥期间,恶意拖欠高某、石某芳等人烟款及种子款323398元,上述金额共计49076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黄某静与季应兰、徐某英合伙,拖欠欠款不归还,系合同诈骗,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系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根据季应兰、徐某英证实,二人与黄某静系合伙关系,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约定共同经营种子销售,根据销售状况分配利润,黄某静亦按照约定,支付过约定的利润,且根据查证,上述人员与黄某静之间约定的合同事项,黄某静均已履行部分,未能履行合同全部约定的根本原因,是因其同时经营的化肥生意出现严重亏损,导致用于种子、香烟和合伙的资金不能周转所致,据此,季某兰、徐某英与黄某静系,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静主观上对合伙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静与对方正常交易的种子、烟及未支付的化肥款系民事法律关系,黄某静对该部分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自2023年4月份开始,黄某静因经营化肥导致资金严重短缺,不能周转,且已严重影响其经营的种子、香烟等资金的正常流转,其在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刘某玉等人赊购化肥,与高某等人收购、销售香烟,与石某芳等人经营种子,导致拖欠他人款项899798元不能兑现,主观上,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系合同诈骗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信,被告人黄某静与王某辉、杨某富、朱某树有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黄某静向王某云、文某西、鲁某龙提供的化肥价值,以及案发后,黄某静退赔魏某20000元、彭某刚67000元,应扣减本案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是依据被害人陈述、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等,对2023年4月至8月期间,黄某静经营化肥、种子、香烟等生意收取各项资金进行的统计分析和综合认定,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鉴定,已对黄某静与案涉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进行客观鉴定,该鉴定,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微信支付账单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有证据证实,应当扣减的货款已作扣减,对于无证据证实黄某静与对方资金来往性质及还款金额部分,则不应扣减,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黄某静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静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静到案后,即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静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8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静退赔文某伟211490元、刘某善121400元、魏某118390元、刘某315830元、汪某连230000元、龙某竹508400元、王某辉152520元、杨某富302300元、陈某250000元、王某云6117**元、罗某成21800元、曾某超42800元、文某西524070元、陈某平17000元、朱某树110000元、鲁某龙342000元、彭某刚127000元、杨某凡8000元、杨某升186500元、马某波48900元、刘某玉333000元、张某贵甲2750元、张某贵乙61250元、高某70000元、赵某38200元、郭某美19280元、张某24590元、石某芳38450元、陈某翠28398元、彭某军35000元、资某龙5480元;

三、文山市公安局扣押的黄某静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赖俊杰

审 判 员  王珊红

人民陪审员  熊亚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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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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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