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26号许某游、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9-0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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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游、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26号

发布日期 2024-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游,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晖,广东善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峰,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红,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颖,银行职员。

许某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投)、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德)、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及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30日以高检民监〔20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伟、检察官助理陈美治出席法庭。许某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袁娟,某某创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晖,章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毛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杨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嘉德、刘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7日,某某创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某某嘉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创投利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解除贷款合同,并判令某某嘉德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3.判令某某创投对某某嘉德“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某某嘉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某某创投明确其律师费的请求金额为30万元,保全担保费的请求金额为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某某嘉德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2000万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为: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二、某某嘉德如在用款前无法完成某某创投要求的用款前提条件,某某创投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某某嘉德和某某支行;三、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某某嘉德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空白)日内向某某创投申请展期,经某某创投同意并书面通知某某支行,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贷款挪用,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某某嘉德愿意为某某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某某嘉德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事项已经某某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

同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与担保人毛某红、章某峰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1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1号《保证合同》)、与刘某军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2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2号《保证合同》)、与许某游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3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3号《保证合同》),并抄送某某创投,为案涉《贷款合同》所形成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同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6000万元,某某嘉德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875000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050000元,之后,某某嘉德未再归还本息。

为实现案涉债权,某某创投委托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黔坤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本案采取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服务费总计不超过300000元(含税),除律师服务费外,某某创投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某某创投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前期费用给黔坤所,待本案终审后(有可能是一审、二审),某某创投再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或者调解、和解)后,如果累计收回款项达到6000万元,则某某创投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如果累计收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执行款项,则某某创投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某某创投向黔坤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某某创投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销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5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创投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由某某嘉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某某嘉德欠付的利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3.某某创投是否对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是否应当对某某嘉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某某创投支出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创投与某某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将贷款6000万元发放给了某某嘉德,履行了乙方主要义务。某某嘉德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在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875000元、在同年7月21日偿还了利息10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该份《贷款合同》,在某某创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债务人某某嘉德及保证人章某峰、许某游、毛某红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导致某某创投不能收回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至本案开庭时处于持续状态。某某嘉德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某某创投请求解除该《贷款合同》,并由某某嘉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某嘉德欠付的利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按月结息;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出借人为某某创投,借款人为某某嘉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该笔借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双方对贷款利率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利率上浮的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息31.5%(1.75%月息*12个月*50%),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样,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也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也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某创投是否对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贷款合同》系某某创投、某某嘉德、某某支行三方签订,而《抵押合同》系某某支行与某某嘉德签订,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某某支行,但某某嘉德、某某支行均明知,且《抵押合同》载明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贷款合同》所涉资金而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某某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某某创投,故某某创投直接主张其对某某嘉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范围,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载明的仅为某某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也仅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某某创投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经登记的该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经登记的范围,对某某创投关于超过登记范围的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是否应当对某某嘉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均与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了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同样,该《保证合同》虽然是某某支行与保证人签订,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某某创投承担,故某某创投主张保证人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某某创投支出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均是某某创投预交,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因本案系由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创投关于实现其主要权利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某某创投为了申请本案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15万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某某嘉德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某某嘉德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且某某创投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15万元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各《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故各被告应当预期到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将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但经查实,某某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至开庭之日止仅产生律师费50000元,而其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半风险代理,对于剩余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主张按照300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已经实际支出的50000元,应予支持,对代理协议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三、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

某某创投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某某创投、某某支行与某某嘉德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其实质系由某某创投提供资金,某某支行根据某某创投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和收回贷款,某某支行不承担信用风险,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创投要求对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2.625%计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应当至全部款项偿还付清之日止,原审仅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创投主张对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抵押合同》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约定了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也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建筑物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某某创投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某某创投是否可以主张1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支出,本院认为,某某创投可以以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15万元保险费用的开支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创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许某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07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游的再审申请。

许某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贵定县公安局聘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703号《保证合同》第一页、第八页中保证人处的许某游签名和红色指印是否为许某游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一页首部“保证人”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2.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八页落款部分“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

2020年8月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1页中“保证人:许某游”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许某游本人所留。2、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8页中“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首先,从证据情况看,许某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未参加本次股东会,也未同意以公司资产抵押借款。其未签署703号《保证合同》,从未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案涉703号《保证合同》中的两处“许某游”签名字迹均不是许某游所书写,符合鉴定条件的红色指印不是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处红色指印因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其次,从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提交的书面证明看,703号《保证合同》签订时许某游当时没有在现场签名。同时,某某创投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称,“在本案中,因许某游没有在贵阳,因此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由许某游签订。刘某军也将签署好的保证合同提交给第三人,并将签署情况提交给答辩人进行审查,现场录制了视频,但因录制时间较长,具体视频资料遗失,但是有当时发送视频的相关记录……”。由于某某创投未提供刘某军代为转交的《保证合同》系真实的视频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703号《保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合同中的签约主体“许某游”签名和手印最大可能性不是许某游所留,因此703号《保证合同》未成立,许某游不应承担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连带责任。

许某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许某游对某某嘉德应偿还某某创投6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不承担连带责任。许某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加以佐证。许某游还认为,作为笔迹鉴定送检样本《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明许某游对借款担保行为知情、认可和授权的依据。

某某创投答辩称,对指印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签字的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许某游签字时间为2020年,而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样本对比的科学性存疑,而且鉴定意见仅是推论性结果。

贵阳银行答辩称,许某游的保证合同是某某创投委托刘某军签署,并由某某创投自行对签署情况进行审核。某某创投已经对涉案703号《保证合同》的签署进行了审核,贵阳银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章某峰、毛某红答辩称,双方在某某创投总部签署《保证合同》时,全程未见到许某游参与其中并签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其一,关于某某嘉德的股权结构。某某嘉德的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章某峰和许某游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40%股份,案外人吴碧森和苏晓飞各出资300万元,各占10%股份,章某峰为某某嘉德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之后,由于资金短缺,章某峰委托刘某军全权管理公司,负责公司融资和运营业务。2016年9月8日,某某嘉德召开股东会,决定撤销章某峰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二,许某游与刘某军的股权转让情况。许某游称其占某某嘉德40%的股份,没有担任任何职务。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其40%股权给刘某军。后因刘某军未足额付款,许某游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达成(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未履行,刘某军愿意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并未履行。

其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刘某军在2014年11月管理公司之后,于2015年5月8日以某某嘉德的名义向某某创投借款6000万元。收到6000万元款项之后,刘某军向某某创投转了一笔270万元的管理费,向何云霞转了一笔330万元的钢材款,上述款项未经股东准许,且对何云霞的转账并不在公司应付款账目中。因此许某游、章某峰控告刘某军涉嫌侵占某某嘉德600万元。由于许某游是否签署保证合同与刘某军职务侵占案所涉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许某游申请警方鉴定703号《保证合同》是否由其本人签署。

其四,许某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许某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刘某军为全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参与公司一切事务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代为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代为对公司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授权期限载明“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授权有效期为3年”,落款为2016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许某游的再审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和指印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原一、二审中对许某游的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许某游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故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贵定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个“许某游”签名字迹并非许某游本人书写;两个“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一枚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703号《保证合同》并非许某游所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毛某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章某峰、毛某红在本次庭审的陈述,均证明许某游未在现场签订703号《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鉴定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创投称,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许某游签订,许某游签署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时间长了,已经遗失。某某创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许某游未授权刘某军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事实上,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许某游已经准备退出某某嘉德,刘某军为履行合同一再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刘某军已经开始接手某某嘉德。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许某游缺乏为某某嘉德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许某游与某某创投签署了703号《保证合同》证据不足,判决许某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许某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三、贵州某某嘉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四、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具体明细以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为准)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六、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江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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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