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71行终1924号彭某某与广州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11-6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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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10号。

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健生西路42号。

负责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增城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行初1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原告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等税费,同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公告、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等材料。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以XXXXXX元竞得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京东网)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苑XX街XX号XX栋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司法拍卖平台(京东拍卖)网页截图显示,上述房产的《竞买公告》明示:“四、特别提示……4.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公告》(第二次)亦载明上述内容。《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显示上述房屋成交价XXXXXX元,并注明“请按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要求,及时办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以及相关手续。”。

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受理该事项后打印了《存量房交易综合申报表》(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根据《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成交价XXXXXX元作为计税依据,其中转让方实缴税额教育费附加XXX元、增值税XX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XX元、地方教育附加XXX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XXX元,合计XXX元。承受方实缴税额契税XXX元,印花税XXX元,合计XXX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上述费用。

原告不服被诉征税行为,于2022年12月3日向增城区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增城区税务局于2022年12月3日受理,并于2022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2年12月9日向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16日,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向增城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3年1月19日,增城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月20日送达原告。2023年2月27日,增城区税务局作出增税行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于2023年3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为辖区内负责税收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对位于增城区范围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作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税[2021]11号)第二条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两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并与‘两税’一并缴纳。”《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10号)第一条规定:“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一条规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进行计算后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亦对征收的税种及计税方式、数额并无异议。    

原告关于其并非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主体,不应由其缴纳上述税费的主张。经查,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税种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的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参与竞拍涉案房产前,司法拍卖平台(京东拍卖)已在上述房产的《竞买公告》明示:“四、特别提示……4.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中亦显示此内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持的《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亦注明“请按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要求,及时办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以及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在参与司法拍卖时对买受人承担本案涉案房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涉及双方买卖所属承担的一切税、费的条款内容已经知悉,其成功竞买涉案房产应当视为其接受该条款并遵守约定。虽然涉案房产转让方是争议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但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关于税款缴纳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增城区第一税务所根据《竞买公告》《拍卖公告》要求原告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增城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法院履行确定税费的职责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中涉及房产、车辆、设备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法律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人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才可以对负税人作出约定。国家税务总局曾在相关答复中明确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提出工作要求,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从目前各地的规定与做法来看,司法拍卖中都有提示,不得载明、表述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综上,被诉征税行为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增城区税务局二审均坚持原审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虽对不同税种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对税、费的实际承担进行约定,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司法拍卖平台通过竞卖的方式获得涉案房产,该房产的《竞买公告》与人民法院《拍卖公告》均载明,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上诉人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缴税过户,其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不是房产拍卖过户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竞买公告规定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了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其已同意按照涉案竞买公告的规定缴纳相关税款。而且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受理该事项后亦是依据该竞买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核定了涉案税款,上诉人也缴纳了涉案税款。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为行政机关在核定涉案税款时,对人民法院作出涉案竞买公告的合法性不具有法定的审查职权。上诉人按照竞买公告的规定自行申请缴纳税款后又对该竞买公告规定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税款等由买受人负担有异议,可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的征税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增城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税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征税行为、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余树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陈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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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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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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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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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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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