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涉税稽查三大争议焦点解析
发文时间:2026-5-2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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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在创投实务中,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税会处理差异,是税务稽查高发、税企争议集中的重点领域。本文结合一起案例展开分析,某合伙企业在股权转让后将转让收入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依法确认应税所得并申报纳税,从而触发税务稽查。围绕该案,本文梳理了三大核心争议焦点,分析其中法律适用逻辑,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以期为相关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实务参考与风险提示。

  一、案例引入

  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3年,主营创业投资业务。2017年,该企业通过认购增资股及可转换优先股的组合投资方式,合计出资1.2亿元,取得某未上市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标的公司1亿股股权,折合每股综合投资成本约为1.2元。2021年3月,甲合伙企业评估认为标的公司正处于连续亏损阶段、投资失败风险持续上升,为保全部分投资本金,决定将其中约50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价款约1亿元。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正式签署生效,对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年8月完成办理。在账务处理层面,甲合伙企业基于对成本法核算规则的理解,认为本次转让系“收回投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确认投资收益,也未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续标的公司经营态势反转,于2023年6月成功登陆创业板,市值大幅增值。甲合伙企业于2023年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并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2024年,甲合伙企业将剩余5000万股股权全部减持,取得减持收入约4.5亿元,并于2025年3月主动完成纳税申报,按20%优惠税率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约7800万元,计税依据为减持收入扣除对应初始投资成本。就在甲合伙企业完成申报缴税的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口头告知其2021年3月的股权转让交易存在涉税疑点,指出该笔交易存在未足额申报纳税情形。2025年9月,税务机关正式出具书面通知,正式启动税务核查,要求企业自查补缴按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35%税率计算的税款差额及对应滞纳金。

  本案横跨多年投资周期,核心争议问题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企业冲减投资成本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究竟属于税会差异认知偏差,还是主观故意偷税?第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年度应如何界定,五年税款追征期是否已经届满?第三,后续备案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政策,能否追溯适用于早年的股权交易?下文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基于合理政策认知冲减投资成本,不宜认定为偷税

  本案中,是否构成偷税,是决定税款追征期限适用规则的基础性争议,同时也直接影响后续行政处罚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而针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则享有无限期追征权,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与后果要件。其中,过错要件要求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从交易背景与主观认知来看,2021年转让股权时,甲合伙企业评估标的公司正处于持续亏损阶段,项目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企业转让股权的核心目的是止损保本、防控风险,而非套现获利。尽管从后续客观数据观察,本次转让价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存在账面溢价,但判断主观认知应当以交易发生时的经营现状为依据。彼时企业将该项交易理解为保本止损、收回投资本金,符合当时的商业判断逻辑。此外,当地园区管理方曾就同类股权止损交易的账务处理及涉税口径予以辅导,这进一步影响了企业的财税处理认知,表明其并非蓄意编造虚假账务以规避纳税。

  从稽查实务与司法裁判的差异化标准来看,不同程序阶段对偷税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在稽查阶段,税务机关普遍采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过错的审查逻辑,企业客观上存在未申报、少缴税款的结果,稽查局则倾向于认定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企业往往陷入被动。然而,一旦案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认定主体变为上级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重心将有所转变,关注点转向稽查局是否已充分举证、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以及企业一方能否提供反证证明其行为属于善意认知偏差。在此阶段,若企业能够提供园区管理方涉税辅导记录等材料,能够支撑否定偷税主观故意的抗辩立场,在复议、诉讼阶段推翻偷税认定的概率较高。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年度为2021年,稽查尚在五年追征期内

  在排除偷税定性的前提下,本案仍需判断税务机关的追征是否仍在法定五年追征期之内,时效问题同样关涉企业的抗辩空间。

  对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的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而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所得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在权责发生制下的具体确认时点,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文件虽系企业所得税语境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所体现的判断逻辑在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上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签署并生效,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21年8月方才完成。参照上述规则,应于2021年度确认该笔股权转让收入。据此,2021年度甲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其法定申报截止日为2022年3月31日。进一步来看,五年追征期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本案追征期的起算日为2022年4月1日,法定届满日为2027年3月31日。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进行口头风险提示、2025年9月正式送达文书启动核查,均发生在追征期届满之前。因此,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追征行为在时效上具有合法依据,企业难以以追征期已过为由阻断稽查程序。

  四、单一投资基金20%优惠税率不具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2021年交易

  在创投领域,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股权转让中取得的所得,通常应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税负安排对创投行业而言压力相对较高。为优化税收环境、减轻投资人负担,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其自然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可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私募股权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也推动大量合伙企业积极开展备案合规工作。

  然而,优惠税率的适用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财税〔2019〕8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据此,合伙企业须在产生应税收入之前完成单一投资基金的税务备案,备案时间必须早于相关交易及应税申报时间。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完成单一投资基金备案的时间为2023年,明显晚于2021年3月涉案股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因此无法就该笔转让所得主张适用20%的优惠税率,只能按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补缴差额。

  从税收公平性角度观察,同一企业同类投资交易因备案时间差异而适用不同税率,看似存在税负不公。但从税法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优惠本质上属于授权性、附条件的政策安排,企业未按政策要求提前履行备案合规义务,则难以突破规则寻求追溯适用。相关抗辩在税务机关及后续司法审查中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低。值得关注的是,税务机关目前尚未对甲合伙企业2024年度已按20%税率申报的纳税结果提出异议,后续大概率也不会否定该次申报的合法性。对于尚未完成备案、仍处于投资持有期的合伙企业而言,应当尽早评估自身是否符合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备案条件,及时完成手续,确保后续股权退出交易能够正常适用税收优惠。

  结语

  除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外,实务中还需重点关注稽查应对与日常合规的问题。在稽查应对层面,企业配合调查的态度与行为,是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动配合、如实说明,通常有助于争取从轻处理。但需特别警惕,就争议事项向稽查局提交的书面陈述与申辩材料,若措辞不当,可能形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自认。建议企业在专业税务律师的指导下梳理案件事实、起草申辩材料,在积极配合稽查的同时,避免因应对失误加重自身责任。在日常合规层面,企业应着力建立税会差异的常态化调整机制,前置完成各项合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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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