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涉税稽查三大争议焦点解析
发文时间:2026-5-2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收藏
495

  编者按:在创投实务中,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税会处理差异,是税务稽查高发、税企争议集中的重点领域。本文结合一起案例展开分析,某合伙企业在股权转让后将转让收入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依法确认应税所得并申报纳税,从而触发税务稽查。围绕该案,本文梳理了三大核心争议焦点,分析其中法律适用逻辑,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以期为相关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实务参考与风险提示。

  一、案例引入

  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3年,主营创业投资业务。2017年,该企业通过认购增资股及可转换优先股的组合投资方式,合计出资1.2亿元,取得某未上市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标的公司1亿股股权,折合每股综合投资成本约为1.2元。2021年3月,甲合伙企业评估认为标的公司正处于连续亏损阶段、投资失败风险持续上升,为保全部分投资本金,决定将其中约50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价款约1亿元。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正式签署生效,对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年8月完成办理。在账务处理层面,甲合伙企业基于对成本法核算规则的理解,认为本次转让系“收回投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未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确认投资收益,也未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为合伙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续标的公司经营态势反转,于2023年6月成功登陆创业板,市值大幅增值。甲合伙企业于2023年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并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2024年,甲合伙企业将剩余5000万股股权全部减持,取得减持收入约4.5亿元,并于2025年3月主动完成纳税申报,按20%优惠税率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约7800万元,计税依据为减持收入扣除对应初始投资成本。就在甲合伙企业完成申报缴税的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口头告知其2021年3月的股权转让交易存在涉税疑点,指出该笔交易存在未足额申报纳税情形。2025年9月,税务机关正式出具书面通知,正式启动税务核查,要求企业自查补缴按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35%税率计算的税款差额及对应滞纳金。

  本案横跨多年投资周期,核心争议问题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企业冲减投资成本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究竟属于税会差异认知偏差,还是主观故意偷税?第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年度应如何界定,五年税款追征期是否已经届满?第三,后续备案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政策,能否追溯适用于早年的股权交易?下文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基于合理政策认知冲减投资成本,不宜认定为偷税

  本案中,是否构成偷税,是决定税款追征期限适用规则的基础性争议,同时也直接影响后续行政处罚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而针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则享有无限期追征权,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与后果要件。其中,过错要件要求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从交易背景与主观认知来看,2021年转让股权时,甲合伙企业评估标的公司正处于持续亏损阶段,项目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企业转让股权的核心目的是止损保本、防控风险,而非套现获利。尽管从后续客观数据观察,本次转让价格高于初始投资成本,存在账面溢价,但判断主观认知应当以交易发生时的经营现状为依据。彼时企业将该项交易理解为保本止损、收回投资本金,符合当时的商业判断逻辑。此外,当地园区管理方曾就同类股权止损交易的账务处理及涉税口径予以辅导,这进一步影响了企业的财税处理认知,表明其并非蓄意编造虚假账务以规避纳税。

  从稽查实务与司法裁判的差异化标准来看,不同程序阶段对偷税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在稽查阶段,税务机关普遍采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过错的审查逻辑,企业客观上存在未申报、少缴税款的结果,稽查局则倾向于认定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企业往往陷入被动。然而,一旦案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认定主体变为上级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重心将有所转变,关注点转向稽查局是否已充分举证、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故意,以及企业一方能否提供反证证明其行为属于善意认知偏差。在此阶段,若企业能够提供园区管理方涉税辅导记录等材料,能够支撑否定偷税主观故意的抗辩立场,在复议、诉讼阶段推翻偷税认定的概率较高。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年度为2021年,稽查尚在五年追征期内

  在排除偷税定性的前提下,本案仍需判断税务机关的追征是否仍在法定五年追征期之内,时效问题同样关涉企业的抗辩空间。

  对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的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而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所得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在权责发生制下的具体确认时点,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文件虽系企业所得税语境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所体现的判断逻辑在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确认问题上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签署并生效,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21年8月方才完成。参照上述规则,应于2021年度确认该笔股权转让收入。据此,2021年度甲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其法定申报截止日为2022年3月31日。进一步来看,五年追征期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本案追征期的起算日为2022年4月1日,法定届满日为2027年3月31日。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进行口头风险提示、2025年9月正式送达文书启动核查,均发生在追征期届满之前。因此,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追征行为在时效上具有合法依据,企业难以以追征期已过为由阻断稽查程序。

  四、单一投资基金20%优惠税率不具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2021年交易

  在创投领域,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股权转让中取得的所得,通常应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税负安排对创投行业而言压力相对较高。为优化税收环境、减轻投资人负担,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其自然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可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私募股权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也推动大量合伙企业积极开展备案合规工作。

  然而,优惠税率的适用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财税〔2019〕8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据此,合伙企业须在产生应税收入之前完成单一投资基金的税务备案,备案时间必须早于相关交易及应税申报时间。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完成单一投资基金备案的时间为2023年,明显晚于2021年3月涉案股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因此无法就该笔转让所得主张适用20%的优惠税率,只能按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补缴差额。

  从税收公平性角度观察,同一企业同类投资交易因备案时间差异而适用不同税率,看似存在税负不公。但从税法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优惠本质上属于授权性、附条件的政策安排,企业未按政策要求提前履行备案合规义务,则难以突破规则寻求追溯适用。相关抗辩在税务机关及后续司法审查中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低。值得关注的是,税务机关目前尚未对甲合伙企业2024年度已按20%税率申报的纳税结果提出异议,后续大概率也不会否定该次申报的合法性。对于尚未完成备案、仍处于投资持有期的合伙企业而言,应当尽早评估自身是否符合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备案条件,及时完成手续,确保后续股权退出交易能够正常适用税收优惠。

  结语

  除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外,实务中还需重点关注稽查应对与日常合规的问题。在稽查应对层面,企业配合调查的态度与行为,是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动配合、如实说明,通常有助于争取从轻处理。但需特别警惕,就争议事项向稽查局提交的书面陈述与申辩材料,若措辞不当,可能形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自认。建议企业在专业税务律师的指导下梳理案件事实、起草申辩材料,在积极配合稽查的同时,避免因应对失误加重自身责任。在日常合规层面,企业应着力建立税会差异的常态化调整机制,前置完成各项合规备案。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