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725民初1310号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6-12
来源: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收藏
1733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Y。

法定代表人:罗*,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玉,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梓潼县税务局)与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商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邓*,被告锦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潼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2.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破产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锦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锦诚商贸公司破产。在此前,梓潼县税务局已经向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且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欠税和滞纳金。2023年,梓潼县税务局发现锦诚商贸公司在2012年6月有一笔4968.18元的税款未申报缴纳,至破产时还产生了6338.71元的滞纳金。随即将以上税款和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者于2023年12月21曰作出《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作为国家税收法定征收单位,如果该税款和滞纳金不能确认,国家将可能造成税收损失。

锦诚商贸公司辩称,1.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锦诚商贸公司重整,8月26日指定管理人为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了职责,但重整没有成功,2022月5日18日宣告破产清算,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的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不低于30天,期满后的申报,为补充申报,梓潼县税务局2023年12月13日申报债权为补充申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中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所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的债权时间已经达到11年,申报债权的资料中并未提供2021年11月1日后催收债权的相关依据,证明其权利得到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的债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债权的法律保护时间不超过5年,因此,从诉讼时效和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期限,均认定债权为不成立债权。3.梓潼县税务局主张的4968.18元为优先债权,及主张的6338.71元滞纳金,因债权不成立,优先债权的基础丧失,请法庭依法驳回梓潼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锦诚商贸公司依法取得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南侧11822.85㎡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梓国用(2012)第974号﹞,2012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位于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2栋1层1-5号3906.51㎡的厂房﹝梓房权证字第0×**号﹞。锦诚商贸公司在分别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时,均分别延迟一个月,梓潼县税务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时期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房产税,税款所属时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债权核查调整明细表(续表)》载明:第二次债权核查结果:梓潼县税务局税款确认债权534371.52元,确认本金379690.02元。本院2024年5月7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七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23年12月13日梓潼县税务局申报税款优先债权本金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2023年12月21日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如你方对以上初步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可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1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锦诚商贸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决定:指定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锦诚商贸公司的管理人,2022月5日18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一、终止锦诚商贸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锦诚商贸公司破产。202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八民事裁定:终结锦诚商贸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的税收债权及滞纳金债权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梓潼县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21日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并对相应的权利进行了交待,而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后,本应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然于2024年5月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梓潼县税务局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其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锦诚商贸公司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适用税收追征期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依法申报了应纳税款,但均少申报一个月,导致其少缴税款,可以认定为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因此,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征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方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显然已过追征期限,且没有举证证明具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亦未依法认定锦诚商贸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其辩称的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

书记员  **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