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725民初1310号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6-12
来源: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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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Y。

法定代表人:罗*,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玉,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梓潼县税务局)与被告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商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邓*,被告锦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潼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2.请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破产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锦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锦诚商贸公司破产。在此前,梓潼县税务局已经向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且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欠税和滞纳金。2023年,梓潼县税务局发现锦诚商贸公司在2012年6月有一笔4968.18元的税款未申报缴纳,至破产时还产生了6338.71元的滞纳金。随即将以上税款和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者于2023年12月21曰作出《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作为国家税收法定征收单位,如果该税款和滞纳金不能确认,国家将可能造成税收损失。

锦诚商贸公司辩称,1.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锦诚商贸公司重整,8月26日指定管理人为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了职责,但重整没有成功,2022月5日18日宣告破产清算,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的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不低于30天,期满后的申报,为补充申报,梓潼县税务局2023年12月13日申报债权为补充申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中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所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的债权时间已经达到11年,申报债权的资料中并未提供2021年11月1日后催收债权的相关依据,证明其权利得到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的债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债权的法律保护时间不超过5年,因此,从诉讼时效和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期限,均认定债权为不成立债权。3.梓潼县税务局主张的4968.18元为优先债权,及主张的6338.71元滞纳金,因债权不成立,优先债权的基础丧失,请法庭依法驳回梓潼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锦诚商贸公司依法取得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南侧11822.85㎡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梓国用(2012)第974号﹞,2012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位于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2栋1层1-5号3906.51㎡的厂房﹝梓房权证字第0×**号﹞。锦诚商贸公司在分别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时,均分别延迟一个月,梓潼县税务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时期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出具税务发票载明:税种房产税,税款所属时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债权核查调整明细表(续表)》载明:第二次债权核查结果:梓潼县税务局税款确认债权534371.52元,确认本金379690.02元。本院2024年5月7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七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23年12月13日梓潼县税务局申报税款优先债权本金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2023年12月21日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如你方对以上初步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可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

201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锦诚商贸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决定:指定四川天成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锦诚商贸公司的管理人,2022月5日18日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一、终止锦诚商贸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锦诚商贸公司破产。202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725破2号之八民事裁定:终结锦诚商贸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的税收债权及滞纳金债权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梓潼县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21日出具《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补充申报的税务债权4968.18元,滞纳金6338.71元为不成立债权。并对相应的权利进行了交待,而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后,本应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然于2024年5月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梓潼锦诚商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税收债权共1名,金额为379690.02元,因职工债权清产率为0,故本次无财产可用于清偿税收债权。梓潼县税务局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其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锦诚商贸公司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适用税收追征期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锦诚商贸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依法申报了应纳税款,但均少申报一个月,导致其少缴税款,可以认定为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因此,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征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但梓潼县税务局于2023年方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显然已过追征期限,且没有举证证明具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亦未依法认定锦诚商贸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其辩称的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梓潼县税务局要求确认锦诚商贸公司拖欠的4968.18元税款为破产优先债权;税款滞纳金6338.7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梓潼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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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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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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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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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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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