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05-08-25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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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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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增值税变革要点与企业应对策略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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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26 年建筑行业增值税变革核心要点

  (一)计税与开票规则重大调整:系统性重构

  2026年增值税新政对建筑行业计税方式与发票管理作出系统性重构,核心围绕取消选择性计税优惠、收紧差额开票管理、统一混合销售口径、强化凭证合规性展开,彻底改变行业传统计税选择空间与发票管理逻辑,推动建筑服务增值税从“弹性选择、差额全额开票” 向 “刚性计税、征扣一致、闭环管控” 转型,对企业税负测算、商务定价、票据管理、业财协同形成全维度重塑。

  1. 甲供工程:简易计税全面取消,一般计税成为强制模式

  长期以来,甲供工程允许纳税人选择适用3%简易计税,是建筑企业控制税负、简化核算的重要政策安排。2026年起,这一政策正式调整,新签订的甲供工程项目不再保留简易计税选项,统一适用9% 税率的一般计税方法,企业税负水平将完全取决于进项税额抵扣能力。从政策衔接来看,2026 年1月1日前已按规定备案的甲供老项目,可继续沿用原简易计税政策直至项目竣工交付,体现 “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 的过渡原则。但对2026年及以后新立项、新签订施工合同的甲供工程,无论甲方供材比例高低、项目类型如何,均无简易计税适用空间。

  这一变化对建筑企业形成多重挑战:一是税负刚性上升风险加剧,人工成本占比高、劳务发票不完整、材料专票不足将直接推高税负;二是商务议价压力显著加大,甲方可抵扣进项提高,易要求降价压缩利润;三是管理链条全面提级,必须实现投标、采购、分包、开票全流程精细化管控;四是项目盈利结构重构,依靠低征收率稳定盈利的逻辑失效,需通过管理增效对冲税负影响。

  2. 简易计税项目差额纳税:开票规则收紧,下游抵扣受限

  针对清包工、老项目等仍可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2026年新政对差额征税对应的发票管理规则作出严格限定,进一步规范建筑服务分包链条的票据流转,落实“征多少、扣多少”的征扣一致原则。

  核心变化体现为:第一,总包取得分包发票类型强制化,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款项时必须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再以专用发票作为差额扣除凭证;第二,开票范围严格限定为差额部分,仅可就“总包价款减除分包款后的差额部分” 向业主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第三,差额扣除凭证管理更加刚性,未取得合规普票、项目归属不清、核算混乱的,不得享受差额纳税。

  上述规则调整带来三重影响:一是下游业主可抵扣进项减少,易引发价格谈判与结算争议;二是票据合规风险高度集中,差错易被认定为不合规扣除、虚开发票;三是内部管理协同难度大幅提升,合同、成本、结算、财务部门必须口径一致、台账清晰、流转可追溯,对项目精细化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二)纳税时点与业务界定更加严格

  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显著前移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合同约定服务开始日与实际开工日期孰早为准,企业收到预收款即产生全额纳税义务。相较于原政策以服务发生、应收款或实收款确认纳税义务的规则,新政明显趋严,企业如未合理安排合同付款与工程进度,极易出现提前垫税、资金占用增加、现金流紧张等问题。

  2. 砂石料计税方式按来源区分

  企业自采砂石料对外销售可按3%简易计税;外购砂石经简单加工后销售,需按13%适用一般计税。自用砂石不涉及增值税,对外销售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资源税。政策要求企业对自采与外购砂石分别核算,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自采证明材料,否则将从高适用税率,严防通过 “外购充自产”方式避税

  3. 销售货物并安装统一按货物税率计税

  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无论货物为自产还是外购,全部按照货物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安装部分不再适用建筑服务税率或简易计税方法。原通过拆分合同分别核算、降低税负的筹划模式不再可行,企业需重新评估定价与采购模式。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与管理刚性强化

  1. 认定标准刚性化、计算口径从严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 万元(特殊情形除外)的企业,必须依法登记为一般纳税人。销售额采用连续12个月滚动计算方式,稽查查补收入、自查补报收入均计入销售额。企业一旦超标,须从超标季度首日起按一般计税方法申报,历史年度因查补或自查导致超标需追溯认定。

  2. 身份转换后合规压力显著提升

  转为一般纳税人后,企业需按一般计税方法申报纳税,此前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部分需更正申报,补缴税款差额并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企业需全面重构合同管理、供应链管理、财务核算与发票管理体系,原有小规模相关税收优惠停止享受,未按规定登记还将面临行政处罚,整体合规与管理要求大幅提高。

  二、建筑企业应对增值税新政的策略

  一是建立分类税务管理台账,优化供应链与发票管控。企业应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按老项目、甲供工程、清包工、自采砂石、销售货物并安装等类型进行全面梳理,建立清晰的项目税务管理台账,明确各项目计税方式、适用税率、政策适用边界,确保税务处理精准、统一,避免因政策适用错误引发补税及处罚。顺应甲供工程全面一般计税的要求,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资质的供应商与分包方,确保材料、机械、服务等成本足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控制无票支出,规范劳务、分包结算流程,分项目归集进项税额,做到应抵尽抵,最大限度降低实际税负水平。

  二是优化定价与商务安排,规范差额开票管理。新签合同需明确约定税率、发票类型、付款节点等核心涉税条款,将增值税成本嵌入投标报价体系。针对甲供工程、销售加安装等税率上升业务,重新测算成本与利润空间。合理设置预收款支付节奏,减少因纳税时点提前导致的资金垫支,降低与甲方、分包方的税务争议。简易计税差额纳税项目严格执行分包款取普票、差额部分开票规则,杜绝票据取得与开具不合规行为。建立“合同 — 结算 — 发票 — 资金” 三流一致管理机制,统一财务、经营、成本部门票据管理标准与核算口径,提升内部协同效率,降低稽查风险。

  三是分类核算砂石业务,调整销售加安装业务模式。对自采砂石与外购砂石实行分开核算、分别计税,妥善保管采掘许可、开采证明、外购合同、运输单据等资料,满足税务机关核查要求。自用砂石不做销售处理,避免额外产生增值税与资源税负担,防范从高适用税率风险。对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的业务,统一按货物税率核算计税,不再采用拆分合同规避税收的模式。重新优化采购、生产、安装一体化业务链条,通过供应链整合、成本管控对冲税率上升影响,规范合同与发票管理,控制综合税负与经营成本。

  四是动态监控销售额,推进业财税一体化。建立连续12个月滚动销售额监控与预警机制,及时预判一般纳税人认定临界点,提前做好身份转换准备。充分利用 2025 年底前的自查调整窗口期,梳理历史申报数据,整改遗留问题,实现小规模向一般纳税人的平稳过渡,避免因迟登记、错申报产生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升级财务核算系统,实现分项目、分税率、分计税方式精准核算。推动业务、财务、税务部门深度协同,覆盖投标、采购、分包、施工、结算、开票全流程,实现税务风险前置管控。完善内部税务管理制度与岗位职责,加强政策学习与沟通,必要时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执行口径,确保全流程合规运行。

  五、结语

  2026年建筑行业增值税政策调整,是一次全方位、深层次、强制性的制度变革,本质是推动行业税务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倒逼企业提升内控水平与经营质效。新政取消弹性计税空间、收紧发票管理、前移纳税义务、刚性认定标准,意味着建筑企业传统粗放式税务处理模式彻底终结。企业应主动转变思路,以政策为导向,提前规划、分类施策、系统整改,在严格合规的前提下优化税负结构、管控资金风险、强化业财税协同,真正实现新政下的平稳过渡与可持续发展。

  *本篇文章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机构意见。


       作者简介

  许勇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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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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