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钢结构件及安装,按货物纳税,与税目“建筑服务”范围的冲突
发文时间:2026-4-14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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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中销售自产货物的规定的前提是基于提供总包和分包建筑工程服务,比如一项不动产的施工中,包括了部分自产货物,比如门窗、电梯等,或者将门窗工程分包出去,分包方的门窗是自产的,基于的都是不动产施工项目或者门窗专业分包工程项目这样的一项建筑服务。规定的这些自产货物对应的是专业分包项目。提供的总包或者专业分包工程服务中,如果这部分分包货物是外购的,应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货物作为建筑服务的成本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的“销售自产或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规定的前提是基于销售设备的这样一项货物销售行为。安装服务只能作为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从货物税率纳税或者单独核算按安装服务纳税,销售行为本身不属于建筑服务(并非专业分包工程),货物不可能适用建筑服务纳税。

  钢结构工程属于税目规定中的建筑服务的工程服务(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因此,自产“钢结构件”的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需要分别核算自产货物销售额和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外购“钢结构件”的适用建筑服务税率,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额外购设备同时提供安装的规定。

  同样的,窑炉建设(高炉等)建安工程适用税目规定中的建筑服务的工程服务(各种窑炉工程作业)税率纳税。

  本文认为自产货物比如钢结构件等,应指的是已加工制作成型产品,现场切割原材料焊接制作属于工程服务,比如窑炉高炉现场制作,不应属于自产货物范围。

  增值税法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此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当中的主要业务为建筑服务(总包、专业分包)的情形,转变为了主要业务为销售货物,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主要业务为销售机器设备(货物)的情形糅在了一起。

  出现的问题就是,“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的规定,将与税目“建筑服务”应税范围的规定产生一定的冲突。

  税目规定“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本身就属于建筑服务(总包或专业分包),其中的窑炉本体、金属结构用材等属于建筑服务的成本项目,不单独作为货物销售(自产除外),就好比建筑施工中用的钢材水泥沙石料,而安装服务是基于销售设备(销售货物)的前提下产生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很可能依据增值税法规定以及“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规定,将钢结构工程直接定义为货物销售,适用货物销售税率(包括因为混合业务需要按主要业务货物销售纳税的建筑安装服务)。

  根据这条规定和这样的理解,很可能将高炉建安工程(各种窑炉工程作业)也归于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而要求全额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但根据税目规定,本文认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应仅限于成型活动板房、成型钢结构件等设备销售以及同时产生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安装服务),不包括现场制作的“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这些仍应归属于建筑服务(总包或专业分包)。

  也不应包括“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基础施工等建筑施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设计服务。但这两项同时发生的业务有很大的可能性因为“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而被要求依据“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从货物纳税。

  建筑企业建安制作高炉,包括高炉本体、建安制作、基础工程等,在营改增阶段,安装企业可以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下,不应要求全额按销售设备缴纳增值税,不应要求与高炉建安有关的设计服务、安装服务、以及高炉基础、框架、平台等土建工程等均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仍应按“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建筑安装服务、设计服务缴纳增值税。

  系统集成工程通常会包括设备、软件产品销售或软件服务、安装、基础建设工程、调试维护费、培训费等,营改增阶段,很多企业把系统集成工程全额(包括设备在内)全额按建筑安装服务9%税率组价和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下,应适用混合业务规定,设备销售和安装全额按货物税率缴纳增值税,软件产品可以单独适用软件产品13%的税率,同时提供或收取的软件服务或技术服务适用货物税率缴纳增值税,基础工程施工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增值税法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纳税人身份适用缴税,建筑企业对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设计部分一般认为可以按现代服务单独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后,总包需要严格区分设备采购价款以及设备对应的安装服务全额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与设备销售有关的基础建筑服务和设计服务以及与设备销售无关的建筑服务、设计服务,应适用建筑服务和设计服务税率,不应因为总包合同同时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要求全部按销售货物处理。

  类似系统集成工程或建筑总包工程,需要合同做区分,未严格区分的,适用“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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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