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10民终148号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12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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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为鑫通公司跑外采购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了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项目并向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支付收购款,被上诉人负责设备拆除搬运,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达到520吨。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共同方,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属于相对方,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双方虽然经过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并非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废钢,在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了提供废钢的主体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为中间人,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介绍费,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具体的项目实施进程中。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挽回损失,不仅主动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而且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在今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向桓仁县法院起诉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和李庆,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至今尚未开庭,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已经在积极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上诉人让其独自承担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1,020元以及给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33,386.09元,本息暂合计为164,40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废钢,运输至原告厂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1万元现金)。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废钢,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千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言明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没有依照协议清偿欠原告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6日,经营范围: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厂房、设备拆除服务。被告陈**是联系收铁业务经纪人。2019年10月4日,经陈**联系,原告收购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的报废钢铁,陈**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成交价格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鑫通公司负责设备拆除搬运,设备包含(除厂房二楼变压器外所有设备,包括电机、电缆、白钢),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废钢)吨数520吨,不足520吨情况,用其它废钢补足(包含厂内其它废旧设备)超出520吨鑫通公司以2,100元/吨价格另付款收购。付款方式:预付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250吨后一次付50万元余款。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签字);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字);2019年10月4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支付被告1万元现金)。由于李庆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原告与陈**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个人借款6,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甲方:***有限公司;乙方:陈**;鉴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协议陈**未按要求提供足额废钢,拖欠我公司废钢62.51吨,单价为2,000元/吨,以及陈**个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二、逾期未还,甲方除有权利追回所有欠款外,乙方需额外支付每月2%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陈**(签名并按印);电话号133××******;身份证号×××8835;协议签订日期:2021年9月30日”。另查,因李庆未按2019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废钢,被告向本溪市桓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协议书、欠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均认可已经就收购废铁达成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收购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因李庆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废钢,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1,02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欠款131,020元,并以131,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欠款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公司采购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纠纷已另案诉讼,成大木业并非案涉欠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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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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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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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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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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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