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发文时间:2026-3-2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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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2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将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载入立法,实现了该项制度从规范性文件到法律层级的提升,从根本上确立了纳税人留抵退税的法定权利。增值税留抵退税系指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留抵税额时,纳税人可依法就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申请退还,该制度对于盘活企业现金流、缓解市场主体资金压力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破产语境下,企业往往因经营停滞、纳税信用降级、政策适用口径差异等诸多因素,难以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围绕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企业财产、能否抵减其他税种欠税、能否申请退税等问题,税收征管实践与司法裁判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两则司法裁判案例为切入点,解析破产程序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厘清破产企业实现留抵退税权利面临的制度障碍与可行路径,为破产程序涉税事项的处理提供参考。

  01 裁判案例:留抵税额属于破产企业资产

  案例一:留抵税额可以抵减其他税种欠税

  2018年5月,甲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法院裁定甲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经核实,甲公司欠缴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各种税款3.29亿元,税务机关基于此申报债权3.29亿元。破产重整期间,经法院许可甲公司继续营业,并预缴增值税171万元用于申领发票。此外,甲公司的子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存在增值税留抵税款8686万元,其欠缴的税款中不包括增值税。《甲公司合并专项审计报告》中将留抵增值税款列入甲公司“其他流动资产”。管理人审查认定税款2.36亿元,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9357万元(即171+500+8686)不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为3.23亿元。

  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认为,“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但甲公司少缴的税款未包含增值税,故甲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额8686万元不能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种。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留抵税额实质上系甲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甲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债权审查意见书》中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款抵减了甲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本金,系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债务抵销使甲公司财产受益,符合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虽然税务局主张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抵减增值税欠税,不能抵减其欠缴的其他税种的税款,但112号文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除增值税之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甲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万元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

  案例二: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考虑留抵税额

  2017年11月,丙公司经法院裁定开展破产重整工作并于2018年5月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19年2月经法院裁定执行完毕。2022年5月,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4576万元,税务机关经审核后予以退税。经法院查明,该留抵税额系丙公司在重整前经营形成的。乙公司作为原债权人要求确认上述留抵税额为破产终结后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应就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并基于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对留抵退税款的性质及归属部分说理中指出,丙公司截至2018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为4576万元,该留抵税额是丙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时由多期留抵税额累加所形成,按照当时的政策,该留抵税额不能直接退还给丙公司形成货币资产,只是其对税务机关的一种债权,故该留抵税额应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予以考虑。但因重整计划对该项资产未有明确处置意见和具体安排,加之国家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变化后,使得原本系债权属性的留抵税可以直接转变为显性的货币资产,作为债权人之一的乙公司认为该留抵税款系破产人原丙公司资产、要求对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亦具有请求权上的合理性。

  02 观点纷争:破产企业能否适用留抵退税制度?

  在目前的税收征管实践中,破产企业主张留抵税额权益面临诸多现实难点:一是破产企业往往因存在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欠缴税款等情况导致纳税信用等级下降,无法达到A级或B级的退税条件要求。二是历史政策文件的口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基于此不予退税。三是有观点认为,留抵退税制度的运行基础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即退还的留抵税款能够随着今后各期销售额的实现再次征收入库,但在破产情形下,尤其是破产清算中,企业往往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难以产生新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的留抵税额几乎无法通过后续经营实现收回。

  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其核心前提在于界定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从增值税计税原理与法律规定来看,增值税是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价外税制度,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差额部分即形成留抵税额,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依法申请退还。从本质上看,留抵税额是企业在经营中先行垫付的增值税税款,是企业已经实际向国家缴纳的税收资金,在未完成抵扣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笔应付债务,企业对该笔款项享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与可变现性。《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增值税纳税人留抵退税的选择权,该项法定权利并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灭失。此外,从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看,若不允许破产企业申请退还留抵退税,实质上系将该企业作为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不符合增值税的税收中性原则。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财产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其核心认定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能否为债务人带来经济利益流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企业享有的债权,能够通过抵扣、退税等方式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符合破产财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这一认定也与前述两则案例的裁判观点形成了印证。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观点,我们认为,增值税留抵税额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允许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申请退还或抵减欠税,且从法律适用顺位来看,《企业破产法》是调整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财产认定与处置的特别法,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场景中,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应否定破产企业基于《企业破产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03 破产企业如何有效实现留抵退税权益?

  在明确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破产财产属性与法定退税权利的基础上,破产企业要真正实现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需要破产管理人结合破产程序的不同类型,精准把握实操节点,合规推进相关权利主张,最大化维护破产企业与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在接管企业后启动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及留抵税额的全面核查,逐一梳理留抵税额的形成原因、对应的进项发票抵扣凭证、付款凭证等,核实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抵扣等涉税风险,确保账面留抵税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为后续主张权利奠定基础。对于核查确认的合法留抵税额,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区分不同情形作出针对性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存在增值税欠税的可以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对于企业无欠税,或抵减欠税后仍有剩余留抵税额的,管理人应依法提交留抵退税申请争取退税。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将增值税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纳入企业资产估值体系,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明确该部分留抵税额的权属与处置方式,确保其财产权益能够在重整后得到完整、充分的实现。

  04 小结

  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与再生的核心法律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公平清偿债权、拯救困境企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而允许破产企业依法申请留抵退税,不仅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提升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水平,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也能够为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提供宝贵的现金流支持,助力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我们也期待破产领域的留抵退税规则更加清晰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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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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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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