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行终1348号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1-31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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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2)京02行终1348号

发布日期:2024-01-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2行终1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征缴税款、加处滞纳金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京税稽二处[2021]596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问题。你单位属于保险经纪公司,2014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49068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2015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217895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2016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33562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356200元。(二)外单位票据税前列支问题。2014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外单位票据16284元。上述票据涉及的业务不是向你单位提供的,票据也不是开具给你单位。因此,上述外单位票据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二、处理决定及依据。(一)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你单位2014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82.17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外单位票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72976.2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4352089.9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588022.49元,已纳企业所得税495.54元,实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587526.95元。你单位2015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192363.5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1597136.4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你单位2016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520099.4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3356200元,经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836100.5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作出书面更正。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是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属重大税务案件,但第二稽查局未进行听证、没有进行事先告知、剥夺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报权;案件办理严重超期,违反《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人员张某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而没有主动回避。二是被诉处理决定核算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为虚构,违反《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错误计算纳税所得。第二稽查局将某公司垫付保费10000000元、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人保财险公司及共保体经纪费4906800元、某集团向人保财险公司的索赔款21789500元以及人保财险公司退还某集团多收保费款16356200元错误计算为风险准备金,从而调增利润并计算纳税所得。三是追缴时效计算错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缴,某公司的纳税申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已过追缴时效。综上,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第二稽查局一审辩称,本案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中列明的重大税务案件,不召开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办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调查所依据的是某公司提供的报表信息,并结合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金三系统中某公司申报数据以及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信息,上述信息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述报表显示某公司将2014-2016年共计50052500.00元款项作为风险准备金在成本列支,某公司是保险经纪公司,非保险公司,其所列准备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第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作为成本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202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第二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某公司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被诉处理决定中第二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结合以上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处理决定中有关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的认定是否清楚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以上账簿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诉讼中,某公司主张应以其2019年提供的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咨询报告》为依据。但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本案稽查期间作出,且与某公司2018年接受调查之初提供的账簿、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北京银保监局存档的业务报表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不相匹配,无法与其他数据相互印证。故某公司主张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账簿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某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诉讼中,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某公司为某集团垫付的保费、赔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应退还保险公司的经纪费,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费属于债权性质,不属于成本、费用等性质的支出,不得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法院判决某公司1及邢台市分公司应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费,某公司并非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方;应退还的经纪费也无证据显示实际支付,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故对于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应否举行听证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以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均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属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之一,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提出。本案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提出听证申请,晚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之日,第二稽查局未予听证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超期问题。2009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废止,《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从上述规定精神来看,基于税务稽查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并未规定严格的最长期限,而是视案件具体情况并履行审批程序确定合理期限。本案涉及新旧程序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前,第二稽查局适用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履行批准程序,延长检查、审理期限不存在违法之处。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的在查案件严格符合四十七条规定显然失当,有违执法规律。本案中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日至被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不超过90日,期限合理适当,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关于稽查人员张某应否回避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稽查人员张某符合主动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但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法定主动回避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三、本案是否超过税款追征期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某公司应补缴的税款远超过10万元,应适用五年追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故本案某公司应当最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缴清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某监管局向税务机关转交违法线索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此时税务机关开始接到线索进而启动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一系列追征程序,税款追征期尚未超过五年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及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原某稽查局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3月11日,先后三次调取某公司2014年-2016年电子总账、纸质总账、电子明细账、纸质明细账,稽查历时290天,没有稽查出任何账目、凭证的错误数据;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稽查局没有对某公司2010-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没有计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财政部《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文记账2014年-2016年法定的银行转账票据、法定原始票据凭证、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2014年-2016年主营业务成本共计55824044.05元,没有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没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要求某公司缴纳2500万元巨额税款,程序违法;第二稽查局出具不予听证的回函,剥夺了某公司的知情权和听证权;第二稽查局自2018年3月15日立案稽查开始,至2021年1月23日被诉复议决定送达某公司,稽查4年,严重超期;一审法院没有对账簿原件、票据凭证数据进行质证,没有让某公司当庭出示税务稽查底稿列明的三年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主要证据,没有对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税务报2021年1月6日选登《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听证》判例;

2.某公司2018年4月22日关于计提风险准备金问题的说明;

3.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24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

4.某公司2015年5月4日垫付保费1000万元支付凭证;

5.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费及咨询基金费的函;

6.2014至2016年三年利润表;

7.人民网2004年10月15日新闻稿《保险中介将实施新会计核算办法》;

8.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稽查局调账通知及清单(2018年3月22日);

9.某集团索赔函;

10.民事判决书;

11.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2009年-2016年);

12.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得税税审报告(2009年-2016年);

13.第二稽查局不予听证文书;

14.第二稽查局查封纳税人税控机的罚款书;

15.某公司购房发票凭证;

16.某集团汇款凭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

1.保监会转办函、《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

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稽查报告;

5.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补正或补充调查通知书(4份)、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稽查报告;

9.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10.《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记录。

第二组:事实证据

11.《关于北京中瑞惠银国际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风险管理与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一揽子保险项目经纪合作协议;

12.某公司提供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主营业务明细;

13.营业执照、说明、授权委托及身份证、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书;

14.《关于调取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函》《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提供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函》、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资产负债表、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利润表、保险经纪机构业务报表;

15.金三税收征管系统申报数据;

16.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总账、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明细账、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17.《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及咨询基金费的函》、关于北京某公司其他未了问题情况说明、《某公司1关于提供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复函》《关于调取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函》、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电汇凭证、银行收费单;

18.投标单及附件、保险单及附件、发票、出险通知书、一揽子保险项目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保险经纪索赔、咨询服务协议、关于某公司来函的答复函、关于2178.95万元赔付成本事项情况说明;

19.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保险经纪业务收入确认说明、2014-2016年纳税事项说明、2014-2016年业务说明;

20.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信汇凭证、费用报销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合同、民事判决书;

21.数据供应申请单、税收数据内部供应工作规程、相关数据、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2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关于准备金事项的事实说明。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回执》、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2021年11月26日提交)、税务行政复议补充材料(2022年1月5日提交);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记录;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

5.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记录;

6.被诉复议决定再次邮寄送达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更正及邮寄送达记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11、12与2018年税务稽查之初某公司提交的账簿不一致,且与第二稽查局向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数据以及某公司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数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某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某公司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企业为保险经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公估费收入和协作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为追偿服务、教育服务等业务获得的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包括支付营销员佣金等。

二、关于税务稽查主体变更。2018年3月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发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东城区、朝阳区、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机构尚未办结的案件及其他未办结的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接相应职责的新稽查机构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原某稽查局将本案转由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职责。2018年8月2日,原某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稽查主体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2019年2月12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就稽查主体变更及检查人员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

三、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原某稽查局先后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2018年4月2日,某公司提供总账3本、明细账9本、凭证99本。2018年7月24日,某公司提交账簿资料12本、记账凭证99本,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某公司提供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业务收入分别为18562144.73元、27850070.46元、18903466.62元,利润表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营业税金及附加分别为1039480.10元、1577262.70元、415237.87元。2021年7月7日,第二稽查局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了某公司2009年-2016年期间的业务报表,其中记载某公司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2021年10月18日,第二稽查局调取了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委托于2014-2016年期间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第二稽查局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2016年分别计提风险准备金为14906800元、21789500元、13356200元,并在主营业务成本列支。

四、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根据2018年1月9日某监管局转办的案件材料。2018年3月6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进行立案。同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对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等待朝阳税务局案件移交、金三系统迁移并库等原因,检查部门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7月2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3月19日作出延长检查期限的决定,将案件检查期限从2018年5月4日延长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3日,检查部门完成检查将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审理,稽查报告中提出对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6月3日、7月10日、8月22日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并于2019年7月5日、8月2日、10月22日、11月5日,经履行审批手续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9年11月28日,审理部门完成案件审理,提请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形成集体审理纪要,拟定意见对某公司提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12月5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进行处罚。因某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需要进一步提交材料进行核实,第二稽查局经履行审批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4日、2月5日、4月5日、6月12日、8月14日、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理时限至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二罚〔2020〕1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日,作出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2147674.86元。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因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据有误,上述情形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故撤销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审理部门于2021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2日、8月26日分别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2021年10月21日,检查部门再次将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2021年10月21日,审理部门完成审理,将案件提请集体审理会议审理。2021年10月22日,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作出集体审理纪要,同意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五、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2021年11月24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税务局于次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二稽查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2021年12月10日,第二稽查局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5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补充证据及材料。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进行补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出具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证明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依据的原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审计机构确认的数据存在严重出入,故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

针对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及该公司所提由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与该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并不一致;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未在税务机关备案。据此,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主张,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同意依据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亦未申请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其次,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及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并未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且与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行政调查程序中,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会计账簿并不一致。因此,某公司提交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亦不应依据该公司提交的新的会计账簿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作同样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以上账簿均为某公司自行提交,且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某公司提交税务机关的上述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有关税务稽查程序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刘明研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子寒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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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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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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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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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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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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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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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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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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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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