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免税,哪些是优惠哪些是坑?
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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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1日生效的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正在重塑各个行业,本篇我们聚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探讨增值税新规的影响和应对。

  增值税新规中最大的变化在于混合销售方面。新规中并没有出现“混合销售”这个字眼。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界定“混合销售”的第五条已经被《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替代,新条文如下: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出于习惯,业界将这个第十三条称为“混合销售新规”,本文也不例外。上述《增值税法》第十三条信息量很大,暗含了以下内容:

  第一,适用税率的最小单位是业务;

  第二,业务可以组合成交易;

  第三,两项或者多项涉及不同税率的业务组合成一项交易的情形下,各项业务之中可能有一项构成主要业务;

  第四,这种情形下要找出主要业务,并根据主要业务适用的税率来确定整个交易的适用税率(以下简称“主要业务税率”)。

  一、直接利好国际运输公司

  如果你是一家国际运输公司,就是俗称的“船公司”,你会发现混合销售新规是一项利好。我们先来设想一种场景:

  例1:设想你接受境内客户A公司委托,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你从A公司的工厂提货,找境内运输公司B公司运到港口,然后找境内报关公司C报关,找境内港口运营公司D装船,最后自己用船将货物运至境外交货地点,那么整个合同有机会按一项应税交易来对待,适用主要业务即国际运输服务的税率即零税率。

  但是谨慎的总觉得不踏实。你苦思冥想之后终于问出了那个终极的问题:到底什么是一项交易?这单生意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

  于是你翻出了《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看到第十条写着: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你明白这一条通过解释适用混合销售新规的“应税交易”划定了混合销售新规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将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暗含的若干内容明说出来,此外并无新意。第(二)款则阐发出以下内容:

  第一,一项就税交易包含的各项业务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也可能存在不明显的主附关系,还有可能不存在主附关系。只有在第一种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税率规则。

  第二,要根据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来识别主要业务。即,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但是那个疑问还是没有澄清:到底什么是一项应税交易?这里仍旧没有说清楚。有人说,是不是各项业务之间有了主附关系就可以反推出其组合构成一项应税交易?这显然是个鸡生蛋蛋生鸡的事情,本着有说法总好过没有说法的原则,我们权且接受这种说法吧。

  回到本案的情景之下,这份合同涉及多项业务,且各项业务适用的税率不同。我们知道国内运输服务税率9%;国际运输服务零税率;国内仓储装卸服务属于生产生活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税率6%;代理报关服务则属于生产生活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税率也是6%。接下来需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确定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判断各项业务之间是不是存在主次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税率。

  本案中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是什么?如果真要掰扯起来,免不了各种推断,搞不好还有争议。比如有人会说,这批货物先要从工厂经国内运输到达港口,才能进行下一步国际运输,因此国际运输以国内运输发生为前提,证明国内业务构成主要业务。对此你可以争辩说,这里说的前提,是总体上把握,是谈合同阶段考虑的事情,而不是细节上推敲,那是执行合同阶段发生的事情。说到前提的时候要考虑目的,不能脱离目的单说前提。毕竟货主签订合同是为了将货物运输到境外,不能本末倒置。为了避免在这方面浪费口舌,你可以在合同前言中约定,“鉴于甲方希望将货物从境内工厂运送到境外交货地,鉴于乙方具备国际运输资质和能力,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这一话术有助于支持你宣称这项合同的实质和目的是国际运输,因而国际运输居于主体地位。

  一旦确定了该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国际运输,那么该项合同就反映了一项交易而不是多项交易,同时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国际运输业务适用的税率来确定整个合同项下所有业务适用的税率。因此你信心满满地说,整个合同项下只有一项交易,要适用零税率。零税率意味着,销项税为零,进项税可以退还,对你最为有利。

  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有个特殊规定

  如果看着税收法规纸上谈兵,谈到这里就感觉自己发现了新大陆。然而这是一场海市蜃楼。现实中这种场景很少发生,因为船公司很少与货主直接签约,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俗称”货代“)与货主做生意。有时候一单生意还会涉及多个货代,称为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等。

  针对货代行业,增值税方面有个特殊规定,见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税,并进一步明确: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里说到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就是指一级代理、二级代理等情形;说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则包含了两种性质的收入,第一种性质是转售服务取得的收入,本质上是代收款。我们不妨把它理解为代船公司收取的海运费、代报关行收取的报关代理费、代国内运输公司收取的国内运费,代其他国内服务供应商收取的装卸仓储费等等。第二种性质是货代自己提供服务赚到的服务费。对于这两种收入10号公告都给予免税,并且允许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由于是免税业务,当然只能开普通发票。

  我们将上面的例子稍微变形一下,变成这样:

  例2:你是一家货代公司,设想你接受境内客户A公司委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你从A公司的工厂提货,找境内运输公司B公司运到码头,然后找境内报关公司C报关,找境内港口运营公司D装船,最后找境内的一家国际海运公司E将货物运至境外交货地点。

  本例下服务成分与例1大同小异,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多了一项货代提供的代理服务。税务处理方面则完全不同:所有转售的服务与自产的代理服务在货代层面发生融合,收入性质统一变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收入,统一享受免税待遇。由于只有一种收入,貌似不存在混合销售问题。

  三、转售服务收入不可能适用零税率

  有人就会说了,国际运输服务本来适用零税率,这是《增值税法》第十条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文规定的,为什么在货代这里变成了免税?是不是政策缩水了?

  这是个误解。请仔细看一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两份文件明确,有国际运输资质[1]的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没有资质的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免税。这就把零税率限定在船公司等有国际运输资质的纳税人直接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范围内。通过货代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下被视为连续的两项应税交易,第一项应税交易是国际运输企业向货代提供服务,第二项应税交易则是货代转售国际运输服务给货主。显然零税率只适用于第一项应税交易,不适用于第二项交易。第二项交易如上文所述,只能适用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下的免税。

  再说零税率就是出口退税,退的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船公司如果具备相应资质,在第一项应税交易阶段适用零税率拿到了退税,说明进项税额已经退还回来了,不再有税可退。因此第二项交易中没有必要再适用零税率了,享受免税结果一样,没有吃亏。

  四、免税的副作用

  前面我们提到的转售性质的收入,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代收的国际运输服务费,如代船公司收取的海运费;另一类是代收的国内服务费,如代国内报关行收取的报关代理费、代国内运输公司收取的国内运费,代国内其他供应商收取的装卸仓储费等等。

  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13款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运输代理服务免税,那么代收的国内服务费是不是也属于国际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从而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呢?在上述例2中我们认为是的。现实中这也是货代行业普遍的看法。然而这里免税不是件好事,因为上游境内服务供应商已经交过税了,在货代这里形成了进项税,而货代这里用于免税交易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只能进成本。同时,根据该款第(3)目规定,货代由于提供免税服务,只能向货主开具普通发票,货主也没有进项可抵扣。这就意味着由于免税,增值税链条在这里断掉了,境内服务的供应商在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就流失了,货主这边还要把境内仓储装卸服务等对应的价值当成自己的增值额缴纳增值税,造成重复交税。

  此外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服务享受免税还会造成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货主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其主管税务部门会要求货主提供或者留存境内运输发票以佐证出口交易真实发生。货主只有收到征税的国内运输服务发票才能顺利过关。如果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运输服务提供了免税发票,货主的出口退税会受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人建议货代针对转售的境内服务放弃免税,改为缴纳增值税[2]。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货代正常缴税后就可以抵扣进项,同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也可以抵扣进项,这就将整个增值税链条打通,避免了重复征税。从整个链条上看,这是税负最低的做法。但是问题在于相关法规不允许纳税人选择性地放弃免税[3]。货代一旦放弃免税,就会对包括转售国际运输服务在内的所有收入放弃免税,这显然不可行。

  五、转售境内服务的税务处理

  为了顺应客户的诉求货代需要从源头上将收入分流为两支并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一支是自身的代理费外加转售的国际运输服务费,应将其定性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并享受免税;另一支是转售的国内服务费,应将其定性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并正常缴纳增值税。然而如上文例2中所示,货主一般只肯签一份合同,这种情况下分别进行税务处理是不是有违混合销售新规呢?

  不必担心。10号公告下的免税规定属于税收优惠,而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的混合销售新规适用于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应税业务混合在一起的情形,并不涵盖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与不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混合在一起的情形。这种情形需要适用《增值税法》第二十六条的兼营规则,该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可见货代首先需要根据兼营规则对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各自计税。接下来针对转售的国内服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如果其中同时包含税率9%的运输服务以及税率6%的生产生活服务,就落入混合销售新规适用范围之内了,可以按主要业务税率确定税率。

  本篇只分析了货代向境内企业采购服务的情形。现实中货代经常向境外企业采购服务,涉及更为复杂的增值税问题,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适用问题等。后续专文探讨。

  注:

  [1] 国际运输分空运、海运和陆运涉及不同的资质。具体请参见《管理办法》的附件1之第2项《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

  [2]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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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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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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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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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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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