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民申1046号新疆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5-1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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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甲(侯某某丁长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乙(侯某某丁次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丙(侯某某丁父亲),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酌减案涉工程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建筑市场惯例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项目后挂靠承包人施工的按照5%收取管理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某某公司进行了前期招投标工作,参与了项目管理。双方基于某某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所以在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时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10.5%计取管理费。该约定符合双方预期,且侯某某丁于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收取款项的单据显示双方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进行结算,恒昌伟业依据该结算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却按照5%酌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税金金额错误。1.认定企业所得税金额错误。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和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中载明为案涉项目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实缴金额为521,099.85元,二审法院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自行计算企业所得税为328,887.86元,缺乏事实依据。2.漏算应当由侯某某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二审法院向和田税务局函询案涉个人所得税问题,和田税务局《回函》载明,某某公司在2017、2018年已足额缴纳“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该税种即“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实际上属于“个人所得税”品目,案涉项目共缴纳148,147.69元税款,但二审法院却以某某公司未提交已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未予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均由侯某某丁承担,故不管实际产生的税费为何种税种,只要某某公司因案涉项目代缴的税费均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三、二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扣减劳保统筹费错误。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向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元汇总单(金额341,188元),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某某公司未缴纳劳保统筹费,因而未将该笔款项扣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应当予以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某某公司为证实其再审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5日为案涉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滞纳金51,588.89元,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该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证据二:2024年4月11日由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2017年-2018年代侯某某丁缴纳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48,147.69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2024年4月11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拟证实某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据四:2024年4月10日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某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候冬初施工。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三及证据四系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调取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二审期间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各方均已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恒诚伟业提供的证据三、四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应如何确定。

实践中管理费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附件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即此种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耗用在建设工程实体上的直接费用有重大区别。另一种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建筑市场上,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挂靠施工等不规范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不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包工头等主体施工,总包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的主体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费用牟利,此种情形下的固定费用也称为管理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某某丁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恒昌伟业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侯某某丁,故该协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并不具有建筑企业职工承包本企业工程的性质,实为转包合同。故,该协议符合上述转手牟利的性质。因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通过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工程。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协议中关于10.5%的管理费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但考虑到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确存在与发包方协调、代付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实际管理行为,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5%计算管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5%比例扣除管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款税金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工程价款是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故,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丁在《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工程价款部分约定工程增值税、所得税根据侯某某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后交纳,所有税金由侯某某丁承担。虽然依据税收征管规定,案涉工程应纳税主体为某某公司,但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由侯某某丁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税金,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税金负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产生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及滞纳金51,588.89元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但该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时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所属税款应当在该纳税年度缴纳,且完税证明备注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与案涉工程应纳税计税依据亦不一致。故该完税凭证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恒昌伟业主张以该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为侯某某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48,147.68元。某某公司提供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代侯某某丁缴纳了税款,但其并未提供缴纳税款的凭证且该情况说明仅盖有税务机关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缴事实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劳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建筑市场一般将上述费用称为劳保统筹费,依据上述规定,劳保统筹费作为人工费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承包人另上缴劳保费341,188元”,故某某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了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由侯某某丁承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负有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的前提是其确实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劳保统筹费。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始终未提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凭据。其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仅能证明其为在职职工每月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案涉工程并非由某某公司施工,而是由其转包给侯某某丁施工,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动保障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为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劳保统筹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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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