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收入性质偷税?再谈劳务报酬经营所得之争
发文时间: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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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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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自对网络主播、影视明星的个人所得税加强监管以来,在总局及各地方税务局公示的违法案例中,“转换收入性质”一词高频出现,《税务报》也多次撰文对两者区别进行探讨。理税团队自去年以来,承接多个高收入人群的个人所得税稽查案例,对收入性质界定及税务机关的执法思路逐步建立更加清晰的认识,本篇结合承办案例中的各方观点,对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各方正确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提供参考。

  一、问题由来

  据公开查找的案例来看,首次出现“转换收入性质”定性是在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范冰冰偷税一案中,在该税案中,范冰冰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约8000万元,最终被处以偷逃税款的3倍罚款计2.39亿元。

  此后,在查办网络主播、明星艺人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该种偷逃税方式频繁被作为违法事实依据,对相关人员定性偷税并处以罚款。之后,在非演艺人员中也有适用,即高管、股东等将从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通过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个人经营所得并适用核定政策少缴纳税款。例如在深税稽罚告[2023]W0003号案中,行为人张某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将为他人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少缴个人所得税 31,818,40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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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究竟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应当如何区分?网络主播及明星艺人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天然被排除在经营所得之外?

  二、税法关于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的区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主要理解为以下几点:

  一是经营所得,字面意义理解,应当有个安营扎寨的营,通常情况下应有工商和税务登记的主体,实践中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该主体来承接业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申报。

  二是个人从事相关劳务服务或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既可能是经营所得,也可能是劳务报酬。

  三是两者判定主要依据是收入获取方式不同,经营所得有配套的支出,包括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等成本费用支出,是综合利用生产资料取得收入,通俗的讲,可以理解为带有“剥削”性质,不是实际经营者本人赚多少拿多少;劳务报酬按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强调的是“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就靠自己的智力和体力,光杆司令,没有队伍。

  三、核定征收:导致两者税负率差异巨大的罪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劳务报酬的税款征收,一般是约定的收入,扣除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以税后收入扣除20%的费用,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200万劳务收入为例,假定仅有6万的固定专项扣除费用,申报缴纳个税为(200*80%-6)*45%-18.192=51万,如果按照经营所得查账征收下的税率表计算,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扣除情况,申报缴纳个税为200*35%-6.55=63万,当然实践中经营所得下团队会有相应的成本,实际税负可能低于劳务报酬,但差异不大。

  导致转换收入性质这一偷税方式被普及使用的罪魁,并非是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在所得税法中有概念上的区别,而是核定征收政策的适用导致两者税负率差异过大导致的税负不公。

  以网络主播为例,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9月18日发布《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文件提出,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设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方式申报纳税。202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盈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进一步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在此之前,以抖音平台为例,早期抖音平台代主播批量委托云账户相关服务商代主播报税,云账户主要依托于天津市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的文件核定应税所得率,即按照批量签署的主播个人当年度取得的抖音平台收入主要包括直播收入及巨量星图的短视频收入,依据核定应税所得率10%的方式批量代办,由此导致实际税负率畸低。仍以200万收入为例,核定后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1*20%-1.05=2.95,税负率差异巨大。此后,转签约服务商为重庆忠县相关服务商,部分主播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10%,部分主播适用核定征收率1.5%的政策申报缴纳个税。

  正是由于核定征收的存在,导致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之间的税负相差巨大,就网络直播行业而言,部分机构和主播接主管税务局通知,按照文件要求在2022年度做2021年度汇算清缴时,主动调整20年度和21年度收入,按照各地税务机关执法口径,对相关经营所得核定收入转为劳务报酬补缴税款。部分主播由于合规意识欠缺或主管税务机关并未有自查补税通知等要求,未进行更正,导致后续被抽中检查时,2019-2020两年度的收入被认定为转换收入性质,构成偷税,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罚款。

  四、结合团队办案经验谈两者适用的疑难问题

  (一)是否为经营所得的判定标准

  经过多个不同案件与不同税务机关的交流,税务机关认定是否属于经营所得,主要看:一是是否有实体经营场所,比如是否有固定办公地点,是否有房租和水电费的列支;二是是否有其他成本的支出,例如是否有向团队人员发放工资的流水、代为扣缴个税或申报缴纳社保的记录;三是收入的主要来源,例如是凭借团队的共同经营,还是凭借主播个人的影响力。上述判定标准中,前两项为显性直观的判定标准,为各税务机关所通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会进一步对以工作室名义取得的收入进行拆分,认为其中70%依赖于主播个人的影响力、品牌效应等产生,其中30%为团队运营产生的收益。对此种区分方式,笔者并不能认同,主播成长过程中,最初可能只是夫妻店、朋友二人合伙店,随着各方共同合力,包括脚本创作者也即编剧、对接商务等等共同组成的团队,即该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逐步做大做强,产生收益,逐步由个人到个人工作室到公司,所得性质并不能因为团队选定捧出的角儿出名而导致所得性质直接发生变化,本质上均是团队长期经营产生成果的转化。

  (二)符合经营所得定义,但异地经营

  许多主播取得的收入本身符合经营所得的特点,有团队、有人员、有固定经营场地、有房租有场地,在无建账建制能力的情形下,因信任平台而选择平台统一指定服务商代办,此时面临的最大执法障碍为:异地经营。

  仍以前述云账户、忠县相关服务商代为申报个税的个人工作室为例,主播取得的收入确有认定为经营所得的空间,检查组执法人员也认可并不因主播身份而天然不能认定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但绕不开的问题在于:异地经营,即主播及其所属团队并不在忠县、不在天津开展经营业务,即申报经营所得并享受核定征收政策的那个工作室主体本身是壳,但团队确实存在,此时该如何处理?

  (三)经营所得的执法配套: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处罚

  如经营所得认定符合,则需要进一步配套考虑的是,向团队成员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按规定扣缴个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0.5-3倍的处罚。

  (四)劳务报酬的执法配套:定性偷税并处罚款

  如税务机关在定性上认为取得收入不属于经营所得,认定为个人劳务报酬,则转换收入性质偷税的认定会配套适用,此时,主播面临被认定偷税公示的风险。

  五、执法路径探讨:三十五条还是六十三条

  (一)先判定: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

  我们认为在网络主播等高收入群体涉及个人所得税案件中,首先应结合纳税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资料判定所得性质,不因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而当然认定主播取得的所得一律为劳务报酬。

  判定标准:是否有实体经营场所;

  是否有房租、水电费等支出;

  是否有雇佣人员,以及团队成员之间是否有分工;

  取得的收入是依赖于团队运营还是主播个人;

  是否自行组织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核算相关经营成本。

  值得关注的是,核定征收是所得性质符合经营所得的政策适用结果,先有经营所得定性,才有核定征收政策适用,不应因果倒置,因为核定政策的适用为了多征收税款而否定经营所得属性,生硬扣转换收入性质。

  (二)再判定:是否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政策

  如经过调查,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系依赖于团队的实质运营取得,符合经营所得属性,应当进一步查明核定征收政策适用是否依法合规。

  实务中比较大的争议即异地经营,仍以前述抖音委托服务商在忠县设立工作室为例,该种情形下,异地设立的工作室运营空壳化,申报纳税的工作室本身没有实质运营,仅仅由于当地有相关的税返或园区“优异”的核定征收待遇,所谓经营并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工作室发生。此时,应当在实际经营发生地予以调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率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利予以调整。结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调整方式包括:

  第一,如该工作室后期有查账征收,则可以参考其运营成本占比调整利润率,从而核定应税所得率;

  第二,根据个税法有关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三,要求网络主播提交各项支出凭证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依据查账方式调整要求其补缴税款。

  结论:如主播取得的收入符合经营所得性质,而适用核定征收政策不符合实质经营、核定条件等,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税负率偏低情况予以纠正。

  (三)确属转换收入性质:适用六十三条

  如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对参与的演艺及直播带货等活动,以个人身份与机构合作,此时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单位依法依规扣缴个人所得税。正如开篇所引案例中,艺人、主播设立空壳个体户、工作室,接收劳务收入,或指定支付方将片酬、劳务报酬转入与艺人、主播完全无关或与艺人主播提供的劳务完全无关的公司、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中,则属于典型的转换收入性质偷税行为。此时,按照现已公示的案例,则上述行为构成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结合情节予以不同倍数的处罚。

  (四)关注未按规定扣缴个税风险

  如认定取得收入为经营所得性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将会涉及到未按规定扣缴雇佣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小结:转换收入性质是网络主播面临的较为普遍的一类涉税风险,提请从业者关注通过上述方式偷税的违法成本畸高,且对主播偷逃税行为仍为稽查重点。此外,我们也关注到,部分直播卖货的商家或兼具商家及主播身份的从业人员,通过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拆分同一实质经营店铺收入,从而将个体户包装成符合核定征收政策的小商户,这一违法行为也逐步见诸于税务机关披露的案例中,应引发从业人员关注风险。从长远来看,税务机关将持续加强监管力度,塑造公平税收竞争环境,经营人员宜尽快转变经营理念,提升合规经营意识,匹配上税务机关不断提升的执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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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