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其坚如磐石——受控外国企业税务关注
发文时间:2025-12-26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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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控外国企业,曾经在我司出海税务文章中多次出现。而随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盈利增加以及CRS税务监管显著趋严,受控外国企业这个概念再度被推上税务领域的“热搜”。我们也借这个特殊的背景,对受控外国企业的政策和实操进行重新审视和讨论。

  一、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缘起

  受控外国企业,最早来源于20世纪后半叶的美国税收立法(1962年的《国内收入法典》);系针对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或其他不具有足够实质性的公司的税务判定;根据该等税务判定,相关的境外子公司层面的利润,会被视同分配给居民所在国的企业或个人,并被征收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会产生该等税制?道理很简单,都是避税天堂惹的祸。以下图为例,居民国的A公司在第三国/地区设立B公司,并由B公司在东道国设立C公司。在上述三家公司中,A公司为投资主体,也就是出钱出技术出人力出业务的一方,商业存在意义不需要讨论;而C公司则是运营主体,也就是用来开展业务,赚钱的主体,也有充分的商业存在价值。唯独B公司,是纯粹为税务目的设立的主体。在B公司作用下,本应分配给A公司的股息红利,就会滞留在境外,而A公司居民国的税务机关,可能会暂时甚至永久性损失一块税源。在这个意义上,B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税负越低,吸引力就越强;于是BVI、开曼等避税地也成了设立该等境外控股公司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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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自然人投资人来说,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对外投资的价值更大;也就是说,该等自然人受到居民国税局的受控外国企业检查影响力度也更大。这是因为,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大部分国家都有境外所得抵免机制;虽然逻辑、算法各有差异,但对于企业在境外直接缴纳或间接承担的税收,多少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并抵减一部分居民国税收。但对于自然人来说,多数国家都不允许以在境外缴纳、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抵减该等自然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受控外国企业如果被认定,自然人纳税人需要补缴的税款可能是100%,而法人纳税人可能只需要补缴一部分税款。

  二、受控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用

  受控外国企业的测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文”)等相关文件,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的外国企业将落入受控外国企业监管范围:

  受居民企业、居民个人或两者的组合控制的外国企业(单一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联合持股50%以上);

  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

  外国企业的利润不向上分配,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

  关于第一个条件,一般没有不同的理解和执法口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持股比例条件,只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任何一天达到即视为满足条件(即便是较短时间内的股权变动亦会留下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记录)。另外,这里有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红筹架构的企业,会不会落入受控外国企业的范畴呢?乍一看,貌似不太符合;但仔细想想,还是有一定风险的。特别是那些创始人持股较高,且有不少人民币基金或类似境内投资人投资的结构,还是需要关注合规性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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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二个条件,这里需要强调两个点。第一,评价的口径是实际税负,并非法定税率。这样一来,香港、新加坡等常见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设立的公司,都可能被挑战。这是因为,香港和新加坡法定税率虽然都超过12.5%(香港16.5%/新加坡17%),但实操层面,香港和新加坡的企业往往可以获得多项收入或者利润的豁免、减记待遇,导致实际税负可能远低于12.5%。举例而言,香港公司来自境外的分红有机会享受免税政策;而该等情况下,作为中间控股公司、不主动开展经营活动的香港公司的实际税负可能就变为0了。第二,设立在国税总局指定的12个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可以直接免于进行实际税负测试。目前的“白名单”主要是法定税负和实际税负都较高的欧美发达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也包括日本。简言之,如果外国公司在这些国家/地区设立,则可以直接排除受控外国企业的测试。

  关于第三个条件,需要特别关注2号文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这个“积极经营活动”非常重要;一方面,对外国企业的业务运营范围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也对企业合规税筹提供了机会。第一,如果外国企业只有积极经营活动;那么境内股东企业可以直接豁免受控外国企业测试;第二,如果积极经营活动利润高于消极利润,则其仍可以豁免该等测试。2号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积极经营活动”的范畴,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所附《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中,有对常见业务活动进行列举。从该等列举看,税务机关可能将“研发”“生产制造”“采购”“提供劳务”等多项业务认为是“积极经营活动”;而“持有股份和其他权益工具”则很大可能性被认定为“消极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能妥善规划外国公司的业务模式和职能,仍有机会降低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

  在前述三项条件以外,2号文第八十四条还提供了一项“小额豁免”机制,即,如果外国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即便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亦可豁免调整。2号文中并未对“年度利润总额”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值得关注的两点是:其一,这里的利润总额是指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结果,而非依据当地财务报表判断。其二,法规虽然并未要求按国别就境外企业利润进行汇总,但是故意拆分主体分散利润的方式并不十分牢靠,可能被税务机关按反避税原则进行合并调整。

受控外国企业的申报机制

  根据17号公告的规定,落入披露范围的居民企业需要在汇算清缴期间就境外投资进行申报。以下为主要关注点:

  企业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境内机构,也包括通过境内有限合伙投资境外公司的境内机构。后者比较常见的形式之一是作为QDLP(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的法人LP。这些LP只要符合间接持有境外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即需在汇算清缴中披露相关对外投资情况。此外,如境外有多层持股关系,符合条件的每一层境外公司都需要进行申报;而非仅仅就最上层境外公司进行申报而已;举例而言,下图中的B公司和C公司均需在A公司汇算清缴期间披露,而非单纯的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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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入口径中,17号公告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消极收入单独列出来进行统计;但目前版本并未将资本利得(例如股权转让所得)单独列示;

  在计算持股比例时,尤其需要关注间接持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并非简单相乘。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实务案例关注

  近年来对受控外国企业进行纳税调整的案例可以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调整来自境外运营公司的分红;第二类是,调整资本利得等非常规性收入。

  第一类案例是近年来税务检查或其他涉税评估的主要方向之一。例如,部分国内企业出海第一站倾向选择越南、匈牙利等存在商业和税务双重吸引力的国家/地区。由于这些国家/地区存在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在当地运营的中国企业实际税负可能低于10%;如果直接将税后利润分配回中国境内,则往往需要补缴高额税负(可能高于15%)。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中国企业会选择在香港或新加坡设立中间控股公司,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和资金进行通盘管理,一方面也通过该等中间控股控制资金回境以及补税的节奏。如下图所示,境内企业A通过香港中间控股公司B对越南进行投资,并设立越南公司C。而越南公司C享受税收优惠,实际税负为10%;越南公司向境外(香港)分红没有额外的预提税;但如果该等收益分回中国境内,需要补缴15%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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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们的观察,上述架构在过去1-2年为多地税务机关所关注;虽然公开披露的案件相对有限,但系统性的风险推送已经是常态。由于多数企业在搭建该等结构时并未考虑到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或觉得境外业务盈利性未知,不肯投入精力进行税务合规性建设;导致面临税务机关质询时很难进行有效应对,很大概率会产生直接补税差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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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