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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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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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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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